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盛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盛
故買贓物,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茂盛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1 樓「
立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焱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
國102 年2 月22日起承作鼎信營造有限公司所轉包之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東港溪成德大橋上下游河段河道採售分離
計畫之河川疏濬工程。緣址設屏東縣○○市○○路○○號「順
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時公司)所有放置在屏東縣
潮州鎮五魁橋南端工地之洗車平臺、沈澱池各1 座(下稱本
案洗車平臺),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7 時50分許發現遭竊
。蔡茂盛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
○○道路橋下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所屬公司均不詳之大卡車載運本案洗車平臺停放在路旁
,其明知本案洗車平臺,並非一般土木工程工地拆除之廢鐵
而係
堪用之土木工程用必備器具,就此情有所認識情形下,
主觀上對於本案洗車平臺可能為財產
犯罪所得之來源不明贓
物有所認識,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不確定故意,於
上揭時間
、地點,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案洗車平
臺,並放置在屏東縣○○鄉○○村○○路三民橋下工地入口
處使用。
嗣順時公司之員工陳榮富於102 年3 月29日10時30
分許,協同員警在蔡茂盛上址工地內發現本案洗車平臺,因
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被告蔡茂盛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 59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均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
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蔡茂盛固不否認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買本案洗車平臺,然
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
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本案洗車平臺是贓物,伊係用廢鐵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所購
買的,且伊若知悉本案洗車平臺為贓物,伊不可能公然將贓
物放置在工地入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
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
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
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
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
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予以買受者,應認具有故買
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
)。惟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
自白此一犯
罪
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
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
證據方法
。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
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
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
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合先敘明。
㈡本案洗車平臺,為順時公司所有並放置在屏東縣潮州鎮五魁
橋南端工地,於102 年3 月20日7 時50分許,由順時公司員
工發現失竊,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三民橋下工地入口處發現乙節,
業據證人陳榮
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至10頁
,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片共6 幀等附卷
可稽(見
警卷第11頁、第13至16頁),是本案洗車平臺確實為失竊之
贓物
無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蔡茂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順時公司員工李清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本件被竊的洗車平臺、沈澱池,你們公司還有在使用嗎?
證人答:有。辯護人問:使用頻率?證人答:每標到一件工
程就會使用,因為河川局有規定一定要做這些設備,等到完
工再延續到下一件工程。辯護人問:一般而言,洗車平臺跟
沈澱池使用年限是多久?證人答:沒有使用年限。」等語(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本案洗車平臺係土木工程工地
專門使用,且能夠拆卸
搬運而具有重複使用非僅限單一工程
使用之特性,被告蔡茂盛既
自承從事工程業已有十多年乙節
(見偵卷第6 頁),對於現今土木工程工地因環保之需求,
均需使用洗車平臺,且簡易之洗車平臺,應屬得重複拆卸使
用之情況應甚為熟稔,故於洗車平臺完全報廢不堪使用之前
,土木工程業者應不致任意將洗車平臺以廢鐵之價格變賣,
被告既然擁有多年土木工程之施作經驗,對於來路不明且仍
堪用之洗車平臺有極高之可能性為贓物之情況顯然有較一般
人為高之判斷能力。參以被告所購本案洗車平臺,係清洗工
地作業卡車輪胎上污泥及將沖洗過的水沈澱污泥用之物品,
有照片6 幀附卷
可證如前,經核其外觀尚稱完好且堪用,雖
經數年之使用,稍有鏽蝕之情形,然非一般之嚴重鏽蝕、毀
壞不堪使用之廢棄物或資源回收物所產生之廢棄鐵材,被告
為土木工程專業之承包商,更無從諉為不知,然被告面對價
格如此低廉之物仍未提高警覺,詳加查詢,復其與販賣本案
洗車平臺之人亦無足夠之信賴基礎,且未詢問販賣本案洗車
平臺之人為何拆除工地工程清洗卡車所用且外觀尚稱完好未
遭破壞之洗車平臺,以及本案洗車平臺之來源,即輕易的以
論斤秤兩之收購廢鐵賤價買入堪用之本案洗車平臺,更未取
得購買收據或查詢物品之來源作為購買證明,則衡諸常理,
於此種情形下,一般人均會對該本案洗車平臺之合法正當來
源有所懷疑,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販賣者係在工地拆除之物品,且本案洗車平臺仍屬
堪用,則更應以其專業知識審慎評估該洗車平臺之來源,被
告卻捨此不為,顯對其所買受之物品可能為贓物有所認識。
⒉被告蔡茂盛雖稱係以4 萬元之代價購得本案洗車平台,且其
知悉訂製簡易洗車平台所需之花費約為10幾萬元云云(見偵
卷第5 至6 頁),然被告既然知悉訂製洗車平臺可能需花費
十數萬元,即便係二手仍堪用之洗車平臺,應無可能僅以如
此低廉之價格購入,況本案洗車平臺若以廢棄鐵材之價格計
算,是否仍如被告所言,而有4 萬元之價值,仍有疑義,顯
見被告對於所購買之物品可能為竊盜而來之贓物,有不確定
之故意,始能依低廉價格而以市價相差如此懸殊之價格購入
上開物品至明。又被告承作鼎信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之工地係
位在屏東縣○○鄉○○路三民橋下,距離失竊地點即屏東縣
潮州鎮五魁橋南端工地,約有12公里遠,有地圖1 紙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5頁),是即便被告擺放本案洗車平臺位置
明顯並未隱匿,然此舉已增加本案洗車平臺所有人尋找失物
之困難度,況該地點亦為河川工程之工地,僅供相關工程車
輛出入,除被告所屬之公司或相關人員車輛外,一般人應不
會輕易靠近該處,本件若非順時公司之員工陳榮富積極尋找
,該贓物應難以遭尋獲,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若知悉本
案洗車平臺為贓物,應不致將本案洗車平臺放置在路邊云云
,顯不足採。至辯護人
聲請傳喚證人即河川局主辦工程師翁
富章,證明本案洗車平臺規格簡陋,被告因而無法請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 頁),惟該證人僅能證明本案洗車平臺不
符規格,而無法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洗車平臺為財產犯罪之贓
物是否有認識,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與
待證事實並無關
聯性及必要性,應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茂盛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無足採,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茂盛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故買贓物罪部分,不
僅為項之修正,且修正後罰金規定部分加重,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
科刑
核被告蔡茂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販之本案洗車平臺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加查證
,以秤斤論兩之低廉價格買入,貪圖降低承包工程之成本,
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增加被害人
追索贓物之難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自始否認犯行
,併其
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害人表示不願意提出
告訴等語(
見警卷第10頁),且失竊之本案洗車平臺業經被害人領回,
損失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
家庭經濟狀況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