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易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 2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鄺仁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鄺仁杰前因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5 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至99 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 二、鄺仁杰猶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1 日起受雇和生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 號)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業務範圍包括汽車銷售、代 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8 月6 日,利用和生公司向翔晴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晴公司)出售新臺幣(下同)139 萬TIGUAN休旅車之 機會,收受翔晴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134 萬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5 萬元匯入和生公司帳戶, 餘款129 萬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明知和生公司並未配售「世運指定禮賓專車」(下稱世運 專車)GOLF TDI 2000CC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7 月31日,向吳元豪佯稱和生公司欲出售上開車輛, 並出示買賣合約書以取信吳元豪,致吳元豪因而陷於錯誤 ,先於同日支付價金10萬元予鄺仁杰,復於同年8 月6 日 ,依鄺仁杰之指示將67萬元匯入和生公司帳戶。鄺仁杰則 向和生公司稱上開匯入之67萬元款項,係翔晴公司購車所 積欠之餘款,藉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 (三)明知和生公司並未配售世運專車GOLF TDI 2000CC,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31日,向馳城國際有限 公司代表人胡瓊分佯稱和生公司欲出售上開車輛,並出示 買賣合約書以取信胡瓊分,致胡瓊分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先行支付部分價金10萬元予鄺仁杰,復於同年8 月6 日依鄺仁杰之指示將67萬元匯入和生公司帳戶。鄺仁杰則 向和生公司稱該匯入之67萬元款項,係翔晴公司購車所積 欠之餘款,藉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 (四)嗣鄺仁杰恐上開詐騙吳元豪、胡瓊分之犯行為和生公司發 現,竟另起詐欺之犯意,明知和生公司並未配售世運專車 00 000 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11 日向陳秋伶佯稱和生公司出售上開車輛,並出示買賣合約 書藉以取信陳秋伶,致陳秋伶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 11、15日,依鄺仁杰之指示分別匯入20萬、150 萬至和生 公司帳戶內。鄺仁杰則向和生公司稱該匯入之170 萬係返 還上開詐欺吳元豪、胡瓊分之款項。 二、案經和生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生公司 代表人林盈宗所述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買賣合約書、和 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切結書、人 德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放行證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1-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 原起訴書關於事實二(一)部分,雖認被告侵占和生公司之 款項為134 萬元,然因被告向翔晴公司收取134 萬元後,先 將其中5 萬元繳回公司,嗣後才將餘款129 萬元侵占入己等 情,業經被告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刑事告訴 狀,詳他字卷第1 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如上,爰 認被告侵占款項為129 萬元,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和生公司之汽 車銷售員,職司汽車銷售、向客戶收取費用繳給和生公司 之工作,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並為被 告所承認,自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是其為和生公司向翔 晴公司收取之售車款項,自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事實二(二)、(三)、(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亦為藉擔任汽車銷售員之便 ,侵占客戶交付公司的售車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7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 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前次司法程 序記取教訓;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 任,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收取之 售車款項,破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任,並因而導致告 訴人公司商譽及實際金錢上之損失,且其侵占公司款項為 129 萬元,金額甚高,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為掩飾其侵 占公司售車款項之犯行,竟以先後向各被害人出示買賣合約 書之方式,取信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購車款項, 因而受有損害(遭詐騙金額各為67萬、67萬、170 萬),惟 被害人吳元豪、胡瓊分遭詐騙之款項,均經告訴人公司全額 退款(有切結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2-13 頁),而被害人陳 秋伶遭詐騙之170 萬元,其中20萬元被告業已賠償完畢(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而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22萬元(有匯款單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39-40 頁);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逃亡,經 緝獲起訴後,又再逃亡(於100 年7 月7 日經本院發佈通緝 《見本院100 易405 卷第67頁》,至102 年5 月13日始自行 向法院歸案),其逃亡期間將近2 年,暨犯後坦承犯行、已 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4 罪諭知之刑,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 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