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鄺仁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
2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鄺仁杰犯業務
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鄺仁杰前因業務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5 年10月確定,
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30日
假釋出監(至99
年1 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
犯)。
二、鄺仁杰
猶不知悔改,於98年8 月1 日起受雇和生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生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 號)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人員,業務範圍包括汽車銷售、代
公司向客戶收取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需款孔急,
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98年8 月6 日,利用和生公司向翔晴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翔晴公司)出售新臺幣(下同)139 萬TIGUAN休旅車之
機會,收受翔晴公司交付之買賣價金134 萬元後,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5 萬元匯入和生公司帳戶,
餘款129 萬則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
(二)明知和生公司並未配售「世運指定禮賓專車」(下稱世運
專車)GOLF TDI 2000CC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7 月31日,向吳元豪佯稱和生公司欲出售上開車輛,
並出示買賣合約書以取信吳元豪,致吳元豪因而
陷於錯誤
,先於同日支付價金10萬元予鄺仁杰,
復於同年8 月6 日
,依鄺仁杰之指示將67萬元匯入和生公司帳戶。鄺仁杰則
向和生公司稱上開匯入之67萬元款項,係翔晴公司購車所
積欠之餘款,藉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
(三)明知和生公司並未配售世運專車GOLF TDI 2000CC,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31日,向馳城國際有限
公司代表人胡瓊分佯稱和生公司欲出售上開車輛,並出示
買賣合約書以取信胡瓊分,致胡瓊分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先行支付部分價金10萬元予鄺仁杰,復於同年8 月6
日依鄺仁杰之指示將67萬元匯入和生公司帳戶。鄺仁杰則
向和生公司稱該匯入之67萬元款項,係翔晴公司購車所積
欠之餘款,藉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
(四)嗣鄺仁杰恐上開詐騙吳元豪、胡瓊分之犯行為和生公司發
現,竟另起詐欺之犯意,明知和生公司並未配售世運專車
00 000 000000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11
日向陳秋伶佯稱和生公司出售上開車輛,並出示買賣合約
書藉以取信陳秋伶,致陳秋伶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9 月
11、15日,依鄺仁杰之指示分別匯入20萬、150 萬至和生
公司帳戶內。鄺仁杰則向和生公司稱該匯入之170 萬係返
還上開詐欺吳元豪、胡瓊分之款項。
二、案經和生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和生公司
代表人林盈宗所述相符,並有刑事
告訴狀、買賣合約書、和
生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切結書、人
德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放行證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
第1-1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至
原
起訴書關於事實二(一)部分,雖認被告侵占和生公司之
款項為134 萬元,然因被告向翔晴公司收取134 萬元後,先
將其中5 萬元繳回公司,
嗣後才將餘款129 萬元侵占入己
等
情,業經被告自白明確,核與
告訴人指訴相符(見刑事告訴
狀,詳他字卷第1 頁),且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如上,爰
認被告侵占款項為129 萬元,
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
年台非字第276 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係和生公司之汽
車銷售員,職司汽車銷售、向客戶收取費用繳給和生公司
之工作,有刑事告訴狀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並為被
告所承認,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無訛,是其為和生公司向翔
晴公司收取之售車款項,自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事實二(二)、(三)、(四)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爰
審酌被告曾因業務侵占案件(亦為藉擔任汽車銷售員之便
,侵占客戶交付公司的售車款項)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97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至99年1 月12日假釋期滿),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於
假釋期間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未從前次司法程
序記取教訓;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
任,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收取之
售車款項,破壞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間之信任,並因而導致告
訴人公司商譽及實際金錢上之損失,且其侵占公司款項為
129 萬元,金額甚高,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為掩飾其侵
占公司售車款項之犯行,竟以先後向各被害人出示買賣合約
書之方式,取信各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支付購車款項,
因而受有損害(遭詐騙金額各為67萬、67萬、170 萬),惟
被害人吳元豪、胡瓊分遭詐騙之款項,均經告訴人公司全額
退款(有切結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2-13 頁),而被害人陳
秋伶遭詐騙之170 萬元,其中20萬元被告業已賠償完畢(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而被告
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公司22萬元(有匯款單據可憑,
見本院卷第39-40 頁);兼衡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即逃亡,經
緝獲起訴後,又再逃亡(於100 年7 月7 日經本院發佈
通緝
《見本院100 易405 卷第67頁》,至102 年5 月13日始自行
向法院歸案),其逃亡期間將近2 年,
暨犯後坦承犯行、已
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
懲儆。
五、末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
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4 罪
諭知之刑,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
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
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