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犯侵占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建中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
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
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
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
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亦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
旨
可參。經查,被告既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宏基車業有限
公司」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宏基車業有限公司
」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
權仍屬「宏基車業有限公司」,是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
之事實,無礙該機車仍屬「宏基車業有限公司」所有,又被
告將該機車典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
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
有之侵占
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
貪圖小利,竟以前述手段,將分期付款購買而尚未取得所有
權之機車侵占入己,典當予他人得款花用,致被害人仲信公
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確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應具
悔意,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