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全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姚度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93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581 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全、姚度勇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叁年,並均應
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全於民國98年間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城北社區發展協會(
下稱城北社區協會)理事長,姚度勇則係盛功旅行社有限公
司台南分公司(下稱盛功旅行社)之經理。緣吳明全於民國
98年7 月21日以城北社區協會名義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下
稱恆春鎮公所)申請補助該協會舉辦之「民俗藝術文化之旅
」活動,並經恆春鎮公所於98年8 月5 日依中央對臺灣省各
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及屏東縣政府對民間團體
補助經費作業要點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9 萬
元。惟上開「民俗藝術文化之旅」活動因故未能如期辦理,
詎吳明全為免上開補助經費因活動未辦理而遭註銷,竟與知
悉上情之姚度勇同謀以不實單據核銷上開補助經費,其2 人
均明知須確有舉辦上開活動,並於活動結束後20日內檢附收
款收據、成果照片、實際支用明細表、原始憑證,始能向恆
春鎮公所申請核撥補助經費,亦皆明知城北社區協會並未辦
理上開經核准之活動,更未曾至鴻霖餐飲店、寶島美食店、
烤友樂企業社、冠香快餐店、慈音小吃部、北港溪沙八山莊
消費,及其2 人僅曾因另次至大陸地區旅遊行程支付燁昇通
運有限公司1 萬4,000 元,依上開規定應不得向恆春鎮公所
辦理核銷,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
吳明全、姚度勇分頭以下列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
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填製之統
一發票:由姚度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已蓋妥鴻霖餐飲店、寶島美食店、烤友樂企業社免用統一發
票章及負責人私章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見附表一編
號1 至3 ,無
證據證明各商號負責人有與吳明全、姚度勇具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後,未經上開店家或負責人之同意
或授權,於98年12月間某日至99年1 月12日止之
期間內某日
時,在台南市○區○○路○○○ 號2 樓之盛功旅行社內,囑咐
盛功旅行社內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性職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收據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日期、內容、對象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鴻霖餐飲店、寶島美食店、烤友樂企業社
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由姚度勇要求與其有商業往來之
燁昇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裕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慶
裕明知城北社區協會與燁昇通運有限公司間交易金額僅1 萬
4,000 元,仍應姚度勇要求,遂與姚度勇、吳明全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某日至99年 1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填製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付姚度勇(張慶裕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業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888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由姚度勇要求與其
有商業往來之北港溪沙八山莊負責人蔡志昇填製不實之統一
發票,蔡志昇則明知城北社區協會並未至北港溪沙八山莊住
宿消費,仍應姚度勇要求,遂與姚度勇、吳明全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某日至99年1 月
12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填製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買受人、日期、內容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後,交付姚度勇
(蔡志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業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8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由吳明全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已蓋妥冠
香快餐店、慈音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章及負責人私章印文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詳見附表一編號4 至6 ,無證據證明各
商號負責人有與吳明全、姚度勇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後,未經上開店家或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8年12月間某
日至99年1 月12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
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收據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4 至
6 所示之日期、內容、對象之不實內容,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4 至6 所示冠香快餐店、慈音小吃店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待姚度勇先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及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
乃將之一併轉交與吳明全收執
,吳明全即依上開規定,連同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收據
,一併提交恆春鎮公所主張城北社區協會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收據及發票內容之支出而行使之,並同時檢附其2 人另
次至大陸地區旅遊行程所拍攝之照片充作「民俗藝術文化之
旅」活動之成果照片,藉此偽以表示城北社區協會確有如實
辦理上開活動而辦理核銷,使恆春鎮公所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周美鳳
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此事,層轉恆春鎮公所各相關單
位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審核,於99年1 月12日核撥9 萬元予城
北社區協會,並由吳明全領得,足生損害於恆春鎮公所對於
民間團體補助經費審查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及鴻霖餐飲店及其負責人盧韻雯、寶島美食店及
其負責人陳文輝、烤友樂企業社及其負責人鍾有能、冠香快
餐店、慈音小吃店及其負責人林秀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26、27頁、第62頁反面)。
㈡、被告姚度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分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
㈢、城北社區協會98年7 月21日屏恆城北社字第980012號函
暨
檢附之民俗藝術文化之旅及經費概算表1 份(見他字卷第
53、55頁)。
㈣、恆春鎮公所98年8 月5 日恆鎮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
(見他字卷第54頁)
㈤、恆春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及黏貼其上之城北社區協會領款
收據1 紙(見他字卷第56頁)。
㈥、「民俗藝術文化之旅」活動支用明細表1 紙(見他字卷第
57 頁 )。
㈦、城北社區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其上黏貼之寶島美食店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 紙、冠香快餐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
烤友樂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慈音小吃店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1 紙、燁昇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北港
溪沙八山莊統一發票1 紙(分見他字卷第58至65頁,偵卷
第155 、157 頁)。
㈧、吳明全檢附之成果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66、67頁)。
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00 年9 月28日中區
國稅埔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北港溪沙八山莊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2 紙(見偵卷第
159 至161 頁)。
㈩、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 年9 月29日南區國
稅臺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暨檢附之燁昇通運有限公司銷
項明細資料表5 紙(見偵卷第162 至167 頁)。
、
證人即冠香快餐店負責人邱鳳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鴻霖餐飲店經營者盧皇瑋、證人即寶島美食店負
責人陳文輝、證人即烤友樂企業社負責人鍾有能、證人即
慈音小吃店負責人林秀里、證人即燁昇通運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慶裕、證人即北港溪沙八山莊負責人蔡志昇於偵查中
之證述(分見他字卷第32頁,偵卷第100 、101 、136 、
137 、139 、140 至142 、146 、147 、170 、171 頁)
。
、證人即恆春鎮公所經辦人員周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
字卷第41、42頁)。
、證人朱登科、李正財、黃再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王燕平、姚光隆、董順吉、呂新村、邱榮欽、張燈男於
偵查中之證述(分見他字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55至57、
61、62、70至72、75至77頁)。
、98年12月21、25日航班旅客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47至52
頁)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報備函3 紙、
團體名單1 紙(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
、盛功旅行社收費明細表12張(見本院卷第42至51、53、54
頁)。
三、應
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吳明全、姚度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收據,
未經各該商號或負責人同意或授權,即在其上自行或利用
不知情之盛功旅行社職員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內容、
對象之不實內容,
嗣並提交恆春鎮公所辦理核銷,核其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5 罪(附表一編號4 、5 僅論一罪)。又被告 2
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
參照
)。查燁昇通運有限公司、北港溪沙八山莊均係使用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自應受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而張慶裕
、蔡志昇分別為燁昇通運有限公司、北港溪沙八山莊負責
人,自俱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2 人要
求燁昇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慶裕、北港溪沙八山莊負責
人蔡志昇分別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提交恆春
鎮公所辦理核銷,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共 2
罪。又被告2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既不論以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2 人
嗣後持以行使自不另
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予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
引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1 款條文,
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
載被告2 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詳見
起
訴書第2 頁第3 至11行),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
審理。
㈢、被告2 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向恆
春鎮公所辦理核銷,使恆春鎮公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核
撥9 萬元之補助款,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盛功旅行社姓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女性職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為間
接
正犯。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2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詐欺取財犯行,係先分別取得如
附表一、二所示收據、統一發票,再統由被告吳明全以城
北社區協會名義向恆春鎮公所辦理核銷,以取得恆春鎮公
所補助經費,足見被告2 人間係謀以自己之行為併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以不實收據、統一發票詐領補助款
犯行,顯見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同負其責。另被告吳明全
經由被告姚度勇而與張慶裕、蔡志昇有間接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2 人就填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與張慶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 人就填製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蔡志昇間,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2 人雖非商業負責人,然
其2 人係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張慶裕、蔡志昇共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雖無特定關係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
決參照)。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持
向恆春鎮公所行使,以詐領補助款,各行為固有先後之別
,惟均為遂行其詐領補助款之同一目的,其等犯罪目的單
一,且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即為其等詐欺犯行之前階段準備行為,係為其等實現詐
欺犯行所必要,而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其等主觀之意思
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犯行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
是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罪、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詐欺取財罪間,應依刑法第
55 條 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㈦、爰
審酌被告吳明全前於8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交
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並
宣告緩刑2 年,嗣因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緩
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姚度勇前未曾因
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2 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佳,然被告2 人為圖私利,
動機非善,且以不實單據核銷款項,造成國庫損失,行為
可訾,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
願如數賠償恆春鎮公所損害(見本院卷第63頁),
犯後態
度尚佳,並衡其詐得之補助款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
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被告2 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在卷可按,考量被告
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
犯罪,勇於面對,並願如數賠償恆春鎮公所損害,顯見其
2 人尚知自省,
堪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
示同意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
因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
勵自新,然本院為使恆春鎮公所如數受償,並督促被告 2
人履行賠償義務及記取教訓,以確保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4 款之規定,均
併
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
,支付恆春鎮公所4 萬5,000 元及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
觀後效。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㈨、被告2 人偽造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據,其上之印文均
屬真正,並無
沒收可言,至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收據、發票,雖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交恆春
鎮公所辦理核銷,應認已移轉所有權,而為恆春鎮公所所
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編│商號│收據日期│ 收 據 內 容 │開立│卷證│
│號│名稱│ │ │對象│出處│
├─┼──┼────┼───────────┼──┼──┤
│ 1│鴻霖│98年12月│①品名餐費、數量4 桌、│恆春│他字│
│ │餐飲│20日 │ 單價1,500 元、總價6,│鎮城│卷第│
│ │店 │ │ 000 元。 │北社│60頁│
│ │ │ │②品名飲料、數量6 瓶、│區發│ │
│ │ │ │ 單價60元、總價360 元│展協│ │
│ │ │ │ 。 │會 │ │
│ │ │ │③合計6,360 元。 │ │ │
│ │ │ │(已蓋妥鴻霖餐飲店免用│ │ │
│ │ │ │統一發票章及該店負責人│ │ │
│ │ │ │盧韻雯私章印文各1枚) │ │ │
├─┼──┼────┼───────────┼──┼──┤
│ 2│寶島│98年12月│①品名餐費、數量4 桌、│同上│他字│
│ │美食│21日 │ 單價1,500 元、總價6,│ │卷第│
│ │店 │ │ 000 元。 │ │58頁│
│ │ │ │②品名飲料、數量6 瓶、│ │ │
│ │ │ │ 單價60元、總價360 元│ │ │
│ │ │ │ 。 │ │ │
│ │ │ │③合計6,360 元。 │ │ │
│ │ │ │(已蓋妥寶島美食店免用│ │ │
│ │ │ │統一發票章及該店負責人│ │ │
│ │ │ │陳文輝私章印文各1 枚)│ │ │
├─┼──┼────┼───────────┼──┼──┤
│ 3│烤友│不詳 │①摘要餐費、數量4 桌、│同上│他字│
│ │樂企│ │ 單價1,500 元、總價6,│ │卷第│
│ │業社│ │ 000 元。 │ │61頁│
│ │ │ │②摘要飲料、數量6 瓶、│ │ │
│ │ │ │ 單價60元、總價360 元│ │ │
│ │ │ │ 。 │ │ │
│ │ │ │③合計6,360 元。 │ │ │
│ │ │ │(已蓋妥烤友樂企業社免│ │ │
│ │ │ │用統一發票章及該社負責│ │ │
│ │ │ │人鍾有能私章印文各1 枚│ │ │
│ │ │ │) │ │ │
├─┼──┼────┼───────────┼──┼──┤
│ 4│冠香│98年12月│①摘要餐費、數量4 桌、│同上│他字│
│ │快餐│19日 │ 單價1,500 元、總價6,│ │卷第│
│ │店 │ │ 000 元。 │ │62頁│
│ │ │ │②摘要飲料、數量6 瓶、│ │ │
│ │ │ │ 單價60元、總價360 元│ │ │
│ │ │ │ 。 │ │ │
│ │ │ │③合計6,360 元。 │ │ │
│ │ │ │(已蓋妥冠香快餐店免用│ │ │
│ │ │ │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 │ │
├─┼──┼────┼───────────┼──┼──┤
│ 5│冠香│98年12月│①摘要餐費、數量4 桌、│同上│他字│
│ │快餐│21日 │ 單價1,500 元、總價6,│ │卷第│
│ │店 │ │ 000 元。 │ │59頁│
│ │ │ │②摘要飲料、數量6 瓶、│ │ │
│ │ │ │ 單價70元、總價420 元│ │ │
│ │ │ │ 。 │ │ │
│ │ │ │③合計6,420 元。 │ │ │
│ │ │ │(已蓋妥冠香快餐店免用│ │ │
│ │ │ │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 │ │
├─┼──┼────┼───────────┼──┼──┤
│ 6│慈音│不詳 │①餐費、4 桌、單價1,50│同上│他字│
│ │小吃│ │ 0 元、總價6,000 元。│ │卷第│
│ │店 │ │②飲料、6 瓶、單價60元│ │63頁│
│ │ │ │ 、總價360 元。 │ │ │
│ │ │ │③合計6,360 元。 │ │ │
│ │ │ │(已蓋妥慈音小吃店免用│ │ │
│ │ │ │統一發票章及該店負責人│ │ │
│ │ │ │林秀里私章印文各1枚) │ │ │
└─┴──┴────┴───────────┴──┴──┘
附表二:不實填製之統一發票
┌─┬───┬──┬───┬────────┬───┬───┐
│編│營業人│發票│發 票│發票內容 │買受人│卷 證│
│號│ │號碼│日 期│ │ │出 處│
├─┼───┼──┼───┼────────┼───┼───┤
│ 1│燁昇通│KA10│98年12│①品名車資、數量│恆春鎮│他字卷│
│ │運有限│0925│月21日│ 3 臺、單價1 萬│城北社│第64頁│
│ │公司 │70 │ │ 2 ,000元、金額│區發展│,偵卷│
│ │ │ │ │ 3 萬6,000 元。│協會 │第155 │
│ │ │ │ │②總計3 萬6,000 │ │頁 │
│ │ │ │ │ 元 │ │ │
├─┼───┼──┼───┼────────┼───┼───┤
│ 2│北港溪│JU20│98年12│①品名住宿、數量│同上 │他字卷│
│ │沙八山│4467│月21日│ 36房、單價1,00│ │第65頁│
│ │莊 │20 │ │ 0 元、金額3 萬│ │,偵卷│
│ │ │ │ │ 4,286元。 │ │第157 │
│ │ │ │ │②營業稅1,714 元│ │頁 │
│ │ │ │ │ 。 │ │ │
│ │ │ │ │③總計3 萬6,000 │ │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