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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糠金玲 被   告 鄭瑞明       曾清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09、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精助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鄭瑞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曾清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鄭瑞明、曾清華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第2 頁二、第13行所載「 3 款」應更正為「5 款」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另本案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鄭瑞明僱 用被害人陳聰文,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故核被告 鄭瑞明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 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觸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之犯行 業經載明於附件事實欄,是本院自得予以審認;復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尚有未恰,併予敘明); 另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第1 項之 罰金刑。再被告鄭瑞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措施、設備及用具,導 致被害人不慎失足自屋頂墜落地面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 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渠等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從事之職業、所受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曾清華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曾清華前固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83年度自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3 年,並於83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鄭瑞明、曾清 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等業已 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等尚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再檢察官亦未被告等請求處以緩刑宣告,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瑞明緩刑3 年、被告曾清 華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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