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精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糠金玲
被 告 鄭瑞明
曾清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
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09、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精助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
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鄭瑞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曾清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鄭瑞明、曾清華之犯罪事
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第2 頁二、第13行
所載「
3 款」應更正為「5 款」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
死罪;另本案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鄭瑞明僱
用被害人陳聰文,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故核被告
鄭瑞明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
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觸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之
犯行
業經載明於附件事實欄,是本院自得
予以審認;復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尚有未恰,
併予敘明);
另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為
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第1 項之
罰金刑。再被告鄭瑞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
斷。
三、爰
審酌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措施、設備及用具,導
致被害人不慎失足自屋頂墜落地面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
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又
渠等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從事之職業、所受教
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曾清華所
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曾清華前固於民國83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83年度自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緩刑3
年,並於83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在卷
可稽。然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鄭瑞明、曾清
華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等業已
和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可見被告等尚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再檢察官亦
未被告等請求處以緩刑宣告,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
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瑞明緩刑3 年、被告曾清
華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