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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立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立田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誤載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然蒞庭檢察官 業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頁),本院無庸再予更正,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 罪,時間不同,所侵害法益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被害人程合企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及邱旺昌2 人各出資 50%而成立,本件所為侵占款項為新台幣134,700 元,尚非 甚巨,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惡性不低,惟念其係被害公 司二位股東之一,侵害公司程度較低,犯後已賠償被害公司 所受損害,將侵占款項返還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7 頁),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侵占金額不高,本身即為出資 50%之股東,業已返還侵占款項,有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事 追訴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修復被告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 萬 元,以資懲戒。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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