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立田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立田犯
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
序之
自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誤載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然蒞庭檢察官
業已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4頁),本院
無庸再予更正,
附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7 罪,時間不同,所侵害
法益不同,顯
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被害人程合企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及邱旺昌2 人各出資
50%而成立,本件所為侵占款項為新台幣134,700 元,尚非
甚巨,其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惡性不低,惟念其係被害公
司二位股東之一,侵害公司程度較低,
犯後已賠償被害公司
所受損害,將侵占款項返還公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
(本院卷第7 頁),且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
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侵占金額不高,本身即為出資
50%之股東,業已返還侵占款項,有如前述,被告經此刑事
追訴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修復被告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 萬
元,以資懲戒。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