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0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1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財犯
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財自民國98年12月3 日
迄101 年4 月18日止,任職於址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永宗輪胎有限公司」(下
稱永宗公司),擔任永宗公司業務員,負責為永宗公司接洽
客戶、處理銷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
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期間內,將其因
收取貨款而
持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
之現金,未依規定如數繳回永宗公司,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而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 元。
嗣經永宗公司對帳後查覺
有異,
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永宗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17頁反面)。
㈡、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永益輪胎行)對帳聯8 紙
(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㈢、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一元企業社)對帳聯10紙
(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㈣、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安穩輪胎行)對帳聯6 紙
(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㈤、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出具之切結對帳字據1 紙(見偵卷
第20頁)。
㈥、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
㈦、永宗公司帳冊內頁1紙(見偵卷第46頁)。
三、應
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
按月向客戶收取前月應付貨款,再
將所收貨款繳回永宗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伊向客戶收取貨款均係出貨之後隔月始依帳單向客戶整筆
收取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
證人即永宗公司實際經
營者陳素月於偵訊時結稱:客人付款都是月結,二月份貨
款是三月底前付款,亦即出貨之隔月客戶須繳清貨款。而
卷內之出貨單對帳聯係於出貨時開立,客戶應在隔月一起
付清當月貨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
堪信屬實。準
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月內,數次侵占所
收取之貨款,當係利用其於同月份內收取貨款之機會,而
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認屬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又被告於101 年4 月2
、5 、10日送貨與安穩輪胎行時,即先向安穩輪胎行收取
各次應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自承:安穩輪胎行4
月份出貨之貨款係伊送貨一次即收取一次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33頁),此部分被告雖非收取安穩輪胎行前月應付貨
款,惟被告既僅任職至101 年4 月18日,其自無可能依例
於隔月(5月) 向安穩輪胎行收取前月應付貨款,則被告向
安穩輪胎行收取4 月份出貨之貨款後侵占入己,顯亦同係
利用其4 月份間收取貨款之機會而為,應認係被告4 月份
間接續侵占
犯行之一部,附予說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月份有別、利用之機會亦屬相異,2 者間難
認具時間密接關聯性,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
上揭所為,均概括
認應成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尚非適洽。
㈡、爰
審酌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
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且
犯罪所得總額非低,致永宗公司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事後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顯具悔意,並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衡
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1
、2 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
列
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
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
,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參照)。
㈢、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酌告訴人亦願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侵占期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出貨單對帳聯│
│號│ │ │ │
所載日期、金額及卷│
│ │ │ │ │證出處) │
├─┼────┼────┼────┼─────────┤
│1 │101年3月│永益輪胎│15萬5,80│101 年2 月4 日 │
│ │間 │行 │0元 │2 萬7,200 元 │
│ │ │ │ │偵卷第40頁 │
│ │ │ │ ├─────────┤
│ │ │ │ │101 年2 月8 日 │
│ │ │ │ │7,600 元 │
│ │ │ │ │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101 年2 月10日 │
│ │ │ │ │2 萬7,200 元 │
│ │ │ │ │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101 年2 月14日 │
│ │ │ │ │8 萬2,800 元 │
│ │ │ │ │偵卷第42頁 │
│ │ │ │ ├─────────┤
│ │ │ │ │101 年2 月18日 │
│ │ │ │ │1 萬1,000 元 │
│ │ │ │ │偵卷第42頁 │
│ │ ├────┼────┼─────────┤
│ │ │一元企業│1 萬元(│⑴101 年2 月8 日 │
│ │ │社 │右列出貨│ 8,500 元 │
│ │ │ │單據記載│ 偵卷第43頁 │
│ │ │ │金額共計│⑵101 年2 月9 日 │
│ │ │ │4 萬7,3 │ 1,100 元 │
│ │ │ │40元,僅│ 偵卷第43頁 │
│ │ │ │餘1 萬元│⑶101 年2 月10日 │
│ │ │ │未繳回)│ 2 萬3,200 元 │
│ │ │ │ │ 偵卷第44 頁 │
│ │ │ │ │⑷101 年2 月13日 │
│ │ │ │ │ 6,600 元 │
│ │ │ │ │ 偵卷第44頁 │
│ │ │ │ │⑸101 年2 月23日 │
│ │ │ │ │ 1,340 元 │
│ │ │ │ │ 偵卷第45頁 │
│ │ │ │ │⑹101 年2 月24日 │
│ │ │ │ │ 6,600 元 │
│ │ │ │ │ 偵卷第45頁 │
│ ├────┴────┴────┴─────────┤
│ │侵占金額總計: 16萬5,800元 │
├─┼────┬────┬────┬─────────┤
│2 │101年4月│永益輪胎│12萬8,10│101 年3 月3 日 │
│ │1 日至18│行 │0元 │6 萬1,200 元 │
│ │日間 │ │ │偵卷第6 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5 日 │
│ │ │ │ │4 萬4,900 元 │
│ │ │ │ │偵卷第7 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14日 │
│ │ │ │ │2 萬2,000 元 │
│ │ │ │ │偵卷第8 頁 │
│ │ ├────┼────┼─────────┤
│ │ │一元企業│7萬2,100│101 年3 月12日 │
│ │ │社 │ │2 萬2,000 元 │
│ │ │ │ │偵卷第10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2日 │
│ │ │ │ │6,000 元 │
│ │ │ │ │偵卷第11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4日 │
│ │ │ │ │2 萬7,200 元 │
│ │ │ │ │偵卷第12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7日 │
│ │ │ │ │1 萬6,900 元 │
│ │ │ │ │偵卷第13頁 │
│ │ ├────┼────┼─────────┤
│ │ │安穩輪胎│15萬4,50│101 年3 月14日 │
│ │ │行 │0 元 │4 萬4,000 元 │
│ │ │ │ │偵卷第47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6日 │
│ │ │ │ │2 萬400 元 │
│ │ │ │ │偵卷第15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8日 │
│ │ │ │ │1 萬6,500 元 │
│ │ │ │ │偵卷第16頁 │
│ │ │ │ ├─────────┤
│ │ │ │ │101 年4 月2 日 │
│ │ │ │ │1 萬800 元 │
│ │ │ │ │偵卷第17頁 │
│ │ │ │ ├─────────┤
│ │ │ │ │101 年4 月5 日 │
│ │ │ │ │1 萬800 元 │
│ │ │ │ │偵卷18頁 │
│ │ │ │ ├─────────┤
│ │ │ │ │101 年4 月10日 │
│ │ │ │ │5 萬2,000 元 │
│ │ │ │ │偵卷第19頁 │
│ ├────┴────┴────┴─────────┤
│ │侵占金額總計:35萬4,700元 │
├─┴────────────────────────┤
│侵占金額總計:52萬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