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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111號),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財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富財自民國98年12月3 日101 年4 月18日止,任職於址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永宗輪胎有限公司」(下 稱永宗公司),擔任永宗公司業務員,負責為永宗公司接洽 客戶、處理銷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 收取貨款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內,將其因 收取貨款而持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交付用以支付貨款 之現金,未依規定如數繳回永宗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後挪作他用,而侵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 元。經永宗公司對帳後查覺 有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案經永宗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27、28 頁,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17頁反面)。 ㈡、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永益輪胎行)對帳聯8 紙 (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㈢、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一元企業社)對帳聯10紙 (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㈣、永宗公司出貨單(客戶公司名稱安穩輪胎行)對帳聯6 紙 (卷證出處詳附表備註欄)。 ㈤、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出具之切結對帳字據1 紙(見偵卷 第20頁)。 ㈥、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偵卷第39頁)。 ㈦、永宗公司帳冊內頁1紙(見偵卷第46頁)。 三、應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月向客戶收取前月應付貨款,再 將所收貨款繳回永宗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伊向客戶收取貨款均係出貨之後隔月始依帳單向客戶整筆 收取等語(見偵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永宗公司實際經 營者陳素月於偵訊時結稱:客人付款都是月結,二月份貨 款是三月底前付款,亦即出貨之隔月客戶須繳清貨款。而 卷內之出貨單對帳聯係於出貨時開立,客戶應在隔月一起 付清當月貨款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信屬實。準 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同月內,數次侵占所 收取之貨款,當係利用其於同月份內收取貨款之機會,而 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 法益,應認屬包括一罪接續犯。又被告於101 年4 月2 、5 、10日送貨與安穩輪胎行時,即先向安穩輪胎行收取 各次應付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安穩輪胎行4 月份出貨之貨款係伊送貨一次即收取一次等語在卷(見偵 卷第33頁),此部分被告雖非收取安穩輪胎行前月應付貨 款,惟被告既僅任職至101 年4 月18日,其自無可能依例 於隔月(5月) 向安穩輪胎行收取前月應付貨款,則被告向 安穩輪胎行收取4 月份出貨之貨款後侵占入己,顯亦同係 利用其4 月份間收取貨款之機會而為,應認係被告4 月份 間接續侵占犯行之一部,附予說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月份有別、利用之機會亦屬相異,2 者間難 認具時間密接關聯性,各自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上揭所為,均概括 認應成立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尚非適洽。 ㈡、爰審酌被告未忠實執行業務,破壞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且犯罪所得總額非低,致永宗公司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事後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顯具悔意,並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 ,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復衡 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1 、2 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 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 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 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 ,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 ,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 、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且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亦願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侵占期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備註(出貨單對帳聯│ │號│ │ │ │所載日期、金額及卷│ │ │ │ │ │證出處) │ ├─┼────┼────┼────┼─────────┤ │1 │101年3月│永益輪胎│15萬5,80│101 年2 月4 日 │ │ │間 │行 │0元 │2 萬7,200 元 │ │ │ │ │ │偵卷第40頁 │ │ │ │ │ ├─────────┤ │ │ │ │ │101 年2 月8 日 │ │ │ │ │ │7,600 元 │ │ │ │ │ │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101 年2 月10日 │ │ │ │ │ │2 萬7,200 元 │ │ │ │ │ │偵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 │ │ │101 年2 月14日 │ │ │ │ │ │8 萬2,800 元 │ │ │ │ │ │偵卷第42頁 │ │ │ │ │ ├─────────┤ │ │ │ │ │101 年2 月18日 │ │ │ │ │ │1 萬1,000 元 │ │ │ │ │ │偵卷第42頁 │ │ │ ├────┼────┼─────────┤ │ │ │一元企業│1 萬元(│⑴101 年2 月8 日 │ │ │ │社 │右列出貨│ 8,500 元 │ │ │ │ │單據記載│ 偵卷第43頁 │ │ │ │ │金額共計│⑵101 年2 月9 日 │ │ │ │ │4 萬7,3 │ 1,100 元 │ │ │ │ │40元,僅│ 偵卷第43頁 │ │ │ │ │餘1 萬元│⑶101 年2 月10日 │ │ │ │ │未繳回)│ 2 萬3,200 元 │ │ │ │ │ │ 偵卷第44 頁 │ │ │ │ │ │⑷101 年2 月13日 │ │ │ │ │ │ 6,600 元 │ │ │ │ │ │ 偵卷第44頁 │ │ │ │ │ │⑸101 年2 月23日 │ │ │ │ │ │ 1,340 元 │ │ │ │ │ │ 偵卷第45頁 │ │ │ │ │ │⑹101 年2 月24日 │ │ │ │ │ │ 6,600 元 │ │ │ │ │ │ 偵卷第45頁 │ │ ├────┴────┴────┴─────────┤ │ │侵占金額總計: 16萬5,800元 │ ├─┼────┬────┬────┬─────────┤ │2 │101年4月│永益輪胎│12萬8,10│101 年3 月3 日 │ │ │1 日至18│行 │0元 │6 萬1,200 元 │ │ │日間 │ │ │偵卷第6 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5 日 │ │ │ │ │ │4 萬4,900 元 │ │ │ │ │ │偵卷第7 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14日 │ │ │ │ │ │2 萬2,000 元 │ │ │ │ │ │偵卷第8 頁 │ │ │ ├────┼────┼─────────┤ │ │ │一元企業│7萬2,100│101 年3 月12日 │ │ │ │社 │ │2 萬2,000 元 │ │ │ │ │ │偵卷第10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2日 │ │ │ │ │ │6,000 元 │ │ │ │ │ │偵卷第11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4日 │ │ │ │ │ │2 萬7,200 元 │ │ │ │ │ │偵卷第12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7日 │ │ │ │ │ │1 萬6,900 元 │ │ │ │ │ │偵卷第13頁 │ │ │ ├────┼────┼─────────┤ │ │ │安穩輪胎│15萬4,50│101 年3 月14日 │ │ │ │行 │0 元 │4 萬4,000 元 │ │ │ │ │ │偵卷第47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6日 │ │ │ │ │ │2 萬400 元 │ │ │ │ │ │偵卷第15頁 │ │ │ │ │ ├─────────┤ │ │ │ │ │101 年3 月28日 │ │ │ │ │ │1 萬6,500 元 │ │ │ │ │ │偵卷第16頁 │ │ │ │ │ ├─────────┤ │ │ │ │ │101 年4 月2 日 │ │ │ │ │ │1 萬800 元 │ │ │ │ │ │偵卷第17頁 │ │ │ │ │ ├─────────┤ │ │ │ │ │101 年4 月5 日 │ │ │ │ │ │1 萬800 元 │ │ │ │ │ │偵卷18頁 │ │ │ │ │ ├─────────┤ │ │ │ │ │101 年4 月10日 │ │ │ │ │ │5 萬2,000 元 │ │ │ │ │ │偵卷第19頁 │ │ ├────┴────┴────┴─────────┤ │ │侵占金額總計:35萬4,700元 │ ├─┴────────────────────────┤ │侵占金額總計:52萬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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