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雯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雨雯前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
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
84年度聲字第457 號
裁定就上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 月確定,其復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9 月11日因
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惟其後假釋被撤銷,其所犯
上開㈠、㈡、㈢各罪,除㈡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有期徒
刑9 月)不符合減刑條件外,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0號裁定減刑為2 分之1 ,再就上開㈠
、㈡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其於94年
9 月8 日入監執行前開假釋被撤銷後所餘
殘刑4 年5 月20日
,至98年11月3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其無
資力,亦無清償車款之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8日某時,前往址設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 ○○ 號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行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行福車業」),購買光陽牌、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重型
機車1 輛(此機車係行福車業向光陽機車總經銷商鈞慶車業
股份有限公司調得),並由行福車業替其向仲信公司申辦貸
款,黃雨雯於仲信公司人員徵信時,佯稱購買該車係為自用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致仲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黃雨
雯欲購車供己使用並有付款之意,而同意行福車業與黃雨雯
簽訂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其契約內容為: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04元予黃雨雯,黃雨雯自100 年12月5 日起至
101 年15月5 日止,分12期,
按月支付4,167 元,且於貸款
未付清前,黃雨雯僅得先佔有該機車,於分期價款及該契約
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黃雨雯僅得先
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嗣行福
車業於100 年11月1 日替黃雨雯辦妥過戶手續並將該機車交
予黃雨雯,詎黃雨雯取得該機車後,竟
旋於
翌日某時,委由
不知情之機車買賣業代辦業者即鈦興機車行人員將上開機車
過戶予尤玉珠,之後即未繳交任何1 期之貸款本息。
嗣經仲
信公司報警處理,而
為警查獲。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黃雨雯之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除增列「仲信
公司審查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01 年7 月16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侵害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行福車業有限公司之
財產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有如上述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戮力工作以正當謀
財,竟以前揭手段詐騙他人財物,實屬不該,且其
犯後否認
犯行,又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
後態度非佳,復
參酌告訴人仲信公司受害金額為新臺幣50,0
04元,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不良(見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所
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