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侵占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黎偉君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
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經接續執行」之記載補
充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1 年8 月,經法院
裁定定
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第3 行關於「93年7 月8 日」之記
載更正為「93年12月15日」,第6 行關於「接續執行」之記
載更正為「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第16行關於「於同日某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於約1 個月後」;
暨於證據欄增列「
告訴代理人黃哲信於
偵查中之陳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1 月29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按侵占罪係
即成犯,凡對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
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
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
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
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亦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
旨
可參。經查,被告既以前述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昭慶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昭慶車業有限公司」間
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
屬「昭慶車業有限公司」,是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
實,無礙該機車仍屬「昭慶車業有限公司」所有,又被告將
該機車典當變賣予「尚億當鋪」,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
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
犯行。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以前述手段
,將分期付款購買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侵占入己,變賣
得款花用,致被害人仲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
又其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再其前科累累,素行不良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情節、所獲利益、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