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時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
2 年度聲沒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
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738 號),緩起訴
期間為1 年,
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 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
(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833號)而確定,而被告於指定期間
內履行所附條件,且
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期
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
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第1988號)附卷
可稽,固
堪認
定。惟
扣案之展富營造枋山農會帳戶存摺1 本,該帳戶之戶
名既為「展富營造有限公司」(已於99年2 月22日更名為「
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富公司),則該存摺即
應屬展富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是扣案之存摺既非屬被
告本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得沒收
之列,是以,檢察官認上開存摺屬被告所有而係
供犯罪所用
之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尚顯
屬無據;再該存摺亦非屬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亦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