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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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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小鍋 子貳個、大鍋子壹個、電磁爐壹個、長條玻璃棒(即溫度計)壹 支、透明塑膠水壺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參○○○○○號) 、小鍋子貳個、大鍋子壹個、電磁爐壹個、長條玻璃棒(即溫度 計)壹支、透明塑膠水壺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 ○參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蔡孟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㈠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自行上網搜尋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並在「奇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購入含有「 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約6000顆;同年11月間,再陸續至 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之「日嘉化學有限公司」購入 燒杯1 個、紅磷、碘及氫氧化鈉2 瓶;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 ○○路○○○ 號之「立全油漆行」購買二甲苯1 小桶等器具及 化學藥劑。迨102 年2 月15日前後,蔡孟璋乃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 巷○ 弄○ 號住處房間內,以「紅磷法」著手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即先將上開藥錠以熱水溶解,冷卻後再加 入少許氫氧化鈉、二甲苯提煉麻黃鹼,再將已萃取之麻黃鹼 混入紅磷、碘後燒煮,之後進行純化結晶,惟因蔡孟璋所萃 取之麻黃鹼呈現糊狀,無法結晶成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製造 未遂。㈡蔡孟璋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嗣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391 號搜索票,前往蔡孟璋上址住 處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卡1 張,門號:00 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 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 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 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 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 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 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士淵在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9 日、同年8 月7 日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 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上開證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臚列為認定被告蔡孟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被告 蔡孟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明知上揭證據之內 容,亦未曾請求詰問上揭證人,復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士淵 上揭陳述之內容並未表示異議,則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即難 認未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未 具結而否定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蔡孟璋之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美行、陳進興、許貴堯、趙悉仁、 陳士榮、許宇宏、蔡佩珊(起訴書誤載為蔡「珮」珊)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 人等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不請 求詰問前開證人(本院卷第54頁、第83頁參照),本院審酌 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核發 之102 年度聲監字第186 號、同年度聲監續字第81號、第14 5 號、第190 號、第259 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監聽,有各該 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 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背面參照), 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 均得為作為證據。 ㈣再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當事人、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監聽譯文,皆不爭執真實性 而同意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蔡孟璋及其 辯護人,均對於證人陳美行、陳進興、許貴堯、趙悉仁、陳 士榮、許宇宏、蔡佩珊、楊明珠、陳啟榮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陳美行、陳進興、許貴堯、趙悉仁、陳士榮、許宇 宏等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前揭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市內電 話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 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孟璋就上揭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顏士淵、證人陳美行、陳進興、許貴堯、趙悉仁 、陳士榮、許宇宏、蔡佩珊、楊明珠、陳啟榮等人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陳美行、陳進興、許貴堯、趙悉仁、陳 士榮、許宇宏等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前揭證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與市內電話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在卷可查,堪認其前 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且 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部分,經查,被告蔡孟璋 於102 年6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陳進興部分,表明係與陳進興合資購買,其餘均未為此辯 解,堪認被告蔡孟璋就以營利意圖販賣,及不具營利意圖之 合資購買,均可明辨,是被告蔡孟璋於偵訊時就販賣予其他 證人部分,既未辯稱無營利意圖,而直接供稱販賣予許貴堯 等人,即堪認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誤,況就販賣予陳進 興部分,被告蔡孟璋亦於偵訊時陳稱:「(問:有無賺陳進 興錢?)我有時候會跟他一起施用他買的安非他命」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177 頁 背面參照),亦足認被告蔡孟璋藉由毒品交易之過程,足可 取得一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從中獲取施用該部分毒品之利 益,是亦堪認其就販賣予陳進興部分確有營利之犯意;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孟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蔡孟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8 罪),被告蔡孟璋先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 ,其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後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蔡孟璋所犯前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孟璋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業經著手於製造之行為 ,惟其嗣後並未能製造完成,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孟璋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蔡孟璋就販賣予證人陳進興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辯 稱係合資購買等語,惟查,被告蔡孟璋於102 年6 月19日警 詢時,就如附表編號1 、3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進興之犯行 即均坦承不諱,且於該次詢問過程中,員警並未就被訴附表 編號2 、4 部分,詢問被告蔡孟璋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至 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坦承:「每 次都有拿安非他命給他,固定都是2000元」、「(問:有無 賺陳進興錢?)我有時候會跟他一起施用他買的安非他命」 等語,即堪認被告蔡孟璋確有於偵訊時即已坦承,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進興之 事實,應認被告蔡孟璋於偵、審中均已就被訴犯行均自白犯 罪無誤,併此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就其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 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該罪刑均予以減輕刑度。 ⒊被告蔡孟璋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同時構成上開 多種減輕事由部分,應依法遞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蔡孟璋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 具危害,且製造毒品乃造成毒品危害最大之根源,竟無視國 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為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著手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經製成成品流入市面,將對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幸其所著手製造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完成之犯罪結果;又斟酌其任意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 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尚值 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 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 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 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 用,是被告蔡孟璋所為犯行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惟兼衡被告 蔡孟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著手製造之毒品種類、毒 品販賣對象之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 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被告 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所示之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固非以專供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 ,始得沒收之,且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供犯上開 之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 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 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門號卡1 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1354號卷第171 頁參照),經被告蔡孟璋供承係其 所有、持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參照),且上開行動電 話係供其於附表編號4 犯行中連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亦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堪採憑;是就扣案之前開行 動電話暨門號卡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4 之罪項下對被告蔡孟璋宣告沒收; 又該行動電話既已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爰不另為「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之諭知。 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號),亦經被告蔡孟璋供承係其所有並持用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84頁參照),且上開行動電話係供其連絡附表編報1 至 3 、5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之用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是就未扣案之前開行 動電話暨門號卡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前揭附表編號1 至3 、5 至8 所 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各該罪項下對被告蔡孟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小鍋子2 個、大鍋子1 個、電磁爐1 個、長條玻璃 棒(溫度計)1 支、透明塑膠水壺1 個等物,係被告蔡孟璋 犯製造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蔡孟璋供述(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0 號 卷第46頁參照)及證人即被告蔡孟璋之胞姊蔡佩珊證述在卷 (同卷第119 頁參照),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項下對被告蔡孟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⒌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蔡孟璋供稱,扣案吸食器2 組係 供其施用毒品時所使用、殘渣袋係先前裝載其所施用毒品之 包裝袋、夾鏈袋及電子磅秤亦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時量測 、分裝所需施用毒品之量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 ,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確與被告被訴前揭犯行有關,自無 從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載有感冒藥成分之筆記1 紙部分 ,被告蔡孟璋供稱記載感冒藥成分之筆記僅係抄錄感冒藥包 裝上之成分說明等語,亦經本院當庭提示屬實(本院卷第83 頁背面參照),除感冒藥之成分外並無其他註記,亦未載有 利用感冒藥劑製造毒品之方式,實難認有何與其製造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是亦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賣毒品之│所犯法條│主文 │ │號│ │ │ │ │種類、數量│ │ │ │ │ │ │ │ │、價額 │ │ │ ├─┼───┼───┼───┼───────────────┼─────┼────┼───────────────────┤ │1 │陳進興│102 年│屏東縣│陳進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3 月16│屏東市│打蔡孟璋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命1 小包,│防制條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日晚上│四維路│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價金2000元│第4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6 時59│140 號│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 │2 項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分後之│之陳進│見面交易,並於左列時間,由蔡孟│ │ │,門號:○○○○參○○○○○號)沒收,│ │ │ │某時 │興住處│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興,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向陳進興收取價金2000元,而當場│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2 │陳進興│102 年│屏東縣│同上 │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3 月24│屏東市│ │命1 小包,│防制條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日中午│四維路│ │價金2000元│第4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2時30│140 號│ │ │2 項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分後之│之陳進│ │ │ │,門號:○○○○參○○○○○號)沒收,│ │ │ │某時 │興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陳進興│102 年│屏東縣│同上 │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4 月8 │屏東市│ │命1 小包,│防制條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日晚上│四維路│ │價金2000元│第4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8 時19│140 號│ │ │2 項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分後之│之陳進│ │ │ │,門號:○○○○參○○○○○號)沒收,│ │ │ │某時 │興住處│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陳進興│102 年│屏東縣│陳進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6 月1 │屏東市│打蔡孟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命1 小包,│防制條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日晚上│四維路│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價金2000元│第4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7 時10│140 號│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 │2 項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分後之│之陳進│面交易,於左列時間,由蔡孟璋交│ │ │門號:○○參0000000號)沒收。 │ │ │ │某時 │興住處│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興,並向陳│ │ │ │ │ │ │ │ │進興收取價金2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5 │許貴堯│102 年│屏東縣│許貴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 │ │3 月24│屏東市│打蔡孟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命1 小包,│防制條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日晚上│廣東路│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價金1000元│第4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8 時6 │870 巷│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 │2 項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分後之│4 弄6 │面交易,於左列時間,由蔡孟璋交│ │ │,門號:○○○○參○○○○○號)沒收,│ │ │ │某時 │號之蔡│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貴堯,並向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孟璋住│貴堯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處 │交易 │ │ │ │ ├─┼───┼───┼───┼───────────────┼─────┼────┼───────────────────┤ │6 │許貴堯│102 年│屏東縣│許貴堯先受趙悉仁之委託向蔡孟璋│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5 月7 │屏東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許貴堯即以 │命1 小包,│防制條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日晚上│廣東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孟璋│價金3500元│第4 條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8 時42│870 巷│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 │2 項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分後之│4 弄6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壹張,門號:○○○○參○○○○○號)沒│ │ │ │某時 │號之蔡│,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面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孟璋住│於左列時間,由蔡孟璋交付甲基安│ │ │。 │ │ │ │ │處 │非他命予許貴堯,並向許貴堯收取│ │ │ │ │ │ │ │ │價金3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嗣│ │ │ │ │ │ │ │ │趙悉仁於前往向許貴堯拿上開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時,被趙悉仁之配偶發見│ │ │ │ │ │ │ │ │並阻止,許貴堯因而未能將該包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趙悉仁 │ │ │ │ ├─┼───┼───┼───┼───────────────┼─────┼────┼───────────────────┤ │7 │陳士榮│102 年│高雄市│陳士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 │ │ │5 月10│前鎮區│打蔡孟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命1 小包,│防制條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日晚上│漁港北│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價金2000元│第4 條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11時21│一路之│安非他命,雙方約定於左列地點見│ │2 項 │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 │ │ │分後之│陳士榮│面交易,於左列時間,由蔡孟璋交│ │ │,門號:○○○○參○○○○○號)沒收,│ │ │ │某時 │住處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士榮,並向陳│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士榮收取價金2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 │交易 │ │ │ │ ├─┼───┼───┼───┼───────────────┼─────┼────┼───────────────────┤ │8 │許宇宏│102 年│屏東縣│陳士榮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甲基安非他│毒品危害│蔡孟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庭仔 │5 月10│屏東市│打蔡孟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命1 小包,│防制條例│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日晚上│廣東路│電話,表示其友人許宇宏欲購買第│價金1500元│第4 條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11時21│961 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幫助許│ │2 項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 │ │ │分後之│之全家│宇宏與蔡孟璋約在左列地點交易,│ │ │壹張,門號:○○○○參○○○○○號)沒│ │ │ │某時 │便利商│於左列時間,許宇宏與其真實姓名│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店 │年籍不詳、綽號「庭仔」之友人,│ │ │。 │ │ │ │ │ │共同前往前址見面交易,由蔡孟璋│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宇宏、「庭│ │ │ │ │ │ │ │ │仔」,並向許宇宏、「庭仔」收取│ │ │ │ │ │ │ │ │價金1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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