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許龍田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
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弘宮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曾雲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被 告 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蔡清允
被 告 和銘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慶益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淑芳
被 告 禾增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煥彬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07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7132號、102 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二、十四所示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四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七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
元。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九、十二所示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四所示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十至十二、十四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
標罪,共拾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拾萬元。
弘宮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八至十四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
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一、
二、七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和銘工程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八、九、十二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
共玖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
、七至九、十二、十四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
投標罪,共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
禾增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編號七、十三
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貳罪,各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係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之負責人,
乙○○係弘宮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宮公司) 之負責人,丙
○○係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尚品公司) 之負責人,
丁○○係和銘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和銘公司) 之負責人,戊
○○係衛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衛柏公司) 負責工程投標業
務之人( 名義負責人為其前妻己○○) ,並另為禾增企業有
限公司( 下稱禾增公司) 之負責人。
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
所
稱之廠商、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庚○○(同案被告,另行審
結)則係聯絡廠商參與投標案之人。
二、庚○○知悉上開6 家廠商均有意投標施作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自民國100 年1 月起陸續決標之道路標誌、標線整
修工程,竟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
犯意聯
絡,於同年1 月間起,先後至設在屏東縣○○鄉○○街○○○
巷○○號之竣暉公司,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弘宮公
司、高雄市○○區○○路○○○ 號七樓之尚品公司、屏東縣○
○鄉○○街○○○ 號之和銘公司、高雄市○○區○○○○街
○○○ 號之衛柏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禾
增公司、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1 樓富庠公司等地,
向甲○○、乙○○、丙○○、丁○○、戊○○等表示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案競標激烈,得標價格壓得很低,為
迴避競標機制,
乃合組一「開小標團體」(即有意投標廠商
寫出如得標願提供予其他陪標廠商之金額,至少為標案工程
款1 成,金額高者得標),以開標前協議、決標後分贓不法
利潤即俗稱「搓圓仔湯」方式,共同使協議預定之廠商得標
,其餘廠商依甲○○安排之較高標價( 約較預定得標廠商標
價高5%至10%),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如有意外介入之團
體外廠商,則開放團體內廠商與之競標比價,先將標案留下
後,該團體內得標之廠商再將標案交由原「開小標」中決議
得標之廠商施作,或與之共同施作。甲○○等廠商及其代表
人、從業人員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渠等先後共14次,分別
由附表所示之廠商及行為人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達成預定得
標及
嗣後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未經實際價格競爭之預
定廠商得標施作,朋分不法利潤(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2:
行為人部分未列被告庚○○,然於「開小標情形及決標情形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庚○○共同
犯行,故應係漏載,應予更
正)。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列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卷內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甲○○、乙○○、丙○○、丁○○、戊○○對上開
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且與渠等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份
具結之
證述,互核一致(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7132號卷【下稱偵卷】第66-71 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102 頁背面、107 、109 頁背面、145 頁背面、148 頁背面
),並有如附表所示14項工程之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開標簽到簿、照片2 張、被告峻輝公
司、弘宮公司、尚品公司、和銘公司、衛柏公司、禾增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3-66 頁)在卷
可稽,足
認被告等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
行為人
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
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
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即已構成本罪;且有
上揭犯罪行為,即屬
既遂,並不以
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縱
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仍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101 年
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合意圍標型態不一,
並非均以交付搓圓仔湯金額為協議要件,是縱使行為人、配
合廠商未取得協議交付之搓圓仔湯金額,仍不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是被告等人既已透過開小標或事前協議方式分工,而
使集團內廠商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
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妨害投標之犯行即應屬既遂。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8 、10-12 、14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再按廠商
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
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
○於本案犯罪時間,係擔任峻輝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
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峻輝公司自應依同法
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6 、8-14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承上所述,被告
甲○○於本案犯罪時間,係擔任弘宮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
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弘宮公司自應依
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核被告丙○○所為如附表編號1-2 、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
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承上所述,被告丙
○○於本案犯罪時間,係擔任尚品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
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尚品公司自應依同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
㈣、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1-6 、8-9 、12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
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承上所述,
被告丁○○於本案犯罪時間,係擔任和銘公司之代表人,其
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和銘公司自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罰金刑
。
㈤、核被告戊○○所為如附表編號2-4 、7-9 、12-14 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承上所
述,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時間,係分別擔任衛柏公司投標
公共工程業務之從業人員與禾增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
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衛柏公司、禾增公司
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
罰金刑。
㈥、就附表編號1-14所示之各次行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告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
⒈被告戊○○於附表編號7 所示同時以衛柏公司、禾增公司名
義參與圍標行為,係以同一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
概括犯意所為,應以一罪論。除此之外,各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
構成要件,侵害同一
法益,成立一個
罪名者為
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
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
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
,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甲○○雖辯稱其如附表編號3 、4 、5 、
6 四次犯行,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使用相同方法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合理,縱認為不應評
價為一行為,亦應分別將之評價為二行為
而非四行為等語。
惟查:上揭4 次招標中,編號3 、4 雖係於100 年3 月15日
同日進行,編號5 、6 於100 年3 月18日同日進行,然於同
一日進行多項公共工程之招標,並非罕見,且附表編號3 、
4 、5 、6 分別為不同之公共工程,參與圍標之各被告所侵
害者已非同一法益,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該4 工程分別於
100 年3 月15日、18日進行招標,即將該4 項標案或各2 項
標案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而上開4 項工
程所涉預算金額不同,各圍標廠商亦會對欲競標之工程進行
評估篩選,決定以何金額進行開小標及實際投標,並分別製
作投標文件進行投標與陪標,此亦據
共同被告乙○○供述:
我們寫小標是看利潤多少,如果想做就會寫高一點等語在卷
甚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自應認為係個別獨立之4 次
犯行,而分論併罰。
⒊峻輝公司、弘宮公司、尚品公司、和銘公司、衛柏公司、禾
增公司分別因被告甲○○、曾雲輝、丙○○、丁○○、戊○
○所犯上開各犯罪事實之犯行而分別被科以12次、13次、3
次、9 次、8 次、2 次罰金刑,同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
⒈被告甲○○、峻輝公司、乙○○、弘宮公司、丙○○、尚品
公司、丁○○、和銘公司、戊○○、衛柏公司、禾增公司與
被告庚○○共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影響開標之結果,破
壞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之目的,不僅有
害於公益,更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行為實值非議;惟事後
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被告甲○○、乙○○、丙
○○、丁○○、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
識程度、已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共計14項公共工程之招標公平
性造成實際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甲○○前於84年7 月11日因
竊佔罪受有期徒刑4 月、緩
刑2 年之
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被告乙○○、丙○○、丁○○、甲○○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 頁),其等因法治觀念欠缺
,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甲○○
、乙○○、丙○○、丁○○、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4 年、4 年、2 年、3 年、
3 年,並審酌其等參與圍標之次數、可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數
額之高低
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⒊峻輝公司、弘宮公司、尚品公司、和銘公司、衛柏公司、禾
增公司均為
法人,既因其等代表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因
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開公共工程招標案
件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暨其等代表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斟酌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
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
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
撤銷緩刑之宣
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
知法人緩刑,必然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
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爰認於本案不宜對被告峻輝公司
、弘宮公司、尚品公司、和銘公司、衛柏公司、禾增公司諭
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一)A組:1.竣暉公司
2.甲○○(代表人)
(二)B組:1.弘宮公司
2.乙○○(代表人)
(三)C組:1.尚品公司
2.丙○○(代表人)
(四)D組:1.和銘公司
2.丁○○(代表人)
(五)E組:1.衛柏公司
2.戊○○(負責投標業務之從業人員)
(六)F組:1.禾增公司
2.己○○(代表人)
(七)G組:庚○○(聯絡廠商參與投標案之人)
┌──┬─────┬────┬──────────┬─────┬───────┬──────┐
│編號│行為人 │開小標時│開小標情形及決標情形│正式投標時│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 │
│ │ │間、地點│ │間 │ │ │
├──┼─────┼────┼──────────┼─────┼───────┼──────┤
│ 1 │A(竣暉公司│100.1.18│甲○○通知參與圍標廠│100.1.18 │甲仙工務段100 │B (弘宮公司│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性轄內│、甲○○)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1 月18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省道交通設施整│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修工程 │ │
│ │) ├────○○○區○○路○○號得月│ │ │ │
│ │C( 尚品公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司、丙○○│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D( 和銘公 │ │標方式,嗣至同年1 月│ │ │ │
│ │司、丁○○│ │1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其餘廠商陪標以│ │ │ │
│ │G(庚○○) │ │避免流標,雖有外部廠│ │ │ │
│ │ │ │商即共同被告陳享吉以│ │ │ │
│ │ │ │富庠公司名義意外介入│ │ │ │
│ │ │ │投標,仍由弘宮公司以│ │ │ │
│ │ │ │435 萬得標。得標後曾│ │ │ │
│ │ │ │雲章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甲○○,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 成,其│ │ │ │
│ │ │ │餘由甲○○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2 │A(竣暉公司│100.3.3 │甲○○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3 (│高雄工務段100 │A(竣暉公司、│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省道交│甲○○)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3 日開標前│富庠公司、│通安全設施(標│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億統公司投│誌)整修工程 │ │
│ │) ├────○○○區○○路○○號得月│標未得標)│ │ │
│ │C( 尚品公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司、丙○○│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D( 和銘公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司、丁○○│ │3日9時30分許正式開標│ │ │ │
│ │) │ │時,分別以約定方式陪│ │ │ │
│ │E( 衛柏公 │ │標以避免流標。惟因有│ │ │ │
│ │司、戊○○│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G(庚○○) │ │外介入投標,乃均與之│ │ │ │
│ │ │ │競標,最終由竣暉公司│ │ │ │
│ │ │ │以698 萬7500元得標,│ │ │ │
│ │ │ │並與弘宮公司共同完成│ │ │ │
│ │ │ │該工程。得標後提供得│ │ │ │
│ │ │ │標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 │ │ │
│ │ │ │榮輝,由甲○○獨得其│ │ │ │
│ │ │ │中6 成,其餘均分予參│ │ │ │
│ │ │ │與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3 │A(竣暉公司│100.3.15│甲○○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5 │楓港段100 年度│◎富庠公司 │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省道預約交通安│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5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全設施標誌整修│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工程 │ │
│ │) │ ○○○區○○路○○號得月│ │ │ │
│ │D( 和銘公 │ │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司、丁○○├────┤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得月樓餐│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E( 衛柏公 │廳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司、戊○○│ │15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G(庚○○)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竣│ │ │ │
│ │ │ │皇營造名義意外介入投│ │ │ │
│ │ │ │標,乃均與之競標,最│ │ │ │
│ │ │ │終仍由富庠公司以709 │ │ │ │
│ │ │ │萬元得標。 │ │ │ │
├──┼─────┼────┼──────────┼─────┼───────┼──────┤
│ 4 │A(竣暉公司│100.3.15│庚○○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5 │楓港段100 年度│◎富庠公司 │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縣道預約交通安│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5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全設施標誌整修│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工程 │ │
│ │) ├────○○○區○○路○○號得月│ │ │ │
│ │D( 和銘公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司、丁○○│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E( 衛柏公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司、己○○│ │15日9 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G(庚○○)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竣│ │ │ │
│ │ │ │皇營造名義意外介入投│ │ │ │
│ │ │ │標,乃均與之競標,最│ │ │ │
│ │ │ │終仍由富庠公司以529 │ │ │ │
│ │ │ │萬元得標,而未使開標│ │ │ │
│ │ │ │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
│ │ │ │ │ │ │ │
├──┼─────┼────┼──────────┼─────┼───────┼──────┤
│ 5 │A(竣暉公司│100.3.18│庚○○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8 │潮州工務段轄內│A(竣暉公司、│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100 年度預約省│甲○○)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8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道交通安全設施│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標誌)整修工│ │
│ │) ├────○○○區○○路○○號得月│ │程 │ │
│ │D( 和銘公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司、丁○○│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庚○○)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8日9 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其餘廠商分別以│ │ │ │
│ │ │ │刻意作出比竣暉標價為│ │ │ │
│ │ │ │高之標價、未附切結書│ │ │ │
│ │ │ │等方式陪標以避免流標│ │ │ │
│ │ │ │,雖有外部廠商即共同│ │ │ │
│ │ │ │被告陳享吉以竣皇公司│ │ │ │
│ │ │ │名義意外介入投標,仍│ │ │ │
│ │ │ │由竣暉公司以676 萬元│ │ │ │
│ │ │ │得標。得標後提供得標│ │ │ │
│ │ │ │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榮│ │ │ │
│ │ │ │輝,由甲○○獨得其中│ │ │ │
│ │ │ │6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 │ │ │
│ │ │ │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6 │A(竣暉公司│100.3.18│甲○○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8 │潮州工務段轄內│A(竣暉公司、│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100 年度預約縣│甲○○)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8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道交通安全設施│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標誌)整修工│ │
│ │) ├────○○○區○○路○○號得月│ │程 │ │
│ │D( 和銘公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司、丁○○│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庚○○)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788 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庚○○│ │ │ │
│ │ │ │,由庚○○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7 │A(竣暉公司│100.3.29│庚○○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29 │關山工務段100 │E(衛柏公司、│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 │年度省道預約經│甲○○) │
│ │C(尚品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29日開標前│ │常性交通設施標│ │
│ │、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 │誌整修工程 │ │
│ │)E( 衛柏公├────○○○區○○路○○號得月│ │ │ │
│ │司、己○○│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F( 禾增公│廳 │衛柏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司、戊○○│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G(庚○○) │ │29日9 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而由衛柏公司以 │ │ │ │
│ │ │ │760 萬6000元得標。得│ │ │ │
│ │ │ │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庚○○,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 成,其│ │ │ │
│ │ │ │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前│ │ │ │
│ │ │ │開廠商。 │ │ │ │
├──┼─────┼────┼──────────┼─────┼───────┼──────┤
│ 8 │A(竣暉公司│100.4.8 │甲○○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8 (│關山工務段100 │A(竣暉公司、│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代養縣道預│甲○○)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4 月8 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約經常性交通設│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施標誌整修工程│ │
│ │) ├────○○○區○○路○○號得月│ │ │ │
│ │D( 和銘公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司、丁○○│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E( 衛柏公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司、戊○○│ │8日9時30分許正式開標│ │ │ │
│ │) │ │時,其餘廠商分別以未│ │ │ │
│ │G(庚○○) │ │到場、缺附切結書等方│ │ │ │
│ │ │ │式陪標以避免流標,雖│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 │ │ │
│ │ │ │意外介入投標,仍由竣│ │ │ │
│ │ │ │暉公司以277 萬3000元│ │ │ │
│ │ │ │元得標。得標後提供得│ │ │ │
│ │ │ │標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 │ │ │
│ │ │ │榮輝,由庚○○獨得其│ │ │ │
│ │ │ │中6 成,其餘均分予參│ │ │ │
│ │ │ │與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9 │B(弘宮公司│100.4.13│甲○○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13 │台26線27K+000~│D(和銘公司、│
│ │、乙○○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000 間公路服務│甲○○) │
│ │) │週內某日│100 年4 月13日開標前│峻皇公司投│品質提升工程(│ │
│ │D( 和銘公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交通設施部分)│ │
│ │司、丁○○├────○○○區○○路○○號得月│ │ │ │
│ │)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 衛柏公 │廳 │和銘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司、戊○○│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G(庚○○) │ │13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竣皇營造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而由和銘│ │ │ │
│ │ │ │公司以1379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庚○○│ │ │ │
│ │ │ │,由庚○○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10 │A(竣暉公司│100.4.28│庚○○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28 │100 年度高雄段│A(竣暉公司、│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代養縣道各類標│甲○○)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4 月28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誌桿檢修及標誌│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建檔工程整修工│ │
│ │)G( 庚○○├────○○○區○○路○○號得月│ │程 │ │
│ │)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 │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 │ │28日9 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280 萬元得標。│ │ │ │
│ │ │ │得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 │ │ │
│ │ │ │之約1 成予庚○○,由│ │ │ │
│ │ │ │庚○○獨得其中6 成,│ │ │ │
│ │ │ │其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 │ │ │
│ │ │ │前開廠商。 │ │ │ │
├──┼─────┼────┼──────────┼─────┼───────┼──────┤
│ 11 │A(竣暉公司│100.6.14│庚○○通知參與圍標廠│100.6.14 │代辦增設大鵬灣│A(竣暉公司、│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國家風景區觀光│甲○○)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6 月14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指示牌整修工程│ │
│ │、乙○○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 │ │
│ │) │得月樓餐○○○區○○路○○號得月│ │ │ │
│ │G(庚○○) │廳 │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 │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6 月│ │ │ │
│ │ │ │14日9 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100 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庚甲○○│ │ │ │
│ │ │ │,由庚○○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12 │A(竣暉公司│100.7.21│庚○○通知參與圍標廠│100.7.21 │高雄工務段100 │◎棋信公司 │
│ │、甲○○)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省道預約第│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7 月21日開標前│棋信公司投│1 期安全交通設│ │
│ │、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且得標)│施(標誌)整修│ │
│ │) ├────○○○區○○路○○號得月│ │工程 │ │
│ │D( 和銘公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司、丁○○│廳 │和銘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E( 衛柏公│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司、戊○○│ │標方式,嗣至同年7 月│ │ │ │
│ │) │ │21日9 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G(庚○○)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棋信公司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乃均與之│ │ │ │
│ │ │ │競標,最終仍由棋信公│ │ │ │
│ │ │ │司得標。甲○○乃與棋│ │ │ │
│ │ │ │信公司協調,由和銘公│ │ │ │
│ │ │ │司擔任代工下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B(弘宮公司│100.7.26│庚○○通知參與圍標廠│100.7.26 │甲仙工務段100 │F(禾增公司、│
│ │、乙○○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性交通│甲○○) │
│ │) │週內某日│100 年7 月26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安全設施維護工│ │
│ │F( 禾增公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程 │ │
│ │司、戊○○├────○○○區○○路○○號得月│ │ │ │
│ │)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G(庚○○) │廳 │禾增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7 月│ │ │ │
│ │ │ │26日9 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原亦│ │ │ │
│ │ │ │約定和銘公司甲○○陪│ │ │ │
│ │ │ │標,惟和銘公司屆時未│ │ │ │
│ │ │ │參與)而由禾增公司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庚○○│ │ │ │
│ │ │ │,由庚○○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14 │A(竣暉公司│100.9.2 │於100 年8 月31日,在│100.9.2 (│100 年度甲仙工│B(弘宮公司、│
│ │、甲○○) │開標前一│高雄市○○區○○路32│另有: │務段轄內災害路│甲○○)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號得月樓餐廳開小標,│富庠公司投│段交通安全設施│ │
│ │、乙○○ │ │協議由弘宮公司得標,│標未得標)│新設工程 │ │
│ │) ├────┤並由庚○○主導,共同│ │ │ │
│ │E( 衛柏公 │得月樓餐│協議陪標方式,嗣至同│ │ │ │
│ │司、戊○○│廳 │年9 月2 日9 時30分許│ │ │ │
│ │) │ │正式開標時,竣暉公司│ │ │ │
│ │G(庚○○) │ │甲○○及衛柏公司林煥│ │ │ │
│ │ │ │彬分別以未附施工補充│ │ │ │
│ │ │ │條款、不願減價及未到│ │ │ │
│ │ │ │場等方式陪標以避免流│ │ │ │
│ │ │ │標,雖有外部廠商即共│ │ │ │
│ │ │ │同被告陳享吉以富庠公│ │ │ │
│ │ │ │司李汪儒名義指示黃以│ │ │ │
│ │ │ │瑛參與開標,仍由弘宮│ │ │ │
│ │ │ │公司乙○○(另委鐘景│ │ │ │
│ │ │ │曜參與開標)得標。得│ │ │ │
│ │ │ │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庚○○,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 成,其│ │ │ │
│ │ │ │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前│ │ │ │
│ │ │ │開廠商。 │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