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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07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19 號、101 年度偵字第7132號、102 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及各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部 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竣暉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暉公司)之負責人, 戊○○係弘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宮公司)之負責人,庚○ ○係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品公司)之負責人,丙○ ○係和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銘公司)之負責人,甲○○係 衛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衛柏公司) 負責工程投標業務之人 (名義負責人為其前妻己○○) ,並另為禾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禾增公司) 之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 商、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乙○○則係聯絡廠商參與投標案之 人。 二、乙○○知悉上開6 家廠商均有意投標施作公路總局第三區養 護工程處自民國100 年1 月起陸續決標之道路標誌、標線整 修工程,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犯意聯 絡,於同年1 月間起,先後至設在屏東縣○○鄉○○街○○○ 巷○○號之竣暉公司,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弘宮公 司、高雄市○○區○○路○○○ 號七樓之尚品公司、屏東縣○ ○鄉○○街○○○ 號之和銘公司、高雄市○○區○○○○街 ○○○ 號之衛柏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禾 增公司、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1 樓富庠公司等地, 向丁○○、戊○○、庚○○、丙○○、甲○○等表示公路總 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案競標激烈,得標價格壓得很低,為 迴避競標機制,乃合組一「開小標團體」(即有意投標廠商 寫出如得標願提供予其他陪標廠商之金額,至少為標案工程 款1 成,金額高者得標),以開標前協議、決標後分贓不法 利潤即俗稱「搓圓仔湯」方式,共同使協議預定之廠商得標 ,其餘廠商依乙○○安排之較高標價( 約較預定得標廠商標 價高5%至10%),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如有意外介入之團 體外廠商,則開放團體內廠商與之競標比價,先將標案留下 後,該團體內得標之廠商再將標案交由原「開小標」中決議 得標之廠商施作,或與之共同施作。丁○○等廠商及其代表 人、從業人員明知此舉係在圍標工程,仍共同基於上開犯意 聯絡,同意該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渠等先後共14次,分別 由附表所示之廠商及行為人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達成預定得 標及嗣後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而由未經實際價格競爭之預 定廠商得標施作,朋分不法利潤(起訴書附表編號7 、12: 行為人部分未列被告乙○○,然於「開小標情形及決標情形 」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乙○○共同犯行,故應係漏載,應予更 正)。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列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均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 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5、187 頁背面),與同案被告丁○○、戊○○、庚○○ 、丙○○、甲○○等人(均已另行審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7132號卷【下稱偵卷】第66-71 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102 頁背面、107 、109 頁背面、145 頁背面、 148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14項工程之決標公告、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開標簽到簿、照片2 張、 峻輝公司、弘宮公司、尚品公司、和銘公司、衛柏公司、禾 增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53-66 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無違,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以意圖影響決標 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為其成立要件。是以 行為人祇須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 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即已構成本罪;且有上揭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並不以 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縱 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仍不影響 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035號、101 年 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合意圍標型態不一, 並非均以交付搓圓仔湯金額為協議要件,是縱使行為人、配 合廠商未取得協議交付之搓圓仔湯金額,仍不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是被告等人既已透過開小標或事前協議方式分工,而 使集團內廠商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不為價格之競爭,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妨害投標之犯行即應屬既遂。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㈡、就附表編號1-14所示之各次行為,被告乙○○與如附表所示 之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而渠等各次妨害投標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中從事居 中協調、說服投標廠商之行為,實居於主要犯罪支配者之地 位,本案各該廠商之所以參與圍標犯行,雖尚非出於被告乙 ○○之強暴、脅迫,然仍因顧慮被告乙○○而加以配合。被 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竟為圖一己之私,規劃本案 多達14次之妨害投標犯行,以從中收取利益,甚至於集團外 廠商得標時,仍要求該得標廠商將工程交給集團內廠商施作 ,形同將本案所涉公共工程標案視為其囊中物而恣意私相授 受,其所為對公共利益危害實非輕微;惟事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已對如附表所示14項公共工程之招標公平 性造成實際影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之罰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 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 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即為已足,是就被告前揭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務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施加壓力之 情節、手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然其以一人之力 竟能使多達6 家廠商配合妨害投標,若宣告緩刑,將不足以 回復受損害之法秩序並產生預防再犯之效果,故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 3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一)A組:1.竣暉公司 2.丁○○(代表人) (二)B組:1.弘宮公司 2.戊○○(代表人) (三)C組:1.尚品公司 2.庚○○(代表人) (四)D組:1.和銘公司 2.丙○○(代表人) (五)E組:1.衛柏公司 2.甲○○(負責投標業務之從業人員) (六)F組:1.禾增公司 2.甲○○(代表人) (七)G組:乙○○(聯絡廠商參與投標案之人) ┌──┬─────┬────┬──────────┬─────┬───────┬──────┐ │編號│行為人 │開小標時│開小標情形及決標情形│正式投標時│工程名稱 │得標廠商 │ │ │ │間、地點│ │間 │ │ │ ├──┼─────┼────┼──────────┼─────┼───────┼──────┤ │ 1 │A(竣暉公司│100.1.18│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1.18 │甲仙工務段100 │B (弘宮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性轄內│、戊○○)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1 月18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省道交通設施整│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修工程 │ │ │ │C(尚品公司├────○○○區○○路○○號得月│ │ │ │ │ │、庚○○)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D(和銘公司│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丙○○)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1 月│ │ │ │ │ │ │ │1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其餘廠商陪標以│ │ │ │ │ │ │ │避免流標,雖有外部廠│ │ │ │ │ │ │ │商即共同被告陳享吉以│ │ │ │ │ │ │ │富庠公司名義意外介入│ │ │ │ │ │ │ │投標,仍由弘宮公司以│ │ │ │ │ │ │ │435 萬得標。得標後曾│ │ │ │ │ │ │ │雲章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乙○○,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 成,其│ │ │ │ │ │ │ │餘由乙○○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2 │A(竣暉公司│100.3.3 │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3 (│高雄工務段100 │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省道交│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3 日開標前│富庠公司、│通安全設施(標│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億統公司投│誌)整修工程 │ │ │ │C(尚品公司├────○○○區○○路○○號得月│標未得標)│ │ │ │ │、庚○○)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D(和銘公司│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丙○○)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E(衛柏公司│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甲○○) │ │3日9時30分許正式開標│ │ │ │ │ │G(乙○○) │ │時,分別以約定方式陪│ │ │ │ │ │ │ │標以避免流標。惟因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乃均與之│ │ │ │ │ │ │ │競標,最終由竣暉公司│ │ │ │ │ │ │ │以698 萬7500元得標,│ │ │ │ │ │ │ │並與弘宮公司共同完成│ │ │ │ │ │ │ │該工程。得標後提供得│ │ │ │ │ │ │ │標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 │ │ │ │ │ │ │榮輝,由乙○○獨得其│ │ │ │ │ │ │ │中6 成,其餘均分予參│ │ │ │ │ │ │ │與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3 │A(竣暉公司│100.3.15│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5 │楓港段100 年度│◎富庠公司 │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省道預約交通安│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5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全設施標誌整修│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工程 │ │ │ │D(和銘公司│ ○○○區○○路○○號得月│ │ │ │ │ │、丙○○) │ │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衛柏公司├────┤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得月樓餐│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廳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5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竣│ │ │ │ │ │ │ │皇營造名義意外介入投│ │ │ │ │ │ │ │標,乃均與之競標,最│ │ │ │ │ │ │ │終仍由富庠公司以709 │ │ │ │ │ │ │ │萬元得標。 │ │ │ │ ├──┼─────┼────┼──────────┼─────┼───────┼──────┤ │ 4 │A(竣暉公司│100.3.15│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5 │楓港段100 年度│◎富庠公司 │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縣道預約交通安│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5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全設施標誌整修│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工程 │ │ │ │D(和銘公司├────○○○區○○路○○號得月│ │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衛柏公司│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5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竣│ │ │ │ │ │ │ │皇營造名義意外介入投│ │ │ │ │ │ │ │標,乃均與之競標,最│ │ │ │ │ │ │ │終仍由富庠公司以529 │ │ │ │ │ │ │ │萬元得標,而未使開標│ │ │ │ │ │ │ │生不正確之結果。 │ │ │ │ │ │ │ │ │ │ │ │ ├──┼─────┼────┼──────────┼─────┼───────┼──────┤ │ 5 │A(竣暉公司│100.3.18│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8 │潮州工務段轄內│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100 年度預約省│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8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道交通安全設施│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標誌)整修工│ │ │ │D(和銘公司├────○○○區○○路○○號得月│ │程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G(乙○○) │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其餘廠商分別以│ │ │ │ │ │ │ │刻意作出比竣暉標價為│ │ │ │ │ │ │ │高之標價、未附切結書│ │ │ │ │ │ │ │等方式陪標以避免流標│ │ │ │ │ │ │ │,雖有外部廠商即共同│ │ │ │ │ │ │ │被告陳享吉以竣皇公司│ │ │ │ │ │ │ │名義意外介入投標,仍│ │ │ │ │ │ │ │由竣暉公司以676 萬元│ │ │ │ │ │ │ │得標。得標後提供得標│ │ │ │ │ │ │ │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榮│ │ │ │ │ │ │ │輝,由乙○○獨得其中│ │ │ │ │ │ │ │6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 │ │ │ │ │ │ │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6 │A(竣暉公司│100.3.18│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18 │潮州工務段轄內│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100 年度預約縣│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18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道交通安全設施│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標誌)整修工│ │ │ │D(和銘公司├────○○○區○○路○○號得月│ │程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G(乙○○) │廳 │弘宮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1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788 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乙○○│ │ │ │ │ │ │ │,由乙○○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7 │A(竣暉公司│100.3.29│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3.29 │關山工務段100 │E(衛柏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 │年度省道預約經│甲○○) │ │ │C(尚品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3 月29日開標前│ │常性交通設施標│ │ │ │、庚○○)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 │誌整修工程 │ │ │ │E(衛柏公司├────○○○區○○路○○號得月│ │ │ │ │ │、甲○○)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F(禾增公司│廳 │衛柏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3 月│ │ │ │ │ │ │ │29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而由衛柏公司以 │ │ │ │ │ │ │ │760 萬6000元得標。得│ │ │ │ │ │ │ │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乙○○,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 成,其│ │ │ │ │ │ │ │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前│ │ │ │ │ │ │ │開廠商。 │ │ │ │ ├──┼─────┼────┼──────────┼─────┼───────┼──────┤ │ 8 │A(竣暉公司│100.4.8 │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8 (│關山工務段100 │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代養縣道預│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4 月8 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約經常性交通設│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施標誌整修工程│ │ │ │D(和銘公司├────○○○區○○路○○號得月│ │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衛柏公司│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 │ │8日9時30分許正式開標│ │ │ │ │ │ │ │時,其餘廠商分別以未│ │ │ │ │ │ │ │到場、缺附切結書等方│ │ │ │ │ │ │ │式陪標以避免流標,雖│ │ │ │ │ │ │ │有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 │ │ │ │ │ │ │陳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 │ │ │ │ │ │ │意外介入投標,仍由竣│ │ │ │ │ │ │ │暉公司以277 萬3000元│ │ │ │ │ │ │ │元得標。得標後提供得│ │ │ │ │ │ │ │標工程款之約1 成予林│ │ │ │ │ │ │ │榮輝,由乙○○獨得其│ │ │ │ │ │ │ │中6 成,其餘均分予參│ │ │ │ │ │ │ │與圍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9 │B(弘宮公司│100.4.13│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13 │台26線27K+000~│D(和銘公司、│ │ │、戊○○)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000 間公路服務│丙○○) │ │ │D(和銘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4 月13日開標前│峻皇公司投│品質提升工程(│ │ │ │、丙○○)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交通設施部分)│ │ │ │E(衛柏公司├────○○○區○○路○○號得月│ │ │ │ │ │、甲○○)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G(乙○○) │廳 │和銘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 │ │13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竣皇營造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而由和銘│ │ │ │ │ │ │ │公司以1379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乙○○│ │ │ │ │ │ │ │,由乙○○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 │ │ │ │ │ ├──┼─────┼────┼──────────┼─────┼───────┼──────┤ │ 10 │A(竣暉公司│100.4.28│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4.28 │100 年度高雄段│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代養縣道各類標│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4 月28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誌桿檢修及標誌│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建檔工程整修工│ │ │ │G(乙○○) ├────○○○區○○路○○號得月│ │程 │ │ │ │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 │廳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4 月│ │ │ │ │ │ │ │28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280 萬元得標。│ │ │ │ │ │ │ │得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 │ │ │ │ │ │ │之約1 成予乙○○,由│ │ │ │ │ │ │ │乙○○獨得其中6 成,│ │ │ │ │ │ │ │其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 │ │ │ │ │ │ │前開廠商。 │ │ │ │ ├──┼─────┼────┼──────────┼─────┼───────┼──────┤ │ 11 │A(竣暉公司│100.6.14│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6.14 │代辦增設大鵬灣│A(竣暉公司、│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國家風景區觀光│丁○○)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6 月14日開標前│富庠公司投│指示牌整修工程│ │ │ │、戊○○)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 │ │ │ │G(乙○○) │得月樓餐○○○區○○路○○號得月│ │ │ │ │ │ │廳 │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 │ │竣暉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6 月│ │ │ │ │ │ │ │14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雖有│ │ │ │ │ │ │ │外部廠商即共同被告陳│ │ │ │ │ │ │ │享吉以富庠公司名義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仍由竣暉│ │ │ │ │ │ │ │公司以100 萬9000元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乙○○│ │ │ │ │ │ │ │,由乙○○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12 │A(竣暉公司│100.7.21│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7.21 │高雄工務段100 │◎棋信公司 │ │ │、丁○○)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省道預約第│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7 月21日開標前│棋信公司投│1 期安全交通設│ │ │ │、戊○○)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且得標)│施(標誌)整修│ │ │ │D(和銘公司├────○○○區○○路○○號得月│ │工程 │ │ │ │、丙○○)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E(衛柏公司│廳 │和銘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甲○○)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G(乙○○) │ │標方式,嗣至同年7 月│ │ │ │ │ │ │ │21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惟因│ │ │ │ │ │ │ │有外部廠商棋信公司意│ │ │ │ │ │ │ │外介入投標,乃均與之│ │ │ │ │ │ │ │競標,最終仍由棋信公│ │ │ │ │ │ │ │司得標。乙○○乃與棋│ │ │ │ │ │ │ │信公司協調,由和銘公│ │ │ │ │ │ │ │司擔任代工下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B(弘宮公司│100.7.26│乙○○通知參與圍標廠│100.7.26 │甲仙工務段100 │F(禾增公司、│ │ │、戊○○) │開標前一│商,有投標意願者於 │(另有: │年度預約性交通│甲○○) │ │ │F(禾增公司│週內某日│100 年7 月26日開標前│竣皇公司投│安全設施維護工│ │ │ │、甲○○) │ │一週內某日,在高雄市│標未得標)│程 │ │ │ │G(乙○○) ├────○○○區○○路○○號得月│ │ │ │ │ │ │得月樓餐│樓餐廳開小標,協議由│ │ │ │ │ │ │廳 │禾增公司得標,並由林│ │ │ │ │ │ │ │榮輝主導,共同協議陪│ │ │ │ │ │ │ │標方式,嗣至同年7 月│ │ │ │ │ │ │ │26 日9時30分許正式開│ │ │ │ │ │ │ │標時,分別以約定方式│ │ │ │ │ │ │ │陪標以避免流標(原亦│ │ │ │ │ │ │ │約定和銘公司丙○○陪│ │ │ │ │ │ │ │標,惟和銘公司屆時未│ │ │ │ │ │ │ │參與)而由禾增公司得│ │ │ │ │ │ │ │標。得標後提供得標工│ │ │ │ │ │ │ │程款之約1 成予乙○○│ │ │ │ │ │ │ │,由乙○○獨得其中6 │ │ │ │ │ │ │ │成,其餘均分予參與圍│ │ │ │ │ │ │ │標之前開廠商。 │ │ │ │ ├──┼─────┼────┼──────────┼─────┼───────┼──────┤ │ 14 │A(竣暉公司│100.9.2 │於100 年8 月31日,在│100.9.2 (│100 年度甲仙工│B(弘宮公司、│ │ │、丁○○) │開標前一│高雄市○○區○○路32│另有: │務段轄內災害路│戊○○) │ │ │B(弘宮公司│週內某日│號得月樓餐廳開小標,│富庠公司投│段交通安全設施│ │ │ │、戊○○) │ │協議由弘宮公司得標,│標未得標)│新設工程 │ │ │ │E(衛柏公司├────┤並由乙○○主導,共同│ │ │ │ │ │、甲○○) │得月樓餐│協議陪標方式,嗣至同│ │ │ │ │ │G(乙○○) │廳 │年9 月2 日9 時30分許│ │ │ │ │ │ │ │正式開標時,竣暉公司│ │ │ │ │ │ │ │丁○○及衛柏公司林煥│ │ │ │ │ │ │ │彬分別以未附施工補充│ │ │ │ │ │ │ │條款、不願減價及未到│ │ │ │ │ │ │ │場等方式陪標以避免流│ │ │ │ │ │ │ │標,雖有外部廠商即共│ │ │ │ │ │ │ │同被告陳享吉以富庠公│ │ │ │ │ │ │ │司李汪儒名義指示黃以│ │ │ │ │ │ │ │瑛參與開標,仍由弘宮│ │ │ │ │ │ │ │公司戊○○(另委鐘景│ │ │ │ │ │ │ │曜參與開標)得標。得│ │ │ │ │ │ │ │標後提供得標工程款之│ │ │ │ │ │ │ │約1 成予乙○○,由林│ │ │ │ │ │ │ │榮輝獨得其中6成 ,其│ │ │ │ │ │ │ │餘均分予參與圍標之前│ │ │ │ │ │ │ │開廠商。 │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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