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正
指定辯護人 唐國盛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春王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碧霞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3480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詳如下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夫對於妻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
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2 月15日,於民國96年8 月28日
執行完畢。
二、丁○○與乙○○為夫妻,與己○○為姊弟,己○○與庚○○
為夫妻。丁○○於98年7 月初因失業生活無著,而與乙○○
投靠租屋於屏東縣○○鎮○○里○○路○○○ 巷○ 號之己○○
、庚○○。丁○○、庚○○因失業為求花用,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知悉甲○○經營址設屏東
縣○○鎮○○路○○○ 號「蘭姐小吃店」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丁○○、庚○○、「阿三」及甲○○共同基於意圖引誘、
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自98年7 月間
至8 月間,丁○○說服乙○○從事性交易以獲取生活所需,
再由庚○○接送乙○○至上址,甲○○容留之並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視對象年齡收費新臺幣(下同
)600 至1,200 元不等,甲○○依人次每人抽取100 元,並
將每日交易所得轉交庚○○,再由丁○○、庚○○、「阿三
」朋分,並由丁○○、庚○○提供乙○○生活所需。嗣因乙
○○另被丁○○毆打,於101 年9 月29日由己○○陪同至警
局報案時,供出前開情節,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庚○○、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
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丁○○、庚○○、甲○○對
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第
166 頁、第186 頁背面、第190 頁),且所述情節互核大致
相符,又與
證人即
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父丙○○
、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4 張在卷
可憑,足見被告三人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丁○○、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
按刑法第231 條所謂引誘者,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從事性
交之意,因被告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402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係丁○○說服原無此
意之乙○○從事性交易,應為本條之「引誘」;被告三人
具
犯意聯絡,由丁○○引誘乙○○在前,庚○○接送予甲
○○容留、媒介在後,性交易所得朋分,是其等引誘、容
留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三者間為
包括
一罪之關係,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
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判決意旨參照);故
起訴意旨雖未載「引誘」之事實及法條,惟仍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審判。
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丁○○、庚○○
、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
正犯。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三人前揭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等語。惟
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
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
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
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
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
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決定;且觀諸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
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之
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
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
罪之嫌,亦使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
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
修正施行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連續多次圖利
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施行前部分之數行為,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發生於刑法修
正施行後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不能論以連續犯,其中之數
行為除符合
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尚難論以集合犯。惟被告三人引誘、容留、媒
介乙○○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
數行為,然時間均在98年7 月~8 月之2 個月內,乙○○
性交易地點均在「蘭姐小吃店」,極為密接相近,且共犯
者相同,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出於同一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單一犯罪決意,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
單純一
罪。
㈣再被告庚○○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丁○○係乙○○之夫,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35頁)。其對
於妻犯前揭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32 條規
定,應加重其刑;被告庚○○、甲○○並非乙○○之夫,
自難為該條之
犯罪主體,其等與丁○○共同犯之,應依刑
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即論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27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㈥爰
審酌被告三人為賺取利益,而引誘、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行為,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復審酌其等坦承犯行之階段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
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念甲○○已積極賠償乙○○而
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04 頁)、乙○○以言詞及書信為
丁○○求情(見本院卷第134 、167 ~169 頁)、乙○○
業已經社會局安置(見本院卷第170 頁)
等情,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訴人未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部分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移送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828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略以:丁○○與乙○○為夫妻,丁○
○為求生活花用,基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
之犯意,媒介乙○○從事性交易,分別㈠自民國98年11月
21日至同年月28日
期間,均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性
交易代價,媒介乙○○至嘉義縣朴子市不知名公園及旅館
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共3 次。㈡
復於99年8 月9 、10、12日
,均以1200元之性交易代價,又於99年8 月14日,以1500
元之性交易代價,媒介乙○○至高雄市小港區布蘭奇網咖
對面不知名修車廠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共4 次。㈢另於99年
10月22、23日凌晨2 時許,以1000元之性交易代價,再於
99年10月24日凌晨2 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25分許,
均以2200元性交易代價,媒介乙○○至高雄市楠梓區媽祖
廟對面空房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共4 次。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且與前揭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成立
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為
同一案件,爰移本院
併案審理等
語。
㈡惟查:
1.被告丁○○涉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難認係集
合犯,已如前述。
2.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丁○○犯罪地點分在「嘉義縣、高
雄市」,為其
單獨犯之等語,與本件之犯罪模式已有出
入,被告丁○○之犯意是否同一已屬有疑。又移送併辦
意旨書僅以被告丁○○及乙○○之供述為證據,惟查被
告丁○○歷次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乙○○於
偵查中亦證稱:「(問:當時賣淫都是在屏東?)是。
(高雄、嘉義問你,你還記得嗎?)不記得。」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52頁),是此部分被告丁
○○之犯罪行為即難遽予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書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之
犯行具有單一媒介性交易犯意之接續犯關係。
3.綜上,前揭移送併辦事項,無從認定與先前起訴事實間
具單純、實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
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2條
(利用權勢或圖利使人性交之加重其刑)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或夫對
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