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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文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龍文於民國103年1月19日17時許,在 屏東縣○○鎮○○里○○街某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及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 (19)日17時45分許,自屏東縣○○鎮○○里○○路「恩友 教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家 ;於上開時、地,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第1 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10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綜 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則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即無庸贅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0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友人蘇建豪之 屏東縣○○鎮○○街某住處飲用罐裝啤酒、米酒各2 罐後, 經母親劉蔡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前往屏東縣○○鎮○○里○○路「恩 友教會」接受佈道與供餐,且於佈道期間再次飲用寶特瓶 裝米酒;俟至同(19)日17時45分許,在「恩友教會」前方 道路旁,跨坐業經洪凱禎坐定後座之本案機車發動引擎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發覺欲行攔查,立即下車步入「 恩友教會」;嗣經前開員警隨後而至,並為警聞得身上帶有 濃厚酒氣,因而於同(19)日18時7 分許,經帶同返回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等事實,固均不爭 執(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62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30頁反面至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巡邏員警蔡玉山、 李振源、證人即被告母親劉蔡美珠分別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 述(證人蔡玉山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3 頁;證人李振源部 分: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證人劉蔡美 珠部分:第106頁反面至107頁、第108至109頁)俱大抵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認定;惟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犯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伊與劉蔡美珠 、洪凱禎一起去「恩友教會」聽課、吃飯,結束後劉蔡美 珠要載洪凱禎先回去,但機車發不動,伊就去幫忙,伊是 用坐在機車上用按的來啟動,發動後伊就下來了,側腳架 也都還沒踢,伊並未行駛等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16號偵查卷宗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及其 反面、第70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103 頁、第106 頁、 第109 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歷次(警詢部分詳後述) 辯稱情節約略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不合理等瑕疵存在, 要與臨訟矯飾之詞多有齟齬等情顯有區別,故被告前詞 所辯是非不足憑採,已值思量;復以證人劉蔡美珠於本院 審判期日時證稱:當天伊係與劉龍文、洪凱禎一起去「恩 友教會」吃飯,吃完飯後伊要先載洪凱禎回家,但伊機車 老了不好發動,伊不太會發,所以就叫劉龍文幫忙發動, 伊也曾經先請別人發動機車後再去騎,機車發動後立在原 地,伊就要騎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 面、第108頁反面至109頁),亦核與被告前詞所稱大體相 符,則被告辯稱僅係幫忙發動機車乙情,同非無稽;尤稽 諸證人蔡玉山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看到劉龍文時, 劉龍文與洪凱禎都坐在機車上,機車發動中,車頭也是朝 向馬路,但沒有移動位置,到伊等要近身攔查時,劉龍文 就馬上走向「恩友教會」,機車也已經停好了,是停在馬 路上,不過因為有腳架撐著,所以機車沒有倒下,但不是 洪凱禎用腳支撐住的,因為她有肢體障礙,而伊也沒有注 意到側腳架是什麼時候放下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9頁反面 至103 頁)、證人李振源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當時伊 看到劉龍文時,劉龍文是呈現騎乘的姿勢,車頭也已經轉 往中山路的方向,但當伊等接近劉龍文時,劉龍文就下車 進入「恩友教會」了,而當時引擎已經熄火,機車也用側 腳架停放好了,不過伊沒有注意到是什麼時候架好的,也 沒有印象洪凱禎是否還坐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 反面至104頁、第105至106 頁),客觀上被告呈現有騎乘 機車之姿勢,及使車頭轉向等情,固堪認定,然本案機車 未有移動乙情既同堪信為真實,且衡諸通常行車經驗,倘 機車駕駛人發動車輛目的確係欲行駛上路,理應會引擎發 動後,隨即收回腳架,以便車輛挪移並避免於行進過程中 遭受危害,而本件自證人蔡玉山、李振源前揭證述以觀, 尚難排除本案機車側腳架係於被告經警發現後,始予立定 ,則被告辯稱:僅係幫忙發動車輛,並未行駛等節,自非 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之犯行,既未臻明確,亦非得以毫 無合理懷疑排除被告所辯情節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事 實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即 為被告係為幫忙證人劉蔡美珠,始跨坐於本案機車發動引 擎之採認。 (二)公訴意旨固執詞以:劉龍文業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基於「 案重初供原則」,自不宜僅因其嗣後更異前詞,即認先前 之自白為不可採信等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查被告 業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未在警詢時承認有酒後騎車等語 (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明確,已足認係對警詢筆錄所載內 容與供述不符乙節有所爭執,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被 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自始未有坦承酒後騎乘 本案機車之犯行,反係多次陳稱僅在幫忙證人劉蔡美珠發 動本案機車(詳細勘驗內容如本院10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 所載【本院卷第76至80頁】),確實核與被告警詢筆錄所 載被告坦承酒後正欲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節(警卷第3至4 頁反面)顯有未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第2項、 第100 條之2 之規定,被告警詢筆錄前開與警詢錄音內容 不符部分,當不得作為證據;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業 失所附麗,甚反益徵被所辯情節自始一致,本院自無從據 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劉龍文雖否認犯行,惟其既發動車輛, 已使本案機車處於可立即起步行駛之狀態,自仍應認該當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等語。按刑法第 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前段固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一之情形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然其中「駕駛」究何所指尚非明確,本院審酌「駕駛」字 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質言之,應以行為 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 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 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 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次參酌本罪之 規範目的,係因人之反應、協調能力等生、心理狀態均會 受酒精影響致有所降低,且鑑於動力交通工具係藉機械力 以行運作,所生之動能顯較諸其餘非動力(如人力、獸力 )驅使之交通工具為強烈,是此時倘未待體內酒精濃度衰 退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對公眾 交通往來造成危害,並肇致更為嚴重之損害,故立法者乃 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即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從而,考量動力、非動力 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 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即仍應因 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 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 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 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經未發動,或雖經發動而 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要與「駕駛」行為 相符。查本件被告固有跨坐本案機車幫忙證人劉蔡美珠發 動引擎,惟尚未有所移動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被告既未催轉油門以利用本案機車之動力裝置進行移動,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屬「駕駛」行為,公訴意旨前開所 稱,容有誤會。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 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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