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昇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昇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昇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段○○
○ 號之「萬偉股份有限公司」飲用藥酒1 杯後,明知自身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7 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
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與萬順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
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
訊據被告對
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3 頁)、被告之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新鐘派
出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警卷
第7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在卷可查
,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他傷害
,且
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