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成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9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成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成德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
○ 號3 樓)司機,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後拖車6N-89 號)營業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 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未禮讓前方對向之直行
車即貿然左轉,
適有卓健偉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陽成德駕車左轉,致卓健偉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
因此撞及陽成德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尾,致卓健偉當場受有
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顱骨幹
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陽成德即在未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首
接受裁判,而卓健偉隨即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4 時19分傷重不治死亡(於該日3 時29分經醫院抽
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63.3MG/DL)。
二、案經卓自強(即卓健偉之父)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可稽(見
相驗卷第13-15 、34-60 、68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覆議意見書
可
憑(見調偵卷第7-8 頁),是認被告之
自白和事實相符,
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足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就所犯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以駕駛聯結車
為業,於駕駛時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轉
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
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
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首,並透過強制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 百萬元
(業經
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
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明願與告
訴人
和解,惜告訴人並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兼衡被
害人亦有酒後駕車之疏失(血液酒精濃度達263.3MG/DL,有
抽血檢驗報告可憑,見相驗卷第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
故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諒宥,且被告在本案中之過失情節嚴重,本
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