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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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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成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9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成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陽成德為中國通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 ○ 號3 樓)司機,以駕駛營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後拖車6N-89 號)營業聯結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 ○○○ 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未禮讓前方對向之直行 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卓健偉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陽成德駕車左轉,致卓健偉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不及, 因此撞及陽成德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尾,致卓健偉當場受有 頭部損傷、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伴有其他顱內損傷、顱骨幹 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陽成德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而卓健偉隨即被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 仍於同日4 時19分傷重不治死亡(於該日3 時29分經醫院抽 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達263.3MG/DL)。 二、案經卓自強(即卓健偉之父)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採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稽(見 相驗卷第13-15 、34-60 、68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覆議意見書可 憑(見調偵卷第7-8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8頁),被告就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被告以駕駛聯結車 為業,於駕駛時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轉 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本件車禍發生,過失情節嚴重, 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 上重大痛苦,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肇事後向員警承認為肇 事者而自首,並透過強制險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 百萬元 (業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陳明願與告 訴人和解,惜告訴人並不接受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兼衡被 害人亦有酒後駕車之疏失(血液酒精濃度達263.3MG/DL,有 抽血檢驗報告可憑,見相驗卷第8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本件車禍事 故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諒宥,且被告在本案中之過失情節嚴重,本 院認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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