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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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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原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900、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詳如附件)。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雖就本案而言並無不同,然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舊法為長(自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較之被告行為時法(108年12月6日施行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另構成要件部分於修正後增定「難以求助之處境」,惟與本案不生影響),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陳建杉,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先予敘明。
 ㈢另刑法第305恐嚇危害安全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故本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併予敘明
四、免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開始實施偵查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8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3年4月25日屏檢慶月102偵3900字第2377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起訴書、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重本刑分別為1年、2年,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102年3月12日被告犯罪終了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加計本案繫屬本院之日即103年4月28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同年12月4日之期間即10月12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6年2月16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