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媽超
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被 告 丘祺耀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鈤堅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靜宇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6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
有期徒刑拾月。
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戊○○、大全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祺耀、鈤堅營造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戊○○為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丁○○),為政府採購法
所稱之從業人員。戊
○○有意使大全公司得標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獲取不
當利益,與己○○、寅○○、乙○○、辰○○、癸○○(下
稱己○○等5 人,已
另案審結)共同基於使其他廠商不為投
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某
時,推由己○○、寅○○、乙○○、癸○○在屏東縣三地門
鄉公所前(辰○○另分配前往泰武鄉公所進行截標),攔阻
非
渠等內定應得標或陪標之廠商即高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高頡公司)負責投標人員丑○○,要求丑○○不為投標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標案,以此非法方式
意圖使高頡公司無法投標
,惟丑○○投標意願及金額均未受影響而未遂。附表一之標
案終由大全公司得標,戊○○並於得標後,支付得標金額7
%之酬勞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己○○等5 人,作為渠
等截標之代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處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
證人己○○、丑○○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
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
憑信性」之證據
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證人丑○○就其投標附表一所示工程時,有無受到己○○
等人攔阻
等情,於調查處所為敘述與其於本院所述不符,本
院
審酌證人丑○○於調查處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調查筆
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102 偵7267號102 年
5 月24日高市調查處移送書筆錄【下稱移送筆錄】第98-99
頁),且證人丑○○於102 年9 月6 日即接受詢問,距離案
發日期較本院審理時更為接近,記憶應更加清晰,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係證人丑○○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
,故其調查筆錄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戊○○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
⒈證人己○○就被告戊○○有無要求其就附表一所示標案進行
圍標行為,於102 年5 月29日、6 月18日、6 月26日調查處
接受詢問時均曾詳細陳述(移送筆錄第10頁背面、第17頁、
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惟於本院則稱:「沒有印象了」等
語(本院卷四第112 頁)。爰審酌證人己○○於調查處所述
內容不僅具體詳細,且警詢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
自簽名(移送筆錄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
。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當時為了交保,就順著調查員
的意思說云云,然證人己○○亦為本案之同案被告,其所為
證述亦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證人己○○於102 年6 月26日已
經當庭釋放並
撤銷羈押,起訴後於本院就全部犯罪事實卻均
坦承不諱,並未就其自白之任意性有任何異議,於本院作證
時對於本案細節、調查員是否誘導其回答問題等提問,復以
「我也忘記了」等語作答(本院卷四第111 頁),顯然避重
就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非出於「真意」,故其
於調查處之詢問筆錄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戊○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與
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證人乙○○審判外所為證述,檢察官、被告
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
二第47-55 、192 頁),直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
異議(本院卷四第116 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戊○○亦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戊○○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未據本院引
用為有罪判決之裁判基礎,自
無庸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附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戊○○
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一所示工程為妨害投標
之
犯行,辯稱:這件工程我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支付己○
○截標報酬,己○○對我懷恨在心,並向我借錢未還云云。
經查:
㈠、本件工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地點進行投標及截止投標
,有如附表一所示廠商投標,由被告戊○○經營之大全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大全公司)得標等事實,有「101 年度達來
村基設施改善工程」廠商標封影本在卷
足證(偵7267卷第98
-100頁),
堪可認定。
㈡、附表一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唆使寅○○、癸○○、辰○○、乙○○
等人到屏東縣泰武鄉及三地門鄉公所截標,使有意投標的廠
商不為投標,截標跟顧標是一樣的。我叫辰○○上網得知屏
東縣泰武鄉、三地門鄉公所的招標訊息後,由我判斷是否要
截標,截止投標前一日,我會叫寅○○去聯絡癸○○、辰○
○及乙○○,乙○○的老家在三地門,泰武鄉公所前面有涼
亭,他們於截止投標日當天一大早就到泰武或三地門鄉公所
前顧標,他們大部分是坐在泰武鄉公所前的涼亭或榕樹下,
三地門鄉公所則是在牌樓旁的戶外咖啡座坐著,如果有廠商
要去投標,就會攔下來請他們不要投標。我的截標酬勞是標
價的5 %至7 %,由得標廠商在開標後2-3 天以現金支付給
我,寅○○每件收取1 萬元,辰○○、癸○○、乙○○每人
每件可分得3000元至5000元,由我決定可拿多少,如果截標
沒有成功就沒有酬勞。戊○○不曾主動找我協助截標,是我
指示寅○○等人去截標,101 年6 月4 日當日碰到戊○○剛
好要去投標,我就問他是否要得標該工程,若戊○○同意,
我就會幫戊○○顧標,成功得標後,戊○○會支付我得標金
額的7 %做為酬勞。附表一編號1 的標案,我與戊○○協議
該工程以3,185,000 元得標後,需支付我得標價7 %約20萬
元做為酬勞。我記得我要芊達營造公司負責人(某女,姓名
不詳,我都稱呼她「阿姐」,駕駛車牌0000-00 號車輛)不
要投標,另一名白髮的男子(即趙老師)是寅○○去截標,
該標案開標後2-3 天,我親自到戊○○處拿取現金約20萬元
,並依慣例分配給有到現場截標的手下每人5,000 元。酬勞
是於開標後2 、3 天,由寅○○駕車載我,與戊○○約在他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錦隆村的農舍見面,戊○○以現金支付給
我等語(移送筆錄第1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21-22 頁、
本院卷四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辰○○、乙○○、癸○○等人在現場
顧標外,我有時也會在現場顧標,前製作業己○○都已經處
理好了,所以我們去現場時,比較不會攔到己○○要圍標的
廠商。有沒有截標成功以己○○說了算,要截標成功才會給
報酬。我載己○○去過戊○○的農舍2 、3 次,該處是鐵皮
屋,旁邊是檳榔園,很偏僻路不好找,我有聽到己○○叫「
伯母」後才入室內等語(偵9652卷一第175 頁、卷二第109
頁背面、本院卷四第39-41 頁);證人丑○○於調查處詢問
時證稱:本案我有被己○○及其手下攔阻並帶到三地門鄉公
所後方車棚談話,己○○手下一直詢問我的投標金額,我只
告訴他們我寫的投標金額很高,不會得標等語來推辭,我沒
有配合他們填寫特定投標金額,仍然堅持要去投標,但他們
態度上明顯不滿等語(移送筆錄第99頁正反面)均相符。此
外復有現場蒐證報告所附照片在卷
可稽(移送筆錄第101-10
3 頁),顯示證人丑○○確曾於101 年6 月4 日當日於三地
門鄉公所前被己○○、寅○○等人帶到一旁談話,
可資佐證
證人己○○上開證述。
㈢、此外證人乙○○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己○○、寅○○所使
用的暗語,「打麻將」是指顧標,「毛仔的家」是指三地門
鄉公所,「涼亭」是指泰武鄉公所等語(移送筆錄第59頁)
,亦與前開證人己○○所證相符。
⒈參以證人寅○○於101 年6 月3 日即(附表一所示標案截止
投標前一日)分別與乙○○、辰○○、癸○○之通話,內容
略以:
①【寅○○(下稱潘)與乙○○(下稱毛)】
潘:明早你知道嗎?
毛:我知道。
潘:你家那一場。
毛:我知道。
潘:你明早8 點要到位,聽說有兩位師傅手腳很賤,會偷拿
牌。
毛:好。
②【寅○○(下稱潘)與辰○○(下稱蔡)】
潘:明早你涼亭。
蔡:我知道。
潘:8點半就要去了。
蔡:我知道。
潘:他在講,一些師傅手腳不乾淨,會偷藏牌,目色好一點
,時間近一點時,另外那個還會過去。
蔡:好,我知道。
③【寅○○(下稱潘)與癸○○(下稱陳)】
潘:你明早要先過去毛仔那邊。
陳:我知道。
潘:結束後,再過去...
陳:我知道。
潘:8點就要過去。
陳:我知道。
等互核相符(偵7267卷第49頁背面),上開通話內容亦與證
人己○○、寅○○、辰○○所述妨害投標之情節相符。
⒉而上開標案於101 年6 月5 日決標後2 日(即101 年6 月7
日),同案被告乙○○致電證人寅○○,質疑為何證人己○
○分配酬勞不公之事,內容略以:
①【101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44分許】
毛:你跟他講,為什麼我只有1 萬5 ,幹你娘,黑狗(即辰
○○)他們都2 萬5 ,你娘咧,是看不起我嗎?
潘:你講啊,我又沒有跟他在一起。
毛:不然你也,你娘,大家都差不多。
潘:要拿就要拿的大家都差不多。
毛:連黑狗都2萬5,你娘,你爸毛仔要1萬5。
潘:黑狗拿2萬5?
毛:嘿呀,文忠仔這你不會生氣嗎?
潘:對,我也會想不開,那天他差不多拿2 萬給我,我跟他
講我要怎麼牽車,他才多拿1萬給我。
②【101年6月7日下午7時59分許】
潘:我剛有去跟他講。
毛:嘿。
潘:他講,那天毛仔只打2 點鐘的麻將,阿他們打整天的,
這樣不是換成他們2人計較。
毛:好,他敢講這樣子,就好了。
潘:我說他家裡要用錢,他講不然他要用錢來我公司拿。
毛:不是打麻將2 點鐘的意思,有時候我們去,要做什麼,
我有計較什麼嗎?我們的少年家,他們有拿到嗎?沒有
。
潘:我也跟他講,像你拿這樣給他,他還要拿給少年家,他
就安靜。我講下次要嘛,師傅錢打平多,不要大小心。
他講不是大小心,你要想,我像今日拿給他們平多,不
就換成另外2 個亂想。我說好了,你要,改天乾脆你師
傅錢要拿平均,不要這樣子.......
毛:不是計較什麼,你聽懂嗎?
潘:我是跟他說,只要有出門的人,你就不管那場麻將是贏
還輸,大家都拿的一樣多,大象(即癸○○)這場5 千
的玩得比較漂亮,他們那場3 千的玩得不好,沒關係,
就拿1 萬,大象分4 千,其他兩人3 千,不要說這邊輸
了就沒拿到錢。(偵7267卷第51-52頁)
由時間先後觀之,證人己○○等人於101 年6 月4 日進行截
標,時至同年6 月7 日乙○○等人即已收取截標報酬,與證
人己○○所述得標廠商在開標後2-3 天以現金支付酬勞、拿
到錢後就馬上發薪(本院卷四第116 頁)乙節相符,而通話
內容中關於酬勞分配乙事,亦與證人己○○、寅○○所述由
己○○決定如何分配寅○○、乙○○、辰○○、癸○○之酬
勞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己○○等5 人確實於101 年6 月4 日
進行截標後獲得相當報酬,當日由己○○等5 人負責截標之
標案(即附表一所示之三地門鄉公所標案)係由被告戊○○
經營之大全公司標得,若非被告戊○○與證人己○○事先議
定支付相當報酬,推由己○○等5 人為其阻礙其他廠商投標
,己○○等人事後怎會有報酬可得分配,蓋除被告戊○○外
,並無其他廠商會支付當日截標之報酬,證人己○○與被告
戊○○非親非故,自無自行出力、夥集多人為被告戊○○截
標之可能,是證人己○○證稱由被告戊○○交付約20萬元酬
勞乙節,堪可認定。
㈣、被告戊○○雖指證人己○○曾要求其配合圍標遭其拒絕而懷
恨在心、並曾向其借款20萬元未還云云;證人己○○亦於本
院
翻異前詞,改稱:我所說被告戊○○於「新赤農場公共設
施及景觀工程第二期」標案付給我的酬勞,其實是我向人借
來支票向他調借20萬元,我另外也有向吳美麗借20萬元,我
搞混了,所以才會說戊○○有付我40萬元云云(本院卷四第
110 、114 頁)。然查:
⒈附表一所示標案於101 年6 月4 日截止投標,而第三人吳美
麗所屬之頡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頡興公司)、鼎信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鼎信公司)分別標得附表二編號3 、5 之工程
標案,附表二編號3 之「舊武潭部落農路改善工程」標案之
截止投標日為101 年6 月18日、編號5 之「新赤農場公共設
施及景觀工程第二期」標案之截止投標日為101 年7 月17日
,倘依證人己○○所述,其因分別向被告戊○○、第三人吳
美麗調借20萬元,而誤將借款混淆為截標報酬,則顯然其取
得借款之時,應在本件附表一所示標案截止投標之後。被告
戊○○
復於偵查中
自承:雖然我不答應己○○幫我協調其他
廠商,他還是會來找我借錢,數目大多1 、2 、5 萬元不等
,有一次他拿客票來向我借20萬元,並表示可以幫我顧標及
截標抵債,但我表示不需要,後來那一張客票跳票,他也沒
有跟我處理。我等廠商都心知肚明,己○○不可能會還錢,
他也不會借太多,我借他20萬元那一次,是因為看在他有拿
客票擔保,才願意借他那麼多等語(移送筆錄第77、78頁)
。由其前開所述,可知證人己○○與被告戊○○之間,絕非
如被告戊○○所述之對立、決裂之關係,如被告戊○○確當
場拒絕己○○為其截標本件工程,而己○○因此懷恨在心,
又豈會在此之後繼續向被告戊○○借款,並向人借來支票作
為擔保;而被告戊○○又豈有可能明知有借無還,卻仍一再
借款予證人己○○,被告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反證
其2人過從甚密、多有金錢往來,確有前開截標犯行甚明。
⒉又證人己○○、寅○○雖為同案被告,然均已坦認犯行,且
並未因供出共犯而獲減刑之優惠,實無妄言誣指被告戊○○
為共同
正犯之必要,況證人己○○如非經由被告戊○○告知
,豈能任意得知被告戊○○位於檳榔園內隱密之農舍,並由
證人寅○○駕車搭載前往親自向被告戊○○領取截標報酬。
證人己○○若有心惡意誣陷被告戊○○,自可明確指證係被
告戊○○主動要求圍標、截標,其捨此不為,反於調查處詢
問時證稱:戊○○不曾主動找我協助截標,都是我指示寅○
○等人去顧標時,碰到戊○○剛好要去投標,我就問他是否
要得標該工程等語(移送筆錄第21頁背面)。於本院作證時
更改口:我對本件工程都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卷四第11 2
頁),迴護被告戊○○之意圖甚為明顯,自難認其有何誣陷
被告戊○○之動機,益證其前開
證言可信。
㈤、證人丑○○雖於本院證稱:當天我有碰到他們,我那天還沒
有寫標單,我是事後才去投的,我看過他們但沒有攔阻我,
他有上前來問我做什麼等語(本院卷四第5 頁),然有現場
蒐證照片附卷,顯示證人丑○○確曾於101 年6 月4 日當日
於三地門鄉公所前被己○○、寅○○等人帶到一旁談話,業
如前述;況且當日已是截止投標日,證人丑○○實無可能已
經到達三地門鄉公所而竟仍未填寫標單,其於本院所證顯屬
不欲介入本案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查高頡營造有限公司之丑○○明確表明未因己○○等人妨害
投標行為而改變其投標金額及意願,故核被告戊○○如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為
既遂,
容有
未洽;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此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1 項之罪,然蒞庭檢察官於104 年9 月16日本院
準備程
序時,已當庭更正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本院卷
一第50頁背面),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規定,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與己○○
等5 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
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己○○等5 人已
著手於上開妨
害投標之行為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
戊○○成立大全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現由被告戊○○、其
子李秋源、其孫丁○○共同經營乙節,業經被告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偵7267卷第76頁背面) ,
堪認被告戊○○為
大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大全公司之從業人員,是被
告大全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分別犯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被告大全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所定之罰金刑。又附表一所列標案,起訴書附表
所
載另一投標廠商即建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玉蘭),
業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該標案我已沒什麼印象,我在
三地門鄉公所投標還未遇到過有人攔標等語(移送筆錄第
114-115 頁);共同被告己○○、寅○○、辰○○、癸○○
、乙○○等人亦未證述渠等曾有向林玉蘭為妨害投標之行為
。是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戊○○與共同被告己○○等人有共
同向林玉蘭為妨害投標之犯行,起訴書將此部分列入附表,
認屬於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事
實之一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
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
告戊○○利用己○○等5 人以騷擾、干擾投標之非法方式,
影響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採購結果,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況且本
件遭妨害投標之工程為山地鄉(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之
基礎設施改善工程,對於原住民生活之便利、生命之安全、
社區之發展影響非微,被告戊○○及同案被告己○○等人竟
將之視為渠等之囊中物,恣意私相授受,實屬惡劣;被告戊
○○前有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非佳;
另衡酌本件工程大全公司之得標金額為3,185,000 元,被告
戊○○自稱不識字、經營工程業(本院卷四第120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大全公司因其從
業人員即被告戊○○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對政府採購公平
性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大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全
公司)及振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被告丙○○為鈤堅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鈤堅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案被告己○
○、寅○○、乙○○、辰○○、癸○○與子○○( 陽騏土木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壬○○( 立鋼營造有限公司及立翔土
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巳○○( 成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等人,共同基於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1 年2 月間起,由己○○、寅○○、辰○
○、癸○○、乙○○等以
脅迫方式攔截非渠等內定應得標之
廠商參與投標或妨害渠等投標,使子○○、壬○○、巳○○
、戊○○、丙○○等人任負責人之廠商能順利得標,並於該
等廠商得標後,支付己○○等一定酬勞之方式,強標屏東縣
泰武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等山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其方
式為由己○○指使寅○○、辰○○、癸○○及乙○○等人,
於工程截止投標當日至公開招標之前述鄉公所前攔阻非渠等
內定應得標或陪標之廠商,脅迫該等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
本意投標,致曾前往該等鄉公所投標之廠商卯○○、丑○○
、庚○○等心生畏懼而放棄投標或配合填寫較高標價,讓子
○○、壬○○、巳○○、戊○○、丙○○等人得以順利得標
,該等得標之廠商再支付約標價之5 %至7 %不等之酬勞予
己○○及其手下等,作為渠等截標之代價(工程名稱、得標
金額、得標廠商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累計自101 年2
月
迄至102 年2 月止,渠等以此種手法圍標之工程共21件,
因認被告戊○○、邱祺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
第816 號
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
舉證責任,
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
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
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邱祺耀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 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寅○○、辰○○、癸
○○、乙○○、子○○、壬○○、巳○○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丑○○、卯○○、黃春棋、庚○○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
2 月19日、101 年6 月4 日、101 年2 月20日行動蒐證報告
、
通訊監察譯文、「賽嘉部落外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廠
商標封影本、「101 年度達來村基設施改善工程」廠商標封
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影本、扣
押物品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邱祺耀、鈤
堅公司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妨害投標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並未與同案被告己○○等人共同圍標,也沒有支付過己
○○圍標報酬等語。被告邱祺耀辯稱:我並未與同案被告己
○○等人共同圍標,但是己○○曾到我公司來勒索圍標報酬
,我曾支付過幾千元給他等語。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
告戊○○、邱祺耀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
聯絡,由己○○等5 人為妨害其他廠商投標之行為,渠等以
此種手法圍標工程共21件云云,顯將被告戊○○、邱祺耀與
同案被告己○○等人並列為起訴書附表全部遭妨害投標案件
之共同被告(起訴書附表所列遭妨害投標案件全部共有22個
截止投標日,即附表三編號15、16事實上為同一工程,但第
一次流標,起訴書卻僅計算為21次犯行),且均為
一罪一罰
,是雖
公訴檢察官將起訴被告戊○○、邱祺耀之犯罪事實限
縮為附表二所示標案,但如附表三所示標案並未
撤回起訴,
本院仍須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茲依起訴書附
表所載涉案法條欄,各標案是否記載被告戊○○、邱祺耀所
涉法條,分別將之區分為附表二(有記載被告戊○○、邱祺
耀所涉法條)、附表三(未記載被告戊○○、邱祺耀所涉法
條),並分別論述如下,經查:
㈠、被告戊○○:
⒈附表二編號1-3 、5
⑴附表二編號1-3 、5 所示工程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截止投
標,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分別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廠商得標等情,業據各該廠商負責人證述明確。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處、偵訊時證稱
:這幾件工程是戊○○同意由我們去截標,事後支付酬勞給
我,附表二編號2 、3 、5 標案是戊○○向李秀菊的久全公
司、吳美麗的鼎信公司及頡興公司借牌標得等語(移送筆錄
第11-11 頁背面、第17-18 頁),認被告戊○○及大全公司
與證人己○○等人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3 、5 所示之妨害
投標罪,然查:
①附表二編號1
證人己○○固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確定附表二編號1-3
的工程是戊○○支付酬勞給我,都是由寅○○駕車載我到戊
○○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錦隆村的農舍收取酬勞等語(移送筆
錄第22頁),然本件投標廠商即證人林玉蘭(建屏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莊坤龍(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秀菊(久全營造有限公司)均未指證投標本件工程時曾
遭到妨害(移送筆錄第115 頁、第119 頁背面、第138 頁)
,是本件工程有無遭到己○○等人妨害投標,已有可疑;而
證人己○○於調查處詢問時亦證稱:該工程我有去截標,但
不是戊○○叫我去截標的等語(偵7267卷移送筆錄第11頁)
。而被告戊○○因證人己○○為其進行附表一所示標案之妨
害投標行為,而支付報酬予證人己○○,業如前述,而本件
工程與附表一所示工程之截止投標日為同一天,證人己○○
前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報酬,均難以排除僅含附
表一所示工程之可能,尚難僅依共同被告己○○之證述,遽
認被告戊○○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妨害投標犯行。
②附表二編號2、3、5
附表二編號2 、3 、5 所示之標案均非由大全公司得標,縱
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有證人庚○○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我
於101 年6 月18日截止投標當日前往投標時,有遇到己○○
手下癸○○在泰武鄉公所前顧標,我下車後準備進入泰武鄉
公所時,癸○○就過來擋住我去路,叫我不可以進去投標,
我還是表示「你不要擋我啦,我都標高高的,若標到就做,
沒標到就算了」,說完他還是不讓我進去,我還是低著頭繞
道旁邊執意要進去,他擋我擋到鄉公所門口就放我進去等語
(移送筆錄第105 頁背面),然此僅
可證明己○○等人截標
之事實,其餘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均無法證明被
告戊○○有與己○○等人共同為截標之犯行。證人己○○固
證稱上開標案均由戊○○支付報酬,編號2 之工程係戊○○
向李秀菊借牌標得,編號3 、5 之工程係由戊○○向吳美麗
借牌標得等語(移送筆錄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22 頁
),然前開指訴戊○○向吳美麗借牌部分(附表二編號3 、
5 ),業經本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44號判決無罪,犯罪顯屬
不能證明,被告戊○○既未借牌投標,自無理由與己○○等
人共同妨害該等標案之投標。
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己○○前開指證
,而可認被告戊○○及大全公司有何參與共同妨害投標之犯
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⒉附表三所列各標案:
⑴查大全公司雖參與附表三編號5 、15所示標案之投標,但並
未得標,同案被告己○○亦未指證被告戊○○就上開標案有
委由其進行截標,此外其他參加投標之廠商如編號5 標案之
宏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啟賢)、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負
責人庚○○)、久全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秀菊)、寶祺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春棋)、鈤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
邱祺耀),附表三編號15標案之順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孔
西河)、信億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界源)、久全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秀菊)等人均未於調查處詢問時指訴投標上
開標案時遭到同案被告己○○等5 人之妨害,亦無相關通訊
監察譯文、證人指證可認被告戊○○與大全公司有何參與上
開標案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自難僅因被告戊○○有對該等
標案進行投標,即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己○○等5 人共同妨
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與大
全公司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自屬罪嫌不足。
⑵此外,附表三其餘標案,大全公司並未參與投標,自難認被
告戊○○有何共同妨害投標之動機,附表三編號4 、7-11、
14部分更業經同案被告子○○、壬○○、巳○○坦承與己○
○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犯行,並經本院另行判決,此外亦無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指證可認被告戊○○與大全公司有
何參與上開標案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本件偵查檢察官未一
一勾稽證據,竟僅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製作之
「己○○集團涉嫌暴力截標標案彙整表」(偵卷第5 頁背面
、第26頁)與同案被告己○○之自白,任意以前開籠統、概
括之方式,將本件所有涉案廠商與己○○等5 人視為同一犯
罪集團,以此界定起訴範圍,對於檢察官應負之偵查及舉證
責任毫無責任感,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與其他同案被告就
前開標案有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此部分犯
行之共同正犯云云,自屬罪嫌不足。
㈡、被告邱祺耀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賽嘉部落外環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於
101 年6 月18日截止投標,參與投標之廠商除被告邱祺耀為
實際負責人之鈤堅公司外,另有金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
昌公司,負責人庚○○)、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睿公司,負責人莊坤龍),本件工程由鈤堅公司得標等情
,業據被告邱祺耀自承在卷,並有「賽嘉部落外環道路及排
水改善工程」廠商標封影本等在卷
可佐。
⑵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調查處、偵訊時證稱
:鈤堅公司負責人被告邱祺耀有同意我們幫他截標,但只有
支付我標價的5 %做為酬勞,是我去他公司拿的等語(偵72
67卷第11頁背面、偵9652卷第80頁),認被告邱祺耀及鈤堅
公司與證人己○○等人共同犯妨害投標罪。然證人己○○於
調查處詢問時另證稱:「耀仔」同意附表二編號4 所示標案
得標後以290 萬標價的5 %做為酬勞,及「三地村往河壩產
業道路改善工程」得標後以153 萬5 千元標價的7 %作為酬
勞等語(移送筆錄第16頁);於本院時改稱:我有去過「耀
仔」店裡1 、2 次向他借錢,但是他說他老婆不願意,我也
忘記他是否有拿錢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至第11
5 頁背面),前後已有不一;且附表二編號4 之標案,鈤堅
公司係以1,535,000 元得標而非290 萬元,有鈤堅公司投標
之標單影本1 紙在卷
足憑(偵7267卷第94頁),而卷附「三
地村往河壩產業道路改善工程」標案之標單,則根本未見鈤
堅公司有參與投標(偵7267卷第86-88 頁),證人己○○前
開不利於被告邱祺耀之證言,有前揭瑕疵破綻,其可信性已
有可疑。
⑶加之本件標案參與投標之金昌公司負責人庚○○,於調查處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真的不知道己○○及其手下於103 年
6 月18日有在三地門鄉公所前截標的事,因為我真的沒有遇
到他們,沒有人叫我配合等語(移送筆錄第105 頁、本院卷
四第9 頁背面);展睿公司負責人莊坤龍亦於調查處詢問時
證稱:我在三地門鄉公所投標時沒有看到己○○或其手下在
現場顧標等語(移送筆錄第118 頁背面),查此二人與被告
邱祺耀及同案被告己○○等人並非至親好友,衡情當無必要
出言迴護,足見其等證言屬實可採,亦即與被告鈤堅公司同
時競標之另2 家公司負責人均證稱投標時並未遭到己○○等
人妨礙,則證人己○○前揭關於幫被告邱祺耀及鈤堅公司截
標之證言,亦屬不能證明。
⑷此外,證人即被告邱祺耀之配偶辛○○復於本院證稱:鈤堅
公司業務的最終決定權是我跟被告邱祺耀,鈤堅公司投標公
共工程,是由員工午○○上政府採購網看標案,篩選出鈤堅
公司能做的標案,我再挑選初
適合的請她去領標、細算標案
,我們會依估價單的工作項目、材料等去訪價,再按施工難
易度、工期能否配合、有無特殊材料、利潤等評估是否投標
,本件工程我們在討論時並沒有提到有人要圍標,也沒有提
過己○○。己○○來公司找過我先生2 次,但我當時不知道
那個人是己○○,他第一次來時,先問午○○「老闆在不在
」,午○○跟他說老闆不在,問他有什麼事他也不講,他說
會再來找老闆;因為他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直接進入我們
的茶水間,問我洗手間在哪,用完洗手間他就走了,所以我
對他印象非常深刻。他第二次來時,我跟邱祺耀都在廚房裡
,午○○來廚房跟我說,那個人又來說要找老闆,邱祺耀就
跟己○○走出去辦公室門口,接下來他們說了什麼我不知道
,後來邱祺耀進來跟我說,因為那個人一直說賽嘉那件案子
有幫到我們忙,好像要跟他要錢,邱祺耀為了打發他走,就
從皮包拿了一些錢給他,應該是幾千元,因為邱祺耀的零用
錢都是我在控管,他的皮夾從來不超過1 萬元。鈤堅公司帳
戶並沒有支出過相當於得標金額5 %約7 、8 萬元的金額,
邱祺耀個人的帳戶也是我保管等語(本院卷三第171-176 頁
);證人即鈤堅公司員工午○○亦於本院證稱:我負責上網
查找公共工程標案,下載做成表格給老闆,我跟老闆、老闆
娘會討論,如果真的有興趣,我們會去找至少兩家廠商詢價
,算完之後看我們底價是多少,再討論這件工程難易度、位
置會不會太偏遠、有沒有特定材料等,本件工程討論的內容
也一樣,沒有提到有人要圍標。我看過己○○2 次,他第一
次來說要找老闆,我問他什麼事情、要不要留姓名電話他又
不講,直接走到廚房問廁所在哪裡,他去廁所後就離開了,
就覺得這個人很奇怪;隔了幾天他又來公司,老闆剛好在,
他們就到門口在外面講話,大概5 分鐘後他就離開了。公司
的帳是老闆娘在記,沒有聽到給己○○錢的事等語(本院卷
三第177-180 頁),亦與被告邱祺耀辯稱係因證人己○○至
其公司,其為避免麻煩故給予金錢等情相符。查證人己○○
及其手下長期干擾屏東縣泰武鄉、三地門鄉等山地鄉公所發
包之工程,業據渠等於本院坦承不諱,被告邱祺耀抗辯為避
免所標工程衍生不必要之困擾,因而支付證人己○○相當金
錢等語,考量證人己○○前述背景,實
難謂無此可能。
⑸至於附表二編號4 之標案於101 年6 月18日截止投標,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雖顯示同案被告寅○○、辰○○、癸○○、乙
○○等人有類似於附表一標案、互相聯絡進行妨害投標犯行
之通訊內容(偵7267卷第59-61 頁),然當日在三地門鄉公
所另有「賽嘉部落二號農路改善工程」標案亦為截止投標日
,該標案業經同案被告壬○○(立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坦承與己○○等人共同進行妨害投標之犯行,有標單影本、
起訴書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偵7267卷第97頁
、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卷三第50頁背面),是難以排除己
○○、寅○○、辰○○、癸○○、乙○○等人當日之通訊內
容,係為同案被告壬○○進行截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邱祺
耀有合意與同案被告己○○、寅○○、辰○○、癸○○、乙
○○等人共同為妨害投標行為。
⑹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共同被告己○○前
開關於被告邱祺耀與己○○等人合意進行妨害投標行為之指
證,而可認被告邱祺耀及鈤堅公司有何參與對附表二編號4
所示標案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⒉附表三所列各標案:
⑴查鈤堅公司雖參與附表三編號5 、9 所示標案之投標,但並
未得標,同案被告己○○亦未指證被告邱祺耀就上開標案有
委由其進行截標,參與投標編號5 所示標案之久全營造有限
公司(負責人李秀菊)、宏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啟賢)
、金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寶祺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春棋)等人,均未於調查處詢問時指訴投標上開
標案時遭到同案被告己○○等5 人之妨害,附表三編號9 部
分更經同案被告壬○○坦承與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標犯
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自難僅因被告邱祺耀有對該等標案
進行投標,即遽認其有與同案被告己○○等5 人共同妨害投
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起訴書所載被告邱祺耀與鈤堅公
司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自屬罪嫌不足。
⑵此外,附表三其餘標案,鈤堅公司並未參與投標,自難認被
告邱祺耀有何共同妨害投標之動機,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指證可認被告邱祺耀與鈤堅公司有何參與上開標案共
同妨害投標之犯行,附表三編號4 、7-11、14部分更業經同
案被告子○○、壬○○、巳○○坦承與己○○等5 人共同妨
害投標犯行,並經本院另行判決,此外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指證可認被告邱祺耀與鈤堅公司有何參與上開標案
共同妨害投標之犯行,本件偵查檢察官未一一勾稽證據,竟
僅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製作之「己○○集團涉
嫌暴力截標標案彙整表」(偵卷第5 頁背面、第26頁)與同
案被告己○○之自白,任意以前開籠統、概括之方式,將本
件所有涉案廠商與己○○等5 人視為同一犯罪集團,以此界
定起訴範圍,對於檢察官應負之偵查及舉證責任毫無責任感
,起訴書所載被告邱祺耀與其他同案被告就前開標案有妨害
投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亦屬罪嫌不足。
㈢、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大全公司、邱祺耀及鈤
堅公司涉有前開妨害投標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
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上開被告之
心證,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
│ │ 機關名稱 │ 標案名稱 │截止投標日│得標廠商(負責人│遭妨害投標廠商│ 主文 │ 備註 │
│ │ │ │ │)、得標金額 │ │ │ │
├─┼─────┼─────┼─────┼────────┼───────┼──────┼─────┤
│1 │屏東縣 │0000000 │101/06/04 │大全營造有限公司│高頡營造有限公│戊○○共同犯│起訴書附表│
│ │三地門鄉公│101 年度達│ │(戊○○) │司(丑○○) │政府採購法第│所載其他投│
│ │所 │來村基礎設│ │ │ │八十七條第六│標廠商: │
│ │ │施改善工程│ │得標金額: │投標金額: │項之妨害投標│ │
│ │ │ │ │3,185,000 元 │3,320,000 元 │未遂罪,處有│建屏營造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限公司(林│
│ │ │ │ │ │ │大全營造有限│玉蘭) │
│ │ │ │ │ │ │公司,其從業│投標金額:│
│ │ │ │ │ │ │人員因執行業│3,240,000 │
│ │ │ │ │ │ │務犯政府採購│元 │
│ │ │ │ │ │ │法第八十七條│ │
│ │ │ │ │ │ │第六項之妨害│ │
│ │ │ │ │ │ │投標未遂罪,│ │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 │
│ │ │ │ │ │ │參拾萬元。 │ │
└─┴─────┴─────┴─────┴────────┴───────┴──────┴─────┘
附表二
┌─┬─────┬─────┬─────┬─────┬─────────────────┬─────┐
│ │ 機關名稱 │ 標案名稱 │截止投標日│ 得標廠商 │ 未得標廠商及金額 │相關被告 │
│ │ │ │ │ │ │ │
├─┼─────┼─────┼─────┼─────┼─────────────────┼─────┤
│ │ │ │ │ │①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戊○○ │
│ │ │101甲006 │ │ │(負責人林玉蘭):3,450,000 元 │ │
│1 │屏東縣泰武│萬安部落聯│101/06/04 │大全營造有│②久全營造有限公司 │ │
│ │鄉公所 │外排水改善│ │限公司 │(負責人李秀菊):3,395,000 元 │ │
│ │ │工程 │ │3,370,000 │③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
│ │ │ │ │元 │(負責人莊坤龍):3,501,000 元 │ │
│ │ │ │ │ │ │ │
├─┼─────┼─────┼─────┼─────┼─────────────────┼─────┤
│ │ │ │ │ │①大全營造有限公司 │戊○○ │
│2 │屏東縣泰武│101甲007 │ │ │(負責人戊○○):5,330,000 元 │ │
│ │鄉公所 │武潭部落環│101/06/04 │久全營造有│②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 │
│ │ │境設施改善│ │限公司 │(負責人林玉蘭):5,360,000 元 │ │
│ │ │工程 │ │5,300,000 │③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
│ │ │ │ │元 │(負責人莊坤龍):5,437,000 元 │ │
├─┼─────┼─────┼─────┼─────┼─────────────────┼─────┤
│ │ │ │ │ │①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戊○○ │
│3 │屏東縣泰武│101甲010 │101/06/18 │頡興營造有│(負責人庚○○):6,980,000 元 │ │
│ │鄉公所 │舊武潭部落│ │限公司 │②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 │
│ │ │農路改善工│ │6,880,000 │(負責人莊秀梅):7,400,000 元 │ │
│ │ │程 │ │元 │③佳暘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麥秋春):7,040,000 元 │ │
├─┼─────┼─────┼─────┼─────┼─────────────────┼─────┤
│4 │ │ │ │ │ │邱祺耀 │
│ │屏東縣三地│0000000 │101/06/18 │鈤堅營造有│①金昌營造有限公司 │ │
│ │門鄉公所 │賽嘉部落外│ │限公司 │(負責人庚○○):1,570,000 元 │ │
│ │ │環道路及排│ │1,535,000 │②展睿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 │
│ │ │水改善工程│ │元 │(負責人莊坤龍):1,59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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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 │101甲012 │101/07/17 │鼎信營造有│①芊達營造有限公司 │戊○○ │
│ │泰武鄉公所│新赤農場公│ │限公司 │(負責人莊秀梅):8,850,000 元 │ │
│ │ │共設施及景│ │(吳美麗)│②久全營造有限公司 │ │
│ │ │觀營造第二│ │ │ (負責人林玉蘭):8,650,000 元 │ │
│ │ │期工程 │ │ │③建屏營造有限公司 │ │
│ │ │ │ │ │(負責人林玉蘭):8,715,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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