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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9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光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麥光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12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麥光華由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之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肉品市場公司),並持放置於肉品市場公司2 樓內,由 肉品市場公司負責人簡仁弘所管領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設置於肉品市場公司內 並用以連結發電機及變電站之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簡 仁弘所管領、設置於肉品市場公司之海巴龍250c㎡(起訴 書誤載為m㎡ ,下同)電纜線30公尺、海巴龍325c㎡電纜 線135 公尺得手。 ㈡、又於103 年4 月3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肉品市場公司,並 持放置於肉品市場公司2 樓內,由肉品市場公司負責人簡 仁弘所管領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 支,剪斷設置於肉品市場公司樓頂西側並用以連結屠宰 場及變電站之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簡仁弘所管領、設 置於肉品市場公司之海巴龍150c㎡電纜線72公尺得手。 二、案經簡仁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麥 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仁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肉品市場公司總務蔡淑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圖1 張(見偵卷第32頁)、肉品市場公司電纜被 竊修繕資料及線路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照片43張(見警 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33至40頁及第43至4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各該 時、地,分別係持破壞剪1 支行竊,而被告所持之上開破壞 剪1 支,既堅硬至足已剪斷電纜線,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破壞剪1 支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 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 件2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學歷、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供被告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用之破壞剪1 支,均係被告於肉品 市場公司內取得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 ,是該破壞剪1 支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破壞剪1 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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