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95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光華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麥光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112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1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詎麥光華由
猶不知悔改,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巷○○號之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肉品市場公司),並持放置於肉品市場公司2 樓內,由
肉品市場公司負責人簡仁弘所管領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設置於肉品市場公司內
並用以連結發電機及變電站之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簡
仁弘所管領、設置於肉品市場公司之海巴龍250c㎡(
起訴
書誤載為m㎡ ,下同)電纜線30公尺、海巴龍325c㎡電纜
線135 公尺得手。
㈡、又於103 年4 月3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肉品市場公司,並
持放置於肉品市場公司2 樓內,由肉品市場公司負責人簡
仁弘所管領之金屬製造、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 支,剪斷設置於肉品市場公司樓頂西側並用以連結屠宰
場及變電站之電纜線,而以此方式竊取簡仁弘所管領、設
置於肉品市場公司之海巴龍150c㎡電纜線72公尺得手。
二、案經簡仁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麥
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仁弘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肉品市場公司總務蔡淑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圖1 張(見偵卷第32頁)、肉品市場公司電纜被
竊修繕資料及線路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照片43張(見警
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33至40頁及第43至47頁)等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述各該
時、地,分別係持破壞剪1 支行竊,而被告所持之上開破壞
剪1 支,既堅硬至足已剪斷電纜線,依社會通念,若持之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破壞剪1 支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之
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
件2 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
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學歷、智識、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供被告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用之破壞剪1 支,均係被告於肉品
市場公司內取得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
,是該破壞剪1 支並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就該破壞剪1 支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