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誠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2
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誠犯
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金誠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並領有一
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證號:10
1 屏府廢乙清字第00000 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6 年4 月19
日止)。賴金誠明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
、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000 地號(重測前為屏
東縣○○鎮○○○段○○○ ○○ ○號、000 地號、000 地號、
000 之1 地號及000 之2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係鄭亞雲等人所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101 年6 月間某
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樹枝、木
頭、垃圾袋等物。幾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鄭亞雲要求其
清除復原未果,鄭亞雲
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亞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
諱,並有
告訴人鄭亞雲之指訴、
證人林榮鈞、洪依依於偵查
中之證述
可佐,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5 紙、地
籍圖謄本影本1 份、現場照片12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紙資料在卷可證,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
自白之補強,
堪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
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然經起訴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珞誠環保有限公司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許
可文件,及其將樹枝、木頭、塑膠袋等物堆置於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等事項,經該局以103
年1 月3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珞誠環保有
限公司
持有本府核發101 屏府廢乙清字第00000 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本府核准珞誠環保有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之申
請文件內容並無貯存或分類場所,倘該公司所堆置樹枝、木
頭及塑膠袋為執行廢棄物清除程序之一,則不得將廢棄物堆
置於未經審查通過之土地,清除機構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
件內容辦理,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
暨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
下罰鍰等語(102 年度偵續字第95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被告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珞誠環保有限公
司領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從事一般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將樹枝、木頭
、垃圾袋等物堆置於未經審查通過之他人土地上,因堆置可
認屬其執行廢棄物清除程序之一,故此行為僅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8條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處以行政
罰,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所定「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要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
四、
審酌被告竊佔他人土地,侵及所有權人對於財產處分之效益
,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雙方對於被告是否
業經移除所有堆置物及
回復原狀乙事仍有爭執,
迄今未獲得
告訴人原諒,誠值非難,暨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佔土地之
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