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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美果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王國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9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亞美果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 事 實 一、王國興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 號之亞美果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亞美果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製造化粧品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份、色素名 稱及其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於民 國102 年月某日起,尚未依上開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時,即在上址設廠製造含有經公 告屬於醫療或毒劇藥品hydrogen Peroxide (過氧化氫,俗 稱雙氧水)成份之化粧品「髮皇染髮乳」(每盒內含髮皇染 髮乳1 支及髮皇植物護髮液1 瓶),並於市面上銷售。嗣經 購買上開「髮皇染髮乳」之民眾分別向於臺南市、臺中市、 臺南市及新竹縣衛生局檢舉,經將上開化粧品檢體送請衛生 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過氧化氫成分係屬含 藥化粧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亞 美果公司及王國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王國興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王國興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亞美果公司負責人王國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3.01.03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1日屏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他卷第4 至8 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 12月6 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2 年11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詳細處方成分資 料、髮皇染髮乳外包裝暨產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2月3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10至 23頁)、髮皇洗髮乳之包裝標示、使用說明、剪報、網路新 聞、奇摩知識+查詢結果(見他卷第25至32頁)、髮皇染髮 乳原料說明、美吉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千滋企業有限公司 、富鉑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他卷第61至64頁)、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8 月21日屏衛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他卷第68至69頁)及照片18張(含髮皇染髮乳、護髮乳 之產品外盒、內裝物品、使用說明,見他卷第71至79頁)等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 王國興為被告亞美果公司之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 衛生機關核准製造,擅自製造含藥化妝品,係違反化妝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王國興應依同條例第 27條第1 項處罰,被告亞美果公司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科刑 。又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 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處罰之 法人係屬具營利目的之社團,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為 同一營利行為之意義,而本件被告自102 年某日起,持續製 造上開化粧品之行為,即屬反覆為同種類之製造行為,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曾為類似行 為之紀錄,有被告王國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行為人即公司代表人王國興業已表示悔悟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國興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國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告王國興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王國興緩刑2 年,並命被告王國興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 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 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製造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 、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 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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