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10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忠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吉忠與劉文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詹
伊練(
另案通緝中)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
犯意聯絡,結夥3 人以上,先由詹伊練於民國101 年6 月
29日15時45分,向亞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租賃小貨車(該車為亞聯公司
向車主大中小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調借),再由劉文海於101
年7 月1 日2 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附載陳吉忠及詹伊
練,至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頭份站停車場前,3 人
旋即
下車入內分頭尋查,確認得以下手行竊後,
復於同日2 時14
分3 秒,由劉文海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附載陳吉忠及詹伊練
進入該站,並由其等3 人以抽油管自停放在該站之如附表所
示營業大客車油箱接油至上開租賃小貨車車斗上所置放之儲
油槽中之方式(無明確
證據足認該等營業大客車之油箱蓋有
遭毀損),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容量之國光客運公司所有柴
油得手後,再由詹伊練於同日2 時44分48許,駕駛上開租賃
小貨車附載陳吉忠及劉文海,自該站大門左轉沿苗栗縣○○
鎮○○路直行,至中華路與顯會路路口時,右轉往頭份交流
道方向逃逸。陳吉忠與劉文海旋在高雄市小港區變賣上開竊
得柴油,陳吉忠、詹伊練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
劉文海則分得4,500 元。嗣因劉文海於103 年3 月28日具狀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海告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就
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劉文海、詹伊練、鄭增得、陳順生等人之證述均大
致相同,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詹伊練租
車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台灣中油收
據(車隊卡)影本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光客運駛車
憑單各4 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06 號判決
、
勘驗照片39張、測量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資
料在卷
可參,足認其前開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採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被告與劉文海、詹伊練等3 人對於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先後竊取4 部營業大客車內之柴油,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
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另
按結夥雖為共犯,惟僅於主文
所載之罪上加
書「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 字(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主文僅記載「結
夥」,不再記載「共同」2 字,
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
偽
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43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1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8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1 年確定,上開6 罪
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
迄100 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
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並應
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見卷附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且非全
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報酬,恣意竊取大眾
運輸客運內之柴油,致使
公眾交通工具隱藏危機,造成大眾
不便,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竊物品之財
產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營業大客車│被竊柴油容量│價 值│
│ │之牌照號碼│ (公升) │(新臺幣)│
├──┼─────┼──────┼─────┤
│ 1 │ 285-FD │ 375.01 │11,100元 │
├──┼─────┼──────┼─────┤
│ 2 │ 286-FD │ 341.1 │10,097元 │
├──┼─────┼──────┼─────┤
│ 3 │ 287-FD │ 273.35 │8,091元 │
├──┼─────┼──────┼─────┤
│ 4 │ 289-FD │ 183.64 │5,436元 │
├──┴─────┼──────┼─────┤
│ 合 計 │ 1173.1 │34,724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