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政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政亮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政亮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 ○○ 號之椿淇園藝有限公司內,以不詳方法,
竊取
告訴人簡世聰所有、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供己使用,且為掩人耳目,又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以不詳方法
,竊取
告訴人唐永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
,並懸掛在上開小貨車上使用;後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下
午3 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歐春成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居所拜訪,並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
嗣歐春成因
通緝案件,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
其前揭居所,為警方
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及車牌。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
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之
犯行,係以
證人沈黃緞、歐春成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
贓物認領單2 份、蒐證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無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車
牌,亦無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至前揭歐春成居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60頁背面)。
四、經查:
㈠告訴人簡世聰所有、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之自用小貨車1 部,於101 年7 月14日傍晚至翌(15)日
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 ○
○ 號之椿淇園藝有限公司附近,遭他人以不詳方法竊取,且
告訴人唐永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於10
1 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產業道路,遭他人以不詳方法竊取,並懸掛在上開小貨車上
使用;嗣歐春成因通緝案件,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許
,在其前揭居所,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及車
牌之事實,為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世聰、唐永
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 至12頁;本院
卷第72至74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
33至37、39至43頁),固屬真實,然此情僅足認定告訴人簡
世聰、唐永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有於前開時、地遭他
人竊取得手,俟並經警方在前揭歐春成居所外查扣到案
一節
,並無從據以推論下手行竊上開小貨車及車牌之人即為被告
。
㈡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本院審理時既均證稱:其等並無親眼
目睹是何人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車牌,亦無看到係被告竊取上
開小貨車及車牌,其等均係於上開小貨車及車牌已經遭竊後
,才發現上開小貨車及車牌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3頁背面),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予清楚論述交代被
告係如何取得上開小貨車及車牌(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
75頁背面、第76頁),則在被告否認為其竊取上開小貨車及
車牌之情況下,實難僅因告訴人簡世聰、唐永慶所有之上開
小貨車及車牌遭竊,即遽以認定係被告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車
牌。
㈢雖證人沈黃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被
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至前揭歐春成居所外,並在該
居所外停車後下車云云(見警卷第29至31頁;
偵查卷第30、
3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而證人歐春成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無看到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
牌之小貨車,但沈黃緞有告知其被告有開車來找其,之後其
就在其前揭居所之客廳看到被告,後來隔天上午其遭警方逮
捕時,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就停在其前揭居所外云云(見
警卷第20、26至28頁;偵查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48頁至
第50頁背面),然依偵查報告1 份
所載(見偵查卷第27頁)
,警方於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上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
則被告是否確曾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至前揭歐春成居
所外停放,誠有疑問;再者,縱認證人沈黃緞、歐春成之上
開證述可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因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小
貨車至前揭歐春成居所外停放,而
持有告訴人簡世聰、唐永
慶所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然持有他人失竊之財物,於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被告
曾持有告訴人簡世聰、唐永慶所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
即忖度其取得來源必為其竊取而來,蓋被告除以犯罪行為取
得外,尚有可能因善意信賴受讓、向友人借用或承租懸掛上
開車牌之小貨車等交易關係而取得,不能僅因被告在
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保護下,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持
有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見警卷第4 、5 頁;偵查卷第18
、1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0、76頁、第60頁背面),
而任意推斷被告必係涉犯竊盜罪刑,故縱被告曾持有告訴人
簡世聰、唐永慶所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在被告持有並
使用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之原因本即可能多端之情況下,
並無從推論上開小貨車及車牌即為被告所竊取。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沈黃緞、歐春成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單2
份、蒐證照片4 張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竊取上開小貨車及
車牌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
搬運贓
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
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2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曾持有告訴人簡世聰、唐永慶所
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能涉有收受
或搬運上開屬於贓物之小貨車及車牌之犯行,而被告有無收
受或搬運上開屬於贓物之小貨車及車牌之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意旨,因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
不同而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