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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政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政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政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 ○○ 號之椿淇園藝有限公司內,以不詳方法, 竊取告訴人簡世聰所有、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 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部,供己使用,且為掩人耳目,又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5日下午6 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產業道路,以不詳方法 ,竊取告訴人唐永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 ,並懸掛在上開小貨車上使用;後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下 午3 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歐春成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號之居所拜訪,並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該處 。歐春成因通緝案件,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 其前揭居所,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及車牌。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之犯行,係以證人沈黃緞、歐春成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贓物認領單2 份、蒐證照片4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無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車 牌,亦無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至前揭歐春成居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60頁背面)。 四、經查: ㈠告訴人簡世聰所有、已註銷牌照(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之自用小貨車1 部,於101 年7 月14日傍晚至翌(15)日 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 ○ ○ 號之椿淇園藝有限公司附近,遭他人以不詳方法竊取,且 告訴人唐永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於10 1 年7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產業道路,遭他人以不詳方法竊取,並懸掛在上開小貨車上 使用;嗣歐春成因通緝案件,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許 ,在其前揭居所,為警方逮捕到案,並扣得上開小貨車及車 牌之事實,為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簡世聰、唐永 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 至12頁;本院 卷第72至7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贓物認領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3至37、39至43頁),固屬真實,然此情僅足認定告訴人簡 世聰、唐永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有於前開時、地遭他 人竊取得手,俟並經警方在前揭歐春成居所外查扣到案一節 ,並無從據以推論下手行竊上開小貨車及車牌之人即為被告 。 ㈡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本院審理時既均證稱:其等並無親眼 目睹是何人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車牌,亦無看到係被告竊取上 開小貨車及車牌,其等均係於上開小貨車及車牌已經遭竊後 ,才發現上開小貨車及車牌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 73頁背面),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未予清楚論述交代被 告係如何取得上開小貨車及車牌(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 75頁背面、第76頁),則在被告否認為其竊取上開小貨車及 車牌之情況下,實難僅因告訴人簡世聰、唐永慶所有之上開 小貨車及車牌遭竊,即遽以認定係被告竊取上開小貨車及車 牌。 ㈢雖證人沈黃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見過被 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至前揭歐春成居所外,並在該 居所外停車後下車云云(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查卷第30、 31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而證人歐春成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無看到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 牌之小貨車,但沈黃緞有告知其被告有開車來找其,之後其 就在其前揭居所之客廳看到被告,後來隔天上午其遭警方逮 捕時,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就停在其前揭居所外云云(見 警卷第20、26至28頁;偵查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48頁至 第50頁背面),然依偵查報告1 份所載(見偵查卷第27頁) ,警方於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上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 則被告是否確曾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至前揭歐春成居 所外停放,誠有疑問;再者,縱認證人沈黃緞、歐春成之上 開證述可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因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小 貨車至前揭歐春成居所外停放,而持有告訴人簡世聰、唐永 慶所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然持有他人失竊之財物,於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被告 曾持有告訴人簡世聰、唐永慶所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 即忖度其取得來源必為其竊取而來,蓋被告除以犯罪行為取 得外,尚有可能因善意信賴受讓、向友人借用或承租懸掛上 開車牌之小貨車等交易關係而取得,不能僅因被告在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保護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持 有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見警卷第4 、5 頁;偵查卷第18 、19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60、76頁、第60頁背面), 而任意推斷被告必係涉犯竊盜罪刑,故縱被告曾持有告訴人 簡世聰、唐永慶所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在被告持有並 使用懸掛上開車牌之小貨車之原因本即可能多端之情況下, 並無從推論上開小貨車及車牌即為被告所竊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證人沈黃緞、歐春成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簡世聰、唐永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單2 份、蒐證照片4 張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竊取上開小貨車及 車牌之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搬運贓 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 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221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告曾持有告訴人簡世聰、唐永慶所 失竊之上開小貨車及車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可能涉有收受 或搬運上開屬於贓物之小貨車及車牌之犯行,而被告有無收 受或搬運上開屬於贓物之小貨車及車牌之犯罪行為,揆諸前 揭意旨,因與檢察官所起訴之前揭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 不同而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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