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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840 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在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一、蔡龍在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向洪光榮承租KOMATSU 牌 、型號PC300-6 號、車號00000 號挖土機1 台(該挖土機乃 係洪光榮與麗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澤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洪光榮向麗澤公司所租用,租期 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詎蔡龍在明知上開挖土機在租賃期間, 其所有權仍屬出租人麗澤公司,承租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之為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收受該挖土機後 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挖土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後,將前述挖土機以110 萬元,典當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致使麗澤公司追索 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麗澤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 龍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麗澤公司負責人謝連記、證人洪光榮於 偵查中之證訴綦詳,並有進口報單、存證信函、信件傳真( 見他卷第53至65頁)、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73頁)等資料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將本件挖土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件挖土機 下落不明,造成告訴人麗澤公司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 且迄今未對麗澤公司有所賠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告訴代理人 認本件被告行為應屬業務侵占部分,因本件被告係向洪光榮 承租上開挖土機,而以租賃權源持該挖土機業如前述,是縱 被告承租挖土機之目的係用於其所承包之業務,其既係基於 租賃關係而持有該挖土機,即非該當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告訴代理人另就型號PC300-3 號挖土機一併審酌部分,因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件中起訴,本院亦查無該部分與本件 有何依法應一併審酌之理由,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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