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在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840 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在
意圖為自己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一、蔡龍在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向洪光榮承租KOMATSU 牌
、型號PC300-6 號、車號00000 號挖土機1 台(該挖土機
乃
係洪光榮與麗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澤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洪光榮向麗澤公司所租用,租期
自100 年4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2萬元)。
詎蔡龍在明知上開挖土機在租賃
期間,
其所有權仍屬出租人麗澤公司,承租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之為轉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收受該挖土機後
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挖土機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侵占入己後,將前述挖土機以110 萬元,典當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致使麗澤公司追索
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麗澤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
龍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麗澤公司負責人謝連記、證人洪光榮於
偵查中之證訴
綦詳,並有進口報單、存證信函、信件傳真(
見他卷第53至65頁)、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73頁)等資料
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將本件挖土機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件挖土機
下落不明,造成
告訴人麗澤公司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輕,
且
迄今未對麗澤公司有所賠償,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告訴代理人
認本件被告行為應屬業務侵占部分,因本件被告係向洪光榮
承租上開挖土機,而以租賃權源持該挖土機業如前述,是縱
被告承租挖土機之目的係用於其所承包之業務,其既係基於
租賃關係而持有該挖土機,即非該當於業務侵占之
構成要件
;告訴代理人另就型號PC300-3 號挖土機一併審酌部分,因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件中
起訴,本院亦查無該部分與本件
有何依法應一併審酌之理由,本院自不得
予以審理,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