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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昱慶係昱豐行烏魚子專賣店(以下簡 稱昱豐行)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安久號實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安久號公司)刊登於官網(http ://forevers .com .t w )上之如附件所示之產品說明及攝影著作,係告訴人安久 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 安久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 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 將告訴人安久號公司於前揭網站中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語文 著作,稍作修正後,連同攝影著作重製後刊登於昱豐行官網 上(http ://qing .com .tw /know .php),供不特定民眾 點擊連結閱覽,藉以行銷昱豐行之商品。嗣103 年7 月16日 ,告訴人安久號公司於網路搜尋烏魚子圖片時發覺上情而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 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安久號公司業已達 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 事告訴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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