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昱慶係昱豐行烏魚子專賣店(以下簡
稱昱豐行)之負責人,明知
告訴人安久號實業有限公司(下
簡稱安久號公司)刊登於官網(http ://forevers .com .t
w )上之如附件所示之產品說明及攝影著作,係
告訴人安久
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
安久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仍
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前某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
將告訴人安久號公司於前揭網站中所撰寫如附件所示之語文
著作,稍作修正後,連同攝影著作重製後刊登於昱豐行官網
上(http ://qing .com .tw /know .php),供不特定民眾
點擊連結閱覽,藉以行銷昱豐行之商品。
嗣103 年7 月16日
,告訴人安久號公司於網路搜尋烏魚子圖片時發覺上情而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
0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安久號公司業已達
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
事告訴撤回狀各1 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
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