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撤緩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7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至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考其 立法意旨,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 三、查受刑人陳建宏前因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合勝電器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170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7 月5 日起( 包含當月)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2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戶名: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 年7 月16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8 年7 月15日);另受刑人 更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5 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並於 103 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觀諸受刑人所犯二案間,均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然對觸犯刑事法律 並非單一偶犯,實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再 者被害人(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 年11月27 日具狀表示因受刑人迄今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且經以電 話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受刑人,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而請 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刑事陳報暨聲請准予撤銷緩刑宣告 狀1 紙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欠缺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 誠意,違反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