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案件,有得
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971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案件中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
所載。
二、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甚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至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考其
立法意旨,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
虞等情事而言。
三、查受刑人陳建宏前因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合勝電器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170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 年7 月5
日起( 包含當月)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2
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戶名: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3 年7 月16日確定(
緩刑
期間自103 年7 月16日至108 年7 月15日);另受刑人
更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5 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並於
103 年11月4 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觀諸受刑人所犯二案間,均為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然對觸犯刑事
法律
並非單一偶犯,實
難謂受刑人僅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再
者被害人(合勝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3 年11月27
日具狀表示因受刑人
迄今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金,且經以電
話聯繫及寄發存證信函予受刑人,受刑人均置之不理,而請
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刑事陳報
暨聲請准予撤銷緩刑宣告
狀1 紙在卷
可憑,顯見受刑人欠缺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
誠意,違反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