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377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世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
5 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8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曾福森(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
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
許,由潘世民騎乘其不知情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曾福森,兩人偕同前往林育志所管理位在屏
東縣○○鄉○○○○道與長壽路口旁之「大衛環保有限公司
」廠區,並由曾福森攀爬逾越圍牆進入該廠區內,徒手將上
開公司所有之汽車防撞保險桿
搬運遞交給在圍牆外把風接應
之潘世民,得手後,潘世民
旋將之暫置於圍牆外的公墓,共
計約竊得汽車防撞保險桿50支(約2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
嗣曾福森於該日下午,獨自騎乘潘世民
所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先將上開汽車防撞保險桿約31公斤
,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新環淨資源回收
場」,變賣給該回收場不知情員工鄭淑芬,獲得930 元;再
將上開汽車防撞保險桿約33公斤,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 號不知情陳克強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獲得990 元。
嗣經員警前往新環淨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
時,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變賣之汽車防撞保險桿
共約64公斤(均已歸還林育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世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1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福森證述、被害人林育志
、資源回收場業者鄭淑芬、陳克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環境環保聯盟收據、
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領受物品登記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等相關照片共24張附卷
可參,並有
、新環淨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
犯
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至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大衛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外
圍設立圍牆之目的,係在維護工廠安全,避免閒雜人等任意
進入而影響員工工作及防止宵小任意進入竊取物品,具有防
閑之作用,故
渠等推由共同被告曾福森翻越大衛環保有限公
司工廠圍牆而侵入其廠區之行為,雖未毀損該圍牆,然已使
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自該當
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潘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被告潘世民與曾福森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
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
可稽,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
及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考量渠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
暨兼衡其等犯罪手法、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