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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3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世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7年 5 月3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甫於98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曾福森(由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 許,由潘世民騎乘其不知情胞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搭載曾福森,兩人偕同前往林育志所管理位在屏 東縣○○鄉○○○○道與長壽路口旁之「大衛環保有限公司 」廠區,並由曾福森攀爬逾越圍牆進入該廠區內,徒手將上 開公司所有之汽車防撞保險桿搬運遞交給在圍牆外把風接應 之潘世民,得手後,潘世民旋將之暫置於圍牆外的公墓,共 計約竊得汽車防撞保險桿50支(約2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嗣曾福森於該日下午,獨自騎乘潘世民 所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先將上開汽車防撞保險桿約31公斤 ,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新環淨資源回收 場」,變賣給該回收場不知情員工鄭淑芬,獲得930 元;再 將上開汽車防撞保險桿約33公斤,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鄉 ○○村○○路○○○ 號不知情陳克強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獲得990 元。嗣經員警前往新環淨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 時,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遭變賣之汽車防撞保險桿 共約64公斤(均已歸還林育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世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福森證述、被害人林育志 、資源回收場業者鄭淑芬、陳克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新環境環保聯盟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領受物品登記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2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等相關照片共24張附卷可參,並有 、新環淨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至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 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大衛環保有限公司」工廠外 圍設立圍牆之目的,係在維護工廠安全,避免閒雜人等任意 進入而影響員工工作及防止宵小任意進入竊取物品,具有防 閑之作用,故渠等推由共同被告曾福森翻越大衛環保有限公 司工廠圍牆而侵入其廠區之行為,雖未毀損該圍牆,然已使 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自該當 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潘世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被告潘世民與曾福森就前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以 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 及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考量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兼衡其等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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