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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63 號、第1449號、第16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同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三之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進丁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其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行經屏東縣政府財政處 所管理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時,見上 開土地上圍籬係以鐵條製作而成,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 可趁,旋即以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綑綁鐵條之 鐵絲(毀損鐵絲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鐵條1 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元,長約250 公分、重約3.9 公斤)得 手後,於103 年1 月27日15時20分許,攜往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街○○○ 號「海豐環保回收有限公司」販售,經警 方發覺陳進丁持有該鐵條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 (二)其於103 年1 月24日下午1 時許,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街○○巷○○○ 號「合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場地時, 見該訓練班場地外圍籬笆以鐵絲網製成,認有虛可趁,以 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竊取黑色鐵絲網1 綑(長約6 公尺、寬約1 公尺60公分,價值不詳)後逃離現場,帶往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海豐環保回收有限公司」販 售,所賣價金100 多元已花罄,經警方查獲前開(一)竊 取屏東縣政府所有鐵條之竊盜案件,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未發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 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接受裁判。 (三)其於103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許,行經連聯福所有位於屏 東縣○○鄉○○路○段某空地時,見該空地上有鐵條置放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徒手竊取連聯福所有 鐵條8 支(價值200 元)以所騎乘腳踏車載運逃離現場, 嗣因其載運該8 支鐵條行車過程與他人發生擦撞,警方到 場處理,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犯本件竊盜罪並接受裁判,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委由謝政達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 本院卷第46頁,卷宗簡稱請參照附表一之名稱對照表),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 第46頁反面、第49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 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 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進丁於各次訊(詢)問時坦承不 諱(請分見警卷一第2 頁、警卷二第2 頁、警卷三第4 頁、 偵卷一第8 頁、偵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三第9 頁反面 、聲羈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6頁、第51頁 反面),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陳進丁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屏東縣政府財政處告訴代理人謝政達及海豐環保回收 有限公司員工江美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請參見警卷 一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謝政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之地籍圖查詢資料 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 張、案發現場照片3 張、扣案物 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前揭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 第22頁)及被告交出竊得之鐵條1 支及供犯案所用之老虎 鉗1 支扣案供憑,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陳進丁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合 誼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股東蔡益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請參 警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 照片1 張附卷可佐(前揭卷第7 頁至第9 頁)及被告交出 之老虎鉗1 支扣案供憑,參以依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圍籬笆 確有一部缺漏之情形,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堪以認定。 (三)就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陳進丁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連聯福(請參見警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警員 孫揚展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連聯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 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憑(前揭卷第2 頁、 第8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及自被告騎乘之車上 查獲竊得之鐵條1 支扣案供憑,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進丁於事實欄(一)、 (二)竊盜時所攜帶供犯案之老虎鉗1 支,前端為尖銳之 鐵器,有扣案物品之照片1 張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一第 22頁),且可剪斷鐵絲,亦據其坦承無訛(請分見警卷一 第3 頁、警卷二第2 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欄(三)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陳進丁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持老虎鉗剪斷 鐵絲網以便竊取之毀損行為,已包含在竊盜行為,不另論 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進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陳進丁於警方查獲事實欄(一)部分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時,主動坦承另犯事實欄(二)部分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且於103 年2 月17日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警 方到場處理時,再主動坦承車上之鐵條為竊得之物,供出 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罪嫌,均係在警方未發覺之前即 自承犯罪事實,分別有103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及警員孫 揚展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二第2 頁、 本院卷第43頁),足認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之 竊盜行為,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警方處理交 通事故時,並無任何犯罪偵查作為,即坦承竊盜犯行,且 被告為警查獲竊取屏東縣政府財政處所有之鐵條時,已將 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另案犯罪事實,均 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 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 其刑。 (五)因本案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均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六)爰審酌被告陳進丁自99年間起,即犯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迭經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其間兼犯毀損及公共危險 案件,前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變賣,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惟兼衡其自警詢至審理時始 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警方追查贓物去向及案發地 點,態度良好,雖造成前揭3 位被害人損害共350 元(其 中黑色鐵絲網價值不詳,僅以被告變賣所得100 餘元之最 低金額計算),亦僅獲利100 餘元(其餘未經變賣即遭警 方查獲),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無業為生,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請參見警卷一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且自承長期 失業,因缺錢而犯案,卻將變賣所得用以飲酒,生活則仰 賴父母給付金錢(請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同頁反面),生 活狀況不佳,再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 見(前揭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2 頁反面)及被告2 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 次竊盜罪 同質性高、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二 及三所示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七)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陳進丁所有供犯本案事實 欄(一)、(二)部分之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無訛(請參見警卷一第3 頁、警卷二第2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陳進丁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持老虎鉗剪斷被害人 屏東縣政府所有之鐵絲之毀損行為,因其代理人即財政處科 員謝政達僅提出竊盜之告訴(請參見警卷一第5 頁反面), 且此毀損行為與本案竊盜行為不具有一罪關係,僅有方法及 目的上之關係,現行法既已無牽連犯之適用,則被告所為毀 損部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宗名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 │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警卷一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警卷二 │ │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警卷三 │ │ │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 │ ├──┼──────────────┼────┤ │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卷一 │ │ │103 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 │ │ ├──┼──────────────┼────┤ │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卷二 │ │ │103年度偵字第1449號卷 │ │ ├──┼──────────────┼────┤ │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卷三 │ │ │103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 │ │ ├──┼──────────────┼────┤ │ 7 │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6號卷 │聲羈卷 │ ├──┼──────────────┼────┤ │ 8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卷 │本院卷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竊盜罪 │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 ├──┼─────────┼────┼────────────┤ │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竊盜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 │ │ │ │支沒收。 │ ├──┼─────────┼────┼────────────┤ │ 三 │如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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