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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敦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敦元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大成永康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大成藍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八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古敦元於任職「大成藍雷股份有限公司(現以更名為大成永 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藍雷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街○ 號)」,擔任屏東地區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飼料 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而對客戶交付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 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古敦元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職 務之便,分別將其因業務關係而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共侵占新臺 幣(下同)4,886,564 元(起訴書誤載為4,884,556 元)。 二、案經大成藍雷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古 敦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間,先後7 次侵占如附表一至七所 示之貨款等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明一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應收貨款繳回彙整表、對帳單、被告自白書、明 細表(見偵卷第3 至64頁)、應收貨款彙整表(見偵卷第72 至101 頁)、客戶資料表、大成藍雷公司102 年6 至10月營 收表及客戶簽名確認出貨明細表(見偵卷第107 至148 頁) 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7 次業務侵占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4及26部分 ,起訴書就被告該2 部分所侵占之金額記載錯誤,本院爰更 正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併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次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 侵占日期將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項費用,分次予以侵占之 犯行,其於同一侵占日期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為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認就同一日之侵占犯行應各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 至七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再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各分別係其在 同一月內收受不同之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後,進而為各該業務 侵占之行為,其7 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應為 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七 之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就向各該客戶收取貨 款之行為,以各該客戶為區分,認各應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查被告之子自出生即患 有罕見疾病乙情,有中國時報96年7 月6 日新聞剪報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可查,其因須照顧弱小幼子,在經 濟及身心上均承受極大壓力,致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衡其 犯罪情狀尚屬輕微,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從而本件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上開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利用 其擔任大成藍雷公司業務之機會,先後7 次將如附表一至七 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損及大成藍雷公司之財產權益 ,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且業與大成藍雷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 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 占7 罪,罪名與犯罪態樣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大成藍雷公 司財產之同一法益,各次侵占犯行之時間,雖有差別,惟彼 此間相隔均為一個月,時間非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 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爰為被告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以免失諸苛酷。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其 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合後述之被告 賠償義務,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 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前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 知被告應依如附表八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是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 被告應依如附表八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諭知,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 │ ├──┼────────┼───────┼──────┤ │1 │102 年4 月30日 │許漢寶 │134,313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 │ ├──┼────────┼───────┼──────┤ │1 │102 年5 月31 日 │許漢寶 │132,467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 │ ├──┼────────┼───────┼──────┤ │1 │102 年6月30日 │卓美麗 │51,136 元 │ ├──┼────────┼───────┼──────┤ │2 │同上 │郭祐 │19,725 元 │ ├──┼────────┼───────┼──────┤ │3 │同上 │許漢寶 │130,248元 │ ├──┼────────┼───────┼──────┤ │4 │同上 │陳來權 │14,600 元 │ ├──┼────────┼───────┼──────┤ │5 │同上 │黃年秀 │17,800 元 │ ├──┼────────┼───────┼──────┤ │6 │同上 │楊武雄 │28,544 元 │ ├──┴────────┴───────┴──────┤ │ 合計:262,053元│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 │ ├──┼────────┼───────┼──────┤ │1 │102 年7 月31 日 │郭響翔 │12,002 元 │ ├──┼────────┼───────┼──────┤ │2 │同上 │卓美麗 │58,138 元 │ ├──┼────────┼───────┼──────┤ │3 │同上 │郭祐 │24,328 元 │ ├──┼────────┼───────┼──────┤ │4 │同上 │許漢寶 │131,794元 │ ├──┼────────┼───────┼──────┤ │5 │同上 │陳來權 │18,650 元 │ ├──┼────────┼───────┼──────┤ │6 │同上 │黃年秀 │17,640 元 │ ├──┼────────┼───────┼──────┤ │7 │同上 │康國瑞 │64,442 元 │ ├──┼────────┼───────┼──────┤ │8 │同上 │郭英文 │358,921.5元 │ ├──┼────────┼───────┼──────┤ │9 │同上 │李仁祥 │87,600 元 │ ├──┼────────┼───────┼──────┤ │10 │同上 │蕭蓮興 │19,920 元 │ ├──┼────────┼───────┼──────┤ │11 │同上 │鄭哲居 │30,440 元 │ ├──┼────────┼───────┼──────┤ │12 │同上 │陳金水 │7,975 元 │ ├──┼────────┼───────┼──────┤ │13 │同上 │陳榮華 │7,250 元 │ ├──┼────────┼───────┼──────┤ │14 │同上 │楊金蘭 │12,880 元 │ ├──┴────────┴───────┴──────┤ │ 合計:851,980.5元│ └──────────────────────────┘ 附表五: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 │ ├──┼────────┼────────┼─────┤ │1 │102 年 8 月 31日│黃武雄 │359,207元 │ ├──┼────────┼────────┼─────┤ │2 │同上 │陳東耀 │71,364 元 │ ├──┼────────┼────────┼─────┤ │3 │同上 │郭響翔 │13,610 元 │ ├──┼────────┼────────┼─────┤ │4 │同上 │陳燈傳 │272,950元 │ ├──┼────────┼────────┼─────┤ │5 │同上 │郭祐 │19,725 元 │ ├──┼────────┼────────┼─────┤ │6 │同上 │陳雅福 │4,920 元 │ ├──┼────────┼────────┼─────┤ │7 │同上 │許漢寶 │125,218元 │ ├──┼────────┼────────┼─────┤ │8 │同上 │陳來權 │11,400 元 │ ├──┼────────┼────────┼─────┤ │9 │同上 │黃年秀 │17,640 元 │ ├──┼────────┼────────┼─────┤ │10 │同上 │郭英文 │417,252元 │ ├──┼────────┼────────┼─────┤ │11 │同上 │李仁祥 │87,802 元 │ ├──┼────────┼────────┼─────┤ │12 │同上 │蕭蓮興 │18,975 元 │ ├──┼────────┼────────┼─────┤ │13 │同上 │郭明忠 │5,200 元 │ ├──┼────────┼────────┼─────┤ │14 │同上 │鄭哲居 │29,500 元 │ ├──┼────────┼────────┼─────┤ │15 │同上 │陳榮華 │7,250 元 │ ├──┼────────┼────────┼─────┤ │16 │同上 │崗東企業有限公司│67,075 元 │ ├──┼────────┼────────┼─────┤ │17 │同上 │楊金蘭 │11,090 元 │ ├──┴────────┴────────┴─────┤ │ 合計:1,540,178元│ └──────────────────────────┘ 附表六: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 │ ├──┼───────┼────────┼──────┤ │1 │102 年9 月30日│黃武雄 │245,904元 │ ├──┼───────┼────────┼──────┤ │2 │同上 │陳東耀 │15,900 元 │ ├──┼───────┼────────┼──────┤ │3 │同上 │郭響翔 │16,029 元 │ ├──┼───────┼────────┼──────┤ │4 │同上 │郭祐 │19,725 元 │ ├──┼───────┼────────┼──────┤ │5 │同上 │陳雅福 │4,920 元 │ ├──┼───────┼────────┼──────┤ │6 │同上 │許漢寶 │158,372元 │ ├──┼───────┼────────┼──────┤ │7 │同上 │陳冠向 │473,800元 │ ├──┼───────┼────────┼──────┤ │8 │同上 │郭英文 │383,528.5元 │ ├──┼───────┼────────┼──────┤ │9 │同上 │蕭蓮興 │20,455 元 │ ├──┼───────┼────────┼──────┤ │10 │同上 │郭明忠 │5,200 元 │ ├──┼───────┼────────┼──────┤ │11 │同上 │鄭哲居 │1,970 元 │ ├──┼───────┼────────┼──────┤ │12 │同上 │楊文旺 │3,625 元 │ ├──┼───────┼────────┼──────┤ │13 │同上 │崗東企業有限公司│5,750 元 │ ├──┼───────┼────────┼──────┤ │14 │同上 │陳敬慈 │92,836 元 │ ├──┴───────┴────────┴──────┤ │ 合計:1,448,014.5元│ └──────────────────────────┘ 附表七: ┌──┬────────┬────────┬─────┐ │編號│時間 │客戶 │金額 │ ├──┼────────┼────────┼─────┤ │1 │102 年10月31 日 │黃武雄 │298,169元 │ ├──┼────────┼────────┼─────┤ │2 │同上 │郭響翔 │15,948 元 │ ├──┼────────┼────────┼─────┤ │3 │同上 │許漢寶 │135,200元 │ ├──┼────────┼────────┼─────┤ │4 │同上 │郭明忠 │5,200 元 │ ├──┼────────┼────────┼─────┤ │5 │同上 │李明松 │29,130 元 │ ├──┼────────┼────────┼─────┤ │6 │同上 │陳炎山 │9,996 元 │ ├──┼────────┼────────┼─────┤ │7 │同上 │崗東企業有限公司│8,625 元 │ ├──┼────────┼────────┼─────┤ │8 │同上 │楊金蘭 │15,290 元 │ ├──┴────────┴────────┴─────┤ │ 合計:517,558元│ └──────────────────────────┘ 附表八: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與大成永康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大成藍雷股份有限公司),及自民國一○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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