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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4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娟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8 月,前述四罪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9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林秀娟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8分許,由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搭載其夫黃明仲(本院另行審結),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 號「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振順公司)」前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推由林秀娟將機車停在振順公司前負責把風,再由黃明 仲下車徒手竊取振順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址前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8,000 至9,000 元之白鐵製夾冰器1 支得手,並於同 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之「園財發資源環保企業社」,將前揭竊得之白鐵製夾冰 器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薛星財,得款408 元。嗣振順公司 負責人郭品宏及員工劉宜典發覺夾冰器失竊,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人證物證書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黃明仲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宏、證人薛星財及劉宜典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振順公司監視系統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園財發企業行買賣登記表(警卷 第29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把風行 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與黃仲明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 當危害,且均未對被害人郭品宏之損失有所賠償;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衡酌 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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