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45
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仲共同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明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1 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上
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4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1日
假釋出監。惟其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復因3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
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以99年度易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以99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4 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27 號
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
嗣經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
殘刑5 月11日及其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於102
年2 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5 月2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黃明仲
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38分許,由其妻林秀娟(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黃明仲,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 號「振順製冰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順公司)」前時,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推由林秀娟將機車停在振順公司前負責把風,再
由黃明仲下車徒手竊取振順公司所有放置在該址前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8,000 至9,000 元之白鐵製夾冰器1 支得手,
並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段
○○○○○號之「園財發資源環保企業社」,將前揭竊得之白鐵
製夾冰器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薛星財,得款408 元。嗣振
順公司負責人郭品宏及員工劉宜典發覺夾冰器失竊,
乃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
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明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娟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品宏、證人薛星財及劉宜典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振順公司監視系統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25至26頁)及園財發企業行買賣登記表(見警
卷第29至29頁)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上開
犯行與林秀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均未對被害人郭品宏之損失有
所賠償;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表現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
成之損害,
暨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