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3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順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 玖仟元、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 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連順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上旬竊盜無罪。 事 實 一、陳連順係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銘榮元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銘榮元公司)之員工,許生裕(下開與陳連順共 同竊盜犯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 7 號判決確定)為其組長,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不詳時間,推由陳連順在銘榮元公 司,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板及白鐵片1 批(重量不 詳)得手,由許生裕准予放行後,陳連順駕駛該公司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白鐵板、白鐵片1 批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光玖環保企業行( 下稱光玖回收場)變賣。該回收場負責人曾罔搖可預見該 批白鐵來源有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 幣(下同)39元價格收購(曾罔搖故買贓物犯行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 陳連順因而獲款2 萬元,後陳連順分給許生裕1,000 元 。 ㈡於同月26日上午9 時許,推由陳連順在銘榮元公司,徒手 將該公司所有之白鐵板及白鐵片1 批(共計660 公斤)搬 上上開公司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藏放在吊耳 中間,覆蓋木板以為掩飾,由許生裕准予放行後,陳連順 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該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同組組員陳聖 升,將竊得之前開白鐵板、白鐵片1 批載往光玖回收場變 賣。曾罔搖可預見該批白鐵來源有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以每公斤41元之價格收購(曾罔搖故買贓物犯行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確 定),陳連順因而獲款2 萬7,388 元,嗣後陳連順分給許 生裕1,000 元。 ㈢於同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推由陳連順在銘 榮元公司,接續徒手竊取銘榮元公司所有之白鐵螺絲計10 0 個(共20.4公斤)得手,許生裕均准予放行;嗣陳連順 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將上開白鐵螺絲以飼 料袋包裝,以機車載運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 ○○ 號之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回收場)變賣 。該回收場負責人王舜生可預見該批白鐵螺絲來源不明,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廢白鐵1 公斤35元之價格予以 收購(王舜生故買贓物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267 號判決確定),陳連順因而獲款714 元。 二、嗣因銘榮元公司查悉白鐵板常有短缺情形,懷疑為陳連順所 為,該公司公安課長陳文宏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 騎機車尾隨陳連順所駕駛之上開公司貨車並打電話報警,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銘榮元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連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152 頁反 面、本院院三卷第5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 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院 三卷第56、8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生裕、陳聖升、 曾罔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王舜生於警詢、偵查之 證詞(見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5-15頁、偵一卷第16-1 9 、22-23 、28、62、68、75頁、本院院二卷第15至23頁) 、證人即銘榮元公司公安課長陳文宏、銘榮元公司督導長莊 蔡月嬌、銘榮元公司守衛陳明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銘榮元公司員工弄提諾於偵查時之證詞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6-21 頁、偵一卷第26-28 、60 -62 、67、68頁、本院院二卷第3-15、113-124 頁、本院院 三卷第57-68 頁),並有在立琦回收場查獲之白鐵螺絲計10 0 個(共計20.4公斤)、在光玖回收場查獲之白鐵1 批(共 計1,098 公斤)扣案可憑,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 園分駐所103 年2 月4 日、6 日、7 日職務報告共3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新園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光玖回收場之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 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收購紀錄3 紙、現 場查扣物品照片8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立琦回收 場現場查扣照片14張、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12月31日東警偵字第 10432256400 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1 份(見警一卷第2 、 12-15 、17-26 頁、警二卷第3 、4 、29-32 、34-36 、38 -48 、52頁、偵一卷第20、21頁、本院院二卷第100 、101 頁)、銘榮元公司提出之扣案物與該公司零件比對資料1 份 、銘榮元公司103 年1 月26日放行單1 紙(見偵二卷第36-8 6 、101 頁)、立琦回收場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紙等(見本院院一卷第130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就事實欄一、㈢犯行 部分,亦於103 年1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共同竊盜銘榮元公司 所有之電線1 批,嗣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 被告將該批電線連同其竊得之前開白鐵螺絲持至立琦回收場 變賣云云。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電線是 伊自己的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92 頁反面、本院院三卷第 57頁)。而證人莊蔡月嬌、陳文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曾提及銘榮元公司有失竊電線乙事,有其2 人歷次筆錄可參 ,且銘榮元公司出具之失竊物料尋回明細,在立琦回收場尋 回之失竊物中,亦無關於該批電線之資料(見偵二卷第36至 86頁)。準此,即無從認定在立琦回收場所扣得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一併變賣之電線1 批亦為同案被 告陳連順自銘榮元公司所竊取之物。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 生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 分許向陳連順收購廢白鐵、螺絲及廢電線等語(見警二卷第 9 至10頁、偵一卷第22頁),然其證言尚無從證明該批電線 係被告自銘榮元公司竊取而來。是以,被告所辯該批電線為 其所有,應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於共同竊盜上開螺絲之同時,亦 有共同竊盜銘榮元公司所有之電線1 批,本院爰不予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3 次竊盜犯行,堪認。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2 人就上揭3 次竊盜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在銘榮元 公司內竊取白鐵螺絲,其行為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且反 覆、密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就事實欄一、㈢犯行 部分,亦於103 年1 月26日前不詳時間共同竊盜銘榮元公司 所有之電線1 批云云。惟查,本院不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前已敘及,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知,然此部 分如果成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在密接時、地接續為之 ,二者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卻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公司財物持以變賣,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斟酌其於本案犯罪前僅有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情形,兼衡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事實欄一、㈠、㈡犯罪竊得物品數量多,且變 賣價值高達2 萬餘元、事實欄一、㈢犯罪竊得物品數量較少 ,且變賣價值僅不到1,000 元、共犯間行為分擔程度等犯罪 情節、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警二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本件各次竊 盜所得物品之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8、39頁、警一卷 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事實欄一、㈠、㈡各處有期徒刑6 月、事實欄一、㈢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之 3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3 年1 月間,其各次竊盜各應出於 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 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 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許生裕沒收 之依據,先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供稱:103 年1 月19日這次伊賣了2 萬元,103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這次伊賣了2 萬7,388 元等語(見本 院院三卷第56、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生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向被告收購20.4 公斤之白鐵螺絲,收購價格為1 公斤35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22、23頁),即可認定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 許變賣贓物所得為714 元(計算式:20.4X35 =714 )。次 查同案被告許生裕於103 年1 月19日販賣竊得之白鐵板及白 鐵片1 批獲款1,000 元(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該次(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許生裕亦分得1,000 元犯罪所得,於103 年1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該次並無所得(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院二卷第380-392 頁),爰就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連順與許生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連順於101 年10月上旬 ,在銘榮元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含法蘭直徑 210mm1個、法蘭直徑110mm1個、法蘭直徑100mm 1 個、316 鐵件直徑260mm1個、圓鐵直徑170mm2個、圓鐵直徑150mm4個 、圓鐵棒650 mm150mm1個、316 圓鐵棒30mm220.5mm1個 、管件直徑90mm 2個、角鐵90度150mm 150mm80 個、角鐵 90度70mm70mm 83 個、角鐵90度50mm50mm25個、管件直 徑90 mm1個、治具(掛耳)1 個、管頸10個、方形鐵件2 個 、304 試片250 mm250mm 3 個,共計200 多公斤)得手, 由許生裕同意放行,陳連順即載往立琦回收場變賣,得款1 萬2,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 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 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 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 生裕、曾罔搖、陳聖升、王舜生之供述、證人莊蔡月嬌、陳 文宏、陳明村、弄提諾之證述、查獲贓物與銘榮元公司相似 零件對照相片62張、立琦回收場現場照片12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0月上旬將 白鐵1 批售予王舜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該批白鐵係伊所有,並非公司所有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生裕雖未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前揭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尤須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 告之犯罪。然查,證人弄提諾雖於103 年3 月19日偵訊時 證稱:差不多一年前我覺得陳連順行為怪怪的,陳連順工 作時會到處走,有時會走去後面放廢料的地方,看到他在 現場搬來搬去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然其指證被 告涉嫌竊盜之時間並非101 年10月間,自不能補強同案被 告許生裕之指述。 ㈡又證人陳文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立琦回收場查獲的這 批白鐵等物,在101 年10月份時沒有接獲通報說有東西遺 失,也不知道是誰帶出去的,伊也沒有辦法確認是陳連順 或其他人員所竊取;在王舜生那邊扣到放比較久的東西, 伊只能確定是伊公司的東西,不確定是否是陳連順拿出來 賣的;101 年間沒有察覺公司東西遭竊,是在103 年間才 有聽同事在講等語(見本院院二卷第9 頁正反面、院三卷 第62、63頁)。另證人莊蔡月嬌於警詢亦證稱:這批白鐵 不知何時失竊、何人竊取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於本 院審理中則證稱:103 年1 月之前伊沒有聽聞公司東西遭 竊等語(見本院院三卷第68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舜 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伊僅曾於103 年1 月 26日向陳連順收購物品1 次,101 年10月上旬收購之上開 白鐵等物,忘記是向何人收購等語(見本院院一卷第151 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該批在立琦回收場扣 得之前揭共約200 多公斤之白鐵為銘榮元公司所有,且遭 變賣至立琦回收場,均無從證明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許生裕 竊取後變賣。至查獲贓物與銘榮元公司相似零件對照相片 、立琦回收場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亦無足證 明被告有竊取銘榮元公司所有之白鐵1 批之事實。 ㈢是以,同案被告許生裕雖自白與同案被告陳連順共犯此部 分竊盜犯行,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補強其證詞 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供述,逕認被告確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1 年10月上旬某日與同案 被告許生裕共同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 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 示,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