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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7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豪係「來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下稱來來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鍾國勝同為來來公司遊覽車司機,鍾國勝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廖士豪、鍾國勝於民國 102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分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至屏 東縣恆春鎮核能第三電廠大門右側停車場停放,詎廖士豪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趁鍾國 勝不在場之機會,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 ,徒手竊取鍾國勝所有永備牌電池1 排(12顆裝,市價新臺 幣89元),得手後即返回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上,並將電池藏放在車上抽屜卡拉OK鍵盤後方。嗣 鍾國勝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發現車上物品遭竊,因 核三廠員工黃勝郎告知曾看見廖士豪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 號(按:應為121-DD號)營業大客車上,鍾國勝隨即撥打電 話予來來公司老闆娘陳麗珠,請其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上查看,陳麗珠發現電池後即拍照傳送予鍾國勝確認 乃悉上情。因認被告廖士豪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士豪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告訴人 鍾國勝之指訴及購買電池發票、2.證人陳麗珠之證述及其所 拍攝傳送予告訴人之電池照片、3.證人黃勝郎之證述、4.證 人黃思元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稱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內,也沒有竊取鍾國勝所有永備牌電池1 排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廖士豪與告訴人鍾國勝均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 來來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121-DD號營業大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核能 第三電廠大門右側停車場停放乙情,業據被告廖士豪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鍾國勝、陳麗珠、黃勝郎所述相符,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廖士豪是否有竊盜犯行,應參酌 下述證據認定之。 ㈡證人陳麗珠證述及其所拍攝之照片部分: 1.證人陳麗珠就其發現本案電池之過程,於警詢證稱:「 102 年10月8 日約下午17時(按:應為下午5 時)許接 到鍾國勝的電話請我到廖士豪的遊覽車(651-NN號)上 查看是否有電池,我隨即打電話給廖士豪,假借要查看 遊覽車上公司財物是否有遭竊,並且要查看遊覽車的防 盜系統是否堪用良好,. . . ,由他開啟車門、打開車 內抽屜,檢查防盜系統,我趁機看是否有鍾國勝所說的 電池在車上,確實在車上抽屜有看到電池,但不確定是 否是鍾國勝所說的電池,所以我以請廖士豪檢查防盜系 統為由引他下車,此時我將電池拍照並傳給鍾國勝。」 等語(見警卷第27頁)。其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頁背面)。 2.然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拍照 的時候,被告有在場就對了?)對有在場,說真的他不 知道我在拍照」、「(問:所以你拍照的時候,被告也 有看到電池嗎?)因為我是把整個抽屜都拍進去,因為 我連線路也拍,他以為我在查詢防盜器系統的東西」、 「(問:你那時候說查防盜線路系統是藉口嗎?你們原 先就知道被偷,是用這個方法蒐證的?)也不是,被告 那台車子的防盜系統本來究有問題,我那個時候跟被告 說要查的時候,我也真的是要查防盜系統。(問:所以 你上車的時候不是要查竊案?)對。(問:那你何時知 道要開始查竊案?)我到車上時司機才打給我,說如果 有看到的話拍給他。」、「(問:你有請被告離開,趁 機拍照嗎?)我沒有叫被告離開,被告就說:『你看你 看』」。(問:那你警詢的時候說『引他下車』是什麼 意思?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因為我叫他去下車檢 查其他的線路有沒有問題,然後我就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57~60頁)。觀諸證人陳麗珠所述,關於其至 被告之大客車上找物之動機及理由、是否有藉口支開被 告以拍攝本案電池1 排等情,前後並不一致,倘證人所 述均屬真實,較難想像會有前揭不一致之處;雖非無可 能因時間久遠致證人記憶有誤,然證明力已較通常證人 證述薄弱,非無可疑。 3.再證人陳麗珠證述:拍攝完上揭照片後,該電池即不知 所蹤等語(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本 件檢警未查扣該電池1 排,再卷內僅有證人陳麗珠提供 予告訴人鍾國勝之照片1 張(見警卷第39頁上半部), 其上又無發現位置、週邊環境等資訊供參考。是本案缺 乏贓物及去向,而該照片提供本院參酌而形成心證資訊 甚少,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證人黃勝郎證述看見被告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上部分: 1.證人黃勝郎就其看見前情,於警詢證述:「我看見廖士 豪在遊覽車(車號:000-00)車內正在推車門」、「我 有看到他的臉,所以我確定是廖士豪」、「他是來來遊 覽車公司的司機,上下班時會碰面,所以我認識」等語 (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 (問:你如何確定你看到的人就是廖士豪?)因為我認 識廖士豪。」等語(見偵卷第15頁)。 2.然因被告廖士豪自警詢之初即否認認識證人黃勝郎(見 警卷第7 頁),本院因認有行指認程序之必要,但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知證人黃勝郎製作指認筆錄 2 次,其均不願意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證人黃勝郎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其確有看到1 人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上,然關於其如何確認為被告廖士豪乙事,證人 黃勝郎則稱:其僅知道被告此人,但沒有說過話,是依 照身形、平頭髮型來認人,因為另一個認識的平頭髮型 之人已經離開,所以認為是廖士豪;又因為鍾國勝等人 懷疑為廖士豪,所以其推測為廖士豪,而向警方說出前 開見聞之事,但其實不敢確認為廖士豪等語(見本院卷 第70~75頁)。再證人黃勝郎亦稱其前揭所見有人在車 上乙事,係其開車經過、距離10~15公尺時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觀諸前情,證人黃勝郎與被告 廖士豪並不熟識,又係開車經過瞬時所見,本件復未經 指認程序,證人於作證前亦因其他人談論受有而影響, 其證詞中關於指認為被告之證明力顯有疑慮,自不能以 證人黃勝郎所言,逕認被告廖士豪確有上車。 3.另任何人均可不用鑰匙而從車門進出本件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業經被告廖士豪、證人鍾國勝、黃 勝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偵卷第14頁背 面)堪可採信;前開停車場所為開放空間,此有現場照 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衡諸常情,自不能 排除實係其他人進入前開大客車。且證人黃勝郎亦稱如 此其則不能肯定為被告廖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更不足以認定證人黃勝郎所見之人即為本案被告。 4.綜上,證人黃勝郎之指證既有前揭瑕疵,且無現場錄影 或採集指紋等證據在卷供參,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廖士 豪確有進入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㈣公訴意旨另提出之告訴人鍾國勝及證人黃思元之指述做為 證據,然前者因鍾國勝僅能說明其有失竊電池1 排等物乙 事,後者則係證明被告另有收受鍾國勝所給之零散電池乙 事,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證人陳麗珠、黃勝郎證述分 別有前揭瑕疵或不一致之處,證物僅照片1 張,再被告之 辯解復無明顯瑕疵,又本件據告訴人鍾國勝所述員警應有 調閱監視錄影及現場採證作為(見警卷第13、15頁)而未 果,此部分應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廖士豪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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