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豪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士豪係「來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下稱來來公司)僱用之遊覽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鍾國勝同為來來公司遊覽車司機,鍾國勝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廖士豪、鍾國勝於民國
102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分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至屏
東縣恆春鎮核能第三電廠大門右側停車場停放,
詎廖士豪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趁鍾國
勝不在場之機會,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內
,徒手竊取鍾國勝所有永備牌電池1 排(12顆裝,市價新臺
幣89元),得手後即返回其所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上,並將電池藏放在車上抽屜卡拉OK鍵盤後方。
嗣
鍾國勝於102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發現車上物品遭竊,因
核三廠員工黃勝郎告知曾看見廖士豪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
號(
按:應為121-DD號)營業大客車上,鍾國勝隨即撥打電
話予來來公司老闆娘陳麗珠,請其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上查看,陳麗珠發現電池後即拍照傳送予鍾國勝確認
乃悉上情。因認被告廖士豪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
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士豪涉有
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
告訴人
鍾國勝之指訴及購買電池發票、2.
證人陳麗珠之證述及其所
拍攝傳送予
告訴人之電池照片、3.證人黃勝郎之證述、4.證
人黃思元之證述,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
所稱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內,也沒有竊取鍾國勝所有永備牌電池1 排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廖士豪與告訴人鍾國勝均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受僱於
來來公司,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8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121-DD號營業大客車至屏東縣恆春鎮核能
第三電廠大門右側停車場停放乙情,
業據被告廖士豪
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鍾國勝、陳麗珠、黃勝郎所述相符,此部
分事實
洵堪認定。而被告廖士豪是否有竊盜犯行,應
參酌
下述證據認定之。
㈡證人陳麗珠證述及其所拍攝之照片部分:
1.證人陳麗珠就其發現本案電池之過程,於警詢證稱:「
102 年10月8 日約下午17時(按:應為下午5 時)許接
到鍾國勝的電話請我到廖士豪的遊覽車(651-NN號)上
查看是否有電池,我隨即打電話給廖士豪,假借要查看
遊覽車上公司財物是否有遭竊,並且要查看遊覽車的防
盜系統是否堪用良好,. . . ,由他開啟車門、打開車
內抽屜,檢查防盜系統,我趁機看是否有鍾國勝所說的
電池在車上,確實在車上抽屜有看到電池,但不確定是
否是鍾國勝所說的電池,所以我以請廖士豪檢查防盜系
統為由引他下車,此時我將電池拍照並傳給鍾國勝。」
等語(見警卷第27頁)。其於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5頁背面)。
2.然證人陳麗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你拍照
的時候,被告有在場就對了?)對有在場,說真的他不
知道我在拍照」、「(問:所以你拍照的時候,被告也
有看到電池嗎?)因為我是把整個抽屜都拍進去,因為
我連線路也拍,他以為我在查詢防盜器系統的東西」、
「(問:你那時候說查防盜線路系統是藉口嗎?你們原
先就知道被偷,是用這個方法蒐證的?)也不是,被告
那台車子的防盜系統本來究有問題,我那個時候跟被告
說要查的時候,我也真的是要查防盜系統。(問:所以
你上車的時候不是要查竊案?)對。(問:那你何時知
道要開始查竊案?)我到車上時司機才打給我,說如果
有看到的話拍給他。」、「(問:你有請被告離開,趁
機拍照嗎?)我沒有叫被告離開,被告就說:『你看你
看』」。(問:那你警詢的時候說『引他下車』是什麼
意思?為何與你剛剛所述不同?)因為我叫他去下車檢
查其他的線路有沒有問題,然後我就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第57~60頁)。觀諸證人陳麗珠所述,關於其至
被告之大客車上找物之動機及理由、是否有藉口支開被
告以拍攝本案電池1 排
等情,前後並不一致,倘證人所
述均屬真實,較難想像會有前揭不一致之處;雖非無可
能因時間久遠致證人記憶有誤,然
證明力已較通常證
人
證述薄弱,非無可疑。
3.再證人陳麗珠證述:拍攝完上揭照片後,該電池即不知
所蹤等語(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本
件檢警未查扣該電池1 排,再卷內僅有證人陳麗珠提供
予告訴人鍾國勝之照片1 張(見警卷第39頁上半部),
其上又無發現位置、週邊環境等資訊供參考。是本案缺
乏
贓物及去向,而該照片提供本院參酌而形成
心證資訊
甚少,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證人黃勝郎證述看見被告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上部分:
1.證人黃勝郎就其看見前情,於警詢證述:「我看見廖士
豪在遊覽車(車號:000-00)車內正在推車門」、「我
有看到他的臉,所以我確定是廖士豪」、「他是來來遊
覽車公司的司機,上下班時會碰面,所以我認識」等語
(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
(問:你如何確定你看到的人就是廖士豪?)因為我認
識廖士豪。」等語(見偵卷第15頁)。
2.然因被告廖士豪自警詢之初即否認認識證人黃勝郎(見
警卷第7 頁),本院因認有行
指認程序之必要,但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知證人黃勝郎製作指認筆錄
2 次,其均不願意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嗣證人黃勝郎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其確有看到1 人出現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上,然關於其如何確認為被告廖士豪乙事,證人
黃勝郎則稱:其僅知道被告此人,但沒有說過話,是依
照身形、平頭髮型來認人,因為另一個認識的平頭髮型
之人已經離開,所以認為是廖士豪;又因為鍾國勝等人
懷疑為廖士豪,所以其推測為廖士豪,而向警方說出前
開見聞之事,但其實不敢確認為廖士豪等語(見本院卷
第70~75頁)。再證人黃勝郎亦稱其前揭所見有人在車
上乙事,係其開車經過、距離10~15公尺時看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觀諸前情,證人黃勝郎與被告
廖士豪並不熟識,又係開車經過瞬時所見,本件復未經
指認程序,證人於作證前亦因其他人談論受有而影響,
其證詞中關於指認為被告之證明力
顯有疑慮,自不能以
證人黃勝郎所言,逕認被告廖士豪確有上車。
3.另任何人均可不用鑰匙而從車門進出本件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業經被告廖士豪、證人鍾國勝、黃
勝郎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偵卷第14頁背
面)堪可採信;前開停車場所為開放空間,此有現場照
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衡諸常情,自不能
排除實係其他人進入前開大客車。且證人黃勝郎亦稱如
此其則不能肯定為被告廖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更不足以認定證人黃勝郎所見之人即為本案被告。
4.綜上,證人黃勝郎之指證既有前揭瑕疵,且無現場錄影
或採集指紋等證據在卷供參,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廖士
豪確有進入被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㈣公訴意旨另提出之告訴人鍾國勝及證人黃思元之指述做為
證據,然前者因鍾國勝僅能說明其有失竊電池1 排等物乙
事,後者則係證明被告另有收受鍾國勝所給之零散電池乙
事,均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而證人陳麗珠、黃勝郎證述分
別有前揭瑕疵或不一致之處,證物僅照片1 張,再被告之
辯解復無明顯瑕疵,又本件據告訴人鍾國勝所述員警應有
調閱監視錄影及現場採證作為(見警卷第13、15頁)而未
果,此部分應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尚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廖士豪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