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利犯非法
持有刀械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
沒收;又犯傷害罪,處
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
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利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竟未經許可即」之記載,應
予以刪除,第3 、6 行
關於「不詳地點」、「祐金公司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某檳榔園」、「祐金企業有限公司」;另證據欄第8 行關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記載,應更正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其所犯上
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對社會治安隱藏之
危害甚大,又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與
告訴人施利雄發生爭執
,即恣意持前揭武士刀傷害
告訴人施利雄,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事後已坦承
犯行,
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
士刀1 把,屬
違禁物,復係被告為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及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