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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利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 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俊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竟未經許可即」之記載,應予以刪除,第3 、6 行 關於「不詳地點」、「祐金公司內」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某檳榔園」、「祐金企業有限公司」;另證據欄第8 行關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記載,應更正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其所犯上 開2 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 把,對社會治安隱藏之 危害甚大,又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與告訴人施利雄發生爭執 ,即恣意持前揭武士刀傷害告訴人施利雄,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 士刀1 把,屬違禁物,復係被告為上開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及 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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