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鈺憓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鈺憓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里○
鄉○○路○ ○○○號之「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組辦公
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同事吳權仲所有、放置
於該處置物箱內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只)及皮
包1 個〈內有吳權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吳
權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戴鈺憓
,並扣得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只)、吳權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 張(均已發還吳權仲),
而悉上情。案經吳權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
告訴人吳權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里港分局三
和分駐(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至16頁)及照
片4 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
犯
後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其犯案之手段尚屬和
平,竊得物品部分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且業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見偵
卷第9 頁)附卷可參,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竊物品尚包含新臺幣1,
000 元紙鈔1 張及數量不詳之零錢等物,惟此情為被告所否
認,且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及所闡
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竊
得此部分物品之
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於前開公有
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