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鈺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鈺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鈺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里○ 鄉○○路○ ○○○號之「傑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組辦公 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同事吳權仲所有、放置 於該處置物箱內之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只)及皮 包1 個〈內有吳權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吳 權仲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戴鈺憓 ,並扣得HTC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只)、吳權仲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學生證各1 張(均已發還吳權仲), 而悉上情。案經吳權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告訴人吳權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里港分局三 和分駐(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至16頁)及照 片4 張(見警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表現悔意,兼衡其犯案之手段尚屬和 平,竊得物品部分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見偵 卷第9 頁)附卷可參,並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竊物品尚包含新臺幣1, 000 元紙鈔1 張及數量不詳之零錢等物,惟此情為被告所否 認,且就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 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確有竊 得此部分物品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於前開公有 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