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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建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湯義寶」之記載後補充「(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第1 至2 行關於「並與湯義寶共同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詐騙機車二部得逞」之記載補充為「曾先 後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同年月15日,依湯義寶之指示, 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方式,依序向宏基車業有限公司及麻 吉機車行,侵占、詐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 000-000 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同年月2 日、同年4 月15日 得手後,即變賣與湯義寶(其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以 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102 年度簡字第 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第5 行關於「電話」之記載後補充「門號」,第8 至10行關於「 出售機車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 而為江俊霖及王守志得知上開不實訊息,江俊霖及王守志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騙附表所示之金錢」之記載更 正為「出售流當機車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向張建中購得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嗣江俊霖、王守志先後於 101 年4 月8 日、同年月9 日上網看到上開訊息後,皆旋撥 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前述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交易事宜,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所販售機車之來源正常且保證一定可 以過戶云云,致江俊霖、王守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如附表之機車」,第11至12行關於「且 無法辦理過戶而知受騙」之記載更正為「經多次撥打電話要 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辦理過戶,對方屢以藉口拖延,遲未辦 理過戶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受騙」;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第5 行關於「指訴」之記載後補充「及告訴人 江俊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關於「拍賣望」之記載更正 為「拍賣網」,第6 行關於「讓渡書」之記載後補充「、保 證卡」,第9 至11行關於「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6805號起訴 書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2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更正為「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102 年度簡字第 1057號判決」,第12行關於「收購他人電話」之記載後補充 「可能」,並補充理由為「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十分普 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 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 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 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 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 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 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 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 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 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 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 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 ,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作為 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尤其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 均以蒐購人頭電話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匯款之手段及 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 。本案被告既為一智慮無缺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 不知,是其對於湯義寶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出錢 向其購買門號,理應有所懷疑,其仍將其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售予該人,足見其對於上開門號是否遭使用於犯罪行為並不 在意,亦即本件犯罪之發生實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 予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 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渠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按刑事不法內涵係 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給他人 ,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江俊霖、王守志之財 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前 述2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任意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財取 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上開被害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又度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欠佳,再其另有詐欺、侵占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購買之機車 │詐得款項之│ 詐 欺 金 額│ │ │ │ │時間、地點│(新臺幣) │ ├──┼───┼────────┼─────┼──────┤ │1 │江俊霖│車牌號碼000-000 │101 年4 月│6 萬2,000 元│ │ │ │號、山葉牌重型機│9 日中午12│ │ │ │ │車1 部 │時許,在江│ │ │ │ │ │俊霖之友人│ │ │ │ │ │王志文位於│ │ │ │ │ │高雄市某處│ │ │ │ │ │之上班地點│ │ │ │ │ │(委由王志│ │ │ │ │ │文交付款項│ │ │ │ │ │)。 │ │ ├──┼───┼────────┼─────┼──────┤ │2 │王守志│車牌號碼000-000 │101 年4 月│4 萬2,000 元│ │ │ │號、山葉牌重型機│9日中午12 │ │ │ │ │車1 部 │時許,在高│ │ │ │ │ │雄市仁武區│ │ │ │ │ │國道十號仁│ │ │ │ │ │武交流道附│ │ │ │ │ │近之全家便│ │ │ │ │ │利商店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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