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虔嘉
洪嘉澤
吳慶良
被 告 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被 告 醫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妙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64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依
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虔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洪嘉澤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慶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醫兆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范虔嘉、洪嘉澤分別係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東
公司)高雄營業處處長及業務經理;吳慶良係醫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醫兆公司)前負責人,三東公司、醫兆公司均係
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廠商。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
能發電廠(下稱台電核三廠)於民國99年4 月22日,辦「血
球計數器乙具」採購案(採購案號:Z0000000000 ,預算金
額新台幣125 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工程須採公開
招標方式發包,范虔嘉、洪嘉澤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
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不致因
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俾三東公司得以順利得標承做,
意圖虛增投廠商家數,由范虔嘉、洪嘉澤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及吳慶良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醫兆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
投標之犯意,由吳慶良提供醫兆公司之公司名義及證件並授
權范虔嘉、洪嘉澤二人投標,再由范虔嘉、洪嘉澤共同決定
2 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後,分別由洪嘉澤填寫三東公司投標文
書後以郵寄之方式投標,及由不知情之三東公司員工呂敏雅
填寫醫兆公司公司投標文書後以寄送之方式投標,企圖於開
標前,製造三東公司與醫兆公司競爭假象,使經辦標案人員
,誤信該案中三東公司與醫兆公司互相競爭,
嗣因經辦標案
人員於同年5 月7 日審查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時,發現三
東公司及醫兆公司投標資料所附文件之筆跡、規格表、代理
授權書書寫方式相同、押標金之支票由同一銀行辦理及抬頭
雷同,而認有異,遂未予決標,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
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范虔嘉、洪嘉澤、吳慶良、被告三
東公司代表人林克銘、被告醫兆公司代表人李妙美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敏雅、醫兆公司員工黎耀
文調詢之證詞無違,此外,並有台電公司核三廠血球計數器
乙具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開標及流標紀錄、投標廠商基本
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三東公司及醫兆公司民國99年間之公
司登記查詢資料、三東公司及醫兆公司投標上述採購案之規
格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上述採購案之代理授權書及
出席代表授權書范虔嘉任職單位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左
營分行支票影本2 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上開
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
論罪科刑:
㈠
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
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
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
。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
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
標,則從結果而言,既
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 項之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構成要件,
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983號
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本件採購標案中,被告范虔嘉、洪嘉
澤
著手借用醫兆公司執照等文書參與投標,以順利達成3 家
以上廠商參與投標,製造三東公司與醫兆公司競標之假象,
則被告范虔嘉、洪嘉澤就該部分之
犯行即非基於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故核被告范虔嘉、洪嘉澤之所為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
罪,而被告吳慶良所為,即係犯同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至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范虔嘉、洪嘉澤構成同條第5
項前段之罪,及
公訴檢察官亦認與前開論罪法條有想像競合
關係,即有誤會,惟本件被告范虔嘉、洪嘉澤被訴犯行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
變更起訴法
條,
附此敘明。
㈡ 再按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范虔嘉、洪嘉澤、吳慶良於本案犯罪時間,分別擔任三
東、醫兆公司之受雇人及代表人,其等各因執行業務而共同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罪及第5 項後段之罪
,三東公司、醫兆公司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以上
開規定科以罰金刑。
㈢ 被告范虔嘉、洪嘉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就該部分犯行均屬共同
正犯。被告范虔嘉利用不知情之員
工呂敏雅投寄標單,為
間接正犯。
㈣ 被告范虔嘉、洪嘉澤、三東公司,因被告范虔嘉、洪嘉澤投
標時所附具之資料及押標金支票有異,而為承辦人員發覺不
予開標而以流標處理,是本件並未造成不正確之之開標結果
,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被告等人之刑。
㈤ 爰
審酌被告范虔嘉、洪嘉澤、吳慶良無前案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素行良好,又其等竟
僅為能使三東公司順利得標且避免未達法定最低廠商家數而
流標,又其等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
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卻企圖在形式上製造
三東公司與醫兆公司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
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
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其動機係為能一舉開標,而順利得
標,且其等遭查獲後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所影
響之工程件數僅1 件,並衡以本件附表所示投標案之規模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 三東公司、醫兆公司均為
法人,既因其等之受雇人及當時之
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開採購標
案件金額、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暨其等代
表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㈦ 又被告范虔嘉、洪嘉澤、吳慶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按,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
緩刑之宣告,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
之虞,本院
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
予以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並附帶條件如主文所示。本院復斟酌目
前刑法有關對法人之處罰,僅能為科處罰金之判決,依刑法
第75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
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
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法人犯罪客觀上
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
諭知法人緩刑,必然無法
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
違,爰認於本案不宜對被告三東公司、醫兆公司等諭知緩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6 項、第9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