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展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鵬展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蘇鵬展因
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
6 月24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行關於「前往」之記
載後補充「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第5 行關於
「15公斤」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
暨於
證據欄增列「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上開
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
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