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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鵬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鵬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鵬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 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蘇鵬展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 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 行關於「前往」之記 載後補充「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第5 行關於 「15公斤」之記載後補充「,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於 證據欄增列「相片」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上開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已由警方發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非 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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