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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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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8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咨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咨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 給付賴奕如、李雁菱各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 叁年柒月叁拾日起,月於每月叁拾日將新臺幣壹萬元匯入賴奕 如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咨安與賴奕如、李雁菱曾為同事,其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0 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號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利用其向凱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所申請、IP位置為118.232.17 1.164 之網際網路服務,連結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網家公司)網站網頁,在該網站會員申請表格電 子頁面上填載中文姓名「賴奕如」,生日「0000-00-00」等 足以識別為「賴奕如」資訊,而偽造前開電子申請書之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係「賴奕如」欲加入會員及申請帳號之意思 ,復將前開電子申請書傳送至網家公司網站伺服器而行使之 ,致網家公司核准其使用「yi_ru38083@pchome.com.tw」之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於同日23時5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 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前開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以「奕如雁菱」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並將 之傳送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信箱陳情檢舉「賀傑 國際有限公司、永溙國際有限公司」違反相關行政法令等情 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網家公司對於會員及電子郵件帳號 管理之正確性及賴奕如、李雁菱之權益。賴奕如、李雁菱 輾轉聽聞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詢問渠等任職公司是否有名喚「 奕如」、「雁菱」之人,復於102 年6 月10日屏東縣政府勞 工處依法去函賀傑國際有限公司及永溙國際有限公司,欲查 處相關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際,賴奕如、李雁菱始知遭他 人冒名檢舉,而提出告訴。案經賴奕如、李雁菱提出告訴, 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咨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 ㈡、屏東縣政府102 年6 月10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7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5-6頁)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4 月10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舉資料(見他字卷第12-13頁)。 ㈣、網家公司102 年12月6 日102 網家法字第189 號函暨前開電 子信箱申設資料(見他字卷第28-29頁)。 ㈤、凱擘公司103年1月2日102凱擘字第149號函(見他字卷第32- 33頁)。 三、應用之法條: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盧咨安冒用賴奕如名 義,向網家公司申請加入免費會員及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並進而以賴奕如、李雁菱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其偽造 上開內容之申請書及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 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應認係私文書,且 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賴奕如、李雁菱及網家公司對於會員及電 子郵件信箱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雖同時冒用告訴人賴奕如、李雁菱名義,行使 偽造私文書,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 益,故應以其被偽造私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 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是不該當於想像競合,附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盧咨安並無前科,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細故,不思正常途徑尋求 救濟,竟冒用告訴人賴奕如、李雁菱之名義,利用網路無遠 弗界、快速流通且易於隱匿身分之特性,寄送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電子郵件,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其已有悔意 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又查被告盧咨安已於103 年6 月11日與告訴人賴奕如、李雁 菱成立和解,其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賴奕如、李 雁菱各新臺幣陸萬元,共計拾貳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 國103 年7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匯款 至原告賴奕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均到。二、兩造間其 餘請求權均拋棄。」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頁),本院斟酌被告願意每月1 萬元分期付款之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並參酌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條件支付前開之款項,其支付方法 如前開所示。而被告如有違反,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規定,被告盧咨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 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第2 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附表: ┌───────────────────────────┐ │投訴屏東的惡劣賺黑心錢的外勞仲介-賀傑國際有限公司,永│ │溙國際有限公司 │ │1.這2 間公司的老闆娘梁秀玲,同時也是看護工雇主,受照顧│ │ 人和外勞根本沒住在一起,外勞都是打掃她家,照顧小孩,│ │ 去公司當印尼翻譯,根本已經違反就業服務法了,都以為罰│ │ 錢了事,這種人根本不能在讓她申請外勞用,做為外勞仲介│ │ 公司的老闆娘知法犯法,根本是罪加一等。 │ │2.他們公司服務的工廠-炳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仲介和內部│ │ 人員黃先生做不當的勾結,每月收取的外勞服務費用要和黃│ │ 先生對分,工廠有引進新外勞,還要給他一筆錢,這種收取│ │ 不正利益和支付不正利益的雙方,都已經違反就業服務法了│ │3.他們公司服務的養護中心-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 │ 養護之家,屏東縣私立順仁老人養護中心,仲介和養護中心│ │ 也一樣做了不法勾當,有引進看護工要支付給養護中心一筆│ │ 錢,這種行為根本是讓外勞在國外繳交更多費用,才能滿足│ │ 他們這種非法勾當,而外勞加班,養護中心都少算加班費用│ │ ,外勞沒有休假也沒多支付加班費用,都已經違反就業服務│ │ 法和勞基法 │ │仲介公司收取服務費用要開立發票,這2 間根本沒有照實開立│ │,有些有開立發票有些沒有,根本是在逃漏稅和違反就業服務│ │法,而他們又和某些醫生有勾結,付錢讓醫生開診斷書來申請│ │外籍看護工,有些受照顧人在醫院之去掛號2~3 次就可以請醫│ │生開診斷書,這種行為也太過分了,就是有這種黑心外勞仲介│ │公司賺黑心錢,讓公司非法暴利才會導致外勞越來越可憐,這│ │種外勞仲介應該要讓他們停業,違反就業服務法那麼多項,仔│ │細查內部應該有更多不法勾結,很懷疑屏東縣勞工局的人員有│ │沒有仔細用心去查,才會導致這2 間外勞仲介有那麼多不法行│ │為都不知道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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