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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89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鑑與杜承東、黃招榮、陳翌誠(原名陳宏正)、錢郁淳 、少年吳○辰、張○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沅樺、曹 竣斐、曹竣吉、張元慶、林永豊、陳達畑、許洺竣及屏東縣 境內之廠商鍾錦和吳武智等人(上開人等分別另為審理或業 經本院裁判),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 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 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 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 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 制度失其意義,竟於民國94年間,因見屏東縣境內之高樹鄉 、竹田鄉、茂林鄉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可圖,即籌組圍 標集團(下稱杜承東集團),而杜承東集團明知少年吳○辰 、張○寧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與少年吳 ○辰、張○寧及上開廠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並由其與杜承東集團其餘 內之成員陳翌誠、李沅樺、張元慶及少年吳○辰、張○寧於 工程領取標單期間,輪流駐守於鄉公所外,要求廠商配合或 加入其等圍標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 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而錢郁淳則負責 駕駛杜承東之車輛平時載送杜承東進行圍標事宜,而為下列 行為: 陳清祿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林永豊與 杜承東等人所組成之杜承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 代為爭取屏東縣○○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杜 承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 之代價請杜承東集團圍標,由杜承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 之林明仁(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明營造》之 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蘇俊 男、吳武謀、張光喜(金柱營造工程有公司《以下簡稱金柱 公司》之負責人)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 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 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 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 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 19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陳清祿之巨宙公司以125 萬3600 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文鑑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 共犯即同案被告杜承東黃招榮、陳翌誠、錢郁淳、吳○辰、 張○寧、李沅樺、曹竣斐、曹竣吉、張元慶、林永豊、陳達 畑、吳武智、鍾錦和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審理中之 供證。 ㈡ 附表所示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退還押標金資料。 ㈢ 附表所示廠商等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㈣ 共犯即同案被告杜承東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招榮所使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及被告許洺峻所使 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 被告錢郁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翌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元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達畑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之妨害投標罪, 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 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 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有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另按投標廠商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等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另按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 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 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 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 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圍標工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泰山 投標時有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均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使上開高樹鄉公所因而誤認附表所示工程於招標 時,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 競爭功能,使被告與共犯間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而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 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 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 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共犯吳○ 辰、張○寧(均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可憑,被告與共犯所為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 4 項之罪,然查: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謂「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 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 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 表所示共犯即得標廠商外之廠商,其等都是因收取搓圓仔湯 錢,而自願陪標,而自始均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其投標 時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並非係因其他人之行為所致,自非 本罪之客體,是以,被告或共犯自然亦不會因此構成同條第 4 項之罪,且既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配合圍標 者,即無遭他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能,復檢 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對何特定廠商施暴或協議,而使原 有投標之意之廠商對何工程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而投標( 或放棄投標),或得標後轉包或分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 認被告等尚構成同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知,附此敘明。 ㈣ 被告就上開妨害投標罪之實施,與附表所示參與之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 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之妨害投標犯行之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規定論處。 五、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殺人未遂、賭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又其犯本案時正 值中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與共犯即同 案被告杜承東等人共組集團,邀集附表所示廠商共同圍標, 其所組成集團之規模不小,且圍標之區域範圍及於三個鄉鎮 ,又其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卻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 定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 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有害於公益。又其相較於共犯即同案被告杜承東而言,其並 非主導者,且被告遭查獲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及所參與之工程件數僅有1 件,並衡以本件附表所示投標案 之規模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 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得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開標日期│圍標│犯罪行為人 │ │ │ │金額│ │ │ │費用│ │ ├──┴────┴──┴────┴─────┴────┴──┴───────┤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1 │新豐村道│125 │巨宙營造│灝明營造 │94.08.19│工程│杜承東 │ │ │路及排水│萬36│(陳清祿)│(林明仁)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00元│ │重和土木 │ │之5%│錢郁淳 │ │ │ │ │ │(蘇俊男) │ │ │吳○辰(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張○寧(少年)│ │ │ │ │ │(吳武謀) │ │ │許洺竣 │ │ │ │ │ │易伸昌營造│ │ │李沅樺 │ │ │ │ │ │(陳泰山) │ │ │曹竣斐 │ │ │ │ │ │金柱營造 │ │ │曹竣吉 │ │ │ │ │ │(張光喜) │ │ │張元慶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蘇俊男 │ │ │ │ │ │ │ │ │吳武謀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張光喜 │ ├──┴────┼──┴────┴─────┴────┴──┴───────┤ │合計 │125萬3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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