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鑑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289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文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文鑑與杜承東、黃招榮、陳翌誠(原名陳宏正)、錢郁淳
、少年吳○辰、張○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沅樺、曹
竣斐、曹竣吉、張元慶、林永豊、陳達畑、許洺竣及屏東縣
境內之廠商鍾錦和吳武智等人(上開人等分別另為審理或業
經本院裁判),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
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
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
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
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
制度失其意義,竟於民國94年間,因見屏東縣境內之高樹鄉
、竹田鄉、茂林鄉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可圖,即籌組圍
標集團(下稱杜承東集團),而杜承東集團明知少年吳○辰
、張○寧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與少年吳
○辰、張○寧及上開廠商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概括犯意,並由其與杜承東集團其餘
內之成員陳翌誠、李沅樺、張元慶及少年吳○辰、張○寧於
工程領取標單
期間,輪流駐守於鄉公所外,要求廠商配合或
加入其等圍標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
款為
渠等圍標之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而錢郁淳則負責
駕駛杜承東之車輛平時載送杜承東進行圍標事宜,而為下列
行為:
陳清祿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林永豊與
杜承東等人所組成之杜承東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
代為爭取屏東縣○○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杜
承東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
之代價請杜承東集團圍標,
旋由杜承東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
之林明仁(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明營造》之
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蘇俊
男、吳武謀、張光喜(金柱營造工程有公司《以下簡稱金柱
公司》之負責人)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
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
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
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
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
19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陳清祿之巨宙公司以125 萬3600
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潘文鑑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有下列
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 共犯即同案被告杜承東黃招榮、陳翌誠、錢郁淳、吳○辰、
張○寧、李沅樺、曹竣斐、曹竣吉、張元慶、林永豊、陳達
畑、吳武智、鍾錦和等人分別於調查局、
偵查中、審理中之
供證。
㈡ 附表所示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退
還押標金資料。
㈢ 附表所示廠商等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㈣ 共犯即同案被告杜承東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招榮所使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及被告許洺峻所使
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
被告錢郁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翌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元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達畑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
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
犯,有無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
行後,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之妨害投標罪,
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
原本規定之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
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
犯行經適用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㈡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
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
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
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 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有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另按投標廠商有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
等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
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另按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
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
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
』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
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
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
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
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
所
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圍標工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泰山
投標時有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均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使上開高樹鄉公所因而誤認附表所示工程於招標
時,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
競爭功能,使被告與共犯間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而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 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
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
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
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共犯吳○
辰、張○寧(均經
不受理判決確定,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之戶
籍謄本
可憑,被告與共犯所為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 至
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同時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
4 項之罪,然查: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謂「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
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
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
表所示共犯即得標廠商外之廠商,其等都是因收取搓圓仔湯
錢,而自願陪標,而自始均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其投標
時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並非係因其他人之行為所致,自非
本罪之客體,是以,被告或共犯自然亦不會因此構成同條第
4 項之罪,且既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配合圍標
者,即無遭他人施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能,復檢
察官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對何特定廠商施暴或協議,而使原
有投標之意之廠商對何工程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而投標(
或放棄投標),或得標後轉包或分包,
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
認被告等尚構成同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附此敘明。
㈣ 被告就上開妨害投標罪之實施,與附表所示參與之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 被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之妨害投標犯行之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規定論處。
五、科刑部分:
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
殺人未遂、賭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又其犯本案時正
值中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與共犯即同
案被告杜承東等人共組集團,邀集附表所示廠商共同圍標,
其所組成集團之規模不小,且圍標之區域範圍及於三個鄉鎮
,又其明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卻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
定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
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有害於公益。又其相較於共犯即同案被告杜承東而言,其並
非主導者,且被告遭查獲後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及所參與之工程件數僅有1 件,並衡以本件附表所示投標案
之規模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
宣告刑2 分之
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得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開標日期│圍標│犯罪行為人 │
│ │ │金額│ │ │ │費用│ │
├──┴────┴──┴────┴─────┴────┴──┴───────┤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1 │新豐村道│125 │巨宙營造│灝明營造 │94.08.19│工程│杜承東 │
│ │路及排水│萬36│(陳清祿)│(林明仁)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00元│ │重和土木 │ │之5%│錢郁淳 │
│ │ │ │ │(蘇俊男) │ │ │吳○辰(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張○寧(少年)│
│ │ │ │ │(吳武謀) │ │ │許洺竣 │
│ │ │ │ │易伸昌營造│ │ │李沅樺 │
│ │ │ │ │(陳泰山) │ │ │曹竣斐 │
│ │ │ │ │金柱營造 │ │ │曹竣吉 │
│ │ │ │ │(張光喜) │ │ │張元慶 │
│ │ │ │ │ │ │ │林永豊 │
│ │ │ │ │ │ │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蘇俊男 │
│ │ │ │ │ │ │ │吳武謀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張光喜 │
├──┴────┼──┴────┴─────┴────┴──┴───────┤
│合計 │125萬3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