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9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2、2650、4077、5609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73 、 161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十、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李玟慧明知自己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自「靖偉旅行社有限 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靖偉公司)離職,不再從事為靖偉 公司負責招攬旅遊團團員之業務,且其實際上無為人代辦、 招攬旅遊行程之意,然其得知莊永源等人有意組團參加「山 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所辦理、於 102 年5 月23日出發之「阿拉斯加全覽~丹奈利國家公園景 觀火車15日」旅遊行程,竟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意(附表編號11、12部分除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 於101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未經靖偉公司、山富公司之同 意授權下,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印刷業者,分別製作靖 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山富公司之旅遊契約專用章,嗣 於101 年11月23日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之「 台糖冰店」,向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人,佯以其係靖偉公 司之員工,可以代為安排參加山富公司之旅遊行程並收取訂 金,而召開行程說明會,上開人等因誤信李玟慧確有權且有 意安排,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而李玟慧同時在原本所收存之靖偉公司收款明細表 或特別協議書上蓋印靖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山富公司 之旅遊契約專用章而偽造靖偉公司之收據(編號1 ~9 部分 )或山富公司之2013年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編號3 、7 部 分)並交付予上開人等而對其等行使,足生損害於靖偉公司 、山富公司之商譽及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莊永源等人。 ㈡ 嗣附表編號10、13~17所示之人,因得知上開人等有向李玟 慧報名參加行程,乃於附表編號10、13~17所示之時間前與 李玟慧當面或在電話中聯絡,李玟慧即在電話中或當面接洽 時,繼續佯以其係靖偉公司之員工,可以代為安排參加山富 公司之旅遊行程並收取訂金,該等人因而誤信李玟慧確為靖 偉公司之員工並有權且有意安排行程之事實,即於附表編號 10、13~17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而李玟慧同 時在上開收款明細表上蓋印靖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 造靖偉公司之收據(編號10、13、14)或山富公司之2013年 精緻遊輪特別協議書(編號15、16、17部分)並交付予上開 人等而對其等行使,足生損害於靖偉公司、山富公司之商譽 及如附表編號10、13~17所示之林明玉等人。 ㈢ 另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人,因得知上開人等有向李玟慧報 名參加行程,乃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前與李玟慧在 電話中聯絡,李玟慧即在電話中繼續佯以其係靖偉公司之員 工,可以代為安排參加山富公司之旅遊行程並收取訂金,該 等人因而誤信李玟慧確為靖偉公司之員工並有權安排行程, 即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訂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玟慧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卷附 之被告所偽造之靖偉公司收款明細表(附表編號1 ~10、13 、14部分)、山富公司特別協議書(附表編號3 、7 、15~ 17部分)及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資料(附表編號8 、11、12部 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規定處斷。 五、論罪科刑 ㈠ 按印章必須以鐫刻他人之姓名或商號,用以表彰他人姓名或 商號為必要,若僅係用於在物品上蓋印後,以其所製作之文 字或符號表示一定用意者,並非印章,從而其所製造之文字 或符號,即非印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鐫刻之「靖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山富公司之旅遊契約專用章」之印戳,並非表示個人 、機關或團體之印信,自非刑法第217 條所指之印章;而被 告以上開印戳在如收款明細表、特別協議書上所製作之戳章 ,僅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用以表示收到款項或完成簽約之證 明而已,亦非同條所指之印文,而係屬於刑法第220 條以文 書論之文書。是起訴書認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代為鐫 刻上開2 枚印信並蓋印,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及偽造印文 ,應有未洽。 ㈡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係以一召開說明會之方式訛詐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 之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為之,應屬一行為,而被告同 時對此部分被害人為犯行,及就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人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且其於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而犯詐 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事實 欄一㈢部分,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 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全部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 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屬一行為,業經說明如上,而事 實欄一㈡所示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㈢所示 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所侵害之對象不同,法益自非相同 ,自難認為係單一行為,自不得以接續犯論處,是公訴意旨 認為應將如附表所示全部行為論以接續犯,應有未洽,附此 敘明。 ㈣ 爰審酌被告以自己曾在靖偉公司從事負責招攬旅遊行程團員 之事,於離職後即因須錢周轉,利用被害人等之信任,以上 開手法取得財物使被害人受損,並影響旅遊業者(即靖偉公 司、山富公司)對於契約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迄今僅與被害人葉吉林(即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又僅對被害人李菊花、賴永鴻、陳素琴賠償共計 1 萬元,及其中被害人邱翠梅部分已先行自被告處取回4 萬 元,然其因犯罪所獲利益共計高達123 萬元,且對於犯案經 過都是待證據揭示程度才逐一坦承,犯後態度非佳,惟審酌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 ,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退併辦部分: ㈠ 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 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76號併案 意旨略以:李玟慧自民國99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靖偉旅 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7FA 室)擔任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旅遊團員,迨於10 1 年4 月23日離職。李玟慧明知其已不得以靖偉旅行社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名義招攬旅遊業務,或使用該公司名義之 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9日上 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大眾銀行屏東 分行,向邱武雄招攬香港團3 天2 夜旅遊行程,邱武雄遂當 場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李玫慧,李玟慧則以其 離職時,未繳回公司之「靖偉旅行社收款明細表」開立2 紙 收據,並在其一應收總金額為1 萬6,000 元之收款明細表上 ,蓋用其前於101 年4 、5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之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交予邱武雄收執而行使之,表示其向邱武雄收取定金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及邱武雄(李 玟慧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應以接續犯論 ,因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 ㈢ 依據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改採一罪一罰原則, 此部分併辦被告對被害人邱武雄之行為,與前述論罪部分, 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可言;況此部 分併辦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在101 年10月19日,被告所招攬之 旅遊行程是香港團,均與上開論罪部分,被告之犯行是集中 在101 年11月23日以外,且所招攬之行程為阿拉斯加旅遊行 程,全然不同,犯意自屬各別,是以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行與上述有罪部分之時、地、手段、侵害對象均不相 同,自不具實質上一罪(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1 項、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宣告刑 │ │ │ │ ├───────┤(新台幣)│ │ │ │ │ │付款方式 │ │ │ ├──┼────┼──────┼───────┼─────┼───────┤ │1 │莊永源 │召開行程說明│101 年11月23日│10萬元 │李玟慧犯行使偽│ │ │許秀花 │會,並交付偽├───────┤ │造私文書罪,處│ │ │ │造之靖偉公司│於屏東縣屏東市│ │有期徒刑陸月,│ │ │ │收款明細表。│台糖二街「台糖│ │如易科罰金,以│ │ │ │ │冰店」交付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2 │鐘國忠 │召開行程說明│同上 │共10萬元 │ │ │ │黃郁惠 │會,並交付偽│ │ │ │ │ │ │造之靖偉公司│ │ │ │ │ │ │收款明細表。│ │ │ │ │ │ │ │ │ │ │ ├──┼────┼──────┼───────┼─────┤ │ │3 │邱廣成 │召開行程說明│同上 │5萬元 │ │ │ │徐鳳蘭 │會,並交付偽│ │ │ │ │ │ │造之靖偉公司│ │ │ │ │ │ │收款明細表、│ │ │ │ │ │ │山富公司特別│ │ │ │ │ │ │協議書。 │ │ │ │ ├──┼────┼──────┼───────┼─────┤ │ │4 │黃昭成 │召開行程說明│同上 │共10萬元 │ │ │ │廖淑貞 │會,並交付偽│ │ │ │ │ │ │造之靖偉公司│ │ │ │ │ │ │收款明細表。│ │ │ │ ├──┼────┼──────┼───────┼─────┤ │ │5 │羅秀英 │同上 │同上 │5萬元 │ │ ├──┼────┼──────┼───────┼─────┤ │ │6 │鄭彩雲 │同上 │同上 │5萬元 │ │ ├──┼────┼──────┼───────┼─────┤ │ │7 │呂春蓮 │召開行程說明│同上 │5萬元 │ │ │ │ │會,並交付偽│ │ │ │ │ │ │造之靖偉公司│ │ │ │ │ │ │收款明細表及│ │ │ │ │ │ │山富公司之特│ │ │ │ │ │ │別協議書。 │ │ │ │ ├──┼────┼──────┼───────┼─────┤ │ │8 │邱翠梅 │召開行程說明│101年11月26日 │5萬元 │ │ │ │ │會,並交付偽├───────┤ │ │ │ │ │造之靖偉公司│屏東縣某銀行交│ │ │ │ │ │收款明細表。│付現金。 │ │ │ │ │ │ ├───────┼─────┤ │ │ │ │ │101 年12月25日│8萬元 │ │ │ │ │ ├───────┤ │ │ │ │ │ │匯款至李玟慧中│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公司左營郵局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9 │葉吉琳 │同上 │101 年11月23日│5萬元 │ │ │ │ │ ├───────┤ │ │ │ │ │ │同上 │ │ │ ├──┼────┼──────┼───────┼─────┼───────┤ │10 │林明玉 │與林明玉在電│101年11月28號 │5萬元 │李玟慧犯行使偽│ │ │ │話中,佯以其├───────┤ │造私文書罪,處│ │ │ │係靖偉公司之│在屏東縣林邊鄉│ │有期徒刑肆月,│ │ │ │員工,可以代│永樂村復興路19│ │如易科罰金,以│ │ │ │為安排參加山│巷10號交付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富公司之旅遊│ │ │算壹日。 │ │ │ │行程並收取訂│ │ │ │ │ │ │金,並交付偽│ │ │ │ │ │ │造之靖偉公司│ │ │ │ │ │ │收款明細表。│ │ │ │ ├──┼────┼──────┼───────┼─────┼───────┤ │11 │龔曾春玉│與龔曾春玉在│101年12月4日 │5萬元 │李玟慧犯詐欺取│ │ │ │電話中佯以其├───────┤ │財罪,處有期徒│ │ │ │係靖偉公司之│匯款至李玟慧中│ │刑肆月,如易科│ │ │ │員工,可以代│華郵政股份有限│ │罰金,以新臺幣│ │ │ │為安排參加山│公司左營郵局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富公司之旅遊│00000000000000│ │。 │ │ │ │行程並收取訂│號帳戶 │ │ │ │ │ │金。 │ │ │ │ ├──┼────┼──────┼───────┼─────┼───────┤ │12 │吳美滿 │與吳美滿在電│101年12月6日 │5萬元 │李玟慧犯詐欺取│ │ │ │話中就旅程事├───────┤ │財罪,處有期徒│ │ │ │項聯絡時,佯│無摺存款 │ │刑肆月,如易科│ │ │ │以其係靖偉公│ │ │罰金,以新臺幣│ │ │ │司之員工,可│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代為安排參│ │ │。 │ │ │ │加山富公司之│ │ │ │ │ │ │旅遊行程並收│ │ │ │ │ │ │取訂金,並交│ │ │ │ │ │ │付偽造之靖偉│ │ │ │ │ │ │公司收款明細│ │ │ │ │ │ │表。 │ │ │ │ ├──┼────┼──────┼───────┼─────┼───────┤ │13 │賴永鴻 │親自前往屏東│101年12月19日 │共10萬元 │李玟慧犯行使偽│ │ │李菊芳 │縣屏東市豐華├───────┤ │造私文書罪,處│ │ │ │街29巷3 號,│被害人於住處交│ │有期徒刑伍月,│ │ │ │被害人住處,│付現金 │ │如易科罰金,以│ │ │ │就旅程事項說│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明時,佯以其│ │ │算壹日。 │ │ │ │係靖偉公司之│ │ │ │ │ │ │員工,可以代│ │ │ │ │ │ │為安排參加山│ │ │ │ │ │ │富公司之旅遊│ │ │ │ │ │ │行程並收取訂│ │ │ │ │ │ │金,並交付偽│ │ │ │ │ │ │造之靖偉公司│ │ │ │ │ │ │收款明細表。│ │ │ │ ├──┼────┼──────┼───────┼─────┼───────┤ │14 │陳素琴 │陳素琴委請李│101年12月21日 │5萬元 │李玟慧犯行使偽│ │ │ │菊芳向李玟慧├───────┤ │造私文書罪,處│ │ │ │報名參加此行│被害人於屏東縣│ │有期徒刑肆月,│ │ │ │程後,迄李玟│政府之上班地點│ │如易科罰金,以│ │ │ │慧親自向其收│交付現金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取訂金時,佯│ │ │算壹日。 │ │ │ │以其係靖偉公│ │ │ │ │ │ │司之員工,可│ │ │ │ │ │ │以代為安排參│ │ │ │ │ │ │加山富公司之│ │ │ │ │ │ │旅遊行程並收│ │ │ │ │ │ │取訂金,並交│ │ │ │ │ │ │付偽造之靖偉│ │ │ │ │ │ │公司收款明細│ │ │ │ │ │ │表。 │ │ │ │ ├──┼────┼──────┼───────┼─────┼───────┤ │15 │趙元章 │與趙元章二人│102年1月16日 │共10萬元 │李玟慧犯行使偽│ │ │郭明珠 │在電話中就旅├───────┤ │造私文書罪,處│ │ │ │程事項聯絡時│在屏東縣枋寮鄉│ │有期徒刑伍月,│ │ │ │,佯以其係靖│民權路43號交付│ │如易科罰金,以│ │ │ │偉公司之員工│現金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可以代為安│ │ │算壹日。 │ │ │ │排參加山富公│ │ │ │ │ │ │司之旅遊行程│ │ │ │ │ │ │並收取訂金,│ │ │ │ │ │ │並交付偽造之│ │ │ │ │ │ │山富公司特別│ │ │ │ │ │ │協議書。 │ │ │ │ ├──┼────┼──────┼───────┼─────┼───────┤ │16 │何貴英 │親自前往屏東│102年2月18日 │5萬元 │李玟慧犯行使偽│ │ │ │縣屏東縣林邊├───────┤ │造私文書罪,處│ ○ ○ ○鄉○○路59之│在屏東縣林邊鄉│ │有期徒刑肆月,│ │ │ │16號之被害人│仁愛路59之16號│ │如易科罰金,以│ │ │ │住處,就旅程│交付現金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事項說明時,│ │ │算壹日。 │ │ │ │佯以其係靖偉│ │ │ │ │ │ │公司之員工,│ │ │ │ │ │ │可以代為安排│ │ │ │ │ │ │參加山富公司│ │ │ │ │ │ │之旅遊行程並│ │ │ │ │ │ │收取訂金,並│ │ │ │ │ │ │交付偽造之靖│ │ │ │ │ │ │偉公司之收款│ │ │ │ │ │ │明細表及山富│ │ │ │ │ │ │公司之特別協│ │ │ │ │ │ │議書。 │ │ │ │ ├──┼────┼──────┼───────┼─────┼───────┤ │17 │鄭鶴 │親自前往屏東│102年2月18日 │5萬元 │李玟慧犯行使偽│ │ │ │縣屏東縣枋寮├───────┤ │造私文書罪,處│ ○ ○ ○鄉○○路176 │在屏東縣枋寮鄉│ │有期徒刑肆月,│ │ │ │之31號之被害│建興路176 巷31│ │如易科罰金,以│ │ │ │人住處,就旅│號交付現金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程事項說明時│ │ │算壹日。 │ │ │ │,佯以其係靖│ │ │ │ │ │ │偉公司之員工│ │ │ │ │ │ │,可以代為安│ │ │ │ │ │ │排參加山富公│ │ │ │ │ │ │司之旅遊行程│ │ │ │ │ │ │並收取訂金,│ │ │ │ │ │ │並交付偽造之│ │ │ │ │ │ │山富公司之特│ │ │ │ │ │ │別協議書。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