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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9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2、2650、4077、560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 字第16173 、161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5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即上訴人李玟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8 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讓伊有還款機會 ,希望給伊時間與被害人談和解,其要賠償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一第37、59頁)。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 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原審判決誤 載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自己曾在靖偉 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從事負責招攬旅遊行程團員之工 作,於離職後因需錢周轉,利用本案被害人之信任,以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列手法取得財物,使被害人受損,並影響旅 遊業者即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山富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契約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且被 告迄今僅與被害人葉吉琳(原判決誤載為「葉吉林」)達成 和解,又僅對被害人李菊芳(原判決誤載為「李菊花」)、 賴永鴻、陳素琴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被害人 邱翠梅已先行自被告處取回4 萬元,然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 共計高達123 萬元,且對於犯案經過都是待證據揭示程度才 逐一坦承,犯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9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4 月、4 月、5 月、4 月、5 月、4 月、4 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屢次表示要設法賠償本案全部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然其於本院 民事庭103 年12月19日調解期日與被害人賴永鴻、陳素琴、 李菊芳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5、86頁),並經被告 於審理時陳明(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4 頁),且其提起上訴 迄今,並未再對任一名被害人為分文之賠償,此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並經被害人莊永源、黃昭 成、林明玉、何貴英、邱翠梅、趙元章、郭明珠、賴永鴻、 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4 至 148 頁、簡上卷二第41至45、89至90、101 至102 、110 頁 ),衡以本案案發迄今已近3 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無法賠償(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堪認以被告目 前之經濟狀況確實無力賠償填補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從而 ,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 年,然 其與本件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情形卻仍同於原審判決時之情 況(即於本案起訴前全額賠償被害人葉吉琳5 萬元而達成和 解、僅部分賠償被害人邱翠梅4 萬元然未達成和解、僅部分 賠償被害人李菊芳、賴永鴻、陳素琴3 人共計1 萬元),可 見被告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 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則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 刑,且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宣 告之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 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 之量刑,自應尊重。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173 、16 174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590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因 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2、 2650、4077、560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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