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玟慧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
967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62、2650、4077、5609
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
字第16173 、161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5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即上訴人李玟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8 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其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讓伊有還款機會
,希望給伊時間與被害人談
和解,其要賠償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一第37、59頁)。惟查:
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
上級法院對下
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
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
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以
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原審判決誤
載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自己曾在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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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於離職後因需錢周轉,利用本案被害人之信任,以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列手法取得財物,使被害人受損,並影響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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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契約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實非可取,且被
告迄今僅與被害人葉吉琳(原判決誤載為「葉吉林」)達成
和解,又僅對被害人李菊芳(原判決誤載為「李菊花」)、
賴永鴻、陳素琴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另被害人
邱翠梅已先行自被告處取回4 萬元,然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
共計高達123 萬元,且對於犯案經過都是待證據揭示程度才
逐一坦承,
犯後態度非佳,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
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9 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
6 月、4 月、4 月、4 月、5 月、4 月、5 月、4 月、4 月
,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
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雖屢次表示要設法賠償本案全部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然其於本院
民事庭103 年12月19日調解
期日與被害人賴永鴻、陳素琴、
李菊芳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一第85、86頁),並經被告
於審理時陳明(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4 頁),且其提起上訴
迄今,並未再對任一名被害人為分文之賠償,此為被告所是
認(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並經被害人莊永源、黃昭
成、林明玉、何貴英、邱翠梅、趙元章、郭明珠、賴永鴻、
陳素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無訛(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44 至
148 頁、簡上卷二第41至45、89至90、101 至102 、110 頁
),衡以本案案發迄今已近3 年之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承無法賠償(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01 頁),
堪認以被告目
前之經濟狀況確實無力賠償填補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從而
,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迄
言詞辯論終結已逾1 年,然
其與本件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情形卻仍同於原審判決時之情
況(即於本案起訴前全額賠償被害人葉吉琳5 萬元而達成和
解、僅部分賠償被害人邱翠梅4 萬元然未達成和解、僅部分
賠償被害人李菊芳、賴永鴻、陳素琴3 人共計1 萬元),可
見被告上訴後,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
科刑時
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則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
刑,且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種、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
宣
告之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
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
尚無偏輕、偏重
之虞,
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對於原審
之量刑,自應尊重。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
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173 、16
174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590 號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因
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62、
2650、4077、5609號起訴之犯罪事實,或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