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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煙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3 年度聲沒字第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73 8 號),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833號 )而確定,而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 間亦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 第1989號)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扣案之展富營造枋山農 會帳戶存摺1 本,該帳戶之戶名既為「展富營造有限公司」 (已於99年2 月22日更名為「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富公司),則該存摺即應屬展富公司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是扣案之存摺既非屬被告本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以,檢察官認上開存 摺屬被告所有而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尚顯屬無據;再該存摺亦非屬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裕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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