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煙潭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
3 年度聲沒字第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
二、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73
8 號),緩起訴
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833號
)而確定,而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
緩起訴期
間亦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101 年度緩字
第1989號)附卷
可稽,固
堪認定。惟
扣案之展富營造枋山農
會帳戶存摺1 本,該帳戶之戶名既為「展富營造有限公司」
(已於99年2 月22日更名為「欣建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富公司),則該存摺即應屬展富公司所有,並非被告
所有,是扣案之存摺既非屬被告本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是以,檢察官認上開存
摺屬被告所有而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尚顯屬無據;再該存摺亦非屬
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故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單獨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