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4號
10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胡東堯
自訴
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被 告 古源光
盧俊愷
丁澈士
謝啟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古源光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下稱屏科大)之校長,被告盧俊愷、丁澈士則為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地工合成材料實驗中心(下稱屏科大實驗中心)之
前後任主任,被告謝啟萬則為屏科大實驗中心計畫主持人。
緣自訴人胡東堯為艾柏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柏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艾柏克公司生
產之FRP 格柵板若經「財團
法人國家認證基金會」(即TAF
)授權許可或具公家資格單位檢驗或測試合格,得用於一般
水溝蓋、人行道孔蓋。艾柏克公司故自民國98年起,因信賴
具有TAF 授權許可之屏科大實驗中心得為妥
適之檢驗,故以
附表所示之價格,委託屏科大實驗中心就其製造之FRP 格柵
板進行檢驗。然屏科大實驗中心未依照經濟部國家標準檢驗
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就抗曲檢驗法「CNS12780」及平整度
測試法「CNS13206」所定規範,竟:
㈠以作為測試材質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料抗曲應力之CNS1
2780K0000-0000法檢驗艾柏克公司FRP 格柵板抗壓載重力
,不僅以檢驗「材料」方式檢驗艾柏克公司所製造之「成
品」,且FRP 格柵板材質亦非玻璃纖維強化玻璃。
㈡未依「CNS12780」規範將受檢品裁切成條狀之檢驗方式,
而以整塊FRP 格柵板檢驗。
㈢以作為檢驗材質為「塑膠包覆人孔踏步」之CNS13206A000
0-0000方式,檢驗艾柏克公司之材質「非」屬塑膠包覆之
FRP格柵板。
㈣未依照CNS13206A0000-0000要求須以「一水平面上以等高
三支柱支撐試樣量踏面外邊延長向之表面平整偏差值」,
改以「游標卡尺量測法」進行測試。
且於完成上開不合規範檢驗後,偽造依據「CNS12780」及「
CNS13206」方式檢驗,且加印「TAF 認證編號0576號標章」
圖樣於附表所示測試報告(附表4 為原自訴,餘為追加),
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誤信其產品通過標準檢驗局及TAF 認證
之檢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
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
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利用
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提起自
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
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得保障,殊無使用自訴之必要,並
防止同一案件重複
起訴。是如屬非
告訴乃論之罪,或雖屬
告
訴乃論之罪,但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者,一經檢察官開始偵
查,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至告訴乃論之罪,經直接被
害人於偵查中提起自訴者,檢察官固應停止偵查。然若檢察
官已偵查終結(含起訴、
不起訴處分、
聲請簡易判決)者,
因該條修正之目的係強調
公訴優先原則,以限縮自訴之時點
及範圍,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告訴乃論罪之直接被害
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基此,告訴乃論
罪之非直接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不得再行自訴
甚明。再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
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法組織之公司(
法人)被人侵害時,縱其他股東個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
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
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 日對本件被告提出告訴
,告訴意旨略以:艾柏克公司於98年3 月起,將其製造之FR
P 格柵板樣品,送至屏科大實驗中心進行檢驗及測試,被告
4 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收取自訴人公司繳納
每件產品送驗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 元(自訴人於99年
5 月14日及100 年5 月17日分別送件,故共計6,400 元)後
,竟以不符合「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之實驗
方法,偽造試驗FRP 格柵版、FRP 框架之測試報告,並加印
有「TAF 」圖樣於測試報告交付予自訴人使用,致自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其產品通過TAF 認證之實驗方法,應認被告涉
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並提出上開兩日由被告所出具之
測試報告書各1 紙為證(見他字卷第34頁、第40頁)。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7782號為
不起訴
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8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上
開案件與自訴人自訴狀中就99年5 月14日及追加自訴狀中
100 年5 月17日被告出具委託報告之行為,顯為同一事實,
是本件自訴事實前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且已偵查終結,自
不得再行自訴,是自訴人就此部分(附表編號4 、附表編號
17)提起自訴,於法
顯有未合。
四、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依據「CNS12780
」及「CN S13206 」方式檢驗,且加印「TAF 認證編號0576
號標章」之報告,自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給付金錢,被告涉
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縱令屬實,其直接受侵害者亦為其所
指之公司,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
,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
五、
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所提自訴及追加自訴顯非適法,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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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報告日期 │報告編號 │費用(新臺│
│號│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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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11月12日 │HCW09336-T00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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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1月12日 │HCW09337-T00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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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12月23日 │HCW09395-T00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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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月14日 │HCW10148-T11 │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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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6月4日 │HCW10197-T00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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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6月4日 │HCW10198-T00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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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6月4日 │HCW10199-T00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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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6月4日 │HCW10200-T00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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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6月4日 │HCW10201-T00 │1,300元 │
├─┼───────┼────────┼─────┤
│10│99年6月4日 │HCW10202-T00 │1,300元 │
├─┼───────┼────────┼─────┤
│11│99年8月6日 │HCW10289-T00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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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9年10月22日 │HCW10381-T00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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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11月22日 │HCW10399-T00 │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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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11月22日 │HCW10400-T00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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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 年1 月19日│HCW11006-T00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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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 年5 月13日│HCW11181-T00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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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 年5 月17日│HCW11198-T00 │3,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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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0 年5 月19日│HCW11227-T00 │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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