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珍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8 月1 日
迄101 年7 月31日止,受聘擔
任屏東縣來義鄉古樓國民小學(址設屏東縣屏東縣○○鄉○
○村○○路○ 號,下稱古樓國小)之教師,並依國民教育法
、國民小學
暨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屏東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工作項目及內
容表規定,受聘兼任該校教導主任,職務事項包括教務處業
務、輔導,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101 年3 月8 日向「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福聯盟)」申請將於同年4 月
13日舉辦「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之補助款新台幣(下
同)17,600元,經兒福聯盟承辦人員審核後,認古樓國小確
有舉辦前述活動之真意,且該活動符合「兒福聯盟城市交流
體驗補助辦法」之規定,遂同意補助該活動,並於同年3 月
23日將補助款17,600元匯入古樓國小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開
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甲○○明知古樓國小學
生於000 年0 月間之訪視活動已有過多之情形,並無法於同
年4 月13日進行「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的校外教學活
動,竟利用其身為教務主任有執行教學課程規劃及預算執行
之職務機會,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
詐欺、登載不
實
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年4 月11日依照古樓國小之經
費支用及核銷之行政流程,在該校內製作登載將支用上開補
助款來辦理兒福聯盟101 年城鄉交流活動不實事項之「預借
(付)費用請款單(含收據)」,向校長何信安及主計江榮
光(現更名為里達克‧達拉巴漾)行使,而取得上開補助款
之全額。然因古樓國小未舉辦「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
,甲○○遂再利用古樓國小於同年4 月12日及13日舉行台東
史前博物館之旅,向不知情之百鴻通運有限公司取得車資12
,000元之統一發票,再連同其事先另向不知情之欣欣打字行
,取得800 元之手冊製作費收據,及向池上小吃部取得4,80
0 元便當費用收據,於同年4 月13日,以前述不實發票及收
據來製作古樓國小「101 年度4 月份支出憑證黏貼紙(共3
張)」,用以核銷前開之補助款,使兒福聯盟誤認上開補助
款已合法支用。
嗣經屏東縣調查站接獲檢舉並循線查獲上情
,甲○○
復於102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5日在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自白上開
犯行,並於102 年12月
25日,將17,600元匯入兒福聯盟開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
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於本院
準備
程序時表示就
上揭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第170 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
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甲○○固坦承向兒福聯盟以「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
」名義申請之補助款17,600元,且雖未舉行「高美館及壽山
動物園之旅」,然仍以不實之單據核銷該筆補助款等語,惟
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
詐術詐取財物之情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3-4
、12-13 、21-22 、89-90 、148-151 頁;本院卷第169-17
0 、216-21 9頁),核與
證人何信安於警詢所述:「高美館
及壽山動物園之旅」並沒有舉辦,沒有舉辦的原因是因為古
樓國小向兒福聯盟申請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的時間定為
101 年4 月13日,而101 年4 月14、15日古樓國小四年級學
生要到僑德國小參加樂樂足球複賽,因為兩場活動時間接近
,因此學校教職員甲○○主任曾在101 年3 月19日所召開之
「100學年度第23次行政會議」中提案希望能將該次校外教學
活動取消或以延期方式辦理,針對該項提案,伊考慮學校教
職員需要充分討論並與家長溝通的時間,因此裁示在下週提
列討論;之後在101 年3 月26日所召開之「100 學年度第24
次行政會議」彙整各方討論意見後,由伊裁示該次活動暫緩
。又相關憑證來源為何,伊並不清楚,相關收據都是由甲○
○主任取得並據以向兒福聯盟申請活動經費共17,600元,至
於金錢流向等相關問題,伊曾經詢問甲○○,她表示該筆款
項係轉用預支學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參加台東畢業旅行之車
資與相關費用。至於古樓國小向兒福聯盟申辦之「高美館及
壽山動物園之旅」活動,活動經費17,600元,在沒有實際舉
辦該活動情形下,絕對不行以不實憑證核銷並轉支付其他活
動等語(見偵卷第57-58 、90、149 )及古樓國小101 年3
月19日之100 學年度第23次行政會議及簽到表(見偵卷第10
8-113 頁)、古樓國小101 年3 月26日之100 學年度第24次
行政會議及簽到表(見偵卷第114-118 頁)在卷
可考。又證
人葉明雄於警詢時所述:古樓國小受理兒福聯盟補助經費,
依規定承辦人必須向古樓國小及兒福聯盟辦理核銷,首先承
辦人須將採購項目收據或發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貼單,
按程
序請驗收人、總務、主計、校長核章,等校長核章後再請出
納付款,這樣就完成整個程序,主計再將這幾份支出憑證黏
貼單,置於當月份之會計收支憑證,甲○○在活動前有將補
助款17,600元預借出來,但是核銷程序還是一樣等語(見偵
卷第121 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實明知「高美館及壽山動物
園之旅」已無法舉辦,仍借支該筆補助款。
㈡、被告甲○○向兒福聯盟申請「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活
動之補助款一事,有兒福聯盟偏鄉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28頁)。兒福聯盟同意被告之申請後,即於10
3 年3 月23日將前開補助款匯入古樓國小在第一商業銀行所
申設之帳戶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
細可查(見偵卷第6 頁)。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向古樓
國小借支前開補助款,
嗣後並以不實之單據核銷
等情,有古
樓國小預借(付)費用請款單(含收據)(見偵卷第7 頁)
、古樓國小支出
傳票(見偵卷第8 頁)、古樓國小101 年度
4 月份支出憑證黏貼紙(見偵卷第9-11頁)在卷
可證。益徵
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
二、就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
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為公務員部分:
1、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
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
、受託公務員之分。身分公務員係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
國家依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職務公務員、受託
公務員則重在其所執行之職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
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
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項第1 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
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
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
分,名實相符;第1 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
授權
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
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第2 款之「受託公務員」
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
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又上揭規定所謂「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
乃指與
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
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
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而公立學校非
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
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列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被告甲○○自100 年8 月1 日迄101 年7 月31日止,除受
聘為古樓國小教師,並兼任該教導主任之情,有古樓國小10
4 年1 月8 日古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聘書存根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頁),又古樓國小隸屬於屏東縣政府
而為公立學校,被告於該校任職,則被告自屬公立學立之教
員,而雖被告係公立學校之教員並兼任教導主任職務,然公
立學校既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自非為刑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之「身
分公務員」。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屏東縣來義鄉古樓國小
之教務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屬「身分公務員」,核有未合
,
附此敘明。
3、被告甲○○並非「身分公務員」,雖經認定如前,茲應再予
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刑法第10條第1 項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經查:
⑴、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
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1 人及職員若干
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
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國民教育法
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受聘擔任古樓國小教
師並兼任該校教導主任,自有其組織法上之依據。
⑵、依國民教育法第21條授權而分別於93年7 月26日、100 年11
月7 日、103 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均規定國民小學教務處掌理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
、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
圖書資料供應、教學研究、教學評鑑,並與輔導單位配合實
施教育輔導等事項;而學生事務處掌理公民教育、道德教育
、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並
與輔導單位配合實施生活輔導等事項此觀之上揭歷年施行細
則第14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自明。又國民小學設教導處
者,其掌理事項包括前項教務處及學生事務處業務,此亦可
觀上揭歷年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項規定可知。另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政府關於教務主任之職務內容為何等項,其函覆稱:
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教務處掌
理事項
略以:課程發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
成績評量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
教學研究、教學評鑑等事項等語,有前揭屏東縣政府104 年
1 月9 日屏府教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
211 頁)。再經本院函詢古樓國小有關該校教務主任權責為
何,該校則函覆檢附「古樓國小100 學年教職員擔任工作一
覽表」1 份,有古樓國小104 年1 月8 日屏來古小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192 頁)。
而據該校隨函檢附之「古樓國小100 學年教職員擔任工作一
覽表」,可知古樓國小教導主任之職務包括:「教導處業務
、輔導」等事務之。準此,可知雖於93年7 月26日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後,屏東縣政府因各校實際情形不一,
為落實學校自治精神,而未再訂定統一之業務準則,然依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第1 款及古樓國小「古樓國
小100 學年教職員擔任工作一覽表」,
堪認古樓國小教導主
任之職務事項,包括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成績評量、教學
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評鑑、輔
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掌理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
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等項,其所
掌事項,已非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而屬具國家公權力作用之
公共事務,
殆無疑義。國民小學教導主任既為組織法上明定
之職位,其職務內容又包括前開之公共事務,自屬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茲
堪認定。
⑶、被告甲○○係自100 年8 月1 日迄101 年7 月31日止兼任古
樓國小教導主任,前已述及,則其對上揭教職員擔任工作一
覽表,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迄101 年7
月31日止,受聘擔任古樓國小教師並兼任該校教導主任,其
職務內容尚包括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成績評量、教學設備
、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評鑑、輔導單
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掌理公民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
、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等項,自為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或稱職務公務員)
無訛。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
切機會,
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
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
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
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5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時為古樓國小
教師兼任教導主任,掌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成績評量、
教學設備、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具圖書資料供應、教學評鑑
、輔導單位配合實施教育輔導、掌理公民教育、道德教育、
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健、學生團體活動及生活管理等項業
務,已如前述。又本院函詢兒福聯盟關於古樓國小就本案相
關補助費用之申請、請款流程如下:各校應於每學期結束前
於網站系統開啟時間提出申請,而申請學校於網站內填寫申
請表後,將該申請表上傳之。再由兒福聯盟於收件一個月後
,召開審核委員會統一審核。若審核通過,兒福聯盟則通知
申請學校請款,學校請款後,兒福聯盟責成社工定期訪視給
予補助款之學校。而各校之領款人欲核銷時,應將每月簽署
之簽收證明單、經費支出憑證簿送兒福聯盟造冊核銷等情,
有兒福聯盟103 年9 月17日兒盟兒少字第0000000 號函暨申
請個案處理流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3 、175 頁)。
可知兒福聯盟補助款之申請,僅限於學校機關方具申請資格
,而被告乃執掌教學實施及學生團體活動業務,是該項補助
款之申請,應屬被告職務上之行為。再被告先以填具請款單
之方式,而將該補助款預先借支,嗣又檢附不實之百鴻通運
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資12,000元收據、欣欣打字行開立
之手冊製作800 元收據、池上小吃部開立之餐費4,800 元收
據,作為其職務上所掌「古樓國小101 年4 月份支出憑證」
之附件,而為不實之登載後,再持向不知情之古樓國小總務
、會計等主管業務之公務員行使,用以核銷該筆補助款,自
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誤。
㈢、就被告甲○○是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部分:
被告雖辯稱:兒福聯盟補助款中之12,000元,伊用以購買排
灣族服飾男女木雕作品裝飾於學校內;又補助款中之5,000
元是用以墊付古樓國小之台東史前文化博物館參訪車資;另
補助款中之600 元則是用於影印費用,伊認為補助款均係用
於公務,是非屬貪污之情況。經查:
1、古樓國小向兒福聯盟以「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之名義
申請補助,兒福聯盟核准後,於101 年3 月23日將補助款匯
入古樓國小所申設之帳戶內。嗣被告甲○○欲將該補助款用
於其他用途,則先以登載不實之請款單,向古樓國小請領上
開補助款,復以欣欣打字行開立之800 元影印收據、池上小
吃部開立之4,800 元餐費收據、百鴻運通有限公司開立之12
,000元車費收據等不實單據,向古樓國小申請核銷之情,
業
據被告供述同前,並有兒福聯盟匯款交易明細、古樓國小預
借(付)費用請款單、古樓國小支出憑證等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6 、7 、9-11頁)。又前揭補助款乃因兒福聯盟依「城
市交流體驗補助辦法」予以補助,以作為申請學校支用戶外
教學經費所用,且該補助款已開具學校統一領據請領補助款
,該經費既已存入古樓國小保管全以代辦經費列帳,是該補
助款應屬公款,此亦有屏東縣政府主計處103 年4 月11日屏
府主總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辯護人稱其該補助款非屬公款云云,係徒憑己見,俱
非適法。
2、被告甲○○於偵訊時陳稱:在4 月初學校的行政會議已經提
出,因當時學校的活動太多,確定無法辦理高美館及壽山動
物園之旅,而之所以仍於4 月11日以簽呈之方式借支兒福聯
盟前開補助款,是因為101 年4 月13日要付台東史前博物館
來回之車資等語(見偵卷第89頁),佐以古樓國小校長何信
安已於100 學年度第24次行政會議中明確指示參訪高美館及
壽山動物園之行程暫緩實施,且被告亦有出席該次會議,有
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 、118 頁),並
有何信安於偵訊時證述:伊於101 年3 月26行政會議已決議
暫緩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參訪活動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可知被告於請領上開兒福聯盟補助款時,已明確知悉古樓國
小已暫緩參訪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行程,然其為領得上開
補助款,仍填載請款單,並以該請款單領得上開補助款,顯
見被告明知請領上開補助款有違規定,仍決意行之,其主觀
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且若依被告前開所述,係為支付古
樓國小台東史前博物館來回車資,而請領該補助款,足見被
告確實可支配運用上開補助款。由此觀之,上開補助款中之
12,000元雖未由被告個人領取,然應如何使用,依被告所稱
前詞,該等款項實際上支配運用,顯然均取決於被告之意思
,被告既得於嗣後憑己意支用上開補助款中之12,000元款項
,實與其私有者無異,則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3、復依被告甲○○於101 年3 月8 日所擬簽呈內容以觀,其主
旨欄載明:為辦理戶外教學活動增進學生視野,3 月份透過
兒童福利聯盟偏鄉系統申請城市交流經費與計畫如下,業經
該會審核於網站顯示通過等,足見被告就兒福聯盟所補助之
款項需用於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已有相應之判斷決定。
復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向兒福聯盟申請補助款,伊
給兒福聯盟之名義是帶學生去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參訪教學
計畫,後來兒福聯盟也有同意補助17,600元,補助款是匯到
學教的公款帳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顯然被告已知
悉兒福聯盟補助該筆款項之目的,係供學生參訪高美館及壽
山動物園,其主觀上對於該筆補助款應用於學生參訪高美館
及壽山動物園,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知
道要確實支出活動項目,才可以動用該筆補助款(見偵卷第
89頁),而證人葉明雄於警詢時亦證稱:「高美館及壽山動
物園之旅」之補助款,經兒福聯盟預先撥入古樓國小公庫,
然該經費入公庫後,並非古樓國小可以恣意支用於其他活動
,而需專款專用於「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等語(見偵
卷第121 頁反面)。而該筆補助款需專款專用,亦有兒福聯
盟102 年8 月13日兒盟總字第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0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上開補助款不得挪用於其他
用途,則其前揭供稱欲以上開補助款用以支付其他用途等語
,顯然置上開簽呈之記載於不顧,亦彰其主觀上有挪用上開
兒福聯盟補助款之欲意,況明定「專款專用」之補助費用,
豈可容由個人先予請領後,再依其意願用於其個人認知之「
公務」用途,或據以辯稱公款公用,被告所辯,顯然無稽,
此實足斷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
101 年3 月8 日向兒福聯盟申請補助款,而認被告於該時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固非無據,惟依本院前揭所認,被告係明
知「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已暫緩舉行,卻仍於101 年
4 月11日填載請款單請領該筆補助款之際,方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
4、證人何信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甲○○口頭有向伊報
告購買莊太吉之木雕作品置於學校裝飾,伊有看到木雕作品
掛在學校視聽教室外,伊也有請人拍照等語,不過實際購買
的時間及花費的費用,伊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
、第149 頁),並有莊太吉所開立之收據(見偵卷第78頁)
、古樓國小視聽教室木雕藝品裝飾執行成果照片(見偵卷第
79頁)等在卷足參。是以被告辯稱兒福聯盟補助款中之12,0
00元,伊用以購買木雕作品並裝飾於學校內,雖非無據,然
依何信安之前開供證,被告購買木雕作品亦無遵循
通常程序
,而僅憑一己之決定而為,此益徵前開所述,被告既憑己意
支用補助款實與其私有者無異,則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
無據。是尚非可逕單憑被告曾購買木雕作品一事,即推斷被
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仍應綜合其於客觀事證,整體判斷,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徒憑此點推論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尚非有理。
5、又古樓國小補助款共17,600元,扣除前開12,000元,尚有56
00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古樓國小台東史前博
物館之車資,伊先墊付17,000元,加上陳克群墊付3,000 元
,後來結算時,陳克群表示先還伊12,000元,剩下5,000 元
要等補助款下來後再為給付,但是該筆5,000 元,陳克群一
直都沒有還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經查,證
人陳克群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古樓國小參訪台東史前文化
博物館學生共計有29人,每人繳交1,600 元,加上台東史前
文化博物館補助5,000 元,以及學生及教職員午餐退費1980
元,合計活動經費為53,380元,車資費用是20,000元。活動
結束後,伊親自將20,000元拿給遊覽車司機羅海銘,這20,0
00元是由開活動經費所支出,被告並無預先墊付車資之情事
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是被告前開
所述墊付車資一事,已有可疑。而證人羅海銘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亦證述:伊不認識被告,對被告無印象,車資是由陳
克群於活動後親自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150
頁),是被告前開所述,係伊親自將墊付之車資交給遊覽車
司機云云,益顯無據。故被告前開所述將補助款,用於墊付
古樓國小台東史前文化博物館參訪教學之車資云云,乃係臨
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之。另兒福聯盟補助款中600 元部分
,被告陳稱係支付予本案無關之影印費用云云,惟全然未提
出任何單據以玆證明確實支付影印費用之證據,僅空言陳稱
已將該600 元支付影印費用云云,係屬避重就輕,事後企
圖
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三、綜此,古樓國小實際上並未舉行高美館及壽山動物園之旅,
被告甲○○仍以登載不實之請款單,向古樓國小請領並核銷
補助款17,600元,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又被告
既知悉不應請領上開補助款,仍執意申請並領得上開補助款
,其主觀上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處斷。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
白犯罪,並繳交全部領取之補助費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11月8 日、同年12月25日之
訊問筆錄
(見偵卷第89-90 、148-151 頁)及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紀錄(見偵卷第156 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三、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甲○○上開取得之補助
款共計17,600元,金額在5 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亦符
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分別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所示之情,爰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犯罪並非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所造成,在客觀上實難令人
引起一般同情,且經過2 次減刑之情形下,難認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仍有猶嫌過重情節,依照上揭見解,自難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再度遞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其身為具公務員身分之教師,
依法執行公務,更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補助款請領應按實
報支,為圖一己私利,竟填具不實之單據,據此請領不實之
補助費用,被告行為有害教師身分,更有損學校之信賴,實
應非議,酌以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數額,兼以其
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已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其經此涉訟冗長之偵
、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
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
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正確
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
諭知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六、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
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上開褫奪公權之
從刑宣告,併為敘明)。
七、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
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
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
諭知(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820號
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甲○○既已如數繳交財物,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
為追繳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
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