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漢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告 管高德
何成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52、4124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漢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支,均
沒收。
管高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何成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成秀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傑誠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傑誠公司)負責人,經營車輛維修及租賃業務
。緣何成秀圖為取得贓車頂替其管領惟已損壞之車輛使用,
乃經由管高德居間媒介而購入宋漢崇竊得之贓車,而分別為
下列
犯行:
㈠宋漢崇
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
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民國98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
,行經臺南市○○區○○村○○000 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上開工具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黃濬濰
管領(登記車主為黃呂明珠)之上開車輛得手,
旋於同日內
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媽祖廟前與管
高德會面,並將上開車輛交與管高德。
詎管高德明知上開車
輛係宋漢崇竊得之
贓物,竟基於
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取得上
開車輛之同日內某時,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傑誠公司與何成
秀會面,居間媒介何成秀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
價金購買宋漢崇竊得之上開車輛。而何成秀明知上開車輛,
係來源不明、顯為他人財產
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當場基於
故
買贓物之犯意,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之,並交付上額
現金與管高德,管高德另再轉交其中2 萬5,000 元與宋漢崇
。
迨何成秀購得上開車輛後數日內某時,另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指示與其就偽造文書有
犯意聯絡之傑誠公司鈑金師傅
邱守義(邱守義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552、4124號為緩
起訴處分
確定,下同)偽造上開車輛車身號碼,邱守義即在傑誠公司
內,以將上開車輛原車身號碼切割下,另行焊接何成秀原有
車輛車身號碼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車身號碼偽造為「CE0-00
00000 」,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車輛製造廠商對其製造出
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用意之證明,具
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
(無
證據證明何成秀涉有偽造引擎號碼犯行,亦未經起訴)
,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識別、
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何成秀將上開車輛改懸掛000-ZH號車
牌(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車輛)。
㈡宋漢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99
年2 月23日前、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工具發
動不詳被害人之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得手,旋於同
日內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媽祖廟前
與管高德會面,並將上開車輛交與管高德。詎管高德明知上
開車輛係宋漢崇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取
得上開車輛之同日內某時,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傑誠公司與
何成秀會面,居間媒介何成秀以4 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宋
漢崇竊得之上開車輛。而何成秀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
、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當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之,並當場交付上額現金與
管高德,管高德另再轉交其中2 萬5,000 元與宋漢崇。其後
,何成秀將該車改懸掛000-XF 號車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車輛,無證據證明何成秀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未經起
訴)。
㈢宋漢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99
年10月8 日前、後數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工具發
動不詳被害人之車輛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車得手,旋於同日
內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媽祖廟前與
管高德會面,並將上開車輛交與管高德。詎管高德明知上開
車輛係宋漢崇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取得
上開車輛之同日內某時,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傑誠公司與何
成秀會面,居間媒介何成秀以4 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宋漢
崇竊得之上開車輛。而何成秀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
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當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之,並交付上額現金與管高德
,管高德另再轉交其中2 萬5,000 元與宋漢崇。迨何成秀購
得上開車輛後數日內某時,另基於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意,
指示與其就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之傑誠公司鈑金師傅邱守義
偽造上開車輛車身號碼,邱守義即在傑誠公司內,以將上開
車輛原車身號碼切割下,另行焊接何成秀原有車輛車身號碼
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車身號碼偽造為「ZE0-0000000 」,以
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車輛製造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
與管理用意之證明,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無證據證明
何成秀涉有偽造引擎號碼犯行,亦未經起訴)。其後,何成
秀將上開車輛改懸掛000-F5號車牌,並於102 年2 月26日某
時,以每日4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陳冠旭
使用,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
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所示車輛)。
㈣宋漢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
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100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空地,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持上開工具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林峻献管
領(登記車主為蕭壽山)之上開車輛得手,旋於同日內某時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媽祖廟前與管高德
會面,並將上開車輛交與管高德。詎管高德明知上開車輛係
宋漢崇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取得上開車
輛之同日內某時,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傑誠公司與何成秀會
面,居間媒介何成秀以4 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宋漢崇竊得
之上開車輛。而何成秀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顯為他
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當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之,並交付上額現金與管高德,管高
德另再轉交其中2 萬5,000 元與宋漢崇。迨何成秀購得上開
車輛後數日內某時,另基於偽造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指示與
其就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之傑誠公司鈑金師傅邱守義偽造上
開車輛車身號碼,邱守義即在傑誠公司內,以將上開車輛原
車身號碼切割下,另行焊接何成秀原有車輛車身號碼之方式
,將上開車輛車身號碼偽造為「CE0-0000000 」,以此方式
偽造用以表示車輛製造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
用意之證明,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無證據證明何成秀
涉有偽造引擎號碼犯行,亦未經起訴)。其後,何成秀將上
開車輛改懸掛0000-Q8 號車牌,並於100 年11月間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交與不知情之李則霖(李則霖涉犯收受贓物部
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
41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代步使用,而行使前揭偽造之車
身號碼,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
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車輛)。
㈤宋漢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
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100 年12月20日上午6 時3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工具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
林清水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旋於同日內某時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媽祖廟前與管高德會面,並將上
開車輛交與管高德。詎管高德明知上開車輛係宋漢崇竊得之
贓物,竟當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
向宋漢崇購入上開車輛。其後,管高德並改懸掛其原使用之
VT-0000 號車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車輛,無證據證
明宋漢崇、管高德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未經起訴),供己
代步使用。
㈥宋漢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
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101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 號前,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工具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呂良
模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旋於同日內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
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媽祖廟前與管高德會面,並將上開車
輛交與管高德。詎管高德明知上開車輛係宋漢崇竊得之贓物
,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同日內某時,
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傑誠公司與何成秀會面,居間媒介何成
秀以4 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宋漢崇竊得之上開車輛。而何
成秀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仍當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
買受之,並交付上額現金與管高德,管高德另再轉交其中2
萬5,000 元與宋漢崇。何成秀購得上開車輛後數日內某時,
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就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之
傑誠公司鈑金師傅邱守義偽造上開車輛車身號碼,邱守義即
在傑誠公司內,以將上開車輛原車身號碼切割下,另行焊接
何成秀原有車輛車身號碼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車身號碼偽造
為「ZE0-0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車輛製造廠商
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用意之證明,具私文書性質
之車身號碼(無證據證明何成秀涉有偽造引擎號碼犯行,亦
未經起訴),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其後,何成秀將上開車輛改懸掛
000-G9號車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
㈦宋漢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
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5 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持上開工具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張俊輝
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因申請失竊險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予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旋於同日內某時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媽祖廟前與管高德會面,並將上
開車輛交與管高德。詎管高德明知上開車輛係宋漢崇竊得之
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同日內某
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傑誠公司與何成秀會面,居間媒介何
成秀以8 萬元之價金購買宋漢崇竊得之上開車輛。而何成秀
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仍當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8 萬元之價格買受之,並
交付上額現金與管高德,管高德另再轉交其中2 萬5,000 元
與宋漢崇。何成秀購得上開車輛後數日內某時,另基於偽造
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就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之傑誠公司鈑
金師傅邱守義偽造上開車輛車身號碼,邱守義即在傑誠公司
內,以將上開車輛原車身號碼切割下,另行焊接何成秀原有
車輛車身號碼之方式,將上開車輛車身號碼偽造為「ANE00-
0000000 」,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車輛製造廠商對其製造
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用意之證明,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
碼(無證據證明何成秀涉有偽造引擎號碼犯行,亦未經起訴
),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識別
、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車輛)。其後,
何成秀將上開車輛改懸掛TCA-000 號車牌。
㈧宋漢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
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至
同年月9 日上午7 時30分許之
期間內某時,行經臺南市○○
區○○街○○○ 號旁,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上開工具
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許碧珠所有之上開車輛得手,
旋於同日內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某媽
祖廟前與管高德會面,並將上開車輛交與管高德。詎管高德
明知上開車輛係宋漢崇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同日內某時,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傑誠
公司與何成秀會面,居間媒介何成秀以6 萬元之價金購買宋
漢崇竊得之上開車輛。而何成秀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
、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當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6 萬元之價格買受之,並交付上額現金與管高德,管
高德另再轉交其中2 萬5,000 元與宋漢崇。何成秀購得上開
車輛後數日內某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與其就
偽造文書有犯意聯絡之傑誠公司鈑金師傅邱守義偽造上開車
輛車身號碼,邱守義即在傑誠公司內,以將上開車輛原車身
號碼切割下,另行焊接何成秀原有車輛車身號碼之方式,將
上開車輛車身號碼偽造為「ZZE000-0000000」,以此方式偽
造用以表示車輛製造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用
意之證明,具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無證據證明何成秀涉
有偽造引擎號碼犯行,亦未經起訴)。其後,何成秀將上開
車輛改懸掛000-YA號車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車輛)
。
㈨宋漢崇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鋸片2 支及
非屬兇器之萬能鑰匙3 支,於102 年3 月19日凌晨5 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上開工具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黃美瑛所有之上
開車輛(內有黃美瑛所有之相片10幀、粉紅色背心1 件、紅
色太陽眼鏡1 付、保險單1 份、白色太陽眼鏡1 付)得手,
旋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鄉○○
村○○○○道路旁與管高德會面,並將上開車輛交與管高德
。詎管高德明知上開車輛係宋漢崇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
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
迄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
為警
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傑誠公司與何成秀
會面,居間媒介何成秀以4 萬5,000 元之價金購買宋漢崇竊
得之上開車輛。而何成秀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源不明、顯為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當場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4 萬5,000 元之價格買受之,並交付上額現金與管高德。何
成秀旋於同日遭警查獲,另管高德尚未及轉交宋漢崇應分得
之贓款2 萬5,000 元前即遭警查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
示車輛)。
㈩何成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6 月26日
上午6 時許迄101 年7 月間某日之期間內某時、在傑誠企業
社內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侯經武所
有,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巷○○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向該成年男子
購入上開車輛。其後,何成秀將上開車輛改懸掛000-K5號車
牌使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車輛)。
嗣於101 年7 月
間某時轉售予王慶聲(無證據證明何成秀涉犯行使偽造文書
及
詐欺犯行,亦未經起訴)。
二、嗣於102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經警徵得何成秀同意
後,在傑誠公司內執行
搜索,當場起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1 輛、黃美瑛所有之相片10幀、粉紅色背心1 件
、紅色太陽眼鏡1 付、保險單1 份、白色太陽眼鏡1 付(均
經黃美瑛領回)。再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
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28 號
搜索票,前往宋漢崇位在屏東
縣新園鄉○○村○○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使用
且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宋漢崇所有供其本案行竊所用之鋸片2 支、萬能鑰匙3 支
。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
228 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 巷○○○○ 號旁停
車場,查獲懸掛000-YA號車牌之車輛1 輛(業經許碧珠領回
)。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何成秀帶同警方前往傑誠
公司,當場起獲懸掛000-G9號(業經呂良模領回)、TCA-0
00號(業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祝魁均領回)、
000-ZH號(業經黃濬濰領回)、000-F5號、000-XF號車牌之
車輛各1 輛;於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本
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28 號搜索票前往李則霖位在高雄市○
○區○○街○○巷○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懸掛0000-Q8
號車牌之車輛1 部(經林峻献領回)。又於102 年3 月20日
上午10時許,經管高德帶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
○○○ 號之「協同汽車保養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管高德使
用、懸掛VT-1525 號車牌之車輛1 輛及該車鑰匙1 支(經林
清水領回);於102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 號之「和運中古車勁拍中心」內,經
徵得在場人宇文德同意後,起獲懸掛0000-K5 號車牌之車輛
1 輛及該車鑰匙1 支(均業經侯經武領回)。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宋漢崇、管高德、何
成秀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103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是以本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
上揭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宋漢崇、管高德、何成秀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潮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至6 、135 至148 、15
1 至153 、178 至184 、187 至191 頁;102 年度偵字第25
5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 至6 、8 至11、17至19、106
至114 、136 、137 、160 至167 、190 至194 、198 、19
9 、201 、205 至209 、215 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
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110 頁反面),核與
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
結證,證人即承辦員
警林柏明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黃濬濰、林峻献、
林清水、呂良模、張俊輝、祝魁均、許碧珠、黃美瑛、侯經
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結證,證人即懸掛340-F5號
車牌之車輛使用人陳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懸掛6265
-Q8 號車牌之車輛使用人李則霖,證人即懸掛5700-K5 號車
牌車輛之使用人王慶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證
人即懸掛5700-K5 號車輛保管人宇文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何成秀配偶兼傑誠公司會計簡貴琴於警詢時
之證述(分見警卷一第210 至214 、222 至225 、241 、24
2 、244 、245 、250 至252 、270 至272 、298 至306 、
384 至387 、332 至335 、358 至364 、384 至389 頁,偵
卷二第14、176 至182 、211 頁,102 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
二,下稱偵卷四,第27、52、87、116 、144 、146 至149
、174 、196 、208 、210 至213 、239 頁),均相吻合,
並有傑誠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
、潮州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紙、
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1 紙、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28 號搜
索票3 紙(搜索處所:高雄市○○區○○路○○○ 巷○○○○ 號
旁、屏東縣新園鄉○○村○○0 巷0 號、高雄市○○區○○
街○○巷○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6 份(執行時間:102 年3 月19日下午3
時20分、102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上午10時、上午10
時50分、上午11時40分、102 年3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10
2 年4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高雄市○○區○○路○○○ 巷
○○○○ 號旁之搜索扣押照片24幀、高雄市○○區○○路○ ○
○ 號(即傑誠公司)之搜索扣押照片145 幀、屏東縣○○鎮
○○路○○○ 號之搜索扣押照片3 幀、被告宋漢崇所有之扣案
物照片1 幀、臺南市○○區○○街○○○ 號旁之現場搜證照片
2 幀、高雄市○○區○○街○○號之現場搜證照片2 幀、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
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
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黃濬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遭竊後改懸掛000-ZH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採證照片26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採證照片14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懸掛000-F5號車牌車輛採證照
片18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
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林峻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遭竊後改懸掛0000-Q8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輛採證照片14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
免)稅證明書(車輛)影本各1 紙、林清水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遭竊後改懸掛VT-0000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輛採證照片19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 紙、呂良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遭竊後改懸掛00
0-G9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採證照片30幀、車
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
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祝魁均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車險理賠課
102 年4 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1 紙、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
1 紙、遭竊後改懸掛TCA-016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採證照片18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資料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 紙、許
碧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遭竊後改懸掛647-YA號車
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採證照片17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輛詳細
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採證照片10幀
、黃美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 紙、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1 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1 紙、侯經武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遭竊後改懸
掛0000-K5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採證照片15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14日屏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102 年8
月9 日拍攝之懸掛000-ZH、000-F5、000-G9號車牌車輛搜證
照片26幀、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5日國保字第
102030號函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
偵字第2552、4124
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
第4124號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
可稽(分見警卷一第9 至
15、24至26、28至31、33至37、131 至133 、164 、172 至
176 、192 至196 、198 、203 、226 至229 、254 至267
、273 至291 、294 至297 、307 至309 、311 至326 、
331 、338 至355 、365 至380 、383 、391 至402 、426
至431 、438 至443 頁,偵卷一第63至135 、164 、165 頁
;偵卷二第55至66、87至99頁,102 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一
,下稱偵卷三,第40至42頁,偵卷四第150 至171 、214 、
215 、217 至234 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並有萬能鑰匙
3 支、鋸片2 支扣案
足憑,足佐被告3 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案被告宋漢崇、管高德、何成秀上揭犯行之時間,雖
因被告宋漢崇、管高德、何成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
等已不記得各次犯罪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
81頁),致本院無從查明被告前揭犯罪確切時間,惟參之被
告宋漢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行竊車輛之後即交給管
高德處理,管高德每輛車會給伊2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被告宋漢崇於警詢時供證:每次都是管高德先
聯絡伊表示所需車款後,伊即前去行竊該款式車輛,並駕駛
竊得之車輛前去交付與管高德等語(見警卷一第183 頁),
被告管高德於偵訊時供證:何成秀會
告訴伊須要何款式之車
輛,之後伊就向宋漢崇講,宋漢崇竊得該款式車輛後,即會
找伊,伊再駕駛贓車交付何成秀等語(見偵卷二第5 頁),
於警詢時供證:每次宋漢崇交車給伊後,伊即馬上開去交給
何成秀等語(見警卷一第143 頁),足見被告宋漢崇、管高
德事先已尋得銷贓管道,衡以犯罪者為免遭人贓俱獲,均會
儘速處理贓物,則被告宋漢崇既事先已尋得銷贓管道,自然
會於竊得車輛當日即將竊得之車輛交予被告管高德,被告管
高德則於取得被告宋漢崇竊得之贓車後當日,便立即將該車
輛轉交付被告何成秀。另酌以被告何成秀經營之傑誠公司確
有維修車輛之場地供其藏放贓車乙節,觀之卷附傑誠公司之
搜索扣押照片145 幀即明(見偵卷一第63至145 頁),則被
告宋漢崇於竊得車輛當日即將竊得贓車交付被告管高德,並
由管高德於同日再交付被告何成秀藏放在傑誠公司,即可減
少遭人查獲之可能性,是被告3 人之犯行時間係於同日內接
連為之,應屬合理之推斷。再查被告宋漢崇於102 年3 月19
日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旋於同日交付被告
管高德,嗣被告管高德亦於同日交付何成秀
等情,業如前述
,亦合於前揭推斷,益徵被告宋漢崇、管高德、何成秀前揭
各次竊盜、牙保贓物、故買贓物犯行,各均係於同日內接連
進行。再
稽之被告何成秀於警詢時供稱:伊向管高德購入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將該車飾條拆下,正要
烤漆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反面、第5 頁),可知被告何成
秀購入贓車後即開始處理贓車,顯見被告何成秀應係於故買
贓車後數日內即指示邱守義偽造車身號碼,以免遭人查出車
輛來源。另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車輛,雖因該
等車輛之原身車號碼、引擎號碼等特徵均遭偽造而未能查得
被害人,致無從認定被告宋漢崇竊取該等車輛之時間,惟考
量被告何成秀係為以故買之贓車取代其使用之車輛一事,此
由被告何成秀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擁有之車輛損壞,貪圖
節省修繕費乃購買贓物頂替使用等語自明(見偵卷二第113
頁),復酌被告何成秀係將購入贓車改懸掛000-XF號、000-
F5號車牌,足見被告何成秀係欲以購入之贓車頂替懸掛上開
車牌之車輛,
堪認被告何成秀應係於其取得上開車牌前、後
數日內某時購入各該贓車,復依前揭推斷,自可據被告何成
秀取得上開車牌之時間,反推被告宋漢崇、管高德、何成秀
等人此部分犯罪時間。而被告何成秀係於99年2 月23日取得
111-XF號車牌、於99年10月8 日取得000-F5號車牌等情,有
車牌號碼000-00、000-F5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查詢
畫面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查(分見警卷一第431 、443 頁
),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宋漢崇係分別於99年2 月23日、
同年10月8 日前、後數日內某時,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車輛後,即於同日內某時交付被告管高德居間媒介
被告何成秀購買。而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車輛,再
由被告何成秀於取得該車輛後數日內某時,指示邱守義偽造
車身號碼。其後,被告何成秀並將各該車輛改懸掛000-XF、
000-F5 號車牌。另被告宋漢崇分別係於98年9 月17日凌晨1
時許、100 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同年12月20日上午6 時
30分許、101 年8 月30日上午6 時10分許、同年12月6 日下
午5 時50分許、102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月9 日上
午7 時30分許之期間內某時、102 年3 月19日凌晨5 時許,
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㈨所示車輛,業如前述,依
上說明,自應認被告宋漢崇於前揭時間竊得各該車輛後,即
於同日內某時交付被告管高德,除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所示車輛係由被告管高德於被告宋漢崇交付時當場購買,其
餘車輛均由管高德於取得各該車輛之同日某時居間媒介被告
何成秀購買,再由何成秀就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
㈥至㈧於取得各該車輛後數日某時,指示邱守義偽造車身號
碼。其後,被告何成秀、管高德並各將如附表一、㈠、㈣至
㈧所示車輛分別改懸掛000-ZH、0000-Q8 、VT-0000 、000-
G9、TCA-000 、000-YA號車牌。
公訴意旨就被告宋漢崇、管
高德、何成秀各次犯罪之時間,或有未予查明認定者,或有
錯誤者,因犯罪事實同一,均由本院補充、更正如前。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成秀係以每部車3 萬5,000 至8 萬元不
等之代價購入如犯罪事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車輛等語
,惟查被告何成秀於警詢時供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係以4 萬5,000 元之價格向管高德購入等語(分見警
卷一第5 頁,偵卷二第112 頁),於警詢時供證:ZX-0000
號(查獲時懸掛0000-Q8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係伊以4 萬5,
000 元向管高德購入等語(見偵卷二第109 頁);另被告何
成秀、管高德於警詢時均供證:懸掛000-F5號、000-ZH號、
000-G9號、000-XF號車牌之車輛,均係以4 萬5,000 元之價
格向管高德購入;懸掛000-YA號車牌之車輛係以6 萬元之價
格向管高德購入;懸掛TCA-000 號車牌之車輛係以8 萬元之
價格向管高德購入等語(分見警卷一第5 頁反面,偵卷二第
108 、110 、111 、112 、146 頁),堪認被告何成秀係分
別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示金額購入各該車輛,
至為明確,公訴意旨籠統認定前揭3 萬5,000 元至8 萬元不
等之代價,同應予更正。
㈣被告宋漢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宋漢崇辦護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中僅提及就車牌號碼0000-00 、0000-WL 、0000-XB 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係攜帶扣案之鋸片行竊,應僅就上揭車輛
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固非無據,惟查被告宋漢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伊偷車時會帶萬能鑰匙和鋸片,如果萬能鑰匙可以開
車即不會用到鋸片,如果萬能鑰匙不能開車,伊就會用鋸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於偵訊時亦自承:
伊行竊車輛之犯罪手法均係攜帶萬能鑰匙及鋸片前往行竊等
語(見偵卷二第19頁),是被告宋漢崇於行竊前揭各車輛時
,均有攜帶鋸片在身等情,已堪認定,辯護人所辯前詞,尚
非有理。另被告宋漢崇曾辯稱其交付予被告管高德之車輛為
權利車云云,然查被告宋漢崇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向綽號「
阿德」之男子以每輛車3 萬元價金購買權利車云云(見警卷
一第190 頁),另於警詢時亦曾供稱:伊係向綽號「阿德」
之男子以3 萬5,000 元至5 萬元不等之價格購入車輛等語(
見偵卷二第134 頁),已非一致。且參被告宋漢崇於警詢時
又稱:伊不知「阿德」之姓名、年籍、住處,且「阿德」之
聯絡電話亦已遺失等語(見警卷一第190 頁),復另稱:伊
不知「阿德」之真實姓名、伊僅知「阿德」年約35、身高
160 公分左右、體重約85公斤、膚白色、操國台語,都是「
阿德」撥電話給伊,伊不知道如何聯絡「阿德」等語(見偵
卷二第134 頁),若然如此,倘被告宋漢崇事後如發現買賣
標的存有瑕疵時,如何向「阿德」尋求賠償,足徵被告宋漢
崇所供情節,有違交易常情,所辯實難信採。況查被告宋漢
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讓管高德處理車輛,管高德每
輛會給伊2 萬5,000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
告宋漢崇以3 萬元、甚或5 萬元之價格購入車輛交管高德,
竟僅自被告管高德處收取2 萬5,000 元,非僅自蒙虧損,更
須承擔刑責,其所辯悖理違情之處,不言自明,自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漢崇、管高德、何成秀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漢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自應依上揭條文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另被告管高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㈨所示行為後、被告何成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㈥至
㈩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同應依上揭條文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詳如下:
⒈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構成要件雖
相同,但該項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得
併科罰金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宋漢崇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各該次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宋漢崇上
揭行為,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收受贓
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
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將該條第
1 項、第2 項合併成為同條第1 項,另「牙保」之文字修
正為「媒介」,並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就故買贓物或媒介(即牙保)者,新法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被告管高
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行為後、被告何成秀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㈥至㈩所示行為,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管高德、何成秀,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管高
德、何成秀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供參。本件被告宋漢崇行竊所
用之鋸片2 支,一側呈尖銳鋸齒狀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 1
幀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03 頁),倘以之攻擊人體,自可
對人體造成傷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屬兇器無疑。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萬能鑰匙3 支
亦屬兇器云云,該等鑰匙形態與一般鑰匙無異,觀之上揭照
片即明,依社會通念尚非可用以行兇,應不能認屬兇器,另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本案之兇器係扣案之鋸
片2 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自行更正起訴事實,
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附予說明。
㈢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
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
立
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
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
造
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
參照)。
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至㈧部分,被告何成秀
係指示邱守義將
原本真正車身號碼切除後另行焊接其他車輛
之車身號碼,業如前述,核係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
偽造文書行為,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宋漢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100 年
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㈨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
㈤核被告管高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為,均係
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㈥核被告何成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㈩所示經被告
管高德居間媒介或自行購入各該贓車部分,核其所為,均係
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㈥至㈧所示偽造車身號碼部分,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偽造車身號碼後將各該
已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分別交付陳冠旭、李則霖使用部分,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何成秀此部分偽造車身號碼
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各該偽造之車身號碼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
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
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
論罪科刑,是
基於該條之規定以文書論者,祇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即可,
無庸在論結欄併引該法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㈦被告何成秀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至㈧所示
偽造車身號碼犯行與邱守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何成秀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㈥至㈧所示之故買贓物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故買
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係圖以贓車頂替原損壞車
輛使用之單一目的,且被告何成秀故買贓物行為實係其
嗣後
遂行偽造私文書行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必要,二者間
具有重要關連性。是自被告何成秀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
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故買贓物與偽造私文書、故買贓
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均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何成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㈥
至㈧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成秀所犯故買
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
會。
㈨被告宋漢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9 罪間;被告管高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㈨所犯
之牙保贓物罪8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故買贓物罪
1 罪間;被告何成秀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㈨、㈩所犯之故
買贓物罪3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㈥至㈧所犯之偽造私
文書罪4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管高德於90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7 月、3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 月5 日
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管高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是被告於95年
4 月5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牙保贓物罪 3
罪,均
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審酌:⑴被告宋漢崇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宋漢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30頁),素行尚可;⑵被告管高德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357 、548 號判決各判處罰金3,000 元
、1 萬5,000 元確定,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
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88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
間因
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罰金
4,000 元等情,有被告管高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素行非佳;⑶被告
何成秀於7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0年度
易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89年間因誣告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鳳簡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
拘役59日(2 罪)確定,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同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何成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9頁),素行不良;
⑷被告宋漢崇為國中畢業、被告管高德為高職肄業等情,有
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一第135 、178 頁),顯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己力營生,循正途取財,另被告何成
秀係因其擁有之車輛損壞,貪圖節省修繕費乃購買贓物頂替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動機均非良善;⑸被告管高德、何成
秀所為助長贓物之流通,更增被害人追索失竊物之困難,被
告何成秀偽造車身號碼,無視公路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亦
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贓車來源,且其等所為便利行竊者即宋
漢崇處理贓物,助長犯罪,均有不該;⑹被害人黃濬濰、林
峻献、林清水、呂良模、祝魁均、許碧珠、黃美瑛、侯經武
均已領回失車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3 人前揭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⑺被告3 人
各次犯罪所得、手段、情節各異;⑻被告3 人均終能坦承犯
罪,尚知所為非是,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宋漢崇、
管高德、何成秀各自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暨依被告3 人之
資力
、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經本院考量被告3 人均係以雷同之手法多次犯罪
,其等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未彰顯其等具有暴力傾向之人
格特質,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 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
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3 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斟酌長期性監禁
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之影
響等情,分別就被告宋漢崇、管高德、何成秀各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
2 年6 月、3 年,併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宋漢崇、管高德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
後,被告何成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㈧、㈩所示
之行為後(不含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
規定,
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案被告宋漢崇
、管高德、何成秀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予說明。
被告何成秀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何成秀辯護稱:被告何成秀已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對社會危害尚非
重大,請予宣告
緩刑等語;被告宋漢崇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宋
漢崇辯護稱:被告宋漢崇並無前科,且坦承犯行,其係因有
經濟上困難之處,始會犯罪,請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得受緩刑宣告者,須其所犯
之罪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始足當之
,觀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自明。查被告宋漢崇、何成秀所犯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刑期非短,且被告宋漢崇、何
成秀本案竊取或故買之贓車數量非微,非予適當刑事制裁,
無足警其等不得再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於此敘明。
扣案之萬能鑰匙3 支、鋸片2 支,為被告宋漢崇所有,且係
供其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經被告宋漢崇供承明白(見偵卷二第121 頁、本院卷
第80頁反面、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於被告宋漢崇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
沒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成秀於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㈥至
㈧所示之車身號碼後,以每部每日400 元之價格,出租予不
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因認被告何成秀就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5 )。惟按所謂
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
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
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就前揭部分之「購買人(使用人)」固分別
記載「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江帆交通有限公
司」,然查江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責人均為被告何成秀、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為被告何成秀之子何晉緯、江帆交通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被告何成秀等情,有公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列
印資料4 紙、被告何成秀親屬關係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聲搜卷第56、58、59、66、127 至135 頁),顯
然公訴意旨所認前揭部分之「購買人(使用人)」均為被告
何成秀實際掌管之公司,則被告何成秀自無可能對其自身行
使偽造私文書甚明。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何成秀前揭部分各次
行使車身號碼之對象為何人,均未查明。依卷存事證,亦僅
證人陳冠旭、李則霖曾分別證述被告何成秀有交付遭偽造車
身號碼之車輛與其等使用(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
者),均已論述於前,實難認定被告何成秀就前揭部分另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何成秀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被告何
成秀如犯罪事實一、㈠、㈥至㈧所示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
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49 條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100 年1 月28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103年6月20日修正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宋漢崇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㈠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㈡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㈢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㈣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㈤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6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㈥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7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㈦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8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㈧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9 │如犯罪事實欄│宋漢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一、㈨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叁支、鋸片貳│
│ │ │支,均沒收。 │
└─┴──────┴─────────────────┘
附表二:被告管高德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一、㈠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一、㈡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一、㈢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㈣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一、㈤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㈥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一、㈦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一、㈧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犯罪事實欄│管高德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一、㈨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被告何成秀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㈠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一、㈡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㈢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㈣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㈥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6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㈦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7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一、㈧所示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8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一、㈨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如犯罪事實欄│何成秀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一、㈩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