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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國梁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柯敏洋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7393號、102 年度偵字第7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5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敏洋、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蔡慰龍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七河局) 副工程司,負責採購業務,協辦「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排水出 口閘門及抽水站工程」採購標案(下稱「羌園抽水站工程標 」)業務,並為「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 務」採購標案(下稱「林邊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 員;同案被告林煥文係七河局工務課工程員,主辦「林邊抽 水站設計標」業務,並為該標案工作小組成員;同案被告張 良平原為七河局副局長兼代理局長,於民國96年11月8 日接 任七河局局長,對同案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所主管上開業務 負有監督之責,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黃江修為洲域營造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市○○路○○○ ○○ 號,下稱洲域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兼總經理,同案被告黃彥維、黃信仁均為黃江修之子 ,協助黃江修處理工程事務並負責工地現場業務;同案被告 陳建中為洲域公司工程師,負責工程材料取樣、送驗、內部 文件檢視及施工品管計畫書撰寫等品管業務;因同案被告黃 江修長期承包七河局工程,且同案被告蔡慰龍前於88至92年 間在洲域公司擔任土木技師,同案被告黃江修遂與同案被告 張良平、蔡慰龍2 人熟識。同案被告馮祺正為同案被告京揚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南部工地主任,負 責工地現場監造業務;同案被告林萬本為被告京揚公司綜理 南部業務之協理,負責水利、土木工程之設計;同案被告郭 肇良為被告京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同案被告許峰華 則為被告京揚公司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監造業務。被告柯 敏洋為被告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工地主 任,負責工地現場土木監造業務。 ㈡同案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間,因有意承攬七河局將發包之 「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採購標案(下稱「林邊抽水站 工程標」),且認洲域公司前自96年4 月27日起,與宇晟機 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 號11樓, 下稱宇晟公司)共同施作七河局「羌園抽水站工程標」(以 宇晟公司名義得標)期間,負責該標案監造之同案被告宇堂 公司,對於未依設計圖施工或擅以其他工法便宜行事之情形 均不予通融,故而亟欲排除同案被告宇堂公司取得「林邊抽 水站設計監造標」,希冀由與其友好之被告京揚公司取得該 標案,俾被告京揚公司能於洲域公司其後得標之工程標( 同案被告黃江修能利用其與七河局部分公務員之關係,完全 掌控工程標之得標)配合舞弊,遂運用其與同案被告張良平 、蔡慰龍熟識之關係,先由同案被告張良平指派於任公職前 ,原係洲域公司職員之同案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擔任「林邊 抽水站設計標」之工作小組成員配合舞弊,於96年9 月27 日,該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 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 條擬具初審意見後,同 案被告張良平、蔡慰龍及林煥文得知3 家投標廠商中以同案 被告宇堂公司採購專業人員人數最多、被告京揚公司無採購 專業人員證書,且被告京揚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對於招標文件 中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說明書之工程設計工作內容、施工監造 階段等部分內容均未予納入,不符招標文件規定,如依正常 、公平之程序進行評鑑,被告京揚公司幾無得標之可能,同 案被告張良平、蔡慰龍為使被告京揚公司、洲域公司能分別 順利取得「林邊抽水站設計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 竟與同案被告黃江修、林煥文、郭肇良及林萬本等共同基於 違背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8 條第1 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7 條第1 項及第13 條第1 項等關於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與因業務所知悉之受評廠 商資料均應保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招標文件於公告前與廠 商投標文件均應保密、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正當招標程 序等規定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慰龍於96年9 月28日15 時許工作小組會議結束後,在不詳地點,將同案被告宇堂公 司已就「林邊抽水站設計標」經初審為最優等情洩漏予同案 被告黃江修,再由同案被告黃江修轉知同案被告郭肇良指派 同案被告馮祺正、林萬本於96年9 月28日19時許,至七河局 工務課辦公室內與同案被告林煥文商討如何修改資格文件、 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後,決定於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強調被 告京揚公司雖無採購專業人員證書,惟相關技師均曾參與政 府採購法講習之方式因應,其後被告京揚公司果於96年9 月 29日獲評選為最優廠商而經議價後以新臺幣(下同)729 萬 元得標。又同案被告黃江修為使洲域公司取得「林邊抽水站 工程標」後能獲取非法暴利,亟思提高該標案之預算金額, 遂在七河局局長辦公室與同案被告張良平謀議由同案被告張 良平配合向上級爭取增加鉅額預算後,同案被告黃江修遂於 「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公開招標公告日前之96年10月2 日9 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 案被告郭肇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 「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預算金額須一直加到1 億6000萬元, 課長(指吳金水)、局長(即張良平)會到臺中(指經濟部 水利署)爭取經費等語,同案被告郭肇良即應允交代負責土 木及水利部分設計業務之同案被告林萬本設法追加預算。而 同案被告郭肇良、林萬本均明知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下稱 林邊抽水站)限制建造費用為1 億元,且未經七河局審查之 相關設計圖說及預算內容均涉及國家採購秩序之公開、透明 與公平,於公開招標公告前應予保密,竟不思渠等均為受機 關委託設計之廠商人員,仍共同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由同 案被告郭肇良指示同案被告林萬本於96年10月4 日前之某時 ,將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初稿攜至洲域公司交付同案被告黃 江修及其協力廠商鍾志勇參考後,再由同案被告林萬本依同 案被告黃江修提出之外牆改用二丁掛、樓梯扶手支撐及梯腳 施工方式等要求修改,將服務建議書中原規劃之5cms抽水機 組2 臺更改設計為2.5cms抽水機組4 臺、以單價1 萬5300元 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取代單價7800元之反循環基樁、大幅提 高螺式抽水機、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機組單價,復由 同案被告張良平於96年11月22日指示同案被告林煥文以物價 波動、各項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由簽發公文向經濟部水利署爭 取經費,而於96年12月間定稿完成設計,將「林邊抽水站工 程標」工程總價由1 億元浮加至1 億7,000 萬元(其中含京 揚公司之工程設計監造費985 萬8700元),使洲域公司果於 97年1 月9 日以1 億5125萬8000元得標,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756 萬2,900 元,被告京揚公司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98萬5, 870 元(設計監造費之1 成)。 ㈢同案被告林萬本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廠商人員 ,明知防汛設施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鉅,不得對該 等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竟仍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 ,於97年5 月間審查洲域公司97年5 月7 日所提交之林邊抽 水站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時,就0.7c ms抽水機部分,未依抽水機原廠鶴見製造所TSURUMI PUMP規 範之TO550-BL抽水機始動電流720 安培(降壓啟動電流僅需 3 分之1 ,即240 安培)計算所需發電機馬力而為審查,逕 自同意洲域公司以滿載運轉電流103 安培之2 倍(即206 安 培)充當降壓啟動之啟動電流計算發電機容量,使洲域公司 雖僅設置未具足夠發電馬力之250HP 、300HP 及400HP 發電 機各1 部,仍能順利請領5cms防汛應變設施全數工程款405 萬7247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20萬2862元。 ㈣同案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及陳建中於96年4 月27日 起至97年4 月30日「羌園抽水站工程標」及97年1 月27日起 至97年10月29日「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施工期間,均 明知該等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已明定須使用熱軋鋼 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稱水淬鋼筋),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洲域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黃彥維 訪價後,囑由不知情之其母即洲域公司負責人黃洪孟玉與旗 山鋼鐵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下 稱旗山鋼鐵公司)業務代表謝如倩簽立中拉力鋼筋SD280 、 高拉力熱處理鋼筋SD420 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信仁於訂 購6 分(6/8 英吋)以上規格之高拉力鋼筋時,復未依施工 規範指明訂購熱軋鋼筋,經旗山鋼鐵公司依買賣合約書及 CNS 國家標準鋼筋交易之規定,將渠等所訂購之熱處理鋼筋 檢附無輻射鋼筋證明運送至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現 場,再由同案被告黃信仁、陳建中等人以不詳方式將符合施 工規範之熱軋鋼筋送往實驗室進行水淬檢測,藉此取得非線 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報告後,渠等即將熱處理鋼筋佯充熱 軋鋼筋施作前揭2 項工程,嗣洲域公司依施工進度提出工程 估驗詳細表向七河局請款,致七河局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依 施工進度支付工程款,使洲域公司詐得羌園抽水站工程款 536 萬9,028 元、林邊抽水站工程款539 萬280 元。又負責 羌園抽水站現場監造業務之宇堂公司被告柯敏洋,屬受機關 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負責林邊抽水站工程現場監造業 務之京揚公司同案被告馮祺正、許峰華,亦屬受機關委託監 造廠商之人員,均應依工程契約規定審查前揭工程進場鋼筋 之出廠證明、送貨單、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及出廠檢驗報告等 文件,以確認鋼筋規格是否符合工程契約施工規範,渠等復 有多年監造經驗且具備鋼筋規格審查能力,竟分別意圖為私 人不法利益,明知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明定工 程應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又羌園抽水站工 程進場之19批高拉力鋼筋、林邊抽水站工程進場之12批高拉 力鋼筋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規格欄中已載明係「熱處理鋼筋 」,仍逕為進場熱處理鋼筋規格皆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而准予 加工使用之不實認定,因而使洲域公司分別獲得不法利益23 萬3436元及21萬3900元。 ㈤因認同案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黃江修、郭肇良、 林萬本就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同案被告張良平、蔡慰龍、林煥文 就此部分均另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同案被告 郭肇良、林萬本就此部分均另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 洩密罪嫌,被告京揚公司亦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同 案被告林萬本就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1 項之圖利罪嫌、被告京揚公司亦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 罪嫌;同案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就前開公 訴意旨㈣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被告 柯敏洋與同案被告馮祺正、許峰華就此部分均涉犯政府採購 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被告京揚公司、同案被告宇堂 公司亦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柯敏洋、京揚公司與同案被告蔡慰龍、林 煥文、張良平、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 、林萬本、郭肇良、許峰華、宇堂公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柯敏洋、同案被告蔡慰龍等12人之供述、證人黃洪 孟玉、陳棟燦、許載德、許朝欽、吳明昆、吳金水、陳秀美 、楊偉甫、陳新誠、黃利民、趙峰麟、黃瓊麗、田淑貞、謝 如倩、鍾志勇、鍾鎮宇、李志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同案 被告黃江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同案被告黃信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6日刑鑑字 第0980049294號函函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共6 份、七河 局委託技術服務資格標開標紀錄、「林邊抽水站設計標」工 作小組初審意見、林邊抽水站工程評選資料、七河局委託技 術服務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京揚公司96年 10月11日京揚(96)林邊雨工字第0961011001號函、96年11 月17日京揚(96)林邊雨工字第0961117001號函、水利署( 起訴書誤載為七河局)96年12月5 日經水河字第0965130276 0 號函稿、林邊抽水站工程預算編列分析表、經濟部水利署 100 年5 月2 日經水廉字第10011000200 號函所附之易淹水 地區水患所附之易淹水地區水患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 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年增率、中華 民國統計資訊網物價指數資料、林邊抽水站工程預算總表、 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濟部水利署開標/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林邊抽水站設計標」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 「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公開招標公告、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 覽公告、決標公告、七河局97年4 月17日水七工字第097500 55140 號函稿、97年4 月21日水七工字第09750054700 號函 稿、96年7 月9 日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宇堂公司97年4 月14日宇工北字第970416號函暨函附羌園抽水站工程變更設 計預算詳細表、宇晟公司單價分析表、新增項目新單價工程 估價單、標單、經濟部水利署修正施工預算新項目新增單價 (總價)議價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林 邊抽水站「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及鶴見製造 所TSURUMI PUMP原廠規範、羌園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及林 邊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旗山鋼鐵公司買賣合約書、旗山鋼鐵公司買賣合約出口 閘門抽水站工程使用鋼筋種類一覽表、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 工程使用鋼筋種類一覽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鋼筋混凝 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竹節鋼筋化性分析測試報告、線上 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報告、金相組織檢驗報告、試驗報告、 羌園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及林邊抽水站工程估驗詳細表、 七河局提出之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排水出口閘門及抽水站鋼筋 誤用表列、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鋼筋估驗數量表等件為 據。 四、訊據被告柯敏洋、京揚公司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 柯敏洋辯稱:我是過失沒有注意到鋼筋的出廠報告有載明是 熱處理鋼筋,我沒有圖利洲域公司的主觀意圖,檢察官也沒 有證據證明我跟州域公司有何勾結,而且檢察官的起訴書也 記載說宇堂公司對洲域公司未依設計圖施工或擅離其他工法 便宜行事情形都不通融,所以洲域公司才要排除宇堂公司去 取得林邊工程的監造標,然後洲域公司又冒著所謂違法風險 ,花費了很多心思跟做要讓京揚公司獲得林邊抽水站的監造 標,如果依常理來講,我有拿到洲域公司的好處,我怎麼可 能會在設計圖說或者工法等等都不予通融,然後讓洲域公司 還花費那麼大的心思讓京揚取得另外林邊的監造標,應該就 直接由宇堂公司讓我去負責鋼筋讓他足以施作就好,我不可 能明知道不合規範鋼筋還讓他去做,所以檢察官僅僅以出廠 報告裡面是熱處理鋼筋就認定我主觀上有明知,有主觀不法 圖利他人主觀上犯意,證據顯然不足等語。被告京揚公司辯 稱:同案被告郭肇良並無檢察官所指洩密、圖利之不法犯行 ,同案被告林萬本確無依同案黃江修要求修改設計,更無違 法審查之情事;另外,同案被告馮棋正、許峰華是因確信鋼 筋檢驗報告結果,因此才同意鋼筋之使用,並無明知鋼筋不 符契約規定仍同意洲域公司使用之違法情事;同案被告郭肇 良、林萬本、馮祺正、許峰華等人於執行設計監造業務,確 無起訴書所載之不法犯行,檢察官起訴書指陳京揚公司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科罰金,亦不足採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公訴人固以同案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林 萬本、郭肇良、馮祺正之供述、證人黃洪孟玉之證詞及附表 所示同案被告黃江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為認同案被告蔡慰龍有將「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 標」工作小組初審結果洩漏予同案被告黃江修之行為之主要 論據,惟查: ①同案被告蔡慰龍、林煥文與陳秀美為本案「林邊抽水站設計 監造標」之工作小組成員,其等係於96年9 月27日分別就廠 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進行初審,審查「廠商就各評選項 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以及「廠商於各評選項 目之差異性分析」,並彙整審查意見後作為96年9 月29日評 選會議提供予評選委員參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煥文供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8至30頁),並有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1 份在 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151 至154 頁),是「林邊抽水站設 計監造標」工作小組成員有於96年9 月27日進行投標資格之 審查此部分應可認定。公訴人雖以前開證據認同案被告蔡慰 龍有將「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初審結果洩漏予 同案被告黃江修,然前開證據均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將「林邊 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組初審結果洩漏予同案被告黃江 修,因同案被告黃江修雖有於96年9 月28日18時24分27秒以 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黃彥維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以同案被告黃彥維: 「他們的還輸人家,3 點多,大胖子打電話給我」,同案被 告黃彥維則答以:「電話中別講這些」,此有附表編號3 同 案被告黃江修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9 月28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97年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 第17頁反面),且同案被告黃江修雖於調詢時曾一度供稱: 該通聯譯文所稱「大胖子」之人可能為蔡慰龍,係蔡慰龍在 開完工作小組會議後在工務課辦公室告訴我依照服務建議書 內容來看,京揚的資料比別人差,應該是輸了等語(見98年 度警聲搜卷第176 號卷第14頁反面),然同案被告黃江修先 前於調詢與偵訊中,均稱其沒有叫張良平或蔡慰龍為「大胖 子」,嗣後於審判中又改稱伊忘記大胖子是誰,伊不會叫蔡 慰龍叫大胖子,當時是配合調查局的人才照著講,伊認識的 人只有一個工地主任會叫「大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8 至153 頁),是同案被告黃江修就「大胖子」究係何人 乙節,其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其於調詢中指稱「大胖子」為 同案被告蔡慰龍等語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②再者,同案被告黃彥維於調詢時曾供稱:我知道宇堂公司與 京揚公司在搶「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 ,我爸爸平常都叫張良平「大胖子」,這裡「大胖子」也是 指張良平,由於我們公司與宇堂公司合作的並不愉快,因此 這通電話的意思是以我們公司的立場希望京揚公司可以得標 ,「3 點多」應該是指分數;我爸爸有在電話裡面說是問第 七河川局的「大胖子」才知道的,「大胖子」是張良平等語 (見偵一卷第49頁),雖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證稱:我父親 平常都是連名帶姓直接叫蔡慰龍,我沒有聽過我父親叫蔡慰 龍大胖子,印象中我也沒聽過我父親用「大胖子」來稱呼什 麼人,當時調詢時是想要趕快把筆錄作完才跟著調查員說張 良平是大胖子,我當時不知道誰是大胖子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 至9 頁),然觀諸同案被告黃彥維前開歷次供述,其於 97年10月29日於屏東縣調查站首次製作之調查筆錄,因係本 案第一次製作筆錄,較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其可 信度較高,是亦無從排除前開通聯譯文所稱「大胖子」之人 為同案被告張良平之可能性;況同案被告黃江修於96年11月 2 日10時35分52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 案被告黃彥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同案被告 黃彥維略以:那個大胖要過去的,他初八要就職等語(見97 年度警聲搜字第812 號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衡諸常情, 「就職」一詞多用於機關首長之就任,本案同案被告蔡慰龍 並非第七河川局之機關首長,而同案被告張良平係於96年11 月8 日接任七河局之局長,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張良平於98 年2 月15日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04 頁),由此可 知同案被告黃江修與黃彥維於前開96年11月2 日通聯譯文所 稱之「大胖」似非指同案被告蔡慰龍,則其等於96年9 月28 日通聯譯文所稱之「大胖子」是否確如同案被告黃江修於調 詢中所稱係指同案被告蔡慰龍,或如同案被告黃彥維於調詢 中所稱係指同案被告張良平,尚難認定,故同案被告蔡慰龍 是否有如公訴意旨㈡所載之洩露初審結果予同案被告黃江修 之犯行,並非無疑。 ⒉公訴人固以同案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林 萬本、郭肇良之供述、證人馮祺正、陳棟燦、許載德、許朝 欽、吳明昆、吳金水、陳秀美之證詞、附表編號1 、2 之同 案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28日與證人馮祺正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認同案被告郭肇良指派同案被告馮祺正、林萬本與同案被 告林煥文商討如何修改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等投標文件後 ,共同決定於評選會議簡報內容強調被告京揚公司雖無採購 專業人員證書,惟相關技師均曾參與政府採購法講習之方式 因應,被告京揚公司因而獲評選為最優廠商而經議價後以 729 萬元得標之主要論據,惟查: ①同案被告林萬本於調詢時供稱:96年6 月29日進行評選會議 前一天晚上,我會和馮祺正、黃江修在下班時間進入第七河 川局辦公室是因為第七河川局申的招標須知內有規定,必須 要有2 名受過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人員專業訓練合格的人員 ,而京揚公司只有副技師王屋樑、廖宇立受過技師工會採購 人員訓練的證書,這一部份是在評選部分佔5 分,為了怕被 扣分,總經理郭肇良當天有打電話叫我到第七河川局做說明 ,所以當天由馮祺正載我一起到第七河川局,然後我和馮祺 正一起到第七河川局向承辦人林煥文說明,當時林煥文向我 表示,招標須知明白規定需要有受過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 人員多少時數的訓練證書,而京揚公司僅有附上受技師工會 採購人員訓練的證明而已,不符招標須知規範,所以我的說 明好像也沒什麼用,該部分林煥文在96年9 月29日評選會議 簡報前,有就每家投標公司缺失向評選報,其中就包括京揚 公司沒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受訓合格的採購人員,林煥文也請 評選委員針對這一部份可斟酌扣分;林煥文認為本公司並沒 有專業採購人員,是以技師王星樑、廖宇力等2 人受訓後兼 任政府採購人,所以林煥文認為與甄選須知規定不同,但我 們認為兩者間是可以替代的,因為這件事關乎本公司隔日要 評選分數總分100 分中的5 分,所以我們公司才會慎重處理 ,要我與馮祺正去向林煥文解釋等語;其又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96年9 月28日因為我媽癌末住院,那時我請 假在醫院照顧我媽,那天郭肇良打電話跟我講叫我去河川局 ,他沒有講誰,要我說明採購人員資格問題,他派馮祺正來 載我,我們兩個從醫院直接到第七河川局,總經理跟我們說 採購人員資格,我大概也了解公司沒有專業採購人員訓練的 證書,只有技師受訓八小時的資格,他希望我去說明這個東 西;我們有見到林煥文,但他沒有接受我們修改文件或提供 資料,我們也沒有達成什麼決議,我們只是去說明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5 至116 頁、第122 頁);又同案被告馮祺正 雖曾於第一次調詢中供稱:我記得96年9 月28日當天下班後 約5 點多,洲域公司負責人黃江修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他 說他人在河川局並告訴我前開標案京揚公司的服務建議書中 缺少採購人員的證照文件會有問題,叫我馬上過去,我隨即 到高雄醫學院找到林萬本,並開車一起前往第七河川局,我 們到了第七河川局之後,看到黃江修與林煥文都在現場,當 時他們兩人告訴我及林萬本如果缺少前述採購人員證照文件 ,該項評分項目「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書:5 分」就沒 有辦法得分,如此京揚公司在評選時一定會輸給宇堂公司, 所以叫我們聯絡台北總公司一定要馬上補送採購人員證照及 文件過來,隨後我就打電話向台北總公司報告前述問題,後 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偵一卷第19頁);然其於嗣後偵訊及 調詢又改口供稱:因為9 月27日林邊案已經有開資格標,我 們自己發覺有專業採購人員的證照要補充,就去找林煥文說 明;黃江修有打電話給我,也提這一件事情,我找林萬本一 起去是因為他是我們南部的主管,我沒有參與討論,是林萬 本跟林煥文說明,我沒有進去,我跟台北總公司回報的內容 是聽林萬本講的;最後結論是我們京揚公司得標,但是這也 是他們96年9 月29日由各投標廠商做簡報,由評審委員評分 ,在開會中間,林煥文有跟評審委員提醒說我們京揚公司在 證照上是缺少的,提醒委員要注意;這些都是我在他們開完 會之後聽說的;我記得當天係京揚公司總經理郭肇良先以電 話通知我,要我跟林萬本到第七河川局辦公室向林煥文說明 採購人員證照文件問題,所以我才會緊急開車帶林萬本到第 七河川局辦公室當天我們只是去說明,並沒有攜帶其他文件 或物品,我們係向林煥文解釋京揚公司為何於服務建議書中 缺少採購人員證照文件的理由,但是林煥文一直要求我們要 補送證照文件才可以,並沒有接受我們的說明,因為林煥文 不接受我們僅有受訓人員的說法,所以當時並沒有解決京揚 公司沒有專業採購人員的問題,也沒有其他補救方法,所以 我們說完就馬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144 頁 反面至第14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96年9 月28日19時許,我有跟林萬本到七河局工務課辦公 室找過林煥文,總經理郭肇良叫我載我的主管林萬本一起過 去,要說明採購人員資格問題,招標文件需要採購人員證書 ,我們公司是技師去受訓的證書,公司覺得要去加強說明這 樣的資格等同於標案要求的功能,我們沒有討論到如何修改 資格文件和服務建議書的事情,我也沒有看到林萬本交付任 何文書資料給林煥文,我們也沒有要求林煥文要在評選會議 簡報內容去強調京揚公司雖然沒有採購專業人員證書,但是 相關技師都曾經參與過政府採購法講習的事情;當時林煥文 的態度是不接受我們的說法;我們當時是跟林煥文說明我們 公司有兩個技師有去受訓,這樣的證明應該等同於專業採購 人員的證照;我們會在下班時間過去是因為郭肇良交代我們 還是要趕快過去,郭肇良當時沒有請我們準備任何東西到七 河局,結束之後我有向郭肇良回報說主辦人員不接受我們的 講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至第137 頁),觀諸證 人林萬本、馮祺正前開證詞,渠等雖均坦承有於96年9 月28 日晚上前往第七河川局找「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承辦人 即同案被告林煥文說明被告京揚公司關於採購人員專業證照 之情形,然均證稱同案被告林煥文對於渠等之說明並未接受 ,且並未與渠等商討如何修改資格文件、投標建議書等投標 文件,亦無與渠等決定應以如何之方式因應隔日之評選會議 簡報,可知縱使同案被告林煥文於評選會議前一日即96年9 月28日有於第七河川局辦公室內與同案被告林萬本、馮祺正 會面,然依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證明同案被告林煥 文有與同案被告林萬本、馮祺正2 人共同商討如何修改投標 文件或以何等方式因應被告京揚公司欠缺採購人員專業證照 問題之行為,是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林煥文是否涉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洩密犯行。 ②再者,證人吳金水於調詢中曾證述:我有擔任「林邊抽水站 設計監造標」的評選委員,我當時是工務課課長,經局長指 派我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程評選委會議的內聘 委員,並擔任評選會議召集人,評選委員參加96年9 月29日 評選會議時參閱的文件有招標須知、計畫說明書、契約樣稿 、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及廠商提供之服務建議書、簡報,開會 時由我宣布會議開始及說明會議目的,再由承辦人林煥文針 對之前資格標審查結果作報告,並清點出席委員人數是否符 合規定之法定人數,並詢問各委員有無應利益迴避的問題, 隨即由承辦人林煥文說明審查注意事項、評選規則、簡報方 式及其他相關規定,其後先請簡報廠商離開會場後,由工作 小組代表就夠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 件規定及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報告初審意見,並 由委員進行詢問;報告結束後,即由投標廠商依序進行簡報 及委員詢答,簡報結束後,由評選委員各自評分並彌封姓名 後交給承辦人林煥文統計,製作評分統計表再交由委員確認 簽名認證後,交給我宣布優選名單,由京揚公司取得優先議 價權,並當場決定於當天下午進行議價程序後,由林煥文簽 請局長核定底價,由我主持議價會議,結果經第一次減價, 京揚公司同意以底價729 萬元承包;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是 針對授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及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向評選委員報告,並由 評選委員現場發問,是評選的基本參考資料;主要評審項目 有一、廠商工作經驗與信譽及如期履約能力;二、主持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相關工作經驗與能力、廠商資源及其他支援能 力;三、服務建議書內容之完整性、可行性、工作進度之安 排、如期履約能力、對委託事項之瞭解、工作構想與建議、 進度及人力配置;四、報價;五、簡報、答詢內容等5 項; 除前述五項評選項目及標準(含權重百分比、評分標準)外 ,最主要是參考廠商服務建議書及簡報,其中工作小組初審 意見因為是節錄服務建議書內容,所以是用於方便比較投標 廠商的差異性;評選會議時工作小組報告初審意見時,有特 別說明京揚公司沒有工作人員具備採購專業人員訓練及格證 書,簡報時還有委員特別確認過,有委員詢問有關京揚公司 工作人員有無具備專業採購人員訓練及格證書等問題,京揚 公司表示在服務建議書及簡報中均有提供專業採購人員受訓 證明,但因為受訓時數不足,並未取得證照;在「林邊抽水 站設計監造標」標案中,我評定京揚公司為最優廠商的理由 是第二項有關人員專業能力部分,雖然京揚公司因無採購專 業證照而無法取得第e 款的5 分,但因工作成員技術能力較 好,所以在專業能力評定上,優於其他2 家廠商;第三項有 關服務建議書內容及執行能力及第五項簡報答詢部份,我著 眼於京揚公司曾得標屏東縣政府在原地相同工程的設計案, 但因預算不足,工程流標而未執行,所以京揚公司對於該地 抽水站工程其他條件的瞭解及簡報內容應該也優於其他2 家 廠商;第四項有關服務費報價方面,我認為越接近底價或預 算金額者越合理,所以給予京揚及順發較高分數等語(見偵 一卷第31至3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林 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程發包期間,我在七河局是擔任工 務課課長,依照採購法規定只要是委外評選案,在評選委員 成立時,要一併成立工作小組,工作小組一般是由主辦科室 的承辦人員來簽辦,課長可以依自己科室內的人員初擬一些 人來代表工作成員,但還是要局長核定,工作小組主要是協 助評選委員辦理這個案子評選部分的相關事宜,他們是獨立 審查作業,不受任何人影響,也不用向任何人報告,只在評 選委員會的時候向所有評選委員報告;這個案子的工作小組 當初是我先擬定四個人員名單,然後局長有修改一位,局長 把吳明昆改成林源飛,因為他比較資深,核定下來就依照局 長核定名單去做相關審查事宜,這個案子局長有指定我當評 選委員並當案子召集人;評選委員會的組成是依照政府採購 法第22條第1 項第9 款,專業或有關技術方面的評選要成立 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有人數的限制,外聘委員要達到 1/3 以上,我們這個案子是評了7 個人,外聘4 個內聘3 個 已經符合三分之一規定,那出席委員也要二分之一委員出席 ,這個案子總共5 個人出席,也超過二分之一的規定,然後 外聘2 個、內聘3 個,也超過1/3 的規定,所以符合相關規 定我們就可以召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主要目的是評選 這個案子投標廠商,按照廠商提供的案件構想、計畫書跟簡 報,看是否符合案子的需求跟功能性能,由委員依照自己的 專業審查判斷並評定分數;偵二卷第188 頁的表格是工作小 組依據評選項目審核案子有無符合相關召標文件的規定,將 評選項目有分數的部分作出在哪一頁、有哪些規定、說明等 內容匯整成表格,在召開評選會議前,工作小組有義務將他 們的評比資料報告給委員參考,委員也可以提意見;工作小 組所作的工作是評比,對各不同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資料的 評比,針對有打分數的各項目去臚列相關資料的說明;工作 小組的評比對於評選委員的評分照理是不會有影響,因為工 作小組是很客觀、概要的大方向評比;由評比資料是否可以 看出廠商優劣要看委員自己的看法,這只是參考,委員在看 整個服務建議書時會針對自己專業部分有自己的看法,工作 小組只是大概列出例如有無這個資料、這個資料在第幾頁、 人員組成如何、在幾頁這樣,並無優劣的審查,只是評比; 我的評分是京揚最優,因為評比出來的內容只是基本資料, 是參考用的,真正是實質的計畫內容跟它的簡報內容才最重 要,表面的這些東西都不是很重要,要實質上讓委員認為可 以完成工作才是最重要,這是涉及到專業判斷,我們事先有 看過他們服務建議書,也大概知道哪一家比較好,看過服務 建議書的實質內容就會看得出來哪家比較優勢,這個部分只 要是審查委員有專業,大概都可以有判斷;決定京揚是優先 議價廠商是評選委員會全體的評分統計結果,調查卷第44頁 的評分表上面有寫到評審項目2 的e 部分,是指有沒有採購 專業人員訓練證書是5 分,也就是說,這個項目假如沒有採 購人員以5 分來計算,可能就是這5 分,要打比較低,因為 你沒有採購專業人員,你就不能打比較高的分數,但我不認 為要打零分,因為它不是必要條件,本來這個分數在限度內 都是參考用的,就是不能打超過這個分數,但是分數可以依 各委員的自由心證,沒有採購人員的證書可能這5 分都拿不 到,但是有的委員可能會覺得還有其他的受訓,可能會給個 1 分、2 分也可能,因為這是在總分20分裡面的5 分,所有 的委員在這邊分數最多也是打到15分,委員各有自己的評分 標準,以我的看法來講,並不是沒有證照就對採購法完全不 懂,不懂的人不可能來參加採購的相關投標,因為他至少要 具備相關工程方面的一些知識,只是他沒有證照而已,但是 他有受其他訓練,分數就是打比較低而已;在評選會議時, 京揚公司有很明確表示沒有採購證書,但是有拿出一些其他 短期訓練的證書,其他的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這只是裡 面簡報的一部分,我忘記他有沒有針對這部分特別強調;工 作小組在評選會議內有要把評比的相關意見報告給各委員知 道,那時候廠商要離席不在裡面,工作小組有講到京揚公司 沒有採購專業人員證照,他有把這部份提出來,在資料裡面 有很明顯表示;在京揚提供的這些服務建議書裡面,有把有 受過其他採購訓練時數的一些證明文件影印放在後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 至163 頁),並有「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會議出席人員 簽名冊、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查核、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評選委員評分表 各1 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42至44頁、第153 頁),由 證人吳金水前開證言,可知「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 小組成員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初步審查之目的在於綜合整理各 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資料,並根據評選項目製作相關文件內容 之統整表格,以提供評選委員參考,至於評選會議如何評定 何廠商為最優廠商,屬於各評選委員審核各投標廠商所提出 之投標計畫內容及簡報內容,各依其專業意見所作之評選決 定共同統計後之結果,與工作小組成員所提供之初步彙整資 料內容無直接影響;再者,觀諸前開工作小組製作之「廠商 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查核」、「廠 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分析表」,該2 份文件之內容僅係 根據評選項目之要求客觀記載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 合「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標案之需求,並未就各投標廠 商之好壞優劣作出明確評價,此部分與證人吳金水前開證詞 互核相符,足認「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由京揚公司獲評 選為最優廠商而以729 萬得標,實為評選委員本其專業意見 審查各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投標計畫與簡報共同作成之評選決 定,與工作小組成員即同案被告林煥文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馮 祺正、林萬本決定於評選會議強調被告京揚公司相關技師均 曾參與政府採購法講習之行為,並無絕對關聯,是無論同案 被告林煥文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洩密行為,與被告京揚 公司獲評選會議評定為最優廠商之結果,均難認有因果關係 。 ③再觀前開證人吳金水證詞亦可知,「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 」工作小組成員係由時任工務課課長之吳金水先擬定,其擬 定4 位工作人員之名單,再由時任代理局長之同案被告張良 平核定,同案被告張良平將吳明昆改成林源飛後即核定此工 作小組名單,是同案被告蔡慰龍、林煥文是否係由同案被告 張良平指派而擔任「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之工作小組成 員,此部分尚難認定;又同案被告張良平當時本即為第七河 川局代理局長而有批核機關內部公文之職責,無從僅憑同案 被告張良平有核定吳金水所提出之「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 」工作小組成員名單即推論同案被告張良平與同案被告蔡慰 龍、林煥文有何洩密或圖利之犯行或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 所列之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張良平此部分犯行 。 ⒊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 林萬本、郭肇良之供述、證人馮祺正、黃信仁、黃彥維、許 峰華、黃洪孟玉、鐘志勇、吳金水、楊偉甫、陳新誠、黃利 民、之證詞、附表編號5 至9 所示之同案被告黃江修於96年 10月1 日、10月2 日、10月4 日、10月9 日、10月25日與同 案被告郭肇良、證人鐘志勇、同案被告蔡慰龍之通訊監察譯 文為認同案被告黃江修與同案被告張良平共同謀議提高預算 ,由同案被告郭肇良指示同案被告林萬本將林邊抽水站設計 圖說初稿交付同案被告黃江修及鐘志勇參考後,再由同案被 告林萬本依同案被告黃江修提出之要求修改服務建議書之內 容,以大幅提高相關機組之單價,並由同案被告張良平指示 同案被告林煥文簽發公文向水利署爭取經費,將「林邊抽水 站工程標」之工程總價由1 億元浮加至1 億7 千萬元,使洲 域公司、被告京揚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惟查: ①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原核定總工程經費為1 億1000萬 元,七河局有96年11月24日以物價波動、原物料上漲以及增 加設置6cms抽水機作為緊急應變防汛措施為由,函請經濟部 水利署增加「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工程預算經費6000萬元 ,並經經濟部水利署於96年12月5 日函覆同意在「林邊抽水 站工程標」計畫經費項下暫列所須增加之經費6000萬元乙節 ,此有七河局96年11月24日水七工字第09601024490 號函、 經濟部水利署96年12月5 日經水河字第09651302760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09 頁、偵一卷第268 頁),此 部分以認定,然同案被告張良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第七河川局發包「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預算增加 的原因是因為「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原是屏東縣政府發包, 94年發包三次沒有任何一家廠商來投標,所以無法發包出去 ,屏東縣政府就轉給中央單位用易淹水計畫來協助地方辦理 抽水站,屏東縣政府報給第七河川局時,有敘明抽水站要 1.7 億才做得起來,第七河川局據實往水利署報,水利署核 定下來已列入易淹水計畫,其他再依程序辦理,但後來水利 署還是核定1.1 億,因此我們這個設計監造標發包出去時是 1.1 億來設計,但是經過兩次設計審查,審查召集人是工務 課長吳金水,審查兩次單價就是降不下來,在審查程序裡有 請他們說明為什麼不能降價到1 億1,000 萬的原因,廠商有 提出原因,經過兩次的審查,我們也敘明原因報給水利署, 敘明原因在公文上說的很清楚,這個工程增加了6cms的防汛 抽水機,這個增加1,500 萬,其他原因是物價上漲,營造總 指數提升,所以我們必須增加到1.7 億,我們就依照注意事 項報給水利署,水利署就同意我們依1.7 億來核實發包;在 兩次審查之後編出來的預算書就已經超過1.1 億,差不多 1.6 億,因為超出水利署核定的預算,因為第七河川局沒有 預算權,所以要報到水利署去爭取預算,這個工程才能發包 ;在土木機電工程標發包前,黃江修或屏東縣政府當時的承 辦人員,還有江國豐就有跟我反應原來的預算1.1 億發包不 出去;增加的6cms防汛抽水機是臨時架設的抽水機,防汛期 間抽水站正在建造還沒有啟動,因林邊已經淹了十幾年了, 居民已經受不了,我們就編了臨時防汛抽水機6cms,在施工 期間增加抽水量來減緩受災戶受災,6cms的抽水機需要經費 約1,500 萬,架設臨時抽水機來應急,不夠的話有移動式抽 水機支援,這是為了地方減少淹水的時間、面積與受災戶; 6cms防汛抽水機的項目,在設計標的招標公告裡並沒有列這 個項;另外我們招標公告只說明需要10cms 抽水站,其他的 內容就由顧問公司設計,我們公告目的抽水站要達到10cms 的抽水量,其中會有6cms是政策上的指示,等於這抽水站工 程費設計初稿出來是1 億4,500 萬,多出來的3,500 萬就敘 明理由,審查後投標顧問公司提出來的說明,因為這些是物 價指數提升,還有民間鋼筋、水泥、砂石漲價,要按照市場 需求去增加這些經費,我們報給水利署的都有附給營建物價 指數的飆漲理由來爭取經費,目前我曉得96年的砂石飆漲, 從一立方450 元到96年漲到760 元,汽油從93年是22.9到96 年是30.7,鋼筋1 噸1 萬700 多漲到2 萬7000多;我沒有跟 任何人說我會去追加經費,這個標案是授權給課長當評選召 集人,審查時也是工務課長主持審查會議,裡面的情形細節 我不了解;因為我們河川局是審查設計預算書內容,審查委 員也認為增加經費是合理的才通過審查,我們是認為委員都 通過審查了,我們才會具明理由報水利署;其實增加預算是 很平常的事,本案在顧問公司已經通過審查委員的審查,有 程序去爭取預算就應該爭取,這件原來預估1.1 億的預算就 是發包不出去,我們已經上呈給水利署說屏東縣1.1 億發包 不出去需要1.7 億,水利署還是核定1.1 億出去我也很無奈 ,但我們也透過審查委員的審查,獲得水利署同意才會進行 這項工程;契約規定有兩次審查,一個設計原則審查、一個 是設計初稿的審查,審查會在審查整個設計,設計原則是設 計結構、設計初稿細目是否妥當、整個土木機電技術是否達 到我們原指定10cms 的功能;審查會議是當時的工務課長吳 金水召集的,他的審查內容我不了解,要到最後審查完把預 算書初稿簽上來時我才曉這工程已經超過預算,審查過程要 問當時的工務課長吳金水;偵卷二110 頁以下10月22日審查 會議紀錄的結論八,結論第二,經費已超過預算甚多,請單 價分析依近期營建物價說明超過預算之原因以利之後爭取預 算,這些是吳金水的結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至 第135 頁反面),佐以屏東縣政府曾於95年6 月5 日曾發函 經濟部第七河川局略以:「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本府 已完成建設計畫書即細部設計與工程預算書所須經費即為 1.7 億元,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度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 計畫第1 次期中檢討核定補助1.1 億元,惟經本府3 次招標 均無廠商參加投標而宣布流標,且經濟部水利署於94年12月 28日來函告知屏東縣政府94年度區域排水整治及環境營造計 畫相關工程,無法於94年年底完成發包作業,經濟部水利署 不再編列經費補助,使本府因財源問題陷入兩難等語,此有 屏東縣政府95年6 月5 日屏府水工字第0950109054號函影本 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而經濟部水利署河 川局於95年間亦函呈經濟部水利署預估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 工程經費預估為1.7 億元,此有七河局95年6 月15日水七工 字第09501014600 號函影本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 138 頁),由上開證人張良平之證詞及前開屏東縣政府與七 河局函文可知,屏東縣政府與七河局於95年間所估算林邊排 水幹線抽水站工程之總工程經費即高達1.7 億元,當時屏東 縣政府僅以1.1 億元辦理招標,致使3 次標案均無廠商投標 而宣布流標,而使屏東縣政府無法繼續辦理後續事宜,是本 次「林邊抽水站工程標」經濟部水利署所核定之總工程經費 1.1 億元之經費額度,參考96年間之施工項目及營建物價是 否本即有不敷使用之可能,非無疑問。 ②再者,證人吳金水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林邊抽水站 設計監造標」得標之後依照契約規定有二次的審查,第一次 是原則跟初稿的審查,第二次是細部設計跟預算書的審查, 這整個評選審查在招標公告就有規定它的時程,第一次審查 因為是審查初稿跟設計原則,所以並沒有完全呈現細部圖, 但廠商會儘量將相關資料展現在初稿及原則內,但第一次最 重要的是經費的問題,原來招標公告是1 億元,結果第一次 審查就是1 億5000多萬元,委員就有提出問題,覺得他們預 算有超過太多,跟此計畫有所不符,我們在會議結論就有針 對這一點,請他要依照工程會的工程物價相關資料去做單價 分析的評定,因為工程會的物價參考書是參考最近已經結標 相關工程的單價去做平均然後發給各單位來作參考,裡面對 於主要材料如鋼筋、混泥土、模板等都有地區性的單價,參 考這些單價是最符合公平,因為它是地區性的得標資料,也 就是說標出去的參考平均值,所以是最客觀的,我們要他們 參考工程會的這些物價指數相關資料來作一些單價分析的參 考,這樣的單價分析就是符合地區及不會有過份議價的問題 ,還有對抽水機使用情形,我們也請他們評估各種抽水機的 利益及好壞,至於經費超過的部分,他們要具體說明超過的 原因跟理由,這部分也有第一次會議記錄說明,假如經費不 足,按照我們「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的工程設計相關 規範,可以提報水利署;第二次審查會議也是1 億5,000 多 萬,因為它已經是細部設計,所以各項資料跟計算、圖說都 很清楚,相關的第一次會議結論,它也將為何造成經費增加 的相關原因在簡報中說明,所以第二次會議各委員在經費方 面,因為一般審查會委員會針對案子達成符合功能及需要是 否有相關疑異或有不同的地方提出看法,這次委員會依照廠 商提出的詳細圖說及書面,對於經費增加到1.5 億並沒有提 出質疑,所以我們就認為這樣的設計是符合我們的需求,我 們有請他們要提出資料來辦理公開閱,我們也請他拿出預算 書的初稿來呈報給水利署,因為就經費增加部分要呈報水利 署做經費籌措;林邊淹水已經好幾年,縣政府也針對林邊抽 水站工程發包好幾次,也都沒發包出去,他們那時發包的金 額已經超過1 億元,大概是1 億1000多萬;因為中央95年有 易淹水地區的整治計畫,有8 年800 億的特別預算,整治計 畫到105 年授權縣政府的這些工程,縣管河川、區域排水及 中央的區域排水都由河川局辦理,所以縣府也針對此案提到 我們這邊,我們就接續辦理;這個案子水利署授權我們設計 ,設計完初稿要送水利署核定預算書,在預算書有他們的審 查程序;我們就案子在易淹水整治計畫的相關規範裡面是可 以增加經費,我們的原則是只要增加經費是合理的,而且是 有說明清楚的,基本上我們是可以增加的,而且我們增加是 有程序,就是要依照所有的相關資料佐證送水利署去核定, 水利署也會針對這一部分去審查,水利署也有一些機電的相 關人員,他們會去審查這部份,審查部份水利署他認為可以 就可以了;我們審查委員會不能夠決定是否增加預算,只是 要求廠商臚列關資料跟說明清楚增加經費的原因,我們再呈 報水利署核定審查;審查會議除了我們七河局的人員以外, 還有評選委員,請縣政府也有派人來,我們也有請水利署的 人員,但他當天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 至163 頁) ,觀諸證人吳金水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京揚公司所提出之服 務建議書內容,均經審查委員二次審查,於經費超出預算之 部分,亦係由審查委員要求被告京揚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佐證 說明後,再由第七河川局送請經濟部水利署依照相關程序審 查決定是否增加預算,足認是否增加預算之決定並非同案被 告張良平、林煥文即可單獨決定。 ③再者,關於提高預算審查程序之規定,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 利署,該署函覆略以:一般情況下,設計標案於廠商得標後 ,於設計階段實際依現地情況細部設計後與原先核定之工程 預算有差距者,各河川局可敘明原因及理由函報水利署籌應 財源辦理調整工程預算,水利署審核及核定之方式,係由水 利署採取內部簽核,審視河川局所敘理由之合理性,個案辦 理增籌財源與核定,此部分係依據水利署當時所頒之「經濟 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費管考作業 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辦理;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係 經第七河川局細部設計,為降低淹水情事須辦理緊急應變防 汛措施及原物料上漲等因素,致預算不足6,000 萬元,而依 前開「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 費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籌款增 編預算,並經經濟部水利署內部簽核同意該增加經費6,000 萬元案,既經該局函報需要,在原計畫工程經費下暫列,惟 請該局本撙節預算原則覈實編列,並待發包後依實登錄等語 ,此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1月29日公文電子交換簽呈影本、 105 年1 月27日經水河字第10516006670 號函105 年1 月25 日經水河字第1051600708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 第377 至379 頁、本院卷四第171 至173 頁、第222 至224 頁);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七河局於94年至97年間 工程招標公告與設計定稿預算金額增加4 成以上之情形如何 ,該署函覆略以:94年至97年間設計定稿預算書金額與工程 原核定金額超過4 成以上之案件共27件,以「林邊排水幹線 抽水站工程」為例,查該工程係採委託設計,第一階段為委 託設計標,第二階段為工程標,由於該工程為降低淹水情事 需辦理緊急應變防汛措施及依實際數量計算與原物料上漲等 因素,致工程原核定金額1.1 億元不足,本署第七河川局遂 依據「經濟部水利署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工程設計及經 費管考作業注意事項」第12項規定陳報同意籌措經費為1.7 億元,經詳實設計後定稿預算為1.56562 億元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82 至284 頁),又七河局亦函覆略以:本局94年至 97年間之工程案件中,委託服務服務計畫書之工程估計金額 與設計定稿之預算金額增加4 成以上之案件,共有四重溪石 門埔堤防防災減災工程、東港溪新園堤防(東港大橋至進德 大橋段)第一期防災減災工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 林邊溪排水系統塭仔一號、溫仔二號排水閘門改善工程及抽 水站新建工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 至129 頁),由前開 經濟部水利署及第七河川局函文可知,增加「林邊抽水站工 程標」總工程經費乙事係經第七河川局依相關規定函請經濟 部水利署內部簽核均無意見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同意增加經 費6000萬元,且94年至97年間與本案相類似之設計定稿預算 書與工程原核定金額超出4 成以上之案件共近30件,由第七 河川局主辦之工程即有4 件,此部分與前開證人吳金水證詞 內容互核相符,是本件「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總預算是 否由原公告之核定金額為1.1 億提升為1.7 億乙事,仍須經 過經濟部水利署與第七河川局依法定程序進行內部簽核均同 意後方可為之,此部分是否為同案被告張良平、林煥文得以 簽發公文之行為即可提高預算,並非無疑。 ④公訴人固以同案被告黃江修於調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郭肇良 有於96年10月2 日9 時50分42秒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黃江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先前的設計圖可修改,詢問黃江修有無需要修改,黃江 修金額可往上加等語,以及同案被告黃江修又有於96年10月 9 日13時50分58秒、96年10月4 日17時25分53秒以其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知情之廠商鐘志勇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鐘志勇對於設計材料之看法,並 表示會請顧問公司的人修改等語,而認同案被告郭肇良有指 示林萬本將圖說交付同案被告黃江修,並依其指示修改服務 建議書以提高預算將以及被告乙節,然同案被告黃江修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3 、4 年前我就有在標林邊 抽水站的工程,那時候是屏東縣政府水利課發包,當時林邊 抽水站就標不出去;林萬本沒有在96年10月4 日之前把林邊 站設計初稿拿去洲域公司交給我跟廠商鍾志勇,那時候初稿 也還沒出來,我本來就有這個圖,就放在我家,我可能說錯 從縣政府拿出來,我是拿林邊4 年前標的圖,應該是屏東縣 政府94年11月林邊抽水站的細部設計圖;96年10月4 日林萬 本的初稿根本就還沒出來,他怎麼拿給我;我有建議林萬本 要把小口磚改作二丁掛,因為當時羌園是京揚設計的,他設 計小口磚,現在市面上一定都沒有了,我建議不要設計那個 了,因為買不到了;我會建議的原因是原本94年縣政府那時 候設計還有羌園都用小口磚,修改樓梯扶手支撐及梯腳板的 施工方式也只是工法變更而已,沒有增加錢,我沒有要求林 萬本把5cms抽水機組2 臺更改設計為2.5cms抽水機組4 組, 我不會建議那個,機電我不懂;我跟鍾志勇討論看的圖是之 前屏東縣政府發包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至153 頁 ),且同案被告郭肇良於96年10月2 日9 時50分42秒以其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黃江修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中,同案被告黃江修向同 案被告郭肇良告以:「整個圖我都從縣政府拿出來看過」, 此有前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在卷可佐(見97年度警聲 搜字第812 號卷第21頁),觀諸該通訊監察內容,同案被告 黃江修係向同案被告郭肇良表示其有將整個圖自「縣政府」 拿出來看乙節,核與其於審理中所為結證內容相符,則同案 被告黃江修交付予鐘志勇之圖說就係自何處所得,尚難認定 ,況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林萬本有 依同案被告郭肇良指示將林邊抽水站設計圖說初稿交付同案 被告黃江修,是同案被告郭肇良、林萬本是否有如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洩密犯行,容有疑問。 ⑤至同案被告林萬本是否係為圖洲域公司不法利益而依同案被 告黃江修之建議而製作設計圖說初稿,以提高工程預算乙節 ,同案被告林萬本均堅詞否認,辯稱:94年間屏東縣政府與 七河局曾經委託我們設計本案工程,當時設計預算是1 億 1,000 萬元,但是因為價格過低所以無廠商前來投標;95年 治水特預算通過,屏東縣政府將本案併入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劃內,由七河局重新提報水利署,重新甄選顧問公司委 外設計,七河局再重新招標甄選需知內載明,除原來10cms 抽水機組從2 組變成4 組外,另外增加佳冬鄉大同村1cms抽 水站及5cms抽水機組的「防汛應變措施」等工程,且加以原 物料上漲約3 成左右,所以我們編定預算時才會由1 億元增 加到1 億7,000 萬元;因為林邊地區地質鑽探屬於較軟弱的 地質,所以我們才會以較堅固之全套管式鑽掘基樁取代反循 環基樁,這也是經過結構技師分的結果,且單價提高部分是 由於原物料上漲造成的;抽水機部分是因為組數不同,屏東 縣政府要求的是2 組,七河局的是4 組,所以總價款有增加 ,但單價是有降低的;另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降低的; 另角齒輪減速機、柴油引擎不同,所以單價才會較先前設計 時高;工程設計書是我本人編定的,但是機電部分的詢價不 是我做的,係由本公司楊仁彰協理委外處理,我就詢價後的 價格在做刪減;我們公司先前幫屏東縣政府設計的抽水站規 劃,因屏東縣政府當時預算經費是1 億1000萬元,只能作2 台5cms的抽水機先前投標時會設計2 台5cms抽水機組組,故 我們公司當時規劃是先做10cm的抽水站,並預留可以擴充到 25cms 的抽水站空間,事後再辦理增加15cms 的設計案;之 前幫屏東縣政府規劃的那次和這次的差別在於93年的規劃設 計案,我們公司係規劃5 台5cms抽水機組的25cms 抽水站, 只是屏東縣政府限於預算經費的考量,擬採兩階段發包,但 96年中華顧問工程司短期改善計劃只規劃10cms 的抽水站, 長期改善計劃尚未定案,我們公司基於經濟及防洪考量,故 設計4 台2.5cms的抽水機組,即是考量抽水機故障時,4 台 2.5cms的抽水機組比2 台5cms的抽水機組之風險較低;先前 提出服務建議書時仍設計2 台5cms的抽水機組的原因是因我 們公司93年幫屏東縣政府規劃即設計使用5 台5cms抽水機組 ,後於96年9 月本公司投標第七河川局設計案時,中華顧問 工程公司短期改善計劃尚未公開,故我們公司才會援引前規 劃內容設計使用2 台5cms的抽水機組,但我們公司得標後, 才拿到前述短期改善計劃報告書,知道其規劃是採4 台2.5c ms的抽水機組,並預留可以擴充到25cms 的抽水站空間,所 以我們公司才重新設計採用4 台2.5cms的抽水機組等語(見 偵一卷139 至143 頁、偵二卷第132 至136 頁)。觀諸同案 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辯,可知本案「林邊抽水站」之工程與先 前屏東縣政府所招標之「林邊抽水站」工程之差異在本案工 程另增加「大同村抽水站1cms之2 台0.5cms抽水機」之經費 ,以及增設5cms之抽水機用以臨時應變防汛之用,此部分核 與前開證人張良平、吳金水之證詞大致相符,是本案「林邊 抽水站工程標」工程預算較屏東縣政府94年間招標後流標之 設計內容,就抽水機組尺寸數量部分應有所差異,此部分堪 以認定。又查第七河川局公告之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所 需之10cms 抽水量,根據營建署頒布「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 」第二篇之「抽水站設計」規定,2.5cms之抽水量必須使用 5 至6 台5cms之抽水機,而l0cms 之抽水量必須使用3 至4 台2.5cms之抽水機,此有同案被告林萬本提出之中華民國內 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第二篇抽水站設計第三章防 洪抽水站設計組數說明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03 至206 頁),足認同案被告林萬本辯稱伊前開設計係符 合前開營建署前開設計指南所建議之內容乙情,並非無據; 又查經濟部水利署96年8 月公布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 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屏東縣管區排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 程執行計畫書內容亦提及:本工程分為兩期施工,第一期主 要為土建工程,並設置2.5cms抽水機組4 台及相關附屬設施 工程等語,此有同案被告林萬本提出之前開執行計畫書計畫 經費部分內容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85 頁) ,核與同案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述相符,由此可知,縱使同案 被告林萬本將原服務建議書所建議之抽水機組尺寸數量由 5cms抽水機組2 台變更為2.5cms抽水機組4 台,亦係有所憑 據;再者,被告京揚公司委託中原工程行所進行地質鑽探工 程之地基調查報告書,於第八章結論與建議部分亦指出:基 地位於屏東縣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預定地內,依中央大學地 質研究所活動斷層統計資料,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基地附近 活動斷層以潮州段層距離基地東方11.09 公里最為接近,應 不至於對基地建築產生影響,本基地在鑽探深度內(50公尺 )並無岩層出現,地層均為現代沖積層,基地內之沖基層主 要為粘土、砂及粉土為主;因基地係作為抽水站工程之用, 依本案業主提供之初步建築物規劃,為地上三層及地下三層 之抽水站工程,考慮本基地土層狀況及地震液化之影響與結 構物構築時之安全性,建議優先選用「浮筏式基礎」,若土 層承載力不足夠或進行地質改良費用過高可採用樁基礎等語 ,該地基調查報告書並就使用鑽掘基樁之工法提出相關數據 建議,此有同案被告林萬本提出之前開地基調查報告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三第35至104 頁),核與同案被告林萬本前開 所辯其係因本案工程基地內之地質因素而基於安全考量採取 鑽掘基樁方法施作等語相符,足認同案被告林萬本前開所辯 ,實非無據,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林萬本所提出之設計圖說 初稿與原先被告京揚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設計內 容有部分不同,逕認其係出於圖利洲域公司之目的而為此等 變更。 ⒋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江修於96年9 月28日與同案被告黃彥 維之前開通訊監察對話中所指之「大胖子」究係何人既無法 認定,自難僅憑僅憑同案被告黃江修調詢之供述逕認同案被 告蔡慰龍有於當日告知同案被告黃江修「林邊抽水站設計監 造標」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又依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即 使可認定同案被告林煥文於96年9 月28日有在第七河川局辦 公室與同案被告林萬本、馮祺正碰面,然實無法證明渠等有 為商討修改投標文件或作成如何彌補京揚公司缺少採購專業 人員證書決定之行為,且「林邊抽水站設計監造標」工作小 組成員為同案被告蔡慰龍、林煥文並非同案被告張良平所指 派,該標案由何人得標亦係評選會議中評選委員各依專業判 斷所共同作出之決定,既非工作小組成員所得左右,自無從 認定同案被告張良平、林煥文之行為與被告京揚公司獲選為 最優廠商並於議價後得標有因果關係;又公訴人提出之前開 證據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張良平係為圖利洲域公司而向經濟 部水利署簽核公文爭取提高「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預算 ,且工程預算之提高無論第七河川局或經濟部水利署均有一 定之審查程序,已如前述,則是否提高「林邊抽水站工程標 」工程預算之決定仍取決於經濟部水利署是否同意,且洲域 公司是否得標亦需經由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進行招標等程序 ,是無從僅憑同案被告張良平、林煥文有簽發公文予經濟部 水利署即認其等有圖利洲域公司之主觀犯意;再者,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認定同案被告郭肇良有指示同案被告林萬 本將設計圖說初稿交付同案被告黃江修,況縱使同案被告林 萬本所提出之「林邊抽水站工程標」之細部設計圖說初稿與 同案被告京揚公司投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設計不同,亦 不能排除係基於專業考量或符合業主即第七河川局政策需求 而為之變更,是無從以此遽認同案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㈡所 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嫌,自無 從認被告京揚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公訴人固以同案被告林萬本之供述、證人黃江修、黃信仁、 馮祺正、許峰華之證述、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之同案被告黃 信仁於97年5 月28日18時2 分與同案被告陳建中聯絡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認同案被告林萬本未依洲域公司提出之林邊抽水 站「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之內容審查發電機 之主要論據,因而認同案被告林萬本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1 項之圖利罪嫌,從而被告京揚公司有同法第92條之罪嫌 ,惟查: ①同案被告林萬本雖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負責審查林邊抽水站 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抽水機功能等語 (見調查卷第23至24頁),然證人馮祺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洲域公司在97年5 月7 日提交林邊抽水站工程「5cms 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關於抽水機跟發電機容量 ,是屬於機電部分,是由洲域公司交給我們公司的楊仁彰審 查,最後會由我們公司技師洪伯仁來審查,我在97年12月22 日調查局詢問時,我說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是 由林萬本來處理,是因為我有跟林協理請教這件事情,當時 許峰華有從工地把報告書帶回來,這個部分我不懂所以有跟 林協理請教這個事情,因為楊仁彰跟洪伯仁都在台北,我們 東西收到後在南部先問林萬本,最後還是要把這個計畫圖書 送到公司由洪伯仁做最後審核;傳遞的流程是洲域公司先交 給我們品管工程師也就是許峰華先看過,再往我這邊送,計 畫圖書最後必須是我們公司技師洪伯仁做審核,林萬本沒有 職責做這個計畫書圖的審核;調查卷163 頁的審查文件林萬 本沒有在上面簽名,但我有在上面簽名,因為我是掛名監造 主任,這部分我不懂所以我有去問林萬本,他是我們南部的 主管所以有先看過,但他在這個工程裡面沒有職位,所以不 需要蓋章,最後還是送到北部讓工程計師作最後審查;「 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的目的是要抽5cms水量 的水,最終還是要到現場測試看是否可以達到這樣的標準, 這個部分有跟業主第七河川局到現場測試運轉,確認系統是 可行的,至於現場的裝置跟設計書圖有沒有一樣我不清楚, 但是後來有做實地抽水試驗;這個設計書圖最後是由技師洪 伯仁負責審查文書部分,但他人在台北,所以現場施作內容 要由品管工程是做後續確認和測試;鶴見製造所的原廠規範 ,是原廠提供給我們做為計算數據和選用的參考,這個設計 的主要目的是要可以抽5cms的水,現場測試有把水抽出來, 就表示可以達到這樣的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反面至 第20頁);又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洲域 公司擔任經理,羌園抽水站和林邊抽水站的工程我是擔任品 管,林邊抽水工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是我製 作的,這個抽水機目的是要抽水量過5cms,那是臨時抽水機 ,當初我們那邊設計的是5cms的量,啟動時可以把5cms的抽 出去就好,當初沒有規定一定要算出來多少就要用多少,計 畫書圖上面寫的規格都還是可以修正,我們的計畫書圖是直 接拿給監造單位京楊公司的許峰華;後來第七河川局也有去 現場測試,這個案子主辦是曾國南,最後使用的3 台發電機 馬力實際上是多少我忘記了,應該是照要求的400 、300 、 250 ,我跟黃信仁98年5 月30日11時24分的那通電話在講什 麼我也忘記了,可能後來馬力不足要改350 ,這可以變更, 只要達到5cms的抽水量就好,沒有要求發電機要多大;當時 七河局有來查驗來核對現場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 至32頁),觀諸前開證人馮祺正、陳建中之證詞可知,同案 被告林萬本並無審查洲域公司所提交之林邊抽水站工程「 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之權責,係由被告京揚 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馮祺正、土木技師洪伯仁負責進行此部 分之書面審查,並經第七河川局派員至現場實地查驗測試, 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目的在於臨時防汛之用,該 設施之要求為5cms之抽水量,若有達此標準之抽水量即符合 設置之目的;再者,「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 之審查文件中於「監造單位(審查單位)」一欄所簽章審核 之人,確實為「馮祺正、970507」與「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土木工程技師洪伯仁、97/5/9」,此有「5cms抽水量 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審查文件1 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 卷163 頁),足認同案被告林萬本並非「5cms抽水量防汛應 變設施計畫書圖」審查程序明訂負責最終審查之人。縱使同 案被告許峰華於97年12月22日調詢時供稱:林邊排水幹線抽 水站工程5cms抽水量係設置0.45cms 抽水機8 臺、0.7cms抽 水機2 臺,總和即為5cms,至於其發電機容量,算是否正確 ,並非我專業範圍,我不會判斷,但洲域公司在現場設置相 關設備前,有將機械種類、數量及規格送給本公司,由協理 林萬本審查通過後才開始設置;本工程設計時候,因只是因 應防汎需要而臨時設置的抽水設備,所以只要求符合5cms抽 水量,至於細部抽水機及發電機之數量及容量,都是由廠商 先行提出設置計畫送給本公司,由協理林萬本審查認可後, 即依計畫施工,所以並無發電機總輸出馬力等相關規範等語 (見調查局卷第30頁反面),同案被告林萬本亦於98年4 月 30日調詢中自承:我僅負責審查「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 計畫書圖」內之抽水機功能是否符合5cms之要求,至於抽水 機組、廠牌則沒有規定,我也不負責審查這部分,該計畫書 圖之中關於發電機容量之計算我有確實審核,經過我審查後 該部分全是合格的等語(見調查卷第24反面),然前開「 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之發電機容量計算經證 人即宇堂公司機電工程師之趙峰麟於97年12月22日調詢時證 述該發電機容量計算係屬合理等語(見調查局卷第61頁反面 ),足見同案被告林萬本雖有先就「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 施計畫書圖」先行審查,惟其既非最終負責審查之人,而其 就該計畫書圖之發電機容量計算並無錯誤,且該5cms抽水量 防汛應變設施之設置重點在於實際使用之效能是否可達到 5cms之抽水量,此部分仍需實地測試,並非以同案被告林萬 本書面審查即為已足,則同案被告林萬本就前開「5cms抽水 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所為審查是否違法,實有疑問。 ②又證人即第七河川局林邊抽水工程主辦曾國南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時96年間林邊抽水站工程,我是第七河川局的 主辦,「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工程的目的是 我們希望在汛期施工中能夠提供5cms抽水量的臨時抽水機, 作為臨時抽水的目的,這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 書圖」的審查最後應該是由京揚公司的洪伯仁審查,同案被 告林萬本據我所知是設計人員,發包之後相關的書圖就是由 監造單位去審查;本件工程契約編列的是5cms的臨時抽水機 ,所以承包商所提出的防汛應變設施只要能夠達到5cms的抽 水量就可以了,因為是用租用費編列,所以契約上就抽水機 或發電機沒有規定特定的廠牌或規格限制;就5cms抽水量防 汛應變設施設置的發電機我們七河局在97年6 月18日有過去 查驗,根據查驗紀錄第5 點,經過測試抽水機的運轉是正常 的,也就是可以啟動抽水機,在這次的測試之後也有經過好 幾次大雨或颱風的考驗;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的設置在 功能上和目的上都是府和契約規定,洲域公司是在經過我們 七河局的檢驗和驗收核可後才來請款;「5cms抽水量防汛應 變設施計畫書圖」我們是委外設計和監造,因為我們七河局 裡面沒有機電專業,所以是由監造單位做審查,我們當時去 現場查驗,有關電壓或馬力部分,我們沒有這個專業去查證 ,所以我們僅就現有的抽水機10部、發電機3 部,還有油箱 、控制盤等進行查驗,至於它的機電規格部分,這個我們不 清楚,但是我們有現場測試,它運轉是正常的,有達到5cms 的抽水量;我們去查核的時候沒有就是否依照計畫書圖的規 格設置查核,我們只能就外觀、尺寸部分查驗,機電專業部 分我們沒有能力查驗,這部分我們要求由京揚的監造技師在 97年5 月29日先行查驗合格後,才報本局查驗,京揚查驗的 人就是馮祺正跟洪伯仁;林邊抽水站防汛應變設施,因為契 約編列的是臨時的且是租用的,它沒有訂定相關的規格,我 們會請洲域送施工計畫書,我們對規格沒有任何要求,只要 可以達成抽水量5cms的目的就好,這個計畫書圖實際審查是 監造單位,我看表單上的簽章人員原則上應該是許峰華、馮 祺正,最後到洪伯仁監造技師;這個防汛應變設施在經過監 造單位監造技師查驗合格之後,本局97年6 月18日有派副工 程師楊志雲去現場再次查驗;至於發電機要多少馬力可以驅 動是由監造單位去審查,我們到現場是測試運轉是正常的, 也就是查驗結果合格,符合我們七河局要求洲域公司設置之 目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 至109 頁),又經本院函詢七 河局,該局回覆略以:本案林邊抽水站工程因含大量機電設 施非本局之專業,故本工程採委外設計監造,其中「5cms抽 水量防汛應變設施」,且的在於施工中汛期能發揮5cms抽水 量功能,施工廠商於架設前先行提送計畫書圖經設計監造單 位審查核定後據以施工,故所使用抽水機組應與計畫書相符 ;「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屬施工中之臨時設施,契約 以租用費方式編列,故契約並無規格要求;另本案5cms抽水 量防汛應變設施於架設完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97年5 月29 日查驗合格後,嗣經本局於104 年6 月18日本局派員查驗抽 水機組運轉正常准予查驗合格在案,現瑒實際使用發電機馬 力部份,另依據97年11月4 日會同檢調現場勘驗筆錄發電機 共3 台,機身標示牌計有250HP 、300HP 及另一台機身無標 示牌等語,此有七河局104 年12月25日水七工字第10450185 450 號函暨所附單價分析表、技師查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 、屏東地檢署97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39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曾國南前開證述相符, 足認本案林邊排水站工程所設置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 ,其目的在於於防汛期中達到5cms之抽水量,至所設置之抽 水機應使用何種廠牌型號、應以何種發電馬力之發電機啟動 抽水機,於契約上均無規格上之要求,又該5cms抽水量防汛 應變設施於架設完畢後,亦經第七河川局派員查驗測試合格 ,是本案林邊抽水站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之運轉功能均 已符合業主即第七河川局之設置目的。縱使觀諸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同案被告黃信仁於97年5 月28日18時2 分與同案被 告陳建中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就林邊抽水站5cms抽水 量防汛應變設施所設置之3 台發電機馬力是否符合洲域公司 原提交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非無疑問, 且由前開屏東地檢署97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該 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設置之3 台發電機之馬力標示牌並 不完整,該3 台發電機亦因已拆除而無從確認實際之發電機 馬力,然第七河川局就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之設置目 的既係達到5cms之抽水量即為已足,其餘細節均未於契約規 定,且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實際運轉測試亦確實達到 設置目的,而經第七河川局查驗合格,則無論同案被告黃信 仁、陳建中就該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所設置之發電機馬 力為何,同案被告林萬本就前開抽水機所需具備之發電機馬 力所為之審查,均難指為違法。 ⒉綜上所述,林邊抽水站工程中洲域公司提出之「5cms抽水量 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審查文件中,同案被告林萬本並非 依審查程序明示所負最終審查責任之人,且依該設計畫書圖 所設置之5cms抽水量防汛應變設施,僅係供臨時抽水之用, 該工程業主即第七河川局就該設施之細節均未於契約規範, 僅該設施可達5cms之抽水量即屬符合設置目的,其餘均非所 問,而該設施確實於實地測試中經第七河川局查驗合格,已 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林萬本就洲域公司提出之「5cms抽水量 防汛應變設施計畫書圖」中抽水機組發電機馬力之審查是否 違法,非無疑問,是依公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同 案被告林萬本有如公訴意旨㈢所載之違法審查而圖利洲域公 司之犯行,是被告京揚公司自無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㈣部分: ⒈「羌園抽水站工程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標」工程之工程 契約施工規範第03210 章均已明定須使用熱軋鋼筋,不得使 用熱處理鋼筋(又稱水淬鋼筋),惟洲域公司名義負責人黃 洪孟玉仍與旗山鋼鐵公司業務代表謝如倩簽立中拉力鋼筋SD 280 、高拉力熱處理鋼筋SD420 買賣合約書,同案被告黃信 仁於訂購鋼筋時,未依施工規範指明訂購熱軋鋼筋,經旗山 鋼鐵公司依買賣合約書及CNS 國家標準鋼筋交易之規定,將 同案被告黃信仁所訂購之鋼筋檢附無輻射鋼筋證明運送至羌 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現場,再由同案被告黃信仁、陳 建中分別會同羌園抽水站工程之監造廠商宇堂公司之被告柯 敏洋、林邊抽水站工程監造廠商京揚公司之同案被告許峰華 等人隨機抽選鋼筋送往實驗室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判定為非 線上熱處理鋼筋,被告柯敏洋、同案被告許峰華分別認定前 開鋼筋規格皆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並准予加工使用,同案被告 黃信仁、陳建中即將前開鋼筋施作前揭2 項工程等情,業據 證人黃洪孟玉、同案被告黃信仁、陳建中、許峰華、被告柯 敏洋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調查局卷第7 至10頁、第13至16 頁、25至27頁、第28至36頁、第45至49頁,103 年度偵字第 516 號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3頁、第41至42頁, 偵二卷第193 至194 頁),並有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 03210 章影本、七河局鋼筋出廠品質保證書及無放射性污染 證明統計表、旗山鋼鐵公司96年6 月7 日、97年2 月1 日買 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水利署第 七河川局「林邊排水幹線抽水站工程」安全鑑定報告書影本 、桂田實驗室96年6 月21日檢驗報告影本、竹節鋼筋化性分 析測試報告影本、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報告、鋼筋混凝 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各8 份、永康材料實驗室金相組織檢 驗報告共7 份、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影本共12紙(見調查局 卷第37至39頁、第77至83頁、第94至95頁、第96至107 頁、 第108 至125 頁、第128 至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公訴人固以同案被告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 祺正、林萬本、許峰華、被告柯敏洋之供述、證人郭肇良、 趙峰麟、黃瓊麗、田淑貞、謝如倩、黃洪孟玉、鍾志勇、鐘 鎮宇、李志中、許朝欽、黃利民為認同案被告黃彥維有與同 案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共同犯詐欺罪嫌犯意聯絡, 以及同案被告馮祺正負責監造業務明知契約規範仍圖利洲域 公司之主要論據,因而認同案被告黃彥維涉有刑法第399 罪 第1 項之詐欺罪嫌、同案被告馮祺正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1 項之圖利罪嫌,然查: ①證人黃洪孟玉固曾於98年5 月7 日調詢時供稱羌園抽水站工 程、林邊抽水站工程所需之鋼筋係由同案被告黃彥維訪價等 語(見調查局卷第34頁反面),然其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 在洲域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負責掌管財務、支薪,洲域公 司施作「羌園抽水站工程標」、「林邊抽水站工程標」這兩 個工程時我也有負責採購材料,當時我們是跟旗山鋼鐵定合 約,旗山鋼鐵是我們長期的廠商,黃信仁去詢價回來跟我說 要訂,因為當時價格浮動,我就跟旗山鋼鐵確認價格、數量 以後,我就先訂了合約,付款也是由我這邊付,出貨是黃信 仁直接跟旗山鋼鐵廠叫貨,黃江修和黃彥維都沒有負責鋼筋 採購的事情;之前在調詢中講黃彥維去訪價是我講錯的,因 為工地是誰負責誰去問這樣子,羌園抽水站工程和林邊抽水 站工程都是黃信人負責的,我不知道這二個工程它的施工規 範必須要使用熱軋鋼筋,而不得使用熱處理或者是水淬鋼筋 ,因為我只負責訂貨而已,它訂貨只是一個價格、數量多少 ,我只是確認這個就對了,因為我們跟旗山鋼鐵長期都是這 樣的模式,先訂下來,我們就可以去叫它的貨,我沒有去注 意看合約內容,鋼筋種類我不知道;黃信仁94至95年間是在 水保局上班,後來我們標到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這二個 工程,他回來家裡就做這個工作;我只跟旗山鋼鐵確認那個 時段的價格跟數量,是由黃信仁去訪價,我確認價格後就下 訂,沒有刻意說要什麼鋼筋,我們長期跟他們訂鋼筋都是這 樣,現在的起伏價格是多少啊就定下來,那其他的我就不看 了,我就是數量對、價格對,我就把它訂下來,我都沒有指 明要什麼鋼筋,謝如倩在調查局的時候說我打電話向她詢價 ,然後她再回電給妳報價,她講的意思是說每次他們業務員 會來問我們還要不要鋼筋還有報價格,但我們第一時間是黃 信仁出價的,她這個在說的大概就是第2 次、第3 次,就是 之後問一直鋼筋是否需要再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反 面至115 頁反面),又證人即旗山鋼鐵公司之員工謝如倩亦 於調詢中證稱:客戶如果沒有指定鋼筋種類時,旗山鋼鐵公 司會供應熱處理鋼筋給客戶,因為我們報價給客戶的價格都 是熱處理鋼筋的價格,買方要向旗山鋼鐵公司購買熱軋鋼鐵 要事先聲明;洲域公司是由老板娘黃洪孟玉以電話向我詢價 ,我以電話向公司田經理詢問當日鋼筋報價後再回電給黃洪 孟玉,黃洪孟玉一般都會再考慮,日後我會持續打電話給黃 洪孟玉詢問是否購買,如果黃洪孟玉決定購買,我會告知公 司田經理準備合約書傳真給洲域公司審閱,交易雙方約定貨 款票期後,我就將合約畫及銷貨發票交給黃洪孟玉簽名蓋章 並收取預收款支票;當時洲域公司沒有指定要購買熱軋鋼筋 ,我向黃洪孟玉報價都是熱處理鋼筋的價格,雙方簽訂的合 約記載的鋼筋材質都是熱處理鋼筋;我只曾向黃江修電話報 價熱處理鋼筋價格1 次,該次也沒有成交,後來就沒有再與 黃江修洽談過鋼筋買賣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2至33頁),由 前開證人黃洪孟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羌園抽水站、 林邊抽水站之工程係由同案被告黃信仁處理,同案被告黃江 修、黃彥維並無參與該二項工程之鋼筋採購事宜,且證人謝 如倩前開證述亦未提及同案被告黃江修、黃彥維有就羌園抽 水站、林邊抽水站之工程向其事先詢問鋼筋價格並接續採購 ,是證人黃洪孟玉先前於調詢中證稱黃彥維有事先詢問鋼筋 價格乙節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②又同案被告黃江修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這件羌園 跟林邊工程當初我去投標的,得標之後工程契約是我們公司 會計去拿的,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這兩個工程施工規範寫 鋼筋要用熱軋鋼筋,工地的事情都是兒子跟經理處理,羌園 抽水站工程、林邊抽水站工程鋼筋送驗的事情我沒有在管這 個,鋼筋買賣是我太太在處理,購買鋼筋之後,進場施作跟 檢驗標準流程是黃信仁跟陳建中負責,黃彥維沒有在這個工 地,他在恆春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 至10頁反面);且證人 黃信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洲域公司擔任工地主 任,洲域公司得標的羌園抽水站及林邊抽水站工程,我有負 責這兩個工程的管理跟施作,那個時間我剛出來做一、兩年 ,那時候我屬於什麼都管,材料訂購跟進場、施作流程監督 、工班排序都是我負責的,這兩個工程我負責的事務都一樣 ;當初鋼筋價格是我去訪價的,確定哪家廠商後就跟我媽媽 說,我媽媽就去訂鋼鐵,那時候鋼筋價格浮動很大,我們問 好哪間鋼鐵工廠,我媽媽就跟鋼鐵工廠說要訂五百噸或一千 噸,她訂好之後要在額度內都可以跟鋼鐵工廠叫;鋼筋採購 的事情黃江修都沒有參與,他是負責投標取得標案,工作部 分交給我;黃彥維沒有參與林邊抽水站工程,羌園抽水工程 因為當時我沒什麼經驗,他有來指導我深開挖的施作流程跟 機具,還有要怎麼配置人力,其他事情他都沒有參與,沒有 負責這個兩個抽水站工程的鋼筋採購;依照工程施工規範這 兩個工程要使用熱軋鋼筋,不能使用水淬鋼筋,這件事情我 是這個案子之後才知道,黃江修跟黃彥維也都是事後才知道 ;林邊抽水站的鋼筋送驗過程中,鋼筋要檢驗是先進場之後 的取樣,再取樣完之後送樣,取樣是鋼筋到工地時會寫申請 表給監造,在預定時間去取樣,因為鋼筋有分很多號數,從 3 號到10號都有,進場依據合約每個號數應該要取多少,每 一批都會取一支,取樣完之後那些樣品是由監造保管,或是 做記號存在工地,再跟實驗室約時間,時間到了可能由我或 陳建中載過去實驗室送樣,再約時間作抗拉試驗,林邊抽水 站的監造是許峰華;採樣過程跟送驗過程中,京揚的馮祺正 好像沒看過他,他只有一次到現場工地看施作進度,我很少 在工務所看到他;鋼筋進到工地時,都是由陳建中或我跟送 貨人員接洽,許峰華沒有跟鋼筋廠商或進貨人員接觸,他都 是接到我們通知才會同我們來現場取樣;廠商將鋼筋送到工 地時,從外觀上無法判斷是熱軋鋼筋或熱處理鋼筋,就我有 參與的部分,許峰華接到通知後,他每次都有進場工地鋼筋 都來取樣送驗,送驗結果也都是符合熱軋鋼筋的規定;羌園 抽水站鋼筋取樣跟送實驗室檢驗過程我都有參與,送驗過程 第一個是鋼筋到場後通知監造看時間點什麼時候取樣,至於 取哪一支是由監造指定的,柯敏洋取好之後記號做好後就送 實驗室檢驗,從取樣到送實驗室都由柯敏洋處理,實驗室檢 驗分兩個部份,一個是物理性質一個是化學性質,化學性質 沒辦法陪同,物理性質是在現場看實驗人員拉鋼筋,我們是 以實驗室報告結果認定那批鋼筋是符合規定;羌園跟林邊抽 水站的購買鋼筋是由我去採購,我當時跟鋼鐵廠跟他指名的 方式是我要3 號鋼筋500 公斤,6 號鋼筋300 公斤,大概是 這樣的方式,就是幾號要幾噸;我之前偵訊的筆錄說我有買 熱處理鋼筋是因為當時我看合約上是寫熱處理鋼筋,我就這 樣說;我們買熱處理鋼筋他們也可能出熱軋鋼筋,如果鋼筋 起伏如果很大的話,廠商的立場會先買起來以後可以用,但 鋼鐵廠他們不敢存這麼多料,如果存這麼多料他們要趕快出 貨,在他們想要銷貨的情形下,我買熱處理鋼筋他給熱軋鋼 筋就有可能,因為假設鋼鐵廠進貨10塊錢,我們那時候跟他 定12塊,突然漲上去的話現有的料要趕快賣掉才划算,不然 他再進新的鋼筋20塊就賠錢了,這種情況就有可能;我知道 不能用水淬鋼筋,但是我不知道熱處理鋼筋就是水淬鋼筋, 我都只問品管有沒有通過檢驗,有通過檢驗就可以使用;羌 園抽水站和林邊抽水站的工程,黃江修都只是負責簽約,黃 彥維在這兩個工程也沒有在管鋼筋進料的事情;我們跟旗山 鋼鐵買熱熱處理鋼筋沒有錯,但我以為熱處理跟熱軋鋼筋是 一樣的,鋼鐵公司附的出廠報告都會交給監造公司的品管人 員;送驗之後都是非熱處理鋼筋,實驗室說合格有過我們就 用;馮祺正沒有接觸進鋼筋檢查的事情,取樣、採樣、送樣 這是品管的事,許峰華和柯敏洋應該都不知道合約有規定要 熱軋鋼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至76頁反面),觀諸證人黃 江修、黃信仁前開證詞,其等均證稱同案被告黃彥維並未參 與羌園抽水站、林邊抽水站之鋼筋採購事宜,此等事宜均係 由同案被告黃信仁先訪價再由黃洪孟玉與旗山鋼鐵廠簽訂合 約,此部分核與證人黃洪孟玉、謝如倩前開所述相符,是尚 難僅憑證人黃洪孟玉調詢之證述逕認同案被告黃彥維有參與 前開2 工程之鋼筋採購事宜。 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峰華與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林邊 抽水站工程我是負責什麼現場監造作業,就鋼筋部分負責現 場取樣和送驗,鋼筋送驗過程為鋼筋進廠之後承包商會通知 我過去現場取樣,我到現場後會隨機取當天要做的,會在上 面做記號,再會同陳建中、黃信仁送到實驗室,抽驗鋼筋是 我指定的,我們是進來之後依照數量隨機選要的鋼筋,每批 進來之後依照契約規定做作記號取樣,作記號的鋼筋樣本送 驗過程中是由我們一起送去實驗室交給實驗室的人,實驗室 的選擇是廠商會提幾間實驗室,我們會選離工地比較近的節 省時間,又有合格認證的實驗室;到現場實驗室會問我們要 做什麼實驗,我會跟他講要做哪些試驗,我就依照契約跟實 驗室講,契約有一個詳細表就依照詳細表上面做;鋼鐵廠出 貨單跟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上面品項是寫熱處理鋼筋,但這 些我沒有注意到,我就直接存查了,我知道不能用熱處理鋼 筋,但我不知道熱處理鋼筋和熱軋鋼筋有什麼區別;抽驗鋼 筋時我會在現場我會隨機取樣,我會在上面做記號,會送到 實驗室,送到實驗室之後就交給實驗室做試驗,我會檢查鋼 筋上面是不是我的簽名;我沒有特別提醒洲域公司林邊抽水 站這個工程不能用熱處理鋼筋,因為契約有些所以我認為不 用特別提醒;林邊抽水站工程中馮祺正是擔任監造主任,他 工地有重要會議時會出席,平常他不會出現在工地,他在開 會中沒有提其鋼筋處理的部分;契約上有記載不能使用熱處 理鋼筋,旁邊括號寫水淬鋼筋,應該是可以合理推論看到這 個文字可以知道熱處理就是水淬鋼筋;取樣的時候現場會有 已檢驗區和非檢驗區,洲域公司的人會通知我過去取樣,取 樣如果合格,廠商有重機械把他移到已檢驗區域,有新貨進 來會再放在未取樣區,工地配置原則上是都會依照規定,應 該不會混雜、偷換;施工規範確實有記載要用熱軋鋼筋不能 用熱處理鋼筋,洲域公司在林邊工地現場是黃信仁和陳建中 ,我沒有在工地看過黃彥維;契約有規定不能用熱處理鋼筋 但契約東西很多,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7 至83頁反面),觀諸證人許峰華前開證詞,可知同案被告馮 祺正平日幾乎不曾出現於林邊抽水站工程之工地現場,鋼筋 採樣係屬於品管之職責,並非同案被告馮祺正之工作範圍, 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黃信仁前開證述大致相符,是同案被告馮 祺正是否有參與林邊抽水站鋼筋取樣檢驗等事宜,並非無疑 ,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馮祺正為林邊抽水站工程監造主任乙 節逕認其涉有本案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犯行。 ⒊公訴人雖以被告柯敏洋、同案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 、許峰華均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熱處理鋼筋施作前開二項工程 卻能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之測試報告,以及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同案被告黃江修於97年3 月4 日13時23分12秒與同案 被告黃信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而認同案被 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嫌,被告柯敏洋、同案被告許峰華均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嫌,然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洲域公 司擔任經理,羌園抽水站和林邊抽水站工程我都是做品管, 這兩件工程規範我不了解,到這件事情被起訴後我才了解這 個部份,工程所用鋼筋,現場會同監造公司取用跟送驗,我 有參與,鋼筋進廠後會通知監造單位的現場監工人員,現場 人員在羌園是柯敏洋,在林邊排水是許峰華,大概的情形是 一樣,我們貨進來之後到廠,我們會放到堆料廠,我們再請 監造單位取樣,取樣方式是到現場後看要針對幾號鋼筋做裁 切,由監造單位做指示,抽一支出來裁切,看一批進來有多 少數量,再依這些數量取樣,取樣完成之後監造單位會做必 要的記號,我會在旁邊確認,之後就送樣去實驗室做實驗, 送驗是我們一起去的,東西在我們開哪台車就放哪台車,他 們通常會一起去,實驗室要送哪一家是由我們會提供給監造 單位有通過認證的實驗室,監造單位認為可以的話就送那一 家,我們到實驗室之後,實驗室會給我們單子填寫,填寫完 之後就將樣品交給實驗室,由實驗室去保管,後面做實驗是 實驗室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們定的是水淬鋼筋還是熱軋鋼筋 ,我們沒有辦法在廠商送鋼筋進廠時從外觀上判斷是熱軋或 熱處理鋼筋,我們是每一批進場都通知監造許峰華或柯敏洋 檢驗,每批進廠鋼筋有附證明書,上面就算有記載熱處理或 熱軋鋼筋,許峰華都還是要求每批都抽樣送驗,不會因為證 明書有記載熱軋鋼筋就不送驗,實驗結果還沒出來我們都不 能使用,抽樣送驗的時間大概5 到7 天左右,最久不會超過 一個禮拜,在林邊抽水站工程中,許峰華跟洲域這邊每批鋼 筋抽樣送到實驗室,一直到實驗室檢驗結果出來,檢驗出結 果都沒有熱處理鋼筋,依照我所知道的送驗結果都是符合這 個規定,是熱處理鋼筋,旗山鋼鐵廠商進廠鋼鐵附的證明書 上記載送進來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但不管他送什麼進來, 我們還是要針對後面試驗結果判斷我們這批貨進來是不是合 格的依據,我當初認為試驗出來合格就認為這批貨可以用, 我就把試驗報告跟資料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審查通過我們 就可以使用這批貨;廠商的出廠證明我有看過,但我沒有很 注意看,我只針對數量核對,品質還是要看實驗結果來判斷 ,契約有規定要取樣送驗,要檢測的項目就是根據契約;我 們公司會把新進未檢驗鋼筋跟已經檢驗的鋼筋分開放,我只 看實驗室的檢驗報告,看到是合格的就簽名,我們不了解的 部分就是請實驗室幫忙判斷,實驗室認為合格我們就送監造 單位;我們鋼筋快要用完之前就會叫下一批鋼筋,在堆料場 那邊檢驗合格會把他調到另外一邊去,會把少的調過來改成 已經檢驗的,都會分開放,有檢驗的會放在一起,沒檢驗的 是另外一邊,為什麼每次驗出來都是非水淬鋼筋我也不知道 ,我們進來的料就是抽驗,一批來不可能每支都取,是取一 支合格就可以用,剛貼公司出的文件只是參考,還是以試驗 報告做為主要依據,鋼筋進來來就是放在現場,一來就是一 整批,我也看不出來哪些是熱軋鋼筋或水淬鋼筋,我當初也 不知道這兩個的差別,我最主要是看檢驗報告認定合格我就 認定可以,可能文件有送錯我也不知道,這部分是我的疏失 ,但實驗室檢驗是合格的,合格的這一批當然可以用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0至32頁),觀諸證人陳建中前開證詞,可知 洲域公司於林邊抽水站工程、羌園抽水站工程,於新進鋼筋 進場後,均會於工地現場區分為已檢驗區與未檢驗區分開放 置,並通知監造單位派員前來抽驗,監造單位人員抽驗後會 於鋼筋上作記號,洲域公司人員與監造人員再共同將抽驗之 鋼筋送至實驗室檢驗,經實驗室確認檢驗合格後即進場使用 ,此部分核與前開證人黃信仁、許峰華之證述大致相符,是 洲域公司施作羌園排水站工程與林邊排水站工程時,新進鋼 筋之送驗過程原則上均係由同案被告黃信仁、陳建中分別會 同監造人員即同案被告許峰華、被告柯敏洋共同抽樣並送至 實驗室檢驗,且檢驗結果均為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之非線上熱 處理鋼筋等情,此部分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柯敏洋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在本 案羌園抽水站工程由宇堂公司派駐在現場的監造人員,鋼筋 抽驗送驗大部分是由我負責,鋼筋進場後廠商會提出申請單 ,告訴我進了多少料,我們再一起到這批進場鋼筋料裡由我 隨機指定一支,裁切我們要的長度送到實驗室,會同取樣的 人有黃信仁、陳建中;新進場的一批是整堆的,應該不會有 混同或抽換,因為送驗以後就等著要用了,沒有用不會到, 空間有限,很快就會使用掉了,鋼筋進來的數量和長度通常 都很大,現場如果有要動的話應該都看得到,新的和舊的很 容易分辨,所以我想應該很少會有抽換的情形;要抽驗的鋼 筋指定好以後在現場裁切,我跟廠商會把試樣做記號簽名, 送到實驗室後交給實驗室,實驗室才去拆封,檢驗項目契約 規範裡都有,一般正常狀況我會參與,廠商也會告訴他,送 驗過程做記號的鋼筋要調包的機率應該很少,因為試樣都在 車子上,我都沒有離開車子,送到實驗室也沒有拆封就交給 實驗室,絕大部分都是我去,有時候工地很忙時有一個趙先 生,但我們兩個一定有一個人去,監造單位不是我去就是趙 先生去,我確保送到實驗室的鋼筋是工地裡我指定的那些鋼 筋;我會拿到鋼筋的出場證明,出場證明和無輻射汙染證明 規格雖然都寫熱處理鋼筋,但在審核過程中,那些證明是我 們要證明廠商這批料不會買到贓貨,是跟供料廠商買的,是 主要這個來源的流程,我沒有辦法證明他的來源是哪裡載來 的,鋼筋長的都一樣,這些來源是看他的流程是不是完整的 有沒有脫落,放射線我也只是看放射線,熱處理鋼筋的部分 是我疏忽沒有注意到;我知道規範裡有寫不能用水淬鋼筋跟 熱處理鋼筋,合約規定我知道,洲域在這個案子施作土木部 份,施工期間我有曾經跟洲域公司的人說要證明這個不是水 淬鋼筋,所以要做化性,我忘記是跟誰講的;實驗室的選擇 是工程剛開始時廠商會提出幾個實驗室單位,要是國家認證 的,我在這幾家裡去選擇指定;我從事土木監造大概一、二 十年了,我以前沒有碰過合約強調不能用熱處理鋼筋,但廠 商使用熱處理鋼筋的情形,以前沒有刻意處議這些,我沒有 很了解熱軋鋼筋和熱處理鋼筋的區別,但規範裡有寫水淬鋼 筋跟熱處理鋼筋不能用;我送實驗室有特別告知洲域公司的 人不能用水淬鋼筋,是因為我接這個工作要出門時,總經理 要交代我這個工作不能用水淬鋼筋,廠商應該也要很清楚施 工規範,送實驗室的項目是我們和洲域公司的人共同勾選的 ,我跟他說要證明不是水淬鋼筋,物性、化性都要做,當時 我不清楚熱處理鋼筋就是水淬鋼筋,但合約上有寫,送驗程 序中我只會參與到物性,我能確定在物性階段是同一根,但 在化性部分因為時間很長,這部分我不會參與,假設鋼筋有 被掉包我也不會看到,因為已經交到實驗室了;在羌園抽水 站工地現場參與鋼筋進料跟鋼筋取樣送樣送驗的是黃信仁跟 陳建中,黃江修比較少到工地,黃彥維更少,我沒有跟黃信 仁和陳建公討論不能用熱處理鋼筋這件事情,我只知道不能 用水淬鋼筋,我忘了到底是跟誰講的了,我沒有注意到鋼筋 出廠報告上面寫的是熱處理鋼筋,因為判定水淬鋼筋專業我 不很懂,所以我是以取樣成果的專業判斷來認定結果,我沒 有特別注意到出廠證明,我是認定我們到工地取樣比較客觀 ,而且送到實驗室是客觀第三人的結果,我們送的兩家實驗 室是我選的,都是具有國家認證資格,我們一般物性檢驗通 過之後就認為化性也不會有問題,就會準備用了,因為鋼筋 主要是抗拉,這次為什麼業主會特別規定要熱軋鋼筋我也不 知道,後來最近都有比較常看到這樣的規定,這件是第一件 碰到;平常鋼筋送驗的時候會有黃信仁跟陳建中,如果他們 忙還有一個小姐會協助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反 面至第90頁反面),觀諸證人柯敏洋前開證述,其就鋼筋抽 樣過程之證述與前開證人許峰華、陳建中、黃信仁之證述大 致相符,可知羌園排水站工程與林邊排水站工程之鋼筋送驗 流程,大致為鋼筋進場後由監造人員即同案被告許峰華或被 告柯敏洋會同洲域公司之同案被告黃信仁、陳建中至工地現 場,指定抽樣檢驗鋼筋並於選定之鋼筋上做記號,並會同洲 域公司之同案被告黃信仁或陳建中送至指定之實驗室進行物 性與化性試驗,待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均表示非線上熱處 理鋼筋而認檢驗合格後,監造人員即同案被告許峰華或被告 柯敏洋即同意該批鋼筋得進場使用,查本案卷內之鋼筋試驗 報告確實亦均記載為非線上熱處理鋼筋或非水淬鋼筋,此有 前開鋼筋試驗報告及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測試報告、金相組 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既無從排 除被告柯敏洋與同案被告許峰華係疏未注意洲域公司所提交 之鋼筋出場證明與無放射性汙染證明,而僅判讀實驗室出具 之鋼筋試驗報告即誤以為施作廠商洲域公司所購買之鋼筋均 符合契約規定之可能性,則無從逕認被告柯敏洋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圖利罪之主觀犯意。 ③再證人即旗山鋼鐵公司經理田淑貞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 旗山鋼鐵公司的經理,96、97年間我在旗山鋼鐵公司負責採 購和業務,我們出貨會裁剪,若熱軋鋼筋有餘料也可能會用 到水淬鋼筋充用,我們出貨證明都是小姐處理的,出貨品名 是照號數,是電腦設計的;依客戶下單時如果沒有特別註明 就是用一般的熱處理鋼筋,96、97年間,我們有可能把熱處 理鋼筋出成熱軋鋼筋,或是熱軋鋼筋出成熱處理鋼筋,那時 段是我們公司卡在金融風暴時,金融風暴時漲跌價起伏波動 太大,把之前不管裡面囤貨資料是熱處理或熱軋鋼筋都當成 一般鋼筋使用,趕快把貨銷掉的原因有可能是從那邊出來的 ,熱軋鋼筋有加價,水淬鋼筋沒有加價,那時候行情每噸加 價800 到1000元不等,若跌價金額超過800 元,我們會馬上 把貨先出完,沒有管加價部分,以普通鋼筋價出貨,以銷貨 為主,沒有分加價問題,跌價就是要馬上跑貨,就不管理面 材質是什麼,因為我們跌價會從1 噸3 萬到4 萬跌到1 噸1 萬塊,這樣的價差遠超過800 元;而且熱軋鋼筋材質會比水 淬鋼筋材質還好,而且抗拉、抗彎都可以符合檢驗,我們是 針對價格,客戶要求的只有號數,他要求我們裁切、號數、 抗壓、抗彎要通過檢驗,我們公司已經沒有出貨給洲域公司 的資料了,我沒辦法確定當初出了多少熱軋鋼筋給洲域公司 ;熱軋鋼筋和熱處理鋼筋差別在於化性,物性的抗壓、抗熱 都一樣,可是化性要做化性測驗才能檢測出裡面的化學成分 不一樣,因為多了釩的金屬,俗稱加釩鋼筋,熱軋鋼筋比熱 處理鋼筋每噸加價800 元到1000元,我們有可能混合到,因 為我們公司不是只有賣材料,我們有加工的東西,加工的東 西我們會算損耗,如果前一個客戶用到熱軋鋼筋餘料剛好符 合洲域可以用的話,就可能用到前一位客戶用的熱軋鋼筋拿 來使用給洲域,我不用再拿新的鐵來裁切,所以有可能這樣 混合到,但通常不會客戶下熱軋鋼筋的訂單我們出熱處理鋼 筋給他,因為這樣是不符合我們出貨條件的,他給我們的基 價是有加價部分,我們一定用更好的鋼筋給他,不可能他給 我好的我偷換不好的東西,那一經檢測化驗就知道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觀諸證人田淑貞前開證 詞,可知於96年、97年間,洲域公司向旗山鋼鐵公司所訂購 之鋼筋雖為一般熱處理鋼筋,然因逢金融風暴鋼筋價格不 穩定,旗山鋼鐵公司亦有可能出現混合出貨之情形,是本案 亦無從完全排除旗山鋼鐵公司出貨予洲域公司時即有摻雜熱 軋鋼筋而於本案鋼筋抽驗過程中均抽中熱軋鋼筋送驗之可能 性。 ④末查早期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材料(如水泥與鋼筋等)皆為機 關供料,自92年12月23曰修定「水利處暨所屬機關商購工程 材料管理注意事項,已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 鋼筋應為熱軋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 另94年9 月28日頒定「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210 章鋼 筋」,仍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工程使用之鋼筋應為熱軋 鋼筋,及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水淬鋼筋);又洲域公司自 經濟部水利署92年12月23日修定前開規定起至96年間承包本 案羌園抽水站工程工程止,於93年至96年間亦有承包經濟部 水利署或轄下機關之工程達11件之多,此有經濟部水利署 105 年1 月25日經水工字第10505017860 號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四第219 至221 頁),依前開函文,雖足認洲域公司 自經濟部水利署修改前開規定後亦承包十件以上之水利署及 其轄下機關發包之工程,其既為施工廠商,就契約規定不得 使用熱處理鋼筋之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觀諸同案被告黃 江修於97年3 月4 日13時23分與同案被告黃信仁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同案被告黃信仁亦提及「現在很夭壽耶,跟柯的 一樣,他鐵拿了,我們一般都用一般鋼筋,拿了就去送驗, 驗了出來是水淬,叫他整批更換」等語,更足認同案被告黃 江修、黃信仁明知前開水利署之「不得使用水淬鋼筋即熱處 理鋼筋」規定之可能性極高,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公訴人固以此認同案 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均明知前開2 項工程不得使用 水淬鋼筋即熱處理鋼筋,卻未依施工規範訂購熱軋鋼筋,而 由同案被告黃信仁、陳建中以「不詳方式」將熱軋鋼筋送往 實驗室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之判定試驗報告等語,然依公 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黃江修、黃信仁、 陳建中究係以何種方法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報告 ,且無從排除係因旗山鋼鐵公司將熱處理鋼筋、熱軋鋼筋混 合出貨造成鋼筋抽驗均屬合格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尚難 僅憑同案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應明知不得使用水淬 鋼筋之規定卻仍訂購熱處理鋼筋並進場施作,且無從合理解 釋如何取得非線上熱處理鋼筋判定試驗報告乙節逕認其等有 以不詳方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其構成要件,本件公訴意旨對同案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 建中等人係如何施用詐術使七河局錯誤乙節,未見說明及舉 證,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⑤綜上所述,卷內證據雖可認同案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 中有明知不得使用熱處理鋼筋規定之可能性,然公訴人所提 之前開證據既無從證明同案被告黃江修、黃信仁、陳建中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無從證明同案被告馮祺正、黃彥維有 參與林邊抽水站、羌園抽水站之鋼筋採購送驗之事宜,亦無 法證明被告柯敏洋、同案被告許峰華有圖利州域公司之主觀 犯意,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柯敏洋、同案被告黃江修、黃彥維 、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許峰華、宇堂公司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1 項之圖利罪嫌,自難論被告柯敏洋、京揚公司前揭所指 罪嫌。 ㈣至同案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萬本、郭肇良於偵查中均拒 絕接受測謊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16日 刑鑑字第0980049294號函暨函附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共6 份 (見偵二卷第171 至177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公訴意 旨固以此為對同案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萬本、郭肇良等 人不利之證據,然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或測謊結果有無 證據能力,目前尚無法律依據,測謊結果自不應作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何況拒絕測謊為被告依法所賦予之權利, 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江修、蔡慰龍、林萬本、郭肇良等人於 偵查中拒絕測謊為由,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資料,縱使可認同案被告 蔡慰龍、張良平、林煥文、黃江修、郭肇良、黃信仁、黃彥 維等人互動頻繁,過從甚密,實啟人疑竇,然刑事犯罪需嚴 格證明,並非捕風捉影即可論以重罪,本件就公訴意旨所指 各項犯行均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同案被告郭肇良等人確具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洩密罪、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 項之洩密罪、第88條 第1 項圖利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柯敏洋、京揚公司犯罪,依法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同案被告蔡慰龍、林煥文、張良平、 黃江修、黃彥維、黃信仁、陳建中、馮祺正、郭肇良、林萬 本、許峰華、宇堂公司等12人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部分 ,因其等係於105 年3 月30日另行言詞辯論,故同案被告12 人就本件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劉明潔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 │ │ │ │ │ │ │編│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 │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號│ │ │ │ │(出處) │ ├─┼──────┼─────┼─┼─────┼───────────┤ │1 │96/9/28 │0000000000│→│0000000000│黃:喂,馮的。 │ │ │17:38:39 │(黃江修)│ │(馮祺正)│馮:我知道。 │ │ │ │ │ │ │黃:你可以現在過來嗎?│ │ │ │ │ │ │馮:在哪裡? │ │ │ │ │ │ │黃:我在河川局,沒關係│ │ │ │ │ │ │ 。 │ │ │ │ │ │ │馮:那你要等我,我在高│ │ │ │ │ │ │ 雄橋頭。 │ │ │ │ │ │ │黃:我等你,這個要緊,│ │ │ │ │ │ │ 還是要用,不然就糟│ │ │ │ │ │ │ 糕。 │ │ │ │ │ │ │馮:好,那你要等我1 個│ │ │ │ │ │ │ 多小時。 │ │ │ │ │ │ │黃:你就將車開進河川局│ │ │ │ │ │ │ 沒關係,沒人了,我│ │ │ │ │ │ │ 留在這裡等,你進來│ │ │ │ │ │ │ ,我趕快拿給你,你│ │ │ │ │ │ │ 要快蓋。 │ │ │ │ │ │ │黃:我都知道,好,謝謝│ │ │ │ │ │ │ 。 │ │ │ │ │ │ │(警聲搜812 號卷第16頁│ │ │ │ │ │ │至同頁反面) │ ├─┼──────┼─────┼─┼─────┼───────────┤ │2 │96/9/28 │0000000000│→│0000000000│黃:馮喔,你還在哪裡?│ │ │18:15:59 │(黃江修)│ │(馮祺正)│馮:我開車塞在九如路。│ │ │ │ │ │ │黃:唉呀,我找人留在那│ │ │ │ │ │ │ 裡等,你要快一點。│ │ │ │ │ │ │馮:我知道。 │ │ │ │ │ │ │黃:那個收據,今天沒有│ │ │ │ │ │ │ 那個不可以,你聽得│ │ │ │ │ │ │ 懂嗎?我明天早上,│ │ │ │ │ │ │ 我才等到這麼晚。 │ │ │ │ │ │ │馮:我知道。 │ │ │ │ │ │ │黃:我是幫忙而已。 │ │ │ │ │ │ │馮:可以直接過去你那裡│ │ │ │ │ │ │ 嗎? │ │ │ │ │ │ │黃:不可以,有些事物他│ │ │ │ │ │ │ 要直接告訴你,你快│ │ │ │ │ │ │ 點叫你們裡面的人作│ │ │ │ │ │ │ 。 │ │ │ │ │ │ │馮:是否需要我們協理一│ │ │ │ │ │ │ 起去? │ │ │ │ │ │ │黃:最好一起來。 │ │ │ │ │ │ │馮:好,他在我身邊。 │ │ │ │ │ │ │(警聲搜812 號卷第16頁│ │ │ │ │ │ │反面至第17頁) │ ├─┼──────┼─────┼─┼─────┼───────────┤ │3 │96/9/28 │0000000000│→│0000000000│黃:我告訴你,黃總下來│ │ │18:24:27 │(黃江修)│ │(黃彥暐)│ 找我,他的(宇堂顧│ │ │ │ │ │ │ 問公司)會入。 │ │ │ │ │ │ │暐:他的會入嗎? │ │ │ │ │ │ │黃:我在河川局,我叫京│ │ │ │ │ │ │ 揚從台北趕下來,要│ │ │ │ │ │ │ 把它那個。 │ │ │ │ │ │ │暐:回去再講。 │ │ │ │ │ │ │黃:好,我告訴你,黃總│ │ │ │ │ │ │ 打電話給你,你就說│ │ │ │ │ │ │ 你不在屏東,他一直│ │ │ │ │ │ │ 在找我,因為他的聽│ │ │ │ │ │ │ 說是最好。 │ │ │ │ │ │ │暐:這樣喔。 │ │ │ │ │ │ │黃:幹,他們的還輸人家│ │ │ │ │ │ │ ,3 點多,大胖子打│ │ │ │ │ │ │ 電話給我。 │ │ │ │ │ │ │暐:電話中別講這些。 │ │ │ │ │ │ │黃:好吧。 │ │ │ │ │ │ │(警聲搜812 號卷第17頁│ │ │ │ │ │ │至同頁反面) │ ├─┼──────┼─────┼─┼─────┼───────────┤ │4 │96/9/29 │0000000000│→│0000000000│蔡:喂。 │ │ │18:22:30 │(黃江修)│ │(蔡慰龍)│黃:慰龍,你的電話可以│ │ │ │ │ │ │ 通,為何彥暐說不會│ │ │ │ │ │ │ 通? │ │ │ │ │ │ │蔡:我剛打電話回家,我│ │ │ │ │ │ │ 與彥暐聯絡過了。 │ │ │ │ │ │ │黃:聯絡上了嗎?你到哪│ │ │ │ │ │ │ 兒了? │ │ │ │ │ │ │蔡:我已經到千月了。 │ │ │ │ │ │ │黃:你先到我家吧,彥暐│ │ │ │ │ │ │ 快回到家了。 │ │ │ │ │ │ │蔡:他要回去載他們3 人│ │ │ │ │ │ │ ,我要去載明昆,他│ │ │ │ │ │ │ 要回去載龔大衛、黃│ │ │ │ │ │ │ 利民、黃志華。 │ │ │ │ │ │ │黃:龔大衛回家了。 │ │ │ │ │ │ │蔡:那他要載陳建新。 │ │ │ │ │ │ │黃:陳建新是誰? │ │ │ │ │ │ │蔡:電機技師,身材胖胖│ │ │ │ │ │ │ 的,跟我一樣。 │ │ │ │ │ │ │黃:喔,上次喝過酒。 │ │ │ │ │ │ │蔡:我叫明昆別開車,我│ │ │ │ │ │ │ 去載他。 │ │ │ │ │ │ │黃:好,在裡面不要說他│ │ │ │ │ │ │ 要撐版模。 │ │ │ │ │ │ │蔡:我知道,我會拿捏。│ │ │ │ │ │ │黃:他叫我要回去,其實│ │ │ │ │ │ │ 我沒有過去,我與李│ │ │ │ │ │ │ 悅瑞談一談也回來了│ │ │ │ │ │ │ ,我不想過去,他一│ │ │ │ │ │ │ 直要問我這件事,我│ │ │ │ │ │ │ 不想談到那邊。 │ │ │ │ │ │ │蔡:我知道,我去載明昆│ │ │ │ │ │ │ 。 │ │ │ │ │ │ │黃:謝謝。 │ │ │ │ │ │ │(警聲搜812 號卷第18頁│ │ │ │ │ │ │至同頁反面) │ ├─┼──────┼─────┼─┼─────┼───────────┤ │5 │96/10/1 │0000000000│→│0000000000│黃:京揚嗎?我找郭總。│ │ │10:08:09 │(黃江修)│ │(郭肇良)│郭:黃董。 │ │ │ │ │ │ │黃:你們什麼時候下來?│ │ │ │ │ │ │ 我跟老闆講一下。 │ │ │ │ │ │ │郭:這星期喔。 │ │ │ │ │ │ │黃:你們下來,有些事情│ │ │ │ │ │ │ 我先跟你們講一下,│ │ │ │ │ │ │ 先下來跟人家一下,│ │ │ │ │ │ │ 講一下。 │ │ │ │ │ │ │郭:我跟吳總商量一下,│ │ │ │ │ │ │ 吳總也要下去嗎。 │ │ │ │ │ │ │黃:要啊,人家很稱讚他│ │ │ │ │ │ │ ,不錯,沒什麼那個│ │ │ │ │ │ │ ,你知道,電話中談│ │ │ │ │ │ │ 這個好嗎?好請他聽│ │ │ │ │ │ │ 。 │ │ │ │ │ │ │郭:黃董。 │ │ │ │ │ │ │黃:你們什麼時候下來?│ │ │ │ │ │ │ 我事先約他們一下,│ │ │ │ │ │ │ 他們沒有說什麼。 │ │ │ │ │ │ │郭:星期三或五 │ │ │ │ │ │ │黃:好,我聯絡一下,另│ │ │ │ │ │ │ 外「阿不拉」知道嗎│ │ │ │ │ │ │ 。 │ │ │ │ │ │ │郭:知道,他比你還早打│ │ │ │ │ │ │ 給我。 │ │ │ │ │ │ │黃:他怎麼知道的。 │ │ │ │ │ │ │郭:我不知道。 │ │ │ │ │ │ │黃:你們下來我再與你們│ │ │ │ │ │ │ 研究。 │ │ │ │ │ │ │(警聲搜821 號卷第19頁│ │ │ │ │ │ │反面至第20頁) │ ├─┼──────┼─────┼─┼─────┼───────────┤ │6 │96/10/2 │0000000000│→│0000000000│郭:黃董,我台北,姓郭│ │ │9 :50:42 │(郭肇良)│ │(黃江修)│ ,明天吳總與我幾點│ │ │ │ │ │ │ 要下來。 │ │ │ │ │ │ │黃:現在課長不在,我聯│ │ │ │ │ │ │ 絡好再告訴你。 │ │ │ │ │ │ │郭:好、好。 │ │ │ │ │ │ │黃:你們下不下來,我都│ │ │ │ │ │ │ 安排好了,你們這個│ │ │ │ │ │ │ 一年內要完成嘛。 │ │ │ │ │ │ │郭:是啊,他們很趕。 │ │ │ │ │ │ │黃:你們派阿本在這裡,│ │ │ │ │ │ │ 告訴他一下,將土木│ │ │ │ │ │ │ 部分讓我參考。 │ │ │ │ │ │ │郭:好的,我會交代他。│ │ │ │ │ │ │黃:事情我已處理好,你│ │ │ │ │ │ │ 們下不下來都沒關係│ │ │ │ │ │ │ 。 │ │ │ │ │ │ │郭:黃董,那我先前設計│ │ │ │ │ │ │ 的你看過了嗎? │ │ │ │ │ │ │黃:整個圖我都從縣政府│ │ │ │ │ │ │ 拿出來看過。 │ │ │ │ │ │ │郭:你要改哪裡,我叫阿│ │ │ │ │ │ │ 本去改。 │ │ │ │ │ │ │黃:他和黃利民在一起討│ │ │ │ │ │ │ 論設計,不方便,我│ │ │ │ │ │ │ 和他研究就可以,你│ │ │ │ │ │ │ 交代他一下,我告訴│ │ │ │ │ │ │ 你,金額不是1 億。│ │ │ │ │ │ │郭:好的,我會交代他,│ │ │ │ │ │ │ 金額不夠就追加。 │ │ │ │ │ │ │黃:一直加上去,加到1 │ │ │ │ │ │ │ 億6 ,就這樣做沒關│ │ │ │ │ │ │ 係,課長、局長會到│ │ │ │ │ │ │ 台中爭取經費。 │ │ │ │ │ │ │郭:大家都知道1 億做不│ │ │ │ │ │ │ 起來。 │ │ │ │ │ │ │黃:你跟阿本交代一下。│ │ │ │ │ │ │郭:好。 │ │ │ │ │ │ │(警聲搜第812 號卷第20│ │ │ │ │ │ │頁反面至21頁) │ ├─┼──────┼─────┼─┼─────┼───────────┤ │7 │96/10/4 │0000000000│→│0000000000│黃:喂,你6 點半有空嗎│ │ │17:25:53 │(黃江修)│ │(鍾志勇)│ ?我先拿給你,你先│ │ │ │ │ │ │ 看一看,現在正在設│ │ │ │ │ │ │ 計,如果不好用,要│ │ │ │ │ │ │ 改的話,你快點提供│ │ │ │ │ │ │ 給我,這顧問公司我│ │ │ │ │ │ │ 們自己嘛。 │ │ │ │ │ │ │鍾:我知道你的意思。 │ │ │ │ │ │ │黃:所以要趕快給你看一│ │ │ │ │ │ │ 下,15日以前要出來│ │ │ │ │ │ │ ,我們如果要改,10│ │ │ │ │ │ │ 日以前就要給人家,│ │ │ │ │ │ │ 我是說建築部分,土│ │ │ │ │ │ │ 木部分不用。 │ │ │ │ │ │ │鍾:喔喔。 │ │ │ │ │ │ │黃:你看哪裡要改,我找│ │ │ │ │ │ │ 你去顧問公司,跟他│ │ │ │ │ │ │ 講要改怎樣,哪都是│ │ │ │ │ │ │ 我們的嘛,可以改,│ │ │ │ │ │ │ 什麼不要,就和他商│ │ │ │ │ │ │ 量,叫他改一改。 │ │ │ │ │ │ │鍾:那我要跟你拿圖,我│ │ │ │ │ │ │ 讀一讀再跟你討論。│ │ │ │ │ │ │黃:我要先拿圖、標單和│ │ │ │ │ │ │ 數量給你,那數量不│ │ │ │ │ │ │ 要緊,不過你要幫他│ │ │ │ │ │ │ 算一下數量,能變更│ │ │ │ │ │ │ 先變一變,不然標出│ │ │ │ │ │ │ 去就麻煩了。 │ │ │ │ │ │ │鐘:是、是。 │ │ │ │ │ │ │黃:我6 點會到屏東再與│ │ │ │ │ │ │ 你聯絡,你住哪裡?│ │ │ │ │ │ │鍾:我住長治,我去向你│ │ │ │ │ │ │ 拿。 │ │ │ │ │ │ │黃:我住忠孝路,靠近監│ │ │ │ │ │ │ 理站,301-3 號5 樓│ │ │ │ │ │ │ 透天,麻煩你。 │ │ │ │ │ │ │鍾:我都知道,好,謝謝│ │ │ │ │ │ │ 。 │ │ │ │ │ │ │(偵二卷第13頁) │ ├─┼──────┼─────┼─┼─────┼───────────┤ │8 │96/10/9 │0000000000│→│0000000000│黃:鍾先生。 │ │ │13:50:58 │(黃江修)│ │(鍾志勇)│鍾:黃先生,你好。 │ │ │ │ │ │ │黃:我拿給你那個東西,│ │ │ │ │ │ │ 你看得如何? │ │ │ │ │ │ │鍾:這兩天看了看,數量│ │ │ │ │ │ │ 沒有再核算。 │ │ │ │ │ │ │黃:數量不用再算,標了│ │ │ │ │ │ │ 如果數量不夠,都可│ │ │ │ │ │ │ 以再要求,我請你看│ │ │ │ │ │ │ ,是因為你對建築比│ │ │ │ │ │ │ 較內行,看看有什麼│ │ │ │ │ │ │ 不好施工,要修改的│ │ │ │ │ │ │ 項目。 │ │ │ │ │ │ │鍾:倒是沒有什麼不好施│ │ │ │ │ │ │ 工的項目,只是它有│ │ │ │ │ │ │ 一些材料,例如磨石│ │ │ │ │ │ │ 子,已經沒有人在做│ │ │ │ │ │ │ 了,小口磚可以改成│ │ │ │ │ │ │ 二丁掛。 │ │ │ │ │ │ │黃:二丁掛嗎?可以嗎?│ │ │ │ │ │ │鍾:因為小口磚我最近問│ │ │ │ │ │ │ 到1 批,數量不多,│ │ │ │ │ │ │ 價格便宜,一才約11│ │ │ │ │ │ │ 、12元,但那是庫存│ │ │ │ │ │ │ 貨,羌囿抽水站用了│ │ │ │ │ │ │ 就剩不多。 │ │ │ │ │ │ │黃:我告訴你,他下午要│ │ │ │ │ │ │ 和我研究,如果要改│ │ │ │ │ │ │ 的項目,要改一改,│ │ │ │ │ │ │ 要送出去了,如果送│ │ │ │ │ │ │ 出去了,就不好改了│ │ │ │ │ │ │ 。 │ │ │ │ │ │ │鍾:對,對,就不好改了│ │ │ │ │ │ │ 。 │ │ │ │ │ │ │黃:你現在說小口磚,還│ │ │ │ │ │ │ 有什麼? │ │ │ │ │ │ │鍾:小口磚,還有磨石子│ │ │ │ │ │ │ 。 │ │ │ │ │ │ │黃:磨石子要改什麼? │ │ │ │ │ │ │鍾:油漆漆一漆就好了。│ │ │ │ │ │ │黃:磨石子改油漆,或是│ │ │ │ │ │ │ 改貼磁磚? │ │ │ │ │ │ │鍾:磁磚不會比較容易貼│ │ │ │ │ │ │ 。 │ │ │ │ │ │ │黃:你等一下有空嗎? │ │ │ │ │ │ │鍾:幾點? │ │ │ │ │ │ │黃:他差不多3 點會來我│ │ │ │ │ │ │ 這裡,他們顧問公司│ │ │ │ │ │ │ 要來,這是自己的人│ │ │ │ │ │ │ ,你跟他講,要改的│ │ │ │ │ │ │ 直接跟他講,如果沒│ │ │ │ │ │ │ 辦法改,他就會提出│ │ │ │ │ │ │ 來,你看了發現問題│ │ │ │ │ │ │ 需要修正的,你講給│ │ │ │ │ │ │ 他聽,如果沒辦法改│ │ │ │ │ │ │ 那也算了,如果可以│ │ │ │ │ │ │ 改的,等到送出去就│ │ │ │ │ │ │ 決定了。 │ │ │ │ │ │ │鍾:3 點嘛,好。 │ │ │ │ │ │ │黃:麻煩你了,那你看了│ │ │ │ │ │ │ 怎樣? │ │ │ │ │ │ │鍾:剩下的這兩天估一估│ │ │ │ │ │ │ 就好了,主要是他有│ │ │ │ │ │ │ 設計塑鋼窗,廠商還│ │ │ │ │ │ │ 在估價,這兩天才會│ │ │ │ │ │ │ 給我。 │ │ │ │ │ │ │黃:那個窗戶如果要改的│ │ │ │ │ │ │ ,一次告訴我,我叫│ │ │ │ │ │ │ 他全部改一改。 │ │ │ │ │ │ │鍾:他這次改用鋁門窗比│ │ │ │ │ │ │ 較好,不然南亞的東│ │ │ │ │ │ │ 西都綁得死死的。 │ │ │ │ │ │ │黃:我的意思是這兩天要│ │ │ │ │ │ │ 送出去,也要給他一│ │ │ │ │ │ │ 、二天時間去修改,│ │ │ │ │ │ │ 你過來一下,我叫他│ │ │ │ │ │ │ 一次改一改,他台北│ │ │ │ │ │ │ 來的,我叫他來的,│ │ │ │ │ │ │ 麻煩你來跟他們講一│ │ │ │ │ │ │ 下。 │ │ │ │ │ │ │鍾:好,謝謝。 │ │ │ │ │ │ │(偵二卷第13至14頁) │ ├─┼──────┼─────┼─┼─────┼───────────┤ │9 │96/10/25 │000000000 │→│0000000000│蔡:董仔,我蔡慰龍,蘇│ │ │11:48:55 │(蔡慰龍)│ │(黃江修)│ 伯成邀你中午聚餐嗎│ │ │ │ │ │ │ ? │ │ │ │ │ │ │黃:是啊,但我不想,你│ │ │ │ │ │ │ 要去嗎? │ │ │ │ │ │ │蔡:打電話給明昆找人,│ │ │ │ │ │ │ 結果辦公室的人沒有│ │ │ │ │ │ │ 空,只有我與原輝有│ │ │ │ │ │ │ 空,沒有人也是麻煩│ │ │ │ │ │ │ 。 │ │ │ │ │ │ │黃:糟了。 │ │ │ │ │ │ │蔡:明昆不去,東志回萬│ │ │ │ │ │ │ 丹去,詹的招待參觀│ │ │ │ │ │ │ 的日本人。 │ │ │ │ │ │ │黃:那驗收過了沒? │ │ │ │ │ │ │蔡:有啊,很順利,邱股│ │ │ │ │ │ │ 長說下午處理一個國│ │ │ │ │ │ │ 家賠償案件,王文隆│ │ │ │ │ │ │ 外出。 │ │ │ │ │ │ │黃:你有蘇董的電話嗎?│ │ │ │ │ │ │ 明昆也不過去嗎? │ │ │ │ │ │ │蔡:我有蘇的兒子的電話│ │ │ │ │ │ │ ,明昆去佳冬了。 │ │ │ │ │ │ │黃:你跟蘇董講一下,我│ │ │ │ │ │ │ 約張公、局長吃飯,│ │ │ │ │ │ │ 我有件事情。 │ │ │ │ │ │ │蔡:喔,有事情要講。 │ │ │ │ │ │ │黃:我講好了,與局長講│ │ │ │ │ │ │ 好了,他們要去那裡│ │ │ │ │ │ │ 。 │ │ │ │ │ │ │蔡:天公廟。 │ │ │ │ │ │ │黃:我們要去阿福,不同│ │ │ │ │ │ │ 路。 │ │ │ │ │ │ │(警聲搜812 卷第26頁至│ │ │ │ │ │ │同頁反面) │ ├─┼──────┼─────┼─┼─────┼───────────┤ │10│97/3/4 │0000000000│→│0000000000│信:喂! │ │ │13:23:12 │(黃江修)│ │(黃信仁)│修:你辦得如何? │ │ │ │ │ │ │信:辦好了。 │ │ │ │ │ │ │修:都好了? │ │ │ │ │ │ │信:是的,他已經打好公│ │ │ │ │ │ │ 文,發出去了。 │ │ │ │ │ │ │修:還要改嗎? │ │ │ │ │ │ │(中略) │ │ │ │ │ │ │信:喂,剛才朝容的兒子│ │ │ │ │ │ │ 打電話給我,你認識│ │ │ │ │ │ │ 一個邱金方嗎? │ │ │ │ │ │ │修:邱啟芳吧。 │ │ │ │ │ │ │信:邱金方,河川局的。│ │ │ │ │ │ │修:怎樣了? │ │ │ │ │ │ │信:聽說很刁蠻,很過份│ │ │ │ │ │ │ 耶,以前跟許朝欽的│ │ │ │ │ │ │ 。 │ │ │ │ │ │ │修:對啊。 │ │ │ │ │ │ │信:現在很夭壽耶,跟柯│ │ │ │ │ │ │ 的一樣,他鐵拿了,│ │ │ │ │ │ │ 我們一般都用一般鋼│ │ │ │ │ │ │ 筋,拿了就去送驗,│ │ │ │ │ │ │ 驗了出來是水淬,叫│ │ │ │ │ │ │ 他整批更換。 │ │ │ │ │ │ │修:對,朝容告訴過我。│ │ │ │ │ │ │信:喔,他有講過了,這│ │ │ │ │ │ │ 樣很吃力。 │ │ │ │ │ │ │修:這個剛來。 │ │ │ │ │ │ │信:剛來? │ │ │ │ │ │ │修:來2 、3 個月,跟許│ │ │ │ │ │ │ 朝欽,差不多半年了│ │ │ │ │ │ │ 。 │ │ │ │ │ │ │信:邀他吃飯,或要載他│ │ │ │ │ │ │ ,都不願意,害怕得│ │ │ │ │ │ │ 要死,我看又是同樣│ │ │ │ │ │ │ 這種型。 │ │ │ │ │ │ │修:他沒有說叫他爸爸去│ │ │ │ │ │ │ 處理? │ │ │ │ │ │ │信:應該會吧。 │ │ │ │ │ │ │修:就是沒有,朝容告訴│ │ │ │ │ │ │ 過我,不然我怎會知│ │ │ │ │ │ │ 道。 │ │ │ │ │ │ │信:他說現在要找水利法│ │ │ │ │ │ │ 去整他,說溪底不可│ │ │ │ │ │ │ 以擺放貨櫃,我說本│ │ │ │ │ │ │ 來就不可以。 │ │ │ │ │ │ │修:本來就不可以。 │ │ │ │ │ │ │信:我告訴他,他還不相│ │ │ │ │ │ │ 信。 │ │ │ │ │ │ │(調查局卷第73頁至74頁│ │ │ │ │ │ │反面) │ ├─┼──────┼─────┼─┼─────┼───────────┤ │11│97/4/11 │0000000000│→│0000000000│修:總的,抱歉,你星期│ │ │18:22:43 │(黃江修)│ │(黃利民)│ 一要來嗎? │ │ │ │ │ │ │民:星期一應該不會下去│ │ │ │ │ │ │ ,怎樣? │ │ │ │ │ │ │修:你何時要下來? │ │ │ │ │ │ │民:我現在趕一些東西,│ │ │ │ │ │ │ 如果有任務要配合才│ │ │ │ │ │ │ 會下去。 │ │ │ │ │ │ │修:我要跟你講水管的事│ │ │ │ │ │ │ ,電話中不想講。 │ │ │ │ │ │ │民:我知道。 │ │ │ │ │ │ │修:金額我已經爭取到了│ │ │ │ │ │ │ ,不要讓它剩回去了│ │ │ │ │ │ │ ,你聽得懂嗎? │ │ │ │ │ │ │民:問題是,你們畫的圖│ │ │ │ │ │ │ 是以後驗收時清點的│ │ │ │ │ │ │ 依據。 │ │ │ │ │ │ │修:騙一下就好,在水裡│ │ │ │ │ │ │ 、在溪裡或被掩蓋。│ │ │ │ │ │ │民:那也不可能差很多,│ │ │ │ │ │ │ 現在差很多,而且你│ │ │ │ │ │ │ 們材料規格要給我,│ │ │ │ │ │ │ 我再去想辦法。 │ │ │ │ │ │ │修:你要什麼資料? │ │ │ │ │ │ │民:如資料裡有一條電攬│ │ │ │ │ │ │ 線,我沒有規格沒辦│ │ │ │ │ │ │ 法編預算,數量定要│ │ │ │ │ │ │ 先確認,其他的我來│ │ │ │ │ │ │ 想辦法。 │ │ │ │ │ │ │修:我會交代他們把資料│ │ │ │ │ │ │ 給你,但要你幫忙處│ │ │ │ │ │ │ 理。 │ │ │ │ │ │ │民:處理這個我內行,給│ │ │ │ │ │ │ 我正確的資料,處理│ │ │ │ │ │ │ 後的結果不會出差錯│ │ │ │ │ │ │ 。 │ │ │ │ │ │ │修:好,那個金額都講好│ │ │ │ │ │ │ 了,你要幫忙處理。│ │ │ │ │ │ │民:我瞭解。 │ │ │ │ │ │ │修:我會交代信仁去做。│ │ │ │ │ │ │民:要快點,我答應蔡慰│ │ │ │ │ │ │ 龍星期一要送下去。│ │ │ │ │ │ │修:好。 │ │ │ │ │ │ │(警聲搜176 卷第8 頁至│ │ │ │ │ │ │第9頁 ) │ ├─┼──────┼─────┼─┼─────┼───────────┤ │12│97/4/15 │0000000000│→│0000000000│修:信仁,他們的東西都│ │ │09:47:55 │(黃江修)│ │(黃信仁)│ 來了,都在河川局。│ │ │ │ │ │ │信:是喔。 │ │ │ │ │ │ │修:沒關係,我們製作的│ │ │ │ │ │ │ 是我們的報價,他們│ │ │ │ │ │ │ 的預算已經來了,你│ │ │ │ │ │ │ 不用管他的預算,程│ │ │ │ │ │ │ 序我告訴你,它要成│ │ │ │ │ │ │ 立預算。 │ │ │ │ │ │ │信:對。 │ │ │ │ │ │ │修:它的預算是730 。 │ │ │ │ │ │ │信:我知道了。 │ │ │ │ │ │ │修:都來了,宇堂顧問公│ │ │ │ │ │ │ 司都轉過來了,轉來│ │ │ │ │ │ │ 河川局,蔡慰龍現在│ │ │ │ │ │ │ 拿給我看,沒關係,│ │ │ │ │ │ │ 他們730,你就用740│ │ │ │ │ │ │ 、750 。 │ │ │ │ │ │ │信:我寫780 多。 │ │ │ │ │ │ │修:沒關係,那是我們的│ │ │ │ │ │ │ 報價,報價他們可以│ │ │ │ │ │ │ 刪減,其實只有730 │ │ │ │ │ │ │ 而已,你現在將報價│ │ │ │ │ │ │ 。 │ │ │ │ │ │ │信:拿給宇晟機械公司蓋│ │ │ │ │ │ │ 章? │ │ │ │ │ │ │修:不用了,你製作好拿│ │ │ │ │ │ │ 給宇晟公司蓋章後拿│ │ │ │ │ │ │ 給蔡慰龍。 │ │ │ │ │ │ │(警聲搜176卷第9頁) │ ├─┼──────┼─────┼─┼─────┼───────────┤ │13│97/4/15 │0000000000│→│0000000000│蔡:信仁,你製作的報價│ │ │09:50:27 │(蔡慰龍)│ │(黃信仁)│ 單正本要給我,宇堂│ │ │ │ │ │ │ 那邊留影本,最快的│ │ │ │ │ │ │ 方式是你電子郵件寄│ │ │ │ │ │ │ 給他,他印出來。 │ │ │ │ │ │ │黃:蔡大哥,對、對,我│ │ │ │ │ │ │ 就是這樣跟李志中講│ │ │ │ │ │ │ 。 │ │ │ │ │ │ │蔡:你將標單,大寫的標│ │ │ │ │ │ │ 單檔案,我都給黃利│ │ │ │ │ │ │ 民了。 │ │ │ │ │ │ │黃:標單大寫?我沒有檔│ │ │ │ │ │ │ 案。 │ │ │ │ │ │ │蔡:標單大寫那頁,不然│ │ │ │ │ │ │ 你叫黃利民直接電子│ │ │ │ │ │ │ 郵件給鍾鎮宇,我那│ │ │ │ │ │ │ 個都給他了,他應該│ │ │ │ │ │ │ 都改好了。 │ │ │ │ │ │ │黃:好。 │ │ │ │ │ │ │蔡:宇晟公司蓋章後送下│ │ │ │ │ │ │ 來,就是標單,大寫│ │ │ │ │ │ │ 那張,詳細價表與單│ │ │ │ │ │ │ 價分析表。 │ │ │ │ │ │ │黃 :我知道了。 │ │ │ │ │ │ │蔡:我等你的東西來,就│ │ │ │ │ │ │ 要報給水利署。 │ │ │ │ │ │ │黃:好。 │ ├─┼──────┼─────┼─┼─────┼───────────┤ │14│97/5/28 │0000000000│→│0000000000│黃:喂! │ │ │18:02:13 │(黃信仁)│ │(陳建中)│陳:喂,信仁,我們那3 │ │ │ │ │ │ │ 台發電機多少馬力?│ │ │ │ │ │ │ 250。 │ │ │ │ │ │ │黃:250、350、400。 │ │ │ │ │ │ │陳:250 、350 、400 喔│ │ │ │ │ │ │ ,他們這裡寫400 、│ │ │ │ │ │ │ 350 、300 。 │ │ │ │ │ │ │黃:對啊,當初他們說25│ │ │ │ │ │ │ 0 那台不夠力,就騙│ │ │ │ │ │ │ 說那台是300 ,我們│ │ │ │ │ │ │ 對外也都宣稱是300 │ │ │ │ │ │ │ 。 │ │ │ │ │ │ │陳:那你上面那個牌子還│ │ │ │ │ │ │ 是寫250 。 │ │ │ │ │ │ │黃:哪有?那個沒有寫。│ │ │ │ │ │ │陳:有啦。 │ │ │ │ │ │ │黃:那個寫220V,250 那│ │ │ │ │ │ │ 個我沒有寫上去。 │ │ │ │ │ │ │陳:幹XX,我那時候我不│ │ │ │ │ │ │ 知道講怎樣,300 這│ │ │ │ │ │ │ 樣喔! │ │ │ │ │ │ │黃:這樣對。 │ │ │ │ │ │ │陳:確定?要確定喔,你│ │ │ │ │ │ │ 說的和我說的不一樣│ │ │ │ │ │ │ 就糟了。 │ │ │ │ │ │ │黃:好。 │ │ │ │ │ │ │(調查局卷第75頁反面至│ │ │ │ │ │ │第76頁) │ ├─┼──────┼─────┼─┼─────┼───────────┤ │15│97/5/30 │0000000000│→│0000000000│陳:喂! │ │ │11:24 │(黃信仁)│ │(陳建中)│黃:喂,建中,我等一下│ │ │ │ │ │ │ 照一照相,e-mail回│ │ │ │ │ │ │ 去給你好嗎?3 張就│ │ │ │ │ │ │ 夠了。 │ │ │ │ │ │ │陳:好,我有件事情要。│ │ │ │ │ │ │黃:開、關這樣。 │ │ │ │ │ │ │陳:好,我有件事情問你│ │ │ │ │ │ │ ,我們那個,5cms。│ │ │ │ │ │ │黃:是的。 │ │ │ │ │ │ │陳:他那個是不是,發電│ │ │ │ │ │ │ 機是不是400 、350 │ │ │ │ │ │ │ 、250 。 │ │ │ │ │ │ │黃:對,但我牌子還沒換│ │ │ │ │ │ │ 。 │ │ │ │ │ │ │陳:實際是400 、350 、│ │ │ │ │ │ │ 250 。 │ │ │ │ │ │ │黃:實際的,但250 那台│ │ │ │ │ │ │ 的牌子要改成300。 │ │ │ │ │ │ │陳:但是他現在又改成 │ │ │ │ │ │ │ 450。 │ │ │ │ │ │ │黃:誰改的? │ │ │ │ │ │ │陳:徐峰華。 │ │ │ │ │ │ │黃:這樣夠嗎? │ │ │ │ │ │ │陳:夠,他把它算到夠,│ │ │ │ │ │ │ 以後要改成250。 │ │ │ │ │ │ │黃:夠就好了,沒有差。│ │ │ │ │ │ │陳:以後又改成250 ,反│ │ │ │ │ │ │ 正我們就不管,讓他│ │ │ │ │ │ │ 們去講,人家如果問│ │ │ │ │ │ │ 起,就回答,是啊,│ │ │ │ │ │ │ 就是那台,以他們講│ │ │ │ │ │ │ 的那台為準。 │ │ │ │ │ │ │黃:沒有,這要口徑一致│ │ │ │ │ │ │ ,不要講錯了。 │ │ │ │ │ │ │陳:對啊,我的意思是要│ │ │ │ │ │ │ 先告訴你,如果沒有│ │ │ │ │ │ │ 講,讓他們去講,解│ │ │ │ │ │ │ 釋讓他們去解釋,他│ │ │ │ │ │ │ 們如果問我們,再回│ │ │ │ │ │ │ 答400 、350 、250 │ │ │ │ │ │ │ 。 │ │ │ │ │ │ │黃:嗯。 │ │ │ │ │ │ │陳:250那台就是1,2。 │ │ │ │ │ │ │黃:那要照相嗎? │ │ │ │ │ │ │陳:照什麼相? │ │ │ │ │ │ │黃:你剛才講的這個,還│ │ │ │ │ │ │ 是口徑一致就好了。│ │ │ │ │ │ │陳:反正,你要知道250 │ │ │ │ │ │ │ 給那2 台大的吃,35│ │ │ │ │ │ │ 0 給3 台,400 給最│ │ │ │ │ │ │ 後那5 台,由小到大│ │ │ │ │ │ │ 就是了。 │ │ │ │ │ │ │黃:好。 │ │ │ │ │ │ │(調查局卷第76頁至同頁│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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