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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永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99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 改,為減少電費開銷,於102 年1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在曾永福所經營而址設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之「嘉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嘉垣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裝置於嘉垣公司之電表(電號:00-0000-00-0)外箱蓋封 印鎖以不詳方式打開,再將二次電流電纜線絕緣膠皮撥開, 末將4 蕊銅絲相互銜接而短路,以此方式改動線路致電表計 度失真,以達竊電目的,致該電表短少73萬6,225 度之電力 ,因而規避繳交電費達365 萬9,626.7 元。嗣於103 年4 月 21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警方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 查員蔡普安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用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 第15、31、34頁反面),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指證明確, 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 及電費明細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 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 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 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 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 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竊電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 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與刑法第320 條之結果,刑法第32 0 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 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電罪嫌,惟被告上開 竊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取 電能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改動線路 方式之行為而持續竊電,其於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 103 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 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 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台 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 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自103 年5 月起分12期 償還電費,繳款正常、無退票紀錄,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普安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 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情形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 ),足認其有意彌補台電公司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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