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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松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緝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松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松係財團法人私立六合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六合養護中 心)之董事,余宗恩(業經判決確定)係億騏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騏公司)之負責人,陳素卿(業經判決確定)及王 素芬(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億騏公司之股東兼會計,許 桐諭(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榮勁企業行負責人,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 人員。緣六合養護中心欲向內政部申請90年度推展社會福利 服務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黃金松遂於民國90年間某日,在 高雄市○○路之夏綠地餐廳內,向陳素卿及王素芬表示:六 合養護中心即將向政府申請辦公、空調等設備之開辦設備費 補助,倘億騏公司能接受事先出具概算表高估各項設備費用 ,交由黃金松向內政部申請高額之開辦設備補助費用,事後 六合養護中心向政府請款後,僅支付統一發票面額70%之款 項等條件,即可將此案交由億騏公司承辦。嗣陳素卿及王素 芬返回億騏公司與余宗恩討論,並共同決定以上開條件參與 辦理六合養護中心之開辦設施設備費案,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金松明知六合養護中心各項設備實際所需經費未達所估價 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998萬372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與余宗恩、陳素卿、王素芬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素芬於90年8 月 16日某時,在「財團法人六合養護中心開辦設施設備申請補 助計畫書」之概算表上,虛偽填載六合養護中心開辦所需設 備總估價金額為3998萬3724元等內容交予黃金松,再由黃金 松指示不知情之六和養護中心會計嚴玉芬依之繕打後,持以 向屏東縣政府轉送內政部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致內政部初審 及複審之審查委員因而陷於錯誤,於90年8 月20日初審及同 年9 月7 日複審後決議:「一同意按內政部90年度推展社會 福利服務(老人福利)補助項目及基準:第參項第一款第( 三) 目第3 次開辦設施設備之規定,補助貳仟柒佰玖拾捌萬 元整,申請單位自籌比率為30%。二本案應由核轉機關屏東 縣政府督導」,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審查補助經費之正確性。 內政部於同年9 月11日簽准補助,於同年10月4 日函復屏東 縣政府同意補助六合養護中心開辦設施設備費2798萬元,並 將上開款項交由屏東縣政府代管。(事後六合養護中心辦理 核銷後,實際領取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款共2,797 萬9,000 元)。黃金松旋於90年10月間,與余宗恩、陳素卿、王素芬 協議辦理「形式」之公開招標,即黃金松事先洩露底價予億 騏公司,同時要求億騏公司借用他公司牌照,使六合養護中 心辦理「形式」上政府採購法案件能進行順遂,陳素卿、王 素芬則借用鮑慶華之妻陳美燕擔任負責人之常慶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常慶公司)、蘇德茂之崙得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崙得公司)、余玉寶之同億機械行亞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護公司)等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 公司大小章等資料陪標,余宗恩並於90年11月2 日指示黃裕 荃、王素芬分別填製億騏公司、亞護公司「廠商共同協議書 」,由黃裕荃持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再 由王素芬交予六合養護中心黃金松辦理「形式招標」,於90 年11月9 日開標結果,果由億騏公司得標,黃金松隨即於90 年11月10日與余宗恩簽訂設備購置案之合約書,由億騏公司 與榮勁企業行共同辦理六合養護中心開辦設施設備之採購案 。 ㈡黃金松於90年11月間,為辦理上揭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款之 單據核銷,竟與余宗恩、陳素卿、王素芬、榮勁企業行負責 人許桐諭(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 填記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絡,明知六合養護中心並未實際 支付億騏公司、榮勁企業行如附表「發票金額」欄所示款項 ,仍由王素芬填載以億騏公司為營業人,六合養護中心為買 受人,及如附表編號1 、2 、3 「發票金額」欄所示不實金 額之統一發票共3 張;由許桐諭於90年11月18日,填載以榮 勁企業行為營業人,六合養護中心為買受人及如附表編號4 「發票金額」欄所示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1 張交予黃金松, 黃金松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支出憑證,持以 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補 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 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 及其範圍,是若先前確定判決並非以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 及範圍為其目的,對被告而言即無遭受雙重判決之危險,合 先敘明。查被告黃金松前因返還補助款事件,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5 號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即內政部共1 億205 萬8,928 元及利息,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97年度判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 決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4 頁背面)。 又觀諸上開行政訴訟之內容,係屬內政部依契約及公法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與六合養護中心及其餘連 帶保證人連帶返還補助款、開辦設施設備費及給付違約金等 款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財產請求權給付訴訟,究其性質與前 述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等刑事訴訟之目的均無涉, 是縱上開判決所准請求之內容包括返還本案所涉開辦設施設 備費補助款,於本案仍無刑事訴訟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即無足採。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二、有第42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 之情形者。」此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而「犯 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案 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連續犯、想像 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 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 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 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曾因侵占等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事實係被 告與六和養護中心股東劉瑞媛、徐和連及吳献煇等人,於84 年至94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取得 內政部補助之院舍興建經費及開辦設施設備費用、向台東區 中小企銀抵押借款之款項、向屏東縣私立真善美、嘉鴻、恩 會養護中心收取之押金、分紅及內政部94年春節加菜金等款 項後,未製作會計帳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核與本案公訴 人起訴被告共同浮報開辦設施設備費用使內政部陷於錯誤核 准補助,再以不實會計憑證辦理核銷之事實,2 者犯罪時間 與手法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前 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起訴程式核與法無違,是被告 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亦有誤會。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 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金松固坦認其曾擔任六合養護中心之董事,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非六合養護中心之負責人,養護中心事 務均由負責人徐和連及董事會開會決定,並非由其主導。本 案申請補助及開標之過程均係依政府規定進行,伊並未要求 億騏公司高估開辦設施設備費金額,亦未協議僅支付億騏公 司及其餘廠商所開發票金額七成之貨款,剩餘三成款項係因 貸款沒有下來始未全額付清,養護中心內設備亦因此被廠商 搬走抵債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素芬迭於調查局詢問、另案偵訊 、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致 證稱:伊為億騏公司之股東、會計兼業務,其餘股東尚包括 另案被告陳素卿、余宗恩及洪銘宏等人。伊與陳素卿曾在高 雄市夏綠地餐廳內,與六合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洽 談億騏公司承包本案施設備採購相關事宜,被告向伊及陳素 卿表示,六合養護中心設施設備採購案受政府補助,補助款 額度為採購總金額之70%,剩餘30%則需由六合養護中心自 籌,若億騏公司同意就採購項目開立等同合約總價之足額發 票,六合養護中心實際上僅支付發票總金額70%之款項及其 餘30%部份金額以8 %計算之稅金,亦即虛開合約總價約30 %之發票予六合養護中心等條件,即可將此案交由億騏公司 承辦。伊和陳素卿在與余宗恩討論後,同意以上述條件承辦 該案,此後由伊負責與被告接洽,並應被告之要求代表億騏 公司製作載有全部開辦設施設備之明細、數量、單價等內容 之預算書,並配合高估開辦設施設設備費用,交由被告持以 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以獲取較高額之補助款。另為使億騏公 司得順利承作此案,被告於開標前即事先告知其底價金額, 並要求億騏公司另找廠商陪標,其遂要求與億騏公司有合作 關係之常慶、亞護、崙得等公司陪標,進行形式上開標作業 ,待開標後果由億騏公司得標。事後億騏公司亦依約開立等 同契約金額之發票予六合養護中心,然六合養護中心並未依 約付清款項,尚積欠億騏、優美、三芳公司及榮勁企業行共 約新臺幣3 百餘萬元等語明確(見96年度肅他字第1 號卷, 下稱肅他卷,卷一第167 頁至第172 頁、第191 頁至第194 頁,同卷三第293 頁至第298 頁、99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 33頁至第3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4 號卷,下稱本院744 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8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15 號卷 ,下稱本院615 號卷,卷一第185 頁至第189 頁),核與證 人即榮勁企業行負責人許桐諭於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 :榮勁企業行係六合養護中心採購案中洗衣廠房設備部份之 第二包商,伊則為榮勁企業行負責人兼會計,當時係由證人 王素芬及另案被告陳素卿與伊接洽,雙方協議由榮勁企業行 以第二包身份承包洗衣設備部份,依約榮勁企業行應開立等 同契約金額之發票,然尚需扣除發票金額30%之佣金,亦即 實際僅支付發票金額之70%貨款。事後伊依約開立抬頭為六 合養護中心,金額約為200 多萬元之發票,然尚有尾款約新 臺幣6 、70萬元未收到等語;及六合養護中心會計嚴玉芬於 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王素芬於招標前曾經多次 代表億騏公司至六合養護中心與被告接洽,本案申請補助之 計畫書及概算表等均由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繕打製作,當時 被告交給伊的資料上已經載有完整之項目及價格,至於訪價 過程及概算表上金額係如何產生伊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常 慶公司負責人陳美燕之夫鮑慶華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證 人王素芬有向伊借牌投標六合養護中心標案,伊僅係將公司 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證人王素芬,後面的事伊沒有管 ,也沒有出押標金等語;及證人即崙得公司負責人蘇德茂於 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證人王素芬、另案被告陳素卿、 洪銘宏等人曾為同事關係,崙得公司之所以會參與六合養護 中心標案係因億騏公司之股東找伊陪標,實際上崙得公司並 無投標之意願,至於何人找伊投標的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 即同億機械行負責人余玉寶於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 識證人王素芬及另案被告余宗恩、陳素卿等人,亦未實際參 予六合養護中心標案,當時同億機械行之大、小章係交予有 合作關係之三芳公司,由三芳公司借牌投標等語等情節均大 致相符(證人許桐諭部份,見本院744 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 100 頁背面、本院615 號卷一第189 頁至第190 頁;證人嚴 玉芬部份,見本院744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背面、本院 615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背面;證人鮑慶華部分,見本 院744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蘇德茂部分,見同卷 第105 頁至第106 頁;證人余玉寶部分,見同卷第106 頁至 第10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3 日第00000000號支 出傳票、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KN00000000號、KN000000 00號、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粘貼憑證、六合養護中心財 物招標公告、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六合養護中心開標紀 錄表、六合養護中心開辦設施設備購置案驗收紀錄、財物結 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六合養護中心開辦設施設備申 請補助計畫書、六合養護中心法人登記證書、廠商共同投標 協議書、六合養護中心與億騏公司財務採購合約契約書、億 騏、亞護、常慶、崙得公司標單及投標資料、內政部推展社 會福利服務(老人福利) 補助計畫申請表、推展社會福利服 務申請補助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審核意見書、內政部 90年10月4 日台(90)內中社字第9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推展 社會福利服務屏東縣申請補助核定表、內政部90年9 月11日 簽呈各1 份(見肅他卷二第3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 至第131 頁、第149 頁、第234 頁至第246 頁、第252 頁至 第566 頁、肅他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第310 頁至第312 頁 背面)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當時並非六合養護中心之登記負責人,本案設施 設備費用補助案相關事宜均由負責人即證人徐和連及董事會 開會決定,伊只是因為比較了解文書處理及設計,才義務幫 忙六合養護中心之行政作業等語置辯,然查: ⒈六合養護中心經屏東縣政府以88年1 月27日88屏府社福字第 16363 號函准予設立,並於同年2 月8 日完成設立登記,登 記時代表法人之董事為被告之妻劉瑞媛,復於90年5 月9 日 變更登記為徐和連,被告則為常務董事身分等情,有90年度 法人登記證書、印鑑證明書、捌捌證他字第伍號法人登記證 書及以88年1 月27日88屏府社福字第16363 號函各1 份在卷 可按(見肅他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第209 頁、第211 頁至 第213 頁),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件開辦設施設備採購案係經被告與證人王素芬及另案被告 陳素卿見面商談,後續由證人王素芬代表億騏公司與被告接 洽,並應被告之要求提供概算表及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證人 王素芬證述纂詳如前;證人嚴玉芬於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伊為六合養護中心之會計,被告為該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 人,本案概算表是伊依照被告給的資料製作,送出申請後尚 須經過內政部審核,當時內政部就補助金額有與被告磋商, 後續付款事宜也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復於本案審理中具結 證稱:本件申請補助案主要負責人為被告,計畫書及概算表 均係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繕打製作,來投標的廠商都是與被 告聯繫,與得標廠商簽約也是被告處理,伊不清楚本件標案 是否為「統包」形式,但很清楚當時都是由被告經手等語( 見本院744 號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本院615 號 卷一第191 頁至192 頁背面),及證人即當時六合養護中心 登記負責人徐和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六合養護中心實 際上係由被告主導運作,文件製作及與廠商接觸等都是被告 在辦理,伊有投資六合養護中心500 萬元,也有於被告與億 騏公司接洽本案時在場旁聽,但對細節並不了解,決定權亦 不在伊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615 號卷一第31頁)。雖證人 徐和連之證述或因其為六合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而有推卸 妄稱之可能性;且證人王素芬亦曾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到 六合養護中心辦公室洽談時,除被告外尚有證人徐和連及六 合養護中心會計在場等語(見本院第744 號卷第97頁)。然 查,證人王素芬就六和養護中心與億騏公司洽商本案虛開發 票金額及給付款項成數等合作條件、要求億騏公司提出概算 表、事先透露招標底價及要求億騏公司另找廠商陪標等關鍵 情節,均證稱:係由被告所為,即從未提及證人徐和連就本 件採購案曾對億騏公司提出何種要求或指示之情事,衡以證 人王素芬原為六合養護中心之合作廠商,證人嚴玉芬則曾為 被告之員工,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並維護 證人徐和連之可能,是證人徐和連上開所言,應可採信。綜 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雖非六合養護中心登記負責人, 然就本件設施設備費用補助一案,六合養護中心無論與億騏 公司洽談合作條件及後續開標、付款等對外事務,或製作申 請書、概算表等內部業務,均係由被告負責交涉、指示,並 無被告所稱六合養護中心業務係由登記負責人徐和連主導之 情事,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為六合養護中心之實際負責 人並主導本案進行乙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設施設備採購案係經董事會開會決定云云 ;惟查,證人即六合養護中心董事蘇嘉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稱:是被告自行把伊列為董事,伊沒有問過養護中心如 何經營,亦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會議等語(見肅他卷三第9 頁 至第12頁);及證人即六合養護中心董事陳建綜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證稱:是伊父親陳國華將伊列為六合養護中心董事 ,當時陳國華係與被告一起經營六合養護中心,伊沒有實際 參與經營,亦未參加過董事會會議等語(見同卷三第13頁至 第15頁);及證人張惠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伊與被 告為朋友關係,伊曾答應被告擔任六合養護中心董事,伊應 該算掛名的,伊沒有去過六合養護中心,從未收過董事會開 會通知,亦未參加過董事會會議等語(見同卷三第19頁至第 21頁);及證人徐和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0年間是 否有開董事會伊忘了,但幾乎都是被告先擬好決議內容,伊 事後才知道,甚至事後都不知道等語(見同卷三第40頁至第 41頁),由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六合養護中心董事多係 應被告或他人要求始掛名出任,未實際參與經營決策,對該 養護中心經營狀況亦不了解,六合養護中心各次董事會是否 曾確實召開,已屬有疑,是被告所辯採購案辦理事宜均經董 事會共同決議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復辯以:本件採購案係以「統包」方式辦理,亦即億騏 公司僅負責其中醫療器材部份,其餘洗衣及廚房等設備,則 由億騏公司另找廠商共同投標,伊不認識其餘廠商,如何要 求億騏公司或其他廠商投標此案或將發票金額灌水云云;惟 查:被告曾於與證人王素芬及另案被告陳素卿會談時,表示 若億騏公司同意將來僅給付發票金額七成金額等條件,則可 將此案交由億騏公司承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王 素芬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億騏公司答應以被告提出之條件 承作後,被告還要求億騏公司提出整本的預算,把整個設施 、設備的明細、數量、單價做出來,被告才可以向內政部申 請補助,因為億騏公司只有做醫療設備,但六合養護中心的 需求還抱括洗衣、廚房、辦公傢俱的設備,所以億騏公司就 找協力廠商優美傢俱負則辦公傢俱明細的羅列、榮進公司( 應為榮勁企業行)負責洗衣設備的羅列,三芳不銹鋼公司負 責廚具設備的羅列,預算書提出還跟被告及證人徐和連幾次 的討論,後來定案後由他們送內政部,內政部有核准下來, 被告有跟伊說政府補助多少金額,並談好由億騏公司及上述 3 家協力廠商共同承攬,但是投標時由億騏公司投標,被告 還叫億騏公司再找2 家廠商得標,開標只是形式,後來由億 騏公司以低於政府補助的金額得標等語(見肅他卷一第192 頁),核與另案被告陳素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伊忘 記是與被告在哪一個餐廳商談,當時在場的人還有證人王素 芬,被告有提出他向政府申請開辦設備費2 千多萬的補助及 政府投標的事,當時與被告的付款方式是分兩期付款,被告 當時要求付七成,伊與證人王素芬要求付九成,事實上後來 付幾成伊忘記了等語(見肅他卷三第236 頁至第237 頁), 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第一次與證人王素芬及被告在夏綠地 餐廳只有講到金額,沒有講到成數問題,當時伊與王素芬沒 有答應被告所提的條件,成數部份應該是後來再見面時談的 ,但不確定是否是在夏綠地餐廳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744 號卷第119 頁背面及第110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 及另案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本件設施設備採購案尚未 申請經費補助及辦理公開招標前,即已事先向億騏公司提出 以將來僅依發票金額七成給付款項為條件,將此案全部交由 億騏公司及該公司之協力廠商共同承包之事實,被告此部份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另辯以:當時係因本案補助款為分次核撥,加上後來貸 款的錢沒有下來,才導致剩餘30%貨款未付,並無僅支付發 票金額70%之約定云云。然查,本案開辦設施設備費用補助 款,係由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3 日一次全額核撥至六合養 護中心帳戶內之事實,有上揭支出傳票可證,被告此部份所 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概算表是為申請貸款而請另一位董事「吳榮輝 」製作,並非由證人王素芬所製作云云。惟遍查案發時六合 養護中心董事名冊,並無「吳榮輝」此人,且被告前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均未為此主張,其所辯此情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證人王素芬就本案概算表為其應被 告要求而提出,及其中非億騏公司業務範圍部份,亦為其另 請協力廠商提供資料製作等情,業已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此 部份所辯應為臨訟編造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4年6 月行為前,刑法即已修 正,惟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就適用之相關刑法條文修正前後比較 ,詳如下述: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 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 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明定刑法分則 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 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 年4 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 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 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 元以 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 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 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 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 ,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與證人王素芬、許桐諭、另案被告 陳素卿、余宗恩成立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⒋不真正共犯部分: 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 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其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予以處罰(詳後述)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適用上,以修正前 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但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 詳後所述,則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該綜 合比較範圍內,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被告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已如前述。又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 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 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 ,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 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概算表製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就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雖無此身分, 然係與有此業務身分之證人王素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同正犯關係,自亦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填載如附表所式統一發票部份所為, 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就其所犯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證人王素芬、許桐諭彼此間,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商業會計 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3 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論 處,從一重論以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政府為提昇老人安養機構之照顧品質,而推 出老人福利政策補助美意之機會,竟與王素芬、陳素卿、余 宗恩等人共謀以浮報預算總額手段向政府機關詐取高額補助 ,復為領取補助款而共同虛偽填載發票金額,視納稅人血汗 為無物,惡性、犯行俱重大,所生損害匪淺,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經通緝多年始自行到案,然到案後復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按刑法第42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3 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 限不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本院併科 被告罰金15萬元,如依舊法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算1 日,則需易服勞役166 日,但如依新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僅需易服勞役150 日,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又被告係於 99年間始遭通緝,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1 紙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3113號卷第92頁),無該條例規定 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分別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5,000元,並均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 準(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三、沒收部份: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規定中,刪除 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此,本 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又 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2 條、第38條之1 修正 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依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 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本件被告與王素芬、陳素卿、余宗恩等人共同以浮報設施 設備費用及以不實發票核銷方式,實際詐得設施設備費補助 款共2,797 萬9,000 元,有前開支出傳票可證,不問其中成 本、利潤各為若干,應認全數均為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為沒收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若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開辦設施設備費補助款係全數匯入六合養護中心 帳戶,有上開支出傳票可證。又被告與億騏公司約定內容為 億騏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應開立等同契約金額之全額發票, 而六合養護中心實際上僅支付發票總金額70%之款項及其餘 30%部份金額以8 %計算之稅金,及被告並未如數給付,尚 積欠億騏公司及協力廠商共約新臺幣300 萬元等情,亦據證 人王素芬證述如前。依上揭約定內容,六合養護中心原應分 別給付億騏公司1,676 萬7,840 元(計算式:【2316萬×70 %】+【2316萬×30%×8 %】=1,676 萬7,840 )、協力 廠商榮勁企業行168 萬6,920 元(計算式:【233 萬×70% 】+【233 萬×30%×8 %】=168 萬6,920 )、三芳公司 319 萬2,840 元(計算式:【441 萬×70%】+【441 萬× 30%×8 %】=319 萬2,840 )、優美公司272 萬9,480 元 (計算式:【377 萬×70%】+【377 萬×30%×8 %】= 272 萬9,480 元),總金額共計2,437 萬7,080 元(計算式 :1,676 萬7,840 +168 萬6,920 +319 萬2,840 +272 萬 9,480 =2,437 萬7,080 ),若尚未支付予廠商之金額以最 有利於被告之300 萬元計算,則上開犯罪所得中2,137 萬7, 080 元(計算式:2,437 萬7,080 -300 萬=2,137 萬7,08 0 )部份款項,應已交付予億騏公司及其他協力廠商,先堪 認定。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內政部已回收本件補助餘款約 64萬餘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以10 5 年6 月30日社家老字第1050016365號函覆以:查六合養護 中心分別於89年及90年度接受該署(原內政部,後因政府組 織再造移撥該署承接)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興建院舍工程經費 7,262 萬6,400 元及開辦設施設備費2,798 萬元,計1 億60 萬6,400 元,後因財務等問題無法正常營運,致土地、房屋 及設備遭法院查封拍賣,爰經該署解約並提起行政訴訟,分 獲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5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544 號勝訴判決,雖經該署據以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就債務人財團法人私立六和老人養護中心、黃金松、羅 瓊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嗣後,該署僅於本 院98年民司執字第26260 號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就債務 人黃金松之財產獲償假扣押執行費用81萬6,481 元等情,有 上開函文及所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11月3 日高行仁紀丁 97執00068 字第0980007081號債權憑證可按(見本院615 號 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足認被告就所詐領上開開辦設施 設備費補助款項,均未曾繳還國庫,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犯罪所得即六合養護中心實 際領取之2,797 萬9,000 元,扣除前開業已交付億騏公司及 其他協力廠商部分後,至少尚有660 萬1,920 元(計算式: 2,797 萬9,000 -2,137 萬7,080 =660 萬1,920 )仍在被 告之管領之下,爰就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 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5 條 、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期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新臺幣) │ 發票營業人 │ ├──┼──────┼──────┼──────────┼───────┤ │ 1 │90年11月 │KN00000000號│ 208萬3,900元 │ 億騏公司 │ ├──┼──────┼──────┼──────────┼───────┤ │ 2 │90年11月 │KN00000000號│ 17萬330元 │ 億騏公司 │ ├──┼──────┼──────┼──────────┼───────┤ │ 3 │90年11月 │KN00000000號│ 2,090萬5,770元 │ 億騏公司 │ ├──┼──────┼──────┼──────────┼───────┤ │ 4 │90年11月18日│KN00000000號│ 233萬 │ 榮勁企業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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